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著訴字,104年度,5號
IPCA,104,行著訴,5,2016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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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著訴字第5號
原   告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孫慶壽(董事長)
原   告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森垣(董事長)
原   告 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簡森垣(董事長)
原   告 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恒慈(董事長)
共 同 羅明通律師
訴訟代理人 朱秀晴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王振儀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
代 表 人 吳政男(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
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 日經訴字第10406307460 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參加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前經被告依 違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43、 48條規定及104 年度第6 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下 稱:著審會)諮詢意見,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以智著字 第10516001450 號函廢止設立許可,並命令解散,嗣參加 人選任董事長吳政男為清算人,於105 年4 月6 日向法院 聲報清算人就任,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月21日以北 院木民火105 年度法字第70號函准予備查在案,有被告上 開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法字第70號呈報清算 人案卷節本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 第301-304 頁、 本院卷2 第68-80 頁),復據被告具狀聲明由清算人吳政 男承受訴訟,亦有卷附行政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1 件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2 第50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是參加人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應以清算人吳政男為參加



人之代表人,合先敘明。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 7 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 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是否合併辯論及裁 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經查,本件與其他相關案件均以 原處分(被告民國103 年11月28日智著字第1031600751 1 號函)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其主要爭點部分相同,本 院已儘量集中辯論,以避免裁判歧異。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99年8 月26日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 告「衛星電視台及有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 」(下稱:使用報酬率)。惟原告等4 家業者及其他36家業 者認參加人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分別向被 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於99 年10月13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告網 站,並邀集參加人及申請審議人進行意見交換後,依集管條 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100 年9 月29日、100 年12月 22日及101 年4 月16日召開3 次著審會,諮詢著審會委員對 該等使用報酬率之意見後,以101 年4 月24日智著字第1011 6002081 號函審定前揭使用報酬率(下稱:前次處分)。原 告以外之申請審議者對於前次處分之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中 有關「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部分不服,分 別就前次處分提起訴願,均遭決定駁回,渠等或提起行政訴 訟,或提起行政訴訟後撤回,或未提起行政訴訟。其中二案 件經本院審認,前次處分就審定「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 製頻道)」概括授權公開播送前揭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 使用報酬率)部分,未賦與相關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 收費對象不明確以及未具體載明裁量因素與依據之裁量不足 瑕疵,以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8 號及第9 號行政判決(下稱 :前案第8 、9 號判決)撤銷經濟部之101 年10月25日經訴 字第10106112480 號、第10106112390 號訴願決定及前次處 分關於系爭「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部分, 並確定在案。被告乃依前案第8 、9 號判決意旨重行審查, 先函請參加人及原告等有線電視業者提供實務授權資料,以 及函請節目託播商(下稱:託播商)針對參加人建議之費率 表示意見,再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3 年11 月3 日召開103 年度第6 次著審會諮詢其意見後,以103 年 11月28日智著字第10316007511 號函重為本件系爭使用報酬 率審定之處分。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



104 年7 月3 日以經訴字第10406307460 號為「訴願駁回」 之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 受有損害,本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前,未通知參加人以外之其他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其他集管團體)及所有託播 商參與審議程序及表達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 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並與前案第8 號判決意旨相 違:
1.其他集管團體部分:
其他集管團體於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尚未制訂同    類型之「有線電視自製頻道」費率,然將來亦可能有制    訂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費率之必要   ,故其他集管團體亦當屬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所稱「  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且該等集管團體均為被告所 明知,並無事實上難以通知之情事。然而,被告於103 年11月3 日召開103 年第6 次著審會時,並未通知其他 集管團體陳述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 2.託播商部分:
⑴託播商係將自行製作之節目委託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於 有線電視頻道上播送,而託播商所製作之節目中如有   使用音樂著作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及經濟效益之  考量,實務上亦係由託播商向各該音樂著作集管團體 支付使用報酬,故除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外,託播商亦 負有依系爭使用報酬率之義務,而與有線電視系統業 者同為受原處分效力規制之人。又集管條例第25條之 規範目的在於保障該特定利用人之財產權與程序參與 權之法律上權益甚明,則託播商既為實際使用系爭使 用報酬率之人,當屬集管條例第25條所稱「其他相同 利用情形之利用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系 爭使用報酬率之多寡勢將影響託播商之憲法上財產權 ,是託播商原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被告自 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將系爭使用報酬率之 審議事宜通知託播商,俾使託播商得於系爭使用報酬 率審議程序中陳述相關意見,始為適法。
⑵被告固曾分別於103 年4 月11日、同年7 月29日,將 智著字第10316002450 、10316005190 號函寄送予桐 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桐瑛公司)等託播



商,惟觀諸上開函文內容,均僅是要求託播商提供授 權契約、支付參加人授權金及節目託播時數等資料, 並無任何有關通知託播商陳述意見之用語,亦未曾提 及該等託播商得就系爭使用報酬率參加審議、或未參 加審議有何法律效果等情,各託播商無法獲悉得否陳 述意見或參加審議,以及相關程序為何,自無從就系 爭使用報酬率表示意見或參加本案審議程序。從而, 被告未通知託播商於103 年第6 次著審會中到場陳述 意見,即做成原處分,實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3.前案第8 號判決業已肯認被告於決定系爭使用報酬率前 負有通知所有託播商及其他集管團體之義務,惟被告於 重行審議時仍未通知所有託播商及其他集管團體陳述意 見,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 規定。
(二)被告未將原處分書面送達所有之託播商,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依原處分之說明可知託播商亦負有依系爭使用報酬率支付 授權費用之義務,而屬原處分之相對人。又參加人已提供 被告完整之託播商名單,且社團法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 會(下稱:CBIT)及含原告在內之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亦 已提供各自擁有之託播商名單、聯絡資訊等資料,是被告 當已明確知悉所有託播商名單及其聯絡之方式。然而,被 告僅有將原處分送達予參加人、CBIT、含原告在內之有線 電視系統業者活立旺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活立旺公司 ),其中僅有活立旺公司為託播商,是被告未將原處分送 達予所有之託播商,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規定有違。(三)原處分內容違反明確性原則,且有裁量不足、事實認定錯 誤之瑕疵,應予撤銷:
1.被告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並未詳列相關費率資訊之具 體項目為何,且被告亦從未將「相關費率資訊」之內容 揭露予原告知悉,原告自無從知悉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 之理由為何。又系爭使用報酬率制訂之計算基準、計算 公式、費率制訂之參考資料為何、參考資料與系爭使用 報酬率之制訂有何關聯、如何勾稽、每頻每戶1 元之數 額為參考基準之依據為何、如何換算為系爭使用報酬率 、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之過程等事項,均漏未於原處分 中予以說明,原告實無從僅憑原處分之記載即知悉系爭 使用報酬率係如何制訂、是否合理等情,是原處分確有 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
2.被告並未通知所有託播商陳述意見,且原處分亦已明載



託播商活立旺公司回覆「MCAT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  費用顯不相當」之意見,詎被告又主張「實際支付本項 費用之託播商並無意見」云云,實有事實認定錯誤之情 事,被告竟基於上開錯誤事實認定而據以維持前次處分 ,進而作成相同之審定結果,顯見原處分乃係基於錯誤 之事實認定所為之決定,而有判斷瑕疵之違法。 3.原處分後附之參加人經審議之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對照 表之理由欄中,關於「MCAT對外收費之報價」、「目前  實務收費金額」、「利用人產業規模及音樂利用情形」 之具體內容為何?認定之依據為何?被告於決定系爭使 用報酬率之過程中係如何審酌上開因素?原處分中均未 具體敘明,顯見被告並未就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 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 下稱:系爭審議參考原則)所揭櫫之審酌要項予以考量 ,而有裁量不足之瑕疵。又CBIT已於103 年1 月23日以 台寬字第1030123001號函向被告表示經參考同類型播放 歌唱節目型態之衛星頻道授權費用及利用曲目之情形, 全頻授權以每戶每年0.2 元計算,另依部分之實際利用 人實際取得授權情形,及衛星頻道全頻播送之時數比例 ,每日12小時內授權,以每戶每年0.08至0.16元計算; 每日4 小時內授權,以每戶每年0.1 至0.12元計算等語 ,實已參考該函附件一「MCAT之授權價目表」、附件二 「同類型歌唱播放節目型態之衛星頻道授權費用」及附 件三「部分之實際利用人取得授權情形」,並按時數比 例提供被告合理之使用費率及審酌因素、計算基準,且 託播商活立旺公司亦表示過往之收費標準為「每戶每小 時約0.05元」,核與CBIT提出之建議費率相當,此部分 自應納入審定系爭使用費率之審酌依據。詎被告就系爭 使用報酬率之審定結果與活力旺公司表示之過往收費標 準差異極大,是被告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時並未將「過 往之收費標準」列為審酌因素,實有裁量不足之違法。 4.被告於104 年12月1 日準備程序期日,就被告如何審定 系爭使用費率時表示之兩種計算式,並未記載於原處分 中,且被告亦未於訴願程序終結前之答辯書及補充答辯 書中提出,原告無從得知原處分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之 依據為何,是原告受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所保障之程序權 已為被告侵害。因此,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始提出系 爭使用報酬率計算式作為原處分理由之追補,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之規定。又前案第9 號判決業 已明確要求被告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應具體敘明其



審酌因素及依據,俾符合明確性原則,惟被告於重行審 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並作成原處分時,仍未符合上開判決 所要求之明確性原則,已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 。
(四)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抗辯:
(一)被告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 規定:
1.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已給予包含原告在內之申請人及 參加人參與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
前次處分經前案第8 、9 號判決撤銷後,被告重行辦理 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彙整比對有線電視業者與參加 人函復提供之節目託播商名單,以調查託播商所支付之 授權費用,於103 年4 月11日及7 月29日分別函請原告 、參加人及桐瑛公司等21家節目託播商提供實務授權資 料,惟僅有一活立旺公司(○○○)提供相關資訊,被 告旋認定其有參加審議之意願,乃將其納入審議程序。 後又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3 年11月3 日召開第6 次著審會諮詢委員意見,並邀請申請人、參 加人及相關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後,方作成原處分 ,故被告已依法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
2.託播商並非有線電視自製頻道節目之公開播送行為人, 亦非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利害關係人:
原處分相關授權費用之支付純屬市場經濟之一環,實際    上究由公開播送行為人、託播商、廣告商甚至收視用戶    支付費用,非原處分所能過問,原處分所能決定者,僅   公開播送之費率,故託播商並不因支付使用報酬而取代  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成為法律上之公開播送行為人,系爭 使用報酬率對託播商而言,僅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其 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並未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 直接影響或損害,託播商非屬本案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亦未申請或參加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案,被告自無通 知其陳述意見或將處分送達之義務。
3.其他集管團體並非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 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下稱:系爭作業 程序)第2 點之規定,被告受理使用報酬率審議案後, 應通知被申請審議之集管團體提出說明與回應,而原處 分係利用人針對參加人所定之費率提出審議,被告應通



知參加人提出說明與回應,惟其他集管團體非屬本案被 提出審議之當事人,亦非系爭使用報酬率之適用對象, 自不受被告作成系爭使用費率決定之拘束。且縱依原告 所述,認其他集管團體係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之「其 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該等其他集管團體亦未依集管 條例第25條第1 、2 項之規定,主動向被告申請或參加 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實與本案無關,被告依法自無 通知其參加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義務。
4.綜上,被告業依集管條例規定,依法辦理公告,並依前 案第8 號判決意旨,詳查相關利害關係人後,賦予包含  該案原告雙子星公司等申請人、參加人及託播商充分參 與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之情事。
(二)原處分未送達所有之託播商,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於作成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定後,即依系爭作業程序   第4 點之規定,將原處分送達包含原告等在內之申請人、   參加人及託播商活立旺公司,並於103 年11月28日公布於  被告之網站,使其他適用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所有利用人得 以知悉,符合法律規定,原告指摘原處分未送達所有之託 播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三)原處分內容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裁量不足、事實認定錯 誤之判斷瑕疵:
1.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被告辦理使 用報酬率審議案件,實需申請人、參加人與集管團體提  供具體實務授權市場之相關資料,方能依據實務狀況審 定合理之費率。而被告為慎重處理,業於102 年11月至 103 年8 月間多次函請參加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託 播商表示意見,並提供近3 年內之授權資料,惟原告等 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稱其合作之託播商無法提供詳細實際 授權費用與條件,僅提出4 家託播商102 年度支付費用 之資料;託播商則只有活立旺公司提供過去授權資料供 參;參加人亦僅提供部分簽約託播商名稱與授權金額, 未有授權播放之系統台名稱與授權播放之時段或時數。 被告除以雙方所提供之有限資料為本外,另參考參加人 現行對外報價、利用人實際取得授權情形及同類型使用 報酬率等進行試算後,爰作成原處分,並無未揭露相關 費率資訊、無從得知處分依據之情形。
2.原處分相關審酌因素及理由,均係為被告充分審酌,相 關試算方式亦於103 年第6 次著審會提請諮詢,亦於經



濟部訴願審議委員會104 年第21次會議到會說明,闡明 處分作成之理由與依據,非如原告主張於訴訟階段始提 出試算方式。又被告依前案第9 號判決意旨,已於原處 分說明五作成原處分決定裁量之各項因素具體敘明,且 載明有線電視系統業者為公開播送之行為人,惟支付費 用是否轉嫁第三人,尊重市場機制,並參採申請人與參 加人提出之建議費率、100 年第11次著審會結論、參加 人現行對外報價與實際利用人取得授權情形等,業已充 分說明,內容明確,符合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第 1 項第2 款明確性原則,並未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 之規定。
3.被告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 率案件,本得參照「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 議參考原則」所列之各項因素予以審酌並進行費率決定 ,核屬於被告機關裁量空間。被告係依個案申請人與集 管團體所提供具體實務授權市場之相關資料、相類似利 用型態之費率以及利用之性質等情一併注意,而作成原 處分,且被告於重行辦理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過程中    ,已兩度發文通知託播商表示意見,惟除活立旺公司外    ,其他均未提供意見或申請參加。至於活立旺公司以10 3 年4 月25日活昀字第103001號函回覆說明「參加人建 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不相當、目前市場上確係由 託播商支付使用報酬及實際支付授權費用數額」等意見 ,被告已納入考量,並綜合各項因素而調降參加人原訂 費率,決定本案系爭使用費率,並無事實認定錯誤及裁 量不足之瑕疵。
4.被告重行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鑑於授權市場實務上 採利用音樂時數區分收費級距,且依使用量越高單價越  低之原則,作為系爭使用報酬率之架構及計算基準,並 參考託播商活立旺公司提供過往收費標準每戶每小時約 0.05元之方式,進行試算,並與原審定費率進行比較, 認原核定之費率並無不妥,故仍維持前次處分之審定結 果。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決定,已參酌系爭審議參考 原則規定之各項因素,參考現行市場授權實務情況、類 似利用型態之使用報酬率以及利用性質係依法律設置自 製頻道等綜整資訊,並向著審會提請諮詢,並無裁量不 足、違反明確性原則等情況,亦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 6 條之規定。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16 頁) :
(一)程序部分:
本件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程序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2 項規定?(二)實體部分:
被告重行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有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裁量 不足、事實認定錯誤等瑕疵?
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 係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或決定經判決撤銷後,機關須重為 處分或決定者,應依判決意旨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參加人於99年8 月26日 公告「衛星電視台」及「有線電視台」之公開播送概括授 權使用報酬率,經訴外人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 同業公會與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等利用人申請審 議,被告於101 年4 月24日以智著字第10116002081 號函 審定前揭使用報酬率(下稱:前次處分),惟訴外人雙子 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星公司)、社團法 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下稱:寬頻協會)等利用人不 服前次處分中有關「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使用報酬率」即系 爭使用報酬率部分之審議結果,分別提起訴願,均經經濟 部訴願決定駁回,復分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前案 第8 、9 號判決以被告為系爭使用報酬率審定時,並未賦 予相關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收費對象不明確及未具 體載明裁量因素與依據之裁量不足瑕疵等理由撤銷並確定 在案,依前揭規定,被告重行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應 依前案第8 、9 號判決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又參加人 雖於100 年3 月15日另公告「衛星電視台」及「有線電視 台」之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率,然該公告內容僅供 被告於前次處分審議時參考,並非被告重行審議系爭使用 報酬率之內容,此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見 本院卷1 第252-253 頁),本院自無庸併予審酌,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報酬率前,未通知參加人以 外之其他集管團體與所有託播商參與審議程序及表達意見 ,未踐行正當法律程序所要求之程序參與權,已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且與前案第8 號判決意旨相違,違 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云云。經查:




1.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部分:
⑴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 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 ,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 的在於使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時,能透過一套公正、 公開之程序及人民參與過程,強化政府與人民之溝通 ,以確保政府依法行政,作成正確之行政決定,進而 達到保障人民權益,促進行政效能之目的(最高行政 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集管條 例第2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 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 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 」、「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後,應於著作 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 ,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關請 求參加申請審議。」,揆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已明白 揭示:「由於經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係通案適用 於同一型態之利用行為,為使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 均有參與程序之機會,爰訂定第二項,明定著作權專 責機關受理審議之申請後,應於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 ,以周知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參加申請審議。」, 可知,專責機關受理審議之申請,須將其受理之訊息 公告週知,以利「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參加 審議,進一步而言,此一上網公告週知程序之目的, 在於便利「未」提出審議申請之「其他相同利用情形 之利用人」參加審議,以符利用人提出審議申請之旨 ,及確保正當程序原則;再系爭作業程序第2 點第4 項、第5 項規定:「二、前置作業程序:(四)相關 集管團體回覆意見及資料應送交申請人(以下均含參 加人)表示意見。(五)辦理諮詢事項:依經濟部智 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組織規程相關規定 ,決定利用人申請審議費率諮詢方式及辦理諮詢事項 ,必要時得另行召開意見交流會,邀請申請人及集管 團體出席。」,是以,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案係 通案適用於同一型態之利用行為,立法者為給予其他 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均有參與程序之機會,特於制度上 要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公布於網站周知,使有意參加 審議程序之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得以申請進入審議 程序,被告後續方依系爭作業程序第2 點第4 項及第



5 項之規定,通知申請人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並出席著 審會陳述意見。
⑵原告主張集管團體屬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所稱「其 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 ,被告負有通知參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陳述意見 之義務云云。惟按集管團體,指由著作財產權人組成 ,依本條例許可設立,辦理集管業務,並以團體之名 義,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社團法人,集管條例第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其與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利用人即 有限電視系統業者,顯非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原告上 開所稱:集管團體屬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所稱「其 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云云,已有誤解;又參加人前 於99年8 月26日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 「衛星電視台及有線電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 酬率」,惟原告及其他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共計41家業 者等利用人,認參加人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 響重大,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見本院卷1 第258-2 94 頁 )。案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 於99 年10 月13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 公告於被告網站(見本院卷1 第256 頁),並邀集參 加人及申請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後,依集管條例第25 條第4項 規定,分別於100 年9 月29日、12月22日及 101 年4 月16日召開100 年第11次、第14次及101 年 第4 次著審會,針對該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 ,並作成前次處分,惟訴外人雙子星公司、有線寬頻 協會等利用人不服前次處分中有關系爭使用報酬率部 分之審議結果,分別提起訴願,均經經濟部訴願決定 駁回,復分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案經前案第8、9 號判決以被告為系爭使用報酬率審定時,並未賦予相 關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收費對象不明確及未具 體載明裁量因素與依據之裁量不足瑕疵等理由撤銷前 次處分中有關系爭使用報酬率部分,並確定在案,嗣 被告重行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並依集管條例第25條 第4 項規定,於103 年11月3 日召開103 年度第6 次 著審會諮詢其意見後,以103 年11月28日智著字第10 316007511 號函重為本件系爭使用報酬率處分等事實 ,業如前述,可知,被告重行審議之系爭使用報酬率 ,乃前次處分中關於參加人前於99年8 月26日公告「 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概括授權公開播 送使用報酬率審定部分,然參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



體並未訂定有同類型之有線電視自製頻道概括授權公 開播送使用報酬率,自非系爭使用報酬率處分之相對 人,當不受系爭使用報酬率處分之拘束;再者,縱認 參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屬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 規定所稱之「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被告已 依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於99年10月13日在網站 上將受理使用報酬率審議事項訊息公告週知,以供未 提出審議申請之其他集管團體參加審議,至於參加人 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是否向被告請求參加申請審議, 被告並無任何強制參加申請審議之權限,且事後參加 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並未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 向被告請求參加申請審議,故參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 團體自非系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參加人,則被告於重 行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自無依系爭作業程序第2 點第4 項、第5 項規定通知渠等出席著審會陳述意見 之義務,是被告於重行審議系爭使用報酬率時,未通 知參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出席103 年度第6次 著 審會陳述意見,其審議程序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 2 條規定,原告上開主張,尚無可取。
⑶原告主張託播商負有依系爭使用報酬率支付授權費用 之義務,託播商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又託 播商既為實際使用系爭使用報酬率之人,當屬集管條 例第25條所稱「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自屬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經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被告應將系爭使用報酬率之審議事宜通知所 有託播商,俾使託播商得於審議程序中陳述相關意見 ,始為適法云云(見本院卷1第10、12-13 、218-219 頁)。然查:
①按所謂有線廣播電視,乃指以設置纜線方式傳播影 像、聲音供公眾直接視、聽者;而所謂有線廣播電 視系統,則指有線廣播電視之傳輸網路及包括纜線 、微波、衛星地面接收等設備;至所謂有線廣播電 視系統經營者,則指依法核准經營有線廣播電視者 。上開定義,分別為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 條第1 、 2 、3 款所明定。次按有線廣播電視之籌設、營運 ,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而有線廣播電視系統 經營者與其關係企業及直接、間接控制之系統經營 者,其訂戶數合計不得超過全國總訂戶數三分之一 ,亦不得超過同一行政區域系統經營者總家數二分 之一,而有線廣播電視經營地區之劃分及調整,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審酌行 政區域、自然地理環境、人文分布及經濟效益後公 告之,上開意旨,復為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前段,第18條及第32條所明定。可知,有線 電視系統業乃屬特許事業,且其經營區域、規模, 亦有特殊限制,準此以解,在特定經營區域內,有 線電視系統業者應屬寡占事業,而在特定經營區域 內,倘託播商欲對收視戶或有線電視訂戶公開播送 節目內容,均須透過該特定區域內之有線電視系統 業者為公開播送行為,就此而言,有線電視系統業 者有決定是否為公開播送之權,是以,不論係有線 電視系統業者自製頻道(自製)之節目抑或託播商 託播(外製)之節目,能決定是否為公開播送之行 為以及實際實施公開播送之行為者,均為有線電視 系統業者而非託播商,殆無疑義,從而,原告乃實 際上為公開播送之行為人,且係有權決定是否為公 開播送行為之人,託播商所託播之節目,倘原告不 為播送,託播商將無法為託播節目公開播送行為, 易言之,不論託播商其託播節目是否使用集管團體 會員之著作,只要原告拒絕播送,託播商將無法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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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佳光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投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洪大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活立旺生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浩廣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