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著訴字,104年度,2號
IPCA,104,行著訴,2,201606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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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著訴字第2號
原   告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煦邦(董事長)
原   告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信煒(董事長)
原   告 群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信煒(董事長)
原   告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潘煦邦(董事長)
原   告 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宗貽(董事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王振儀   
參 加 人 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解散中)
代 表 人 吳政男(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
中華民國104 年7 月6 日經訴字第10406307570 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參加人經被告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以智著字第10516001 450 號廢止設立許可,並命令解散後,且選任吳政男為清 算人,被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81 條第2 項規定聲明由吳政 男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本院卷第157 、200 、233 、245 頁),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聲明或答辯。
三、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 7 條第1 項固有規定,惟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



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是否合併辯論及裁 判,行政法院有裁量權。經查,本件與其他相關案件均以 原處分(被告103 年11月28日智著字第10316007511 號函 )為撤銷訴訟之程序標的,其主要爭點部分相同,本院已 儘量集中辯論,以避免裁判歧異。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99年8 月26日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 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衛星電視台及有線電 視台概括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惟原告等5 家業者及 其他36家業者認參加人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 ,分別向被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 規定,於99年10月13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 告於被告網站,並邀集參加人及申請審議人等進行意見交換 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分別於100 年9 月29日 、100 年12月22日及101 年4 月16日召開3 次著作權審議及 調解委員會(下稱著審會),諮詢著審會委員對該等使用報 酬率之意見後,以101 年4 月24日智著字第10116002081 號 函(下稱前次處分)審定前揭使用報酬率。原告及相關人等 對於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中有關「有線電視台(有線電 視自製頻道)」之部分不服,分別訴經經濟部以101 年10月 24日經訴字第10106112240 號、第10106112290 號、第1010 6112400 號、第10106112430 號、第10106112460 號、第10 106113500 號及第10106113590 號,以及101 年10月25日經 訴字第10106112390 號、第10106112480 號及第1010611352 0 號訴願決定駁回訴願後,渠等或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行 政訴訟後撤回,或未提起行政訴訟。其中2 案件本院審認, 前次處分就審定「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概括 授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使用費率)部分,未賦 與相關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收費對象不明確以及未具 體載明裁量因素與依據之裁量不足瑕疵,以101 年度行著訴 字第8 號及第9 號行政判決(以下分別稱101 行著訴8 、9 號判決)撤銷前揭經濟部101 年10月25日經訴字第10106112 480 號、第10106112390 號訴願決定及前次處分關於系爭「 有線電視台(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部分,並確定在案。 被告乃依101 行著訴第8 、9 號判決意旨重行審查,先函請 參加人及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星公司) 等42家有線電視業者提供實務授權資料,以及函請節目託播 商針對參加人建議之費率表示意見,再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 4 項之規定,於103 年11月3 日召開103 年度第6 次著審會



(下稱第6 次著審會)諮詢其意見後,以103 年11月28日智 著字第10316007511 號函重為本件系爭使用報酬率審定之處 分(即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經經濟部104 年 7 月6 日經訴字第10406307570 號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費率前,未通知參加人以外之其他著作 權集體管理團體(下稱其他集管團體)、及所有託播廠商參 與審議程序及表達意見,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 ⒈被告未通知其他集管團體陳述意見或參加審議程序: 本件系爭使用費率審定事宜,前經本院第8 號判決業已明 確肯認被告於決定系爭使用費率前應負有通知託播廠商、 及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等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義務, 惟其他集管團體於被告審議系爭使用費率時固尚未制訂同 類型之「有線電視自製頻道」費率,然將來亦可能有制訂 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費率之必要,故 其他集管團體當屬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所稱「其他相同 情形之利用人」,且該等集管團體均為被告所明知,並無 事實上難以通知之情事。然被告召開第6 次著審會時,僅 有函請本案申請人、參加人與託播廠商提供資料,並邀集 申請人出席103 年第6 次著審會,均未有通知參加人以外 之集管團體陳述意見」之記載;且原處分之正本受文者亦 無參加人以外之集管團體等節,故被告並未通知其他集管 團體陳述意見,顯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 ⒉被告未通知託播廠商陳述意見或參加審議程序: ⑴託播商係將自行製作之節目委託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於有 線電視頻道上播送,而託播商所製作之節目中如有使用 音樂著作時,基於使用者付費原則及經濟效益之考量, 實務上亦係由託播商向各該音樂著作集管團體支付使用 報酬,故除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外,託播商亦負有依系爭 使用費率支付授權費用之義務,而與原告等有線電視系 統業者同為受原處分效力規制之人,則系爭使用費率之 多寡勢將影響託播廠商之憲法上財產權,是以,託播廠 商實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而託播廠商既屬原 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被告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 定,將「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報酬 率」之審議事宜通知託播廠商,俾使託播廠商得於系爭 使用費率審議程序中陳述相關意見,始為適法。 ⑵被告固曾分別於103 年4 月11日智著字第10316002450 號函、以及於103 年7 月29日以智著字第10316005190



號函(以下分別稱第450 號函、第190 號函)寄送予桐 瑛生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託播廠商,惟觀諸上開函文 內容,均僅是要求託播廠商提供授權契約、支付參加人 授權金及節目託播時數等資料,通篇並無任何有關通知 託播廠商陳述意見之用語,亦未曾提及該等託播廠商得 就系爭使用費率參加審議、或未參加審議有何法律效果 等情,各託播廠商根本無法獲悉得否陳述意見或參加審 議、以及陳述意見或參加審議之程序為何,自無從就系 爭使用費率表示意見或參加本案審議程序。
⑶被告雖曾於104 年1 月21日以智著字第10416000480 號 (下稱第480 號函)通知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鄉親 天地養身館、龍家豪生物科技企業社以及翔賀商行等4 家節目託播廠商陳述意見,並檢附第450 號函、第190 號函供參,惟遍觀上開函文內容,均未記載任何將剝奪 託播廠商關於財產權之法規依據,亦無記載若託播廠商 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意見之效果,業已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 款等規定,顯見被告就 前揭函文本「應」記載之法定程式事項漏未載明,難謂 被告業已踐行通知託播廠商陳述意見之義務。況且,細 觀第480 號函所檢附之第450 、190 號發函意旨供作參 考等內容,可知其所寄送正本、副本之單位,均無洪大 俠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洪大俠公司)、豐浩廣告有 限公司(下稱豐浩公司)之名稱,益見被告迄今確仍有 漏未寄發陳述意見函予上開二間公司之情事存在無誤。 準此,被告迄今根本仍未將原處分違反應賦予利害關係 人陳述意見之瑕疵予以補正,而依然未符合行政程序法 第11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㈡原處分並未送達所有之託播廠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 之規定:
依原處分之說明可知託播廠商亦負有依系爭使用費率支付授 權費用之義務,而屬原處分之相對人。且參加人已提供完整 之託播廠商名單,且社團法人台灣有線寬頻產業協會(下稱 CBIT)及含原告在內之各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亦已提供各自擁 有之託播商名單、聯絡資訊等資料,是被告已明確知悉所有 託播商名單及其聯絡之方式。惟被告僅有將原處分送達予參 加人、CBIT、含原告在內之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謝芳諭等單 位及個人,其中僅有「謝芳諭」為託播廠商即活力旺生技有 限公司(下稱活力旺公司),顯見被告根本未將原處分送達 予所有之託播商,而與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之規定有違,則 原處分當無從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規定對於託播商發生外



部效力。
㈢原處分內容違反明確性原則,且有裁量不足、事實認定錯誤 之判斷瑕疵:
⒈被告於原處分僅泛稱「綜整相關費率資訊」等語,並未詳 列「相關費率資訊」之具體項目為何,且被告亦從未將「 相關費率資訊」之內容揭露予原告知悉,原告自無從知悉 被告作成原處分所憑之理由為何。又原處分內容,僅係概 略記載依「利用音樂時數」區分收費級距、及以「戶數」 為計價基準、依「『MCAT無年廣告總收入或授權金收入頻 道(包括以衛星或光纖傳輸之頻道均屬之)使用報酬率』 收視戶數10萬戶以下:每頻每戶1 元之數額」換算系爭使 用費率等情,至於系爭使用費率制訂之計算基準、計算公 式、費率制訂之參考資料為何、參考資料與系爭使用費率 之制訂有何關聯、如何勾稽、每頻每戶1 元之數額為參考 基準之依據為何、如何換算為系爭使用費率、作成系爭使 用費率之過程等事項,均漏未於原處分中予以說明,原告 實無從僅憑原處分之記載即知悉系爭使用費率係如何制訂 、是否合理等情,是原處分確有違反處分明確性原則。 ⒉原處分後附之參加人經審議之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對照表 」之理由欄中,有關「MCAT對外收費之報價」、「目前實 務收費金額」、「利用人產業規模及音樂利用情形」之具 體內容為何?認定之依據為何?被告於決定系爭使用費率 之過程中究竟係如何審酌前開因素?原處分中均未具體敘 明,顯見被告並未就集管條例第24條第1 項、以及「著作 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系爭審 議參考原則)所揭櫫之審酌要項予以考量,而有裁量不足 之瑕疵甚明。此外,本院101 年度行著訴字第9 號判決亦 明確揭示,被告審定系爭使用費率時,應具體敘明何謂「 目前實務收費金額」、「利用人產業規模」、及「音樂利 用情形」、以及認定審議結果與著作權公開播送市場機制 相符之審酌因素及依據,被告於重行審議系爭使用費率時 ,竟仍未於原處分中具體敘明上情,而未依前開判決之意 旨辦理,亦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216 條之規定,自應予以 撤銷。
⒊原處分中業已載明:「1 、託播廠商部分:僅有一託播廠 商謝芳諭(活力旺)回復表示,MCAT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 付之費用顯不相當,過去確實由其支付公開播送費用。2 、該廠商所提供之授權付費資料與MCAT及申請人台灣有線 寬頻產業協會所提示之資料相符,換算每戶每小時約0.05 元」等語,可知託播業者已提供過往之收費標準為「每戶



每小時約0.05元」,核與原告以103 年1 月23日台寬字第 1030123001號函提出之建議費率:「全頻授權:以每戶每 年0.2 元計算;每日12小時內授權:以每戶每年0.16元計 算;每日4 小時內授權:以每戶每年0.12元計算」相當, 顯見託播廠商謝芳諭(活力旺)所提之費率資料核屬正確 無誤,自應納入審定系爭使用費率之審酌依據。詎料,被 告就系爭使用費率之審議結果為:「有線電視台(有線電 視自製頻道):1 、託播節目時數(有利用音樂者)每日 12至24小時:每頻每戶0.7 元。2 、託播節目時數(有利 用音樂者)每日6 至11小時:每頻每戶0. 5元。3 、託播 節目時數(有利用音樂者)每日1 至5 小時:每頻每戶0. 2 元」,則將託播廠商所提出之「每戶每小時約0.05元」 費率與被告審定之最低級距費率即「每頻每戶0.2 元」相 較,亦已相差4 倍之多;倘再與最高級距費率即「每頻每 戶0.7 元」相較,更是相差高達14倍之譜,顯見被告審定 系爭使用費率時並未將「過往之收費標準」列為審酌因素 ,實有裁量不足之違法。準此,被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始 提出系爭使用費率計算式作為原處分理由之追補,已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2 項之規定,顯不足採。 ㈣原處分未依本院第8 號、第9 號判決意旨為之,已違反行政 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
第8 號判決明確肯認被告於決定系爭使用費率前負有通知所 有託播商及其他集管團體之義務,且第9 號判決亦明確要求 被告於審議系爭使用費率時,應具體敘明其審酌因素及依據 ,俾符合明確性原則。詎被告於重行審議系爭使用費率並作 成原處分時,竟仍未通知所有託播商及其他集管團體陳述意 見,且未符合明確性原則,而仍有裁量不足之瑕疵,顯與第 8 、9 號判決揭櫫之意旨相違,故原處分業已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216 條之規定,自應予以撤銷。
㈤節目託播廠商(下稱託播商)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 :
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明載:「 由於經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係通案適用於同一型態之利 用行為,為使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均有參與程序之機會, 爰訂定第二項,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審議之申請後,應 於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以周知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參加 審議」等語,可知,集管條例業已明確規定「其他相同利用 情形之利用人」亦得享有「參加申請審議」之權利,藉以賦 予憲法上財產權受有影響之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享 有程序上之參與權利。準此,自集管條例第25條之整體結構



、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 斷,可認集管條例第25條之規範目的在於保障該特定利用人 之財產權與程序參與權之法律上權益甚明,則託播廠商既為 實際使用系爭使用費率之人,當屬集管條例第25條所稱「其 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㈥原告所屬CBIT已向被告提出建議費率:
原告所屬CBIT已於103 年1 月23日以台寬字第1030123001號 函向被告提出建議費率,實已參考附件一「MCAT之授權價目 表」、附件二「同類型歌唱播放節目型態之衛星頻道授權費 用」及附件三「部分之實際利用人取得授權情形」並按時數 比例提供被告合理之使用費率及審酌因素、計算基準。又CB IT上開函文向被告提出之建議費率,乃係以該函文後附之「 附件二」即「同類型歌唱播放節目型態之衛星頻道授權費用 『互動式歌唱節目』全頻頻道收費一覽表」所示之全頻頻道 授權費用平均約0.2410元為基礎,故建議「全頻授權以每戶 每年0.2 元計算」;並採取級距式計算,於「每日12小時內 授權」之情形,給予全頻頻道授權費用即0.2 元之八折優惠 ,故建議「每日12小時內授權:以每戶每年0.16元計算」; 於「每日4 小時內授權」之情形,給予全頻頻道授權費用即 0.2 元之六折優惠,故建議「每日4 小時內授權:以每戶每 年0.12元計算」。
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 規定:
⒈被告作成系爭處分前,已依法給予包含原告在之申請人及 參加人參與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
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案係通案適用於同一型態利用行 為,潛在之行政處分相對人眾多,事實上難以通知所有之 處分相對人,立法者為給予處分相對人充分參與程序之機 會,特於制度上要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公布於網站周知, 使有意參加審議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得以申請進入審議程序 。被告後續方依「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受理利用人申請審議 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案件作業程序」(下稱系 爭作業程序)第2 點第4 項及第5 項之規定,通知申請人 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並出席著審會陳述意見。且被告為給與 廣大潛在之所有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參與程序之機會 ,乃於受理系爭費率審議申請書後,於99年10月13日依集 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將受理費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被 告網站,並請其他相同情形欲參加本案之利用人,備具書



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被告請求申請參加審議,俾利使相 關之利用人得於進入審議程序後可充分陳述意見,惟並未 有任何託播商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以外之其他關係人申請 參加審議程序。又前次處分經第8 、9 號判決撤銷後,被 告分別函請申請人、參加人及託播商提供實務授權資料, 後又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之規定,於103 年11月3 日 召開第6 次著審會諮詢委員意見,並邀請申請人、參加人 及相關利害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後,方作成原處分,故被 告已依法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未違反行政程 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
⒉託播商並非有線自製頻道節目之公開播送行為人,自非系 爭使用報酬率之利害關係人:
有線電視之自製頻道係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25條之規定 設立,其提供之服務及節目應要符合當地民眾利益及需求 。實務上,有線電視自製頻道節目略可分為「內製」及「 外製(託播)」二類。惟自製頻道內各時段節目不論係自 製或外製,最後均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決定後,自系統業 者之頭端播送至訂戶,因此節目得否公開播送,取決於有 線電視系統業者,並非節目託播商,為本院第9 號判決所 肯認。又公開播送行為人是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自有支付 公開播送授權費用之義務,至於是否將此費用轉嫁給託播 商等第三人支付,則尊重市場機制的決定,故原處分相關 授權費用之支付純屬市場經濟之一環,實際上究由公開播 送行為人、託播商、廣告商甚至收視用戶支付費用,則非 原處分所能過問,原處分所能決定者,僅公開播送之費率 ,故託播商並不因支付使用報酬而取代有線電視系統業者 而成為法律上之公開播送行為人,系爭使用費率對節目託 播商而言,僅具有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 係,並未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造成直接影響或損害,原 告屢稱託播商負有支付授權費用之義務,而受系爭處分所 規制,並無法律上之正當依據。
⒊參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並非原處分之處分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
依系爭作業程序第2點之規定,被告受理使用報酬率審議 案後,應通知被申請審議之集管團體提出說明與回應,原 處分係利用人針對參加人所定之費率提出審議,被告應通 知參加人提出說明與回應,惟參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 非屬本案被提出審議之當事人,亦非系爭使用報酬率之適 用對象(即非有線系統業者等公開播送利用人),自不受 被告作成系爭使用費率決定之拘束。且縱依原告所述,認



其他集管團體係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之「其他相同情形 之利用人」,該等集管團體亦未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 2 項之規定,主動向被告申請或參加系爭使用費率之審議 ,實與本案無關,被告依法自無通知其參加系爭使用費率 審議之義務。
⒋綜上,被告業依集管條例規定,依法辦理公告,並依本院 第8 號判決意旨,詳查相關利害關係人後,賦予包含該案 原告雙子星公司等申請人、參加人及節目託播商充分參與 程序、陳述意見之機會,無原告所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規定之情事。 ㈡原告稱系爭處分未送達所有之託播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 0 條之規定:
被告於作成系爭使用費率之審定後,即依系爭作業程序第4 點之規定,將原處分送達包含原告等在內之申請人、參加人 及託播商活立旺公司,並於103 年11月28日公布於被告之網 站,使其他適用系爭使用費率之所有利用人得以知悉,符合 法律規定,原告指摘原處分未送達所有之託播商,違反行政 程序法第100 條之規定云云,顯有誤會。
㈢原處分並無違反明確性原則、裁量不足、事實認定錯誤之判 斷瑕疵:
⒈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被告辦理使用 報酬率審議案件,實需申請人、參加人與集管團體提供具 體實務授權市場之相關資料,方能依據實務狀況審定合理 之費率。而被告為慎重處理,業於102 年11月至103 年8 月間多次函請參加人、有線電視系統業者與託播商表示意 見,並提供近3 年內之授權資料,惟原告等有線電視系統 業者稱其合作之託播商無法提供詳細實際授權費用與條件 ,僅提出4 家託播商102 年度支付費用之資料;託播商則 只有活力旺公司提供過去授權資料供參;參加人亦僅提供 部分簽約託播商名稱與授權金額,未有授權播放之系統台 名稱與授權播放之時段或時數。被告除以雙方所提供之有 限資料為本外,另參考參加人現行對外報價、利用人實際 取得授權情形及同類型使用報酬率等進行試算後,爰作成 原處分,核無原告所稱未揭露相關費率資訊之情形。 ⒉原處分說明五已揭示「綜整相關費率資訊」包括參採申請 人與參加人提出之建議費率、100 年第11次著審會結論、 參加人現行對外報價與實際利用人取得授權情形等等,故 作成原處分之審酌因素及相關理由,已充分說明,內容明 確,已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之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符合 行政程序法第5 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無違背



明確性原則之違法或不當事由。
⒊被告於重行辦理系爭使用費率之審議過程中,已兩度發文 通知託播商表示意見,惟除活力旺公司外,其他均未提供 意見或申請參加,原處分所言「實際支付本項費用之託播 商並無意見等語」係指託播商雖代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支付 公開播送授權費用,但均未申請參加本案審議,顯見對本 案費率並無意見。至於活力旺公司以103 年4 月25日活昀 字第103001號函回覆說明「參加人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 之費用不相當、目前市場上確係由託播商支付使用報酬及 實際支付授權費用數額」等意見,被告已納入考量,並綜 合各項因素而調降參加人原訂費率,決定本案系爭使用費 率,並無事實認定錯誤及裁量不足之瑕疵。
⒋被告重行審議系爭使用費率時,鑑於授權市場實務上採利 用音樂時數區分收費級距,且依使用量越高單價越低之原 則,作為系爭使用費率之架構及計算基準,並參考託播商 活立旺公司提供過往收費標準每戶每小時約0.05元之方式 ,進行試算,並與原審定費率進行比較,認原核定之費率 並無不妥,故仍維持前次處分之審定結果。
⒌綜上,被告作成原處分,已參酌系爭審議參考原則規定之 各項因素,參考現行市場授權實務情況、類似利用型態之 使用報酬率以及利用性質係依法律設置自製頻道等綜整資 訊,並向著審會提請諮詢,並無原告所稱裁量不足、違反 明確性原則等情況,無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之規定。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165頁):
㈠被告於決定系爭使用費率前,未通知所有節目託播業者、參 加人以外之其他集管團體表達意見,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行政訴訟法第21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 ㈡節目託播商是否屬原處分之利害關係人?被告需否通知節目 託播商陳述意見或參加審議程序?未通知是否違反行政程序 法第102 條?原處分未送達被告已知之節目託播商,是否違 反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之規定?
㈢原處分內容是否違反明確性原則?是否有裁量不足、事實認 定錯誤之判斷瑕疵?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之 規定:
  ⒈按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 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 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 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前 段、第102 條定有明文。又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利用人對於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有異議 時,得向著作權專責機關申請審議;申請時,並應備具書 面理由及相關資料。」「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請 後,應於著作權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其他相同利用情形 之利用人,得備具書面理由及相關資料,向著作權專責機 關請求參加申請審議。」揆諸上開條文立法理由已明白揭 示:「由於經審議通過之使用報酬率,係通案適用於同一 型態之利用行為,為使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均有參與程 序之機會,爰訂定第二項,明定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審議 之申請後,應於專責機關之網站公布,以周知其他相同情 形之利用人參加申請審議。」是以,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 審議案係通案適用於同一型態之利用行為,立法者為給予 其他同一型態之利用人均有參與程序之機會,特於制度上 要求著作權專責機關應公布於網站周知,使有意參加審議 程序之利害關係人得以申請進入審議程序,被告後續方依 系爭作業程序第2 點第4 項及第5 項之規定,通知申請人 及參加人表示意見並出席著審會陳述意見。
⒉經查,如前所述,參加人前於99年8 月26日依集管條例第 24條第5 項規定,公告「衛星電視台及有線電視台概括授 權公開播送使用報酬率」,惟原告等5 家業者及其他36家 業者認參加人公告之使用報酬率對其權益影響重大,分別 向被告申請審議。案經被告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 ,於99年10月13日將受理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公告 於被告網站,並邀集參加人及申請審議人等進行意見交換 後,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分別召開3 次著審會 ,諮詢著審會委員對該等使用報酬率之意見後,以前次處 分審定前揭使用報酬率。原告等5 家業者及其他36家業者 對於前揭使用報酬率審議結果中有關「有線電視台(有線 電視自製頻道)」之部分不服,或提起訴願,或進而提起 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前次處分就審定系爭使用費率部分 ,未賦與相關業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有收費對象不明確 以及未具體載明裁量因素與依據之裁量不足瑕疵為由,而 以本院第8 、9 號判決撤銷前次處分中有關系爭使用費率 部分,並確定在案。又前次處分經本院判決撤銷後,被告 重行審議系爭使用費率時,除以102 年11月8 日智著字第



10216005350 號函及同日智著字第10216005351 號函【參 原處分卷宗第69宗一(下稱原處分卷69-1)第527 至532 頁】請參加人及原告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提供近3 年支付 參加人有線電視自製頻道之金額、自製頻道節目利用參加 人管理著作之情形,及託播商名單等相關資料,並於參加 人及原告等有線電視系統業者函覆後,以103 年1 月2 日 智著字第10200105230 號函(參原處分卷69-1第510 至51 1 頁)請部分申請審議人提供託播商聯絡資訊等資料,再 以第450 號函及第190 號函(參原處分卷69-1第337 至34 0 、276 至279 頁)請託播商針對參加人及有線電視系統 業者之建議費率表示意見暨提供實務相關資料,惟僅活立 旺公司以103 年4 月25日活昀字第103001號函覆稱參加人 建議費率與其歷年支付之費用顯不相當,並檢附歷年支付 版權費用等實務授權資料供參。嗣被告以103 年10月24日 智著字第10316007230 號函(參原處分卷宗第69宗二第16 5 至172 頁)邀集參加人、申請審議人及相關人等出席第 6 次著審會,且於諮詢著審會委員意見後作成原處分,並 將之送達予參加人、申請審議人及相關人等,復於被告網 站公布該審定費率等情,有原處分卷附前述被告相關函文 及被告網站公告等資料可稽,堪認被告已依法給予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 定。
⒊原告雖稱:其他集管團體於被告審議系爭使用費率時固尚 未制訂同類型之「有線電視自製頻道」費率,然將來亦可 能有制訂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概括授權使用費率之 必要,故其他集管團體當屬集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所稱「 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至託播商為實際上支付使用報 酬之人,故託播商同為受原處分效力規制之人,自屬集管 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之「其他相同利用情形之利用人」 ,而享有程序上之參與權利。被告於審定系爭使用費率前 ,未通知其他集管團體及所有託播商參與審議程序及表達 意見,業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云云。惟查: ⑴依系爭作業程序第2 點之規定,被告受理使用報酬率審 議案後,應通知被申請審議之集管團體提出說明與回應 ,而原處分係利用人針對參加人所定之費率提出審議, 被告應通知參加人提出說明與回應,惟其他集管團體非 屬本案被提出審議之當事人,亦非系爭使用費率之適用 對象(即非有線系統業者等公開播送利用人),自不受 被告作成系爭使用費率決定之拘束。且縱依原告所述, 其他集管團體將來亦可能有訂定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



播送概括授權使用費率之必要,惟其他集管團體將來是 否會訂定或何時訂定有線電視自製頻道公開播送概括授 權使用費率,及將來之市場情況為何,均屬不確定之因 素,是就系爭使用費率而言,自難認其他集管團體屬集 管條例第25條第2 項之「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況 縱其他集管團體屬「其他相同情形之利用人」,被告已 依法於其網站公告受理本件使用報酬率審議之事項,該 等集管團體既未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2 項之規定, 主動向被告申請或參加系爭使用費率之審議,被告依法 自無通知其參加系爭使用費率審議之義務。
⑵有線電視自製頻道節目固可分為「內製」及「外製(託 播)」二類,惟自製頻道內各時段節目不論係自製或外 製,最後均由有線電視系統業者決定後,自系統業者之 頭端播送至訂戶,因此節目得否公開播送,取決於有線 電視系統業者,並非託播商。固然託播商於所製作之節 目中使用集管團體會員之音樂著作,進而委託有線電視 系統業者(原告)公開播送,惟上開節目之公開播送必 須經由原告之系統或硬體設備始能完成傳送聲音或影像 至收視戶端之程序,故公開播送之實際行為人乃原告而 非託播商。至原告因託播節目而向託播商收取託播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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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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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北視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閣文化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群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傳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