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著更(一)字,104年度,4號
IPCA,104,行著更(一),4,201606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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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著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協會
代 表 人 陳樂融(董事長)
送達代收人 陳映姿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紹鈞   
參 加 人 台灣酷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俊卿 (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鄒志鴻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玉娟律師
參 加 人 隨身遊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惠玲(董事長)
參 加 人 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伯卿(董事長)
參 加 人 滾石移動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志君(董事長)
參 加 人 願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冠羣(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奐君律師
參 加 人 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松輝(董事長)
參 加 人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順德(董事長)
參 加 人 吉隆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董事長)
參 加 人 長德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董事長)
參 加 人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董事長)
參 加 人 萬象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乃維(董事長)
參 加 人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董事長)
參 加 人 家和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董事長)
參 加 人 北健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煥鵬(董事長)
參 加 人 三冠王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紋魁(董事長)
參 加 人 慶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全(董事長)
參 加 人 都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建全(董事長)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
代 表 人 涂進益(理事長)
參 加 人 中華民國民營廣播電台聯合會
代 表 人 馬長生(董事長)
參 加 人 陽明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董事)
參 加 人 新台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偉(董事長)
參 加 人 大安文山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董事長)
參 加 人 金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龔邦泰(董事長)
參 加 人 全聯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德偉(董事長)
參 加 人 新唐城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廖啟凱(董事長)
參 加 人 北桃園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董事長)
參 加 人 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董事長)
參 加 人 豐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騰芳(董事長)
參 加 人 新頻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董事長)
參 加 人 南天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鴻紳(董事長)
參 加 人 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盧榮輝(董事長)
參 加 人 凱擘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國章(董事長)
參 加 人 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趙少康(董事長)
參 加 人 博客來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丕容(董事長)
參 加 人 九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沈會承(董事長)
參 加 人 臺北市數位行銷經營協會
代 表 人 卲懿文(理事長)
參 加 人 台灣網際網路協會
代 表 人 鄭俊卿(理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著作權團體集體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
中華民國102 年6 月18日經訴字第10206103350 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經本院10
2 年度行著訴字第7 號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判字第384 號判決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行政訴訟法第127 條 第1 項固有規定,惟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 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是否合併辯論及裁判,行政 法院有裁量權。經查,本件與其他相關案件均以原處分(被 告101 年12月19日智著字第10116005801 號函)為撤銷訴訟 之程序標的,其主要爭點部分相同,本院已儘量採集中辯論 方式審理,以避免裁判歧異,合先敘明。
二、聲明承受訴訟:
本件參加人奧爾資訊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原代表人為杜國璋 ,嗣變更為杜伯卿,參加人臺北市數位行銷經營協會原代表 人為楊佳燊,嗣變更為邵懿文,參加人台灣網際網路協會原 代表人為賴弦五,嗣變更為鄭俊卿,經被告於105年5月18日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05-208 頁)。參加人願 境網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願境公司)原代表人為簡民一, 嗣變更為林冠羣,經願境公司105 年5 月31日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三第53頁),經核均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為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以下簡稱MUST),前依著作權 集體管理團體條例(下稱集管條例)第24條第5 項規定,公 告「概括授權商業傳輸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下稱系爭



費率),並函報被告備查。嗣參加人等認系爭費率對其權益 影響重大,分別向被告申請系爭費率之審議。經被告依集管 條例第25條第2 項規定,將受理系爭費率審議之事項公告於 被告網站,並經邀集原告及參加人等召開意見交流會後,復 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於多次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 員會(下稱著審會)針對系爭費率審議事項進行諮詢。經被 告參考前揭著審會之決議,並審酌相關因素後,依集管條例 第25條第4 項規定,變更原告原函送被告所修訂之系爭費率 ,並以101 年12月19日智著字第10116005801 號函將審議結 果通知原告及參加人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 102 年6 月18日經訴字第10206103350 號決定駁回,原告仍 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 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42條第1項 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被告 之訴訟。經本院102 年度行著訴字第7 號行政判決撤銷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384 號判決廢棄前開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二、原告之主張:
㈠參照集管條例第2條、第25條第1、4、5項規定可知,被告為 著作權專責機關,關於系爭費率之審議應由被告為之。另參 著作權法第82條第1項、第47條、集管條例25條第4項、第26 條第2項及第30條第5項規定亦可知,著審會並無審議系爭費 率之權限。且參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著作權審議及調解委員會 組織規程(下稱著審會組織規程)第2條可知,著審會除對 著作權法第47條規定著作之利用有審議使用報酬之權限外, 依據集管條例相關規定,該會對於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僅有受 諮詢表示意見之權限,並無審議之權。然參照著審會歷次會 議紀錄可知,系爭費率之審議均由該會為之,並由該會決議 其內容,則關於系爭費率之審議,被告並未自行為之,而委 由著審會代行其權限,使著審會行使超出上開法規所授與接 受被告諮詢之權限,而就系爭費率進行實質之審議,並成為 系爭費率之實質決定者,自有違前開關於該會權限,以及集 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審議權限劃分法規之規定,實有不 當。而系爭費率之訂定,雖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 1條第6款 關於管轄權之相關規定,然其情形尚非明顯重大,故原處分 並不因此而無效,尚需透過行政訴訟將其撤銷,以為救濟。 ㈡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規定,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屬被告之 權責,對於審議結果可提起訴願,顯見使用報酬率之審議屬



公權力之行使,惟系爭費率之審議,均由著審會為之,因此 審議使用報酬率之人屬行政程序法上之公務員,有行政程序 法第32條自行迴避規定之適用。依原處分所示之正本送達者 可知,中華民國廣播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廣播公會)亦為審 議之申請人,著審會之委員如曾為或現為該公會代理人,即 應自行迴避。縱使未自行迴避,其所屬之主管機關亦應依職 權命其迴避。廣播公會前任理事長、現任常務理事楊○○為 著審會委員,其未迴避而參與系爭費率之審議,且主管機關 未依職權命其迴避,顯然違法。又參與原處分審議或決議之 委員鍾○○,為中華民國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商業同業公會( 下稱衛星電視公會)秘書長,而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九太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太公司)為衛星電視公會之會員,因 其維護所屬會員權益,本係業務之重要職掌,渠等間為生命 共同體,具有共同之權利義務關係,故鍾○○就原處分所涉 使用報酬率之審議或決議,應有迴避之事由。職是,其應迴 避而未迴避,主管機關亦未依職權命其迴避,原處分之審議 ,有違法不當而應撤銷之情形。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判字第 384 號判決理由雖載明:著審會委員鍾○○及楊○○究係通 案推派而聘派?或是逐案推派而聘派?又該次會議中除利用 人代表之外,另亦有權利人代表,則兼具權利人代表身分之 委員是否亦應迴避?而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云云。惟查,依最 高法院75年判字第2469號判例意旨,著審會委員遇有與自己 本身有關之議案,依法均應迴避,且行政程序法第32條規定 ,亦無通案及個案之別,鍾○○及楊○○二人無論係通案推 派而聘派或是個案選派,不影響其等需迴避之情形。另關於 兼具權利人代表身分之委員是否亦應迴避之問題,原告認亦 應迴避,且在現行費率之審議,由權利人所推舉之著審會委 員,亦已迴避。
㈢原處分刪除系爭費率下列部分,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 、第8項規定,分述如下:
⑴原處分對於下載模式公開傳輸之使用報酬原訂有:「商業 傳輸……以相關營業收入扣除廣告收入之2.7 %或一首 0.50元計費,取其高者。」之收費方式;惟原處分竟予刪 除,僅存:「商業傳輸……以相關營業收入扣除廣告收入 之2 %或一首0.3 元計費。」之文字。於利用人以相關營 業收入計算使用報酬之結果與每首歌曲計費之結果相異時 ,原告及利用人均無法確定應收取或繳納使用報酬之金額 ,而導致原告及利用人無法適用該費率之結果,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5 條關於明確性原則之規定,且原告上開使用報 酬率之收費方式,並無違反法律規定或無法律依據,被告



並無刪除權限,原處分將上開收費方式刪除,顯已違反集 管條例第25條第8 項規定。
⑵刪除最低使用報酬部份,其效果亦同於禁止實施該項費率 ,惟原告就系爭費率所訂之收費方式,並無任何違法之處 ,原處分亦未就此於理由內敘明,即禁止原告收取,顯已 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8 項規定。被告就個別授權公開演 出、有線、衛星廣播音樂公開播送之使用報酬費率,原告 雖另定有計算使用報酬率之收費方式,但被告仍同意最低 使用報酬率,原處分以「另由於利用人既已依照其相關收 入之一定比例及點擊次數付費,已能從利用人利用著作獲 致相當之報酬及對價,故無再訂定最低收費金額之必要, 爰予以刪除」,顯屬自相矛盾,且違反平等原則。原告為 了維持商誼及避免耗費雙方之成本,不到最後關頭,不輕 易對利用人行使查核權,為求最低保障及維護著作財產權 人基本尊嚴,特設立15,000元最低使用報酬,原處分未顧 及原告之難處,逕將最低使用報酬刪除,對原告權益及尊 嚴造成莫大損害,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應就當事人 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之規定。
⑶刪除網路廣告代理商之使用報酬費率部分:觀諸原處分可 知,被告並不認為原告系爭費率違反法律規定,亦不否認 廣告代理商屬公開傳輸行為之行為人。則該部分之費率, 自無集管條例第25條第8 項規定得由被告禁止實施之情形 。且因系爭費率於公告時,已表明適用對象乃「網路廣告 代理商於未經授權平台刊登者」,自不發生任何與平台業 者適用費率重複收費之問題;且既為著作之利用人即應支 付使用報酬,況參照著作權法第3 條第10款規定,公開傳 輸行為並未區分直接或間接行為人,僅需符合定義即屬公 開傳輸之利用行為。則原處分以平台業者為直接行為人等 詞刪除該費率,實有違著作權法規定,並增設法律所無之 限制,違背法律保留原則。
⑷廣播業者網路廣播同步播送及網路實體銷售業者線上提供 試聽、試看部分:廣播業者將無線電台公開播送之節目於 網路同步傳輸,其中將原告所管理之著作以串流方式傳輸 者,已構成著作權法規定之公開傳輸行為,與其他利用人 之公開傳輸行為並無不同,且廣播業者之公開播送及公開 傳輸行為分別獨立,二者互不影響,廣播業者公開傳輸行 為並非公開播送之附隨行為,自應有系爭費率之適用。另 關於網路實體銷售業者線上提供試聽、試看部分,因業者 所提供之線上試聽、試看部分雖屬免費,但仍為「串流」 型式之公開傳輸利用行為,且參照97年10月16日被告電子



郵件971016A 之函釋內容可知,此等利用人本應支付使用 報酬,況此等業者所為乃基於商業目的,並因此獲取收益 ,自與其他基於串流型式公開傳輸之利用人相同,而應適 用系爭費率,原處分竟認為「經營實體廣播電台業者,進 行網路廣播同步播送者」與「銷售實體影音產品為目的之 提供於網路上試聽及宣傳影片線上試看之利用」,不適用 前述經審定之使用報酬率,原處分就適用對象所為變更, 已超出集管條例授權裁量之範圍,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 4 項規定,以及相關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
㈣原處分之作成,自利用人申請審議時起算,已超過四個月, 有違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
原告於99年8 月12日公告系爭費率,利用人則於99年9 月1 日申請審議,被告再於100 年6 月16日及30日召開意見交流 會,由利用人及原告交換意見,並於101 年6 月19日起召開 著審會審議本案,故本件至遲係於101 年6 月19日開始審議 。而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為就審議期間之相關規定,前開 規定關於「文件齊備」等文字,應係指「申請審議」之文件 ,然被告竟認「文件齊備」,係指「作成審議所需文件之齊 備」,顯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立法精神。本件利用人之申請 審議既係99年9 月1日 ,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1 項備具書面 理由及相關資料,原處分自應於100 年1 月1 日作成,惟被 告遲至101 年12月19方作成原處分,顯已超過法定審議期間 ,違反集管條例第25條第12項規定,縱依被告對該規定之解 釋,本件自100 年起即開始舉辦交流會議,足見相關文件於 100 年間即已齊備,惟本件審議竟費時2 年,使原告及利用 人之權利義務關係長期懸而未決,更使授權市場陷入混亂, 被告自亦構成行政怠惰。
㈤關於參加人陳述之意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本分屬獨立之 利用行為,日本集管團體JASRAC因兼管二種權利,故在費率 上有比例之劃分,惟原告僅有管理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 則重製權與公開傳輸權之使用報酬費率之比例,自非原告所 問,重製權之使用報酬亦非原告所得過問。參加人雖主張我 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總費率高於日本JASRAC之利用人顯不 合理情事云云,惟此種情形並非原告所造成,乃集管條例制 度導致,非原告所能解決,參加人對於重製權之取得,本得 以議約或拒用方式處理,卻以此怪原告費率過高,實不可採 。又集管條例第24條亦無規定被告須將重製權收費數額列入 決定公開傳輸權使用報酬費率之依據,故前審判決強加被告 依法所無之職責,顯於法不合。
㈥並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審議系爭費率時,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項規定諮詢著 審會意見,嗣後被告參考著審會諮詢意見,作成原處分,乃 以被告名義為之,而非以著審會名義為之,故著審會於費率 審議案件中依法僅具諮詢性質,著審會並無做成費率審議決 定之權限。
㈡參照集管條例第25條第13項及著審會組織規程第3 條、第6 條第2項前段規定,著審會委員係由被告相關人員與其他機 關代表及專家學者、權利人、利用人所組成,其中權利人與 利用人代表係由權利人團體與利用人方各推派代表,因著審 會於費率審議過程中僅具諮詢性質,其所為之決議並未涉及 公權力之行使,自無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利益迴避規 定之適用。惟被告於實務運作上,如認有不適當之情形,仍 會要求委員迴避,以期審議結果之公正性。再著審會係一合 議制之內部單位,其決議須由委員共同議決,並非僅由單一 委員即可決定。原告於上開著審會期間,皆有派員出席,然 並無相關人員提出有某委員須迴避之申請或異議。本件著審 會委員楊○○曾任廣播公會第一屆理事長,係利用人推派之 代表。因系爭費率在審議過程中,針對「經營實體電台業者 進行網路廣播同步播送」(下稱網路廣播)之利用行為,有 無本件費率之適用,實務上目前如何處理等問題,若未藉助 熟悉廣播市場之專業人士提供意見,將無法進行公正、客觀 之審議。楊○○委員之經歷背景,可協助釐清上述實務問題 。且原告並未說明系爭費率對廣播業者應如何適用,其與系 爭費率之利害關係未明,經討論排除上述「網路廣播」之適 用,另請原告就此種利用行為另行訂定費率,使其有較明確 之費率適用,亦無損於原告權益。另衛星電視公會之秘書長 為鍾○○先生,為利用人方推派之代表,雖九太公司為衛星 電視公會會員,惟衛星電視公會與九太公司係分屬不同法人 人格,且衛星電視公會非系爭費率審議之當事人,亦無其他 事實或資料顯示鍾○○委員有偏頗之虞。且本件歷次著審會 ,原告對所指涉及委員參與上訴人諮詢情形皆有所認識,惟 未曾提出委員利益迴避之問題,卻於起訴後爭執之,顯不足 採。
㈢原告原公告之使用報酬率計費模式係採以一定比率及單曲方 式且二者取其高者之計費方式,有違集管條例第24條第2項 即集管團體應提供兩種計費模式供利用人選擇之規定。且系 爭費率依法即係供利用人選擇,應不生原告所稱無法確定應 收取或繳納使用報酬金額之情形。又依集管條例第25條第4 項規定,被告審議系爭費率時,依法除得變更原告公告使用



報酬之計算基準、比率或數額,尚包括該使用報酬之整體架 構及適用範圍。
㈣又被告刪除系爭費率「最低使用報酬率」部分,係認為如不 刪除卻以此作為通案性之收費標準,對使用規模小之利用人 並不公平,並非禁止或限制原告於實際個案中之收費方式。 若原告與相關利用人間,在個案於授權契約中合意另約定最 低使用報酬,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亦非法所不許。再者被告 於審議原告「個別授權公開演出之情形(含演唱會劇場演出 ……等)」及「有線、衛星廣播音樂(音樂頻道商)公開播 送」使用報酬率時,除考量「使用者付費」原則外,並依各 該不同之利用型態、不同之經濟規模、商業模式及利用人屬 性等因素,並審酌其過去市場授權模式,分別考量是否有訂 定最低使用報酬之必要,如於費率通案性的要求所有不同類 型之利用人,縱未達到一定之經濟收益或規模,仍須一律負 擔與其利用情形顯不相當之金額,致顯失公平者,審議諮詢 時綜合考量各項因素後,將刪除「最低使用報酬率」決定, 自不得將不同利用型態、不同產業及不同利用人之使用報酬 率任意比附援引,原處分自未違反平等原則。
㈤行為人之利用行為係著作權授權之主體,故網路平台業者係 公開傳輸之行為人,而網路廣告代理商並非實際從事公開傳 輸之行為人,故網路平台業者可按其所提供之服務類型,選 擇適用經被告審定系爭費率中之各該項目。依原告101年8 月9日(101)音楚字第9177號函之附件二「公開傳輸使用報酬 率(100/7/20版利用型態例示表)」所示,網路廣告部分標 示為「-」,又原告於101年11月1日(101)音楚字第9503號 函表示前揭例示表中標示「-」者,係指暫無此利用型態之 利用人。且原告與利用人於著審會中亦表示,以往實務上 均由平台業者付費,網路廣告代理商未曾付費,被告審酌上 開因素後,認因前述等項目之使用報酬率已涵蓋網路廣告利 用之計費方式,在原告未提出相關配套措施之前提下,若 單獨訂定本項使用報酬率將造成本項授權費率與系爭費率其 他項目之使用報酬率,在適用上極易發生重複計費的情況。 再網路廣告之實際公開傳輸行為人係網路平台業者,因原處 分已審定此利用行為之使用報酬,且實務上亦無廣告代理商 代為支付之例,故無須再訂定由網路廣告代理商支付使用報 酬之計費方式。又著作權既屬私權,著作權人與利用人本可 約定由第三人代替利用人支付費用,故由非公開傳輸之人代 替網路平台業者支付公開傳輸使用報酬,亦無不可,然應於 個案中透過協商之方式進行。被告依法變更系爭費率,刪除 「網路廣告商」部分,以期集管團體與利用人明確知悉如何



適用系爭費率,以避免授權市場產生不必要爭議。 ㈥關於經營實體廣播電台業者進行網路廣播同步播送部分,此 種利用行為之法律性質固多屬「公開傳輸」,惟在實務運作 上係同時伴隨實體電台公開播送行為而來,並同步於網路播 送,就消費者之角度觀之,均係即時、單向接收相同之廣播 節目,內容並無不同,僅傳輸技術之不同。故在授權實務上 ,多係於洽談「公開播送」之授權時,一併就「網路同步播 送」部分予以處理,並未單獨就「網路同步播送」部分,另 行訂定計價方式。惟原告並未說明系爭費率是否就上述利用 行為亦有適用以及如何適用,利用人亦表示如「網路同步播 送」亦有本案費率之適用,將形同於「公開播送」外,再對 「公開傳輸」另行訂定計價方式,有違目前市場授權實務現 況。被告綜合各項因素,考量本次審定費率之適用對象係利 用人單純提供網路下載、串流,並由此直接獲取收益之情形 不同,在實務運作上自宜於與廣播電台洽談公開播送授權時 一併處理,故請原告就此種利用型態另行訂定費率。至銷售 實體影音產品為目的之提供於網路上試聽及宣傳影片線上試 看之利用部分,該等試聽之法律性質,固屬「公開傳輸」, 惟該等利用人之主要收費來源係自販賣實體商品而來,並非 如其他網路平台業者以提供網路下載、串流音樂等服務,作 為其營利之主要來源,亦即此類利用人之收入來源仍係傳統 銷售實體產品而來,顯與其他網路平台業者之收入情形不同 ,如要求利用人依系爭費率支付公開傳輸之使用報酬,對利 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及所負擔之成本,恐不 成比例,顯非公平。再於審議過程中,利用人與原告對此 種行為是否屬著作權法之「合理使用」,有無訂定通案性費 率之必要,有待釐清,故於101年11月29日之101年第14次著 審會,責成被告予以釐清。經被告於10 2年4月24日再次提 請著審會討論,並經被告於102年5月15日以智著字第 10216001890號函送雙方當事人,該函略以:於網路上提供 試聽看服務,雖屬商業行為之利用,但其對著作之利用不一 而足,會因利用之質與量、對著作權人是否有替代效果等情 形不同,不排除仍有主張合理使用之空間,惟對是否構成合 理使用,仍應由司法機關就具體個案調查事實認定之。故集 管團體不宜訂定通案之使用報酬率,宜採個案協商方式處理 。是被告綜合各項因素,考量系爭費率之適用對象係利用人 單純提供網路下載、串流,並由此直接獲取收益之情形與實 體廣播電台提供網路同步廣播究有不同,且在實務運作上, 原告多於與實體廣播電台洽談公開播送授權時,一併處理「 網路同步廣播」之授權,故審議諮詢時亦請原告就此種利用



型態另行訂定費率,期能減少授權爭議。被告即依集管條例 第25條第4 項,排除此種利用行為不適用系爭費率之決定, 被告所為之裁量,應無違法不當之處。
㈦著作權專責機關受理利用人之費率審議申請,依集管條例第 25條第1 、3 、12項規定,於「文件齊備」後4 個月內審定 該費率。而費率審議之結果是否合理、符合市場現況,均有 賴集管團體與利用人提出詳實明確之資料,以作為審議之參 考。被告於審議過程中,除不斷提供資料外,亦對原定費率 予以調整,被告就相關資料有疑義處,亦多次函請說明,雖 該審結之期日已逾2 年,因相關文件於101 年11月29日方為 齊備,故被告於101 年12月19日作成原處分,並未逾越集管 條例第25條第12項「文件齊備」後4 個月內審結之規定等語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台灣酷樂公司之陳述:
㈠參加人就原處分所提之另一撤銷訴訟案件(本院102 年度行 著字第11號)判決之上訴事件,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 第463 號判決之發回理由除與最高行政法院104 年度判字第 38 4號判決同認應區別著審會委員究係通案推派(派聘)或 逐案推派(派聘)之不同情形而為應迴避與否之不同認定外 ,惟尚進一步指出,如為通案派聘,自有迴避規定適用,如 為逐案派聘,因法律設計制度之原意即將利益衝突或預設立 場之成員安排在著審會內,為權利人及利用人各別主張其利 益,與獨立委員會之獨立超然或強調其公平公正者不同,故 無從適用迴避規定。查卷內並無事證顯示著審會委員係逐案 派聘,則於通案派聘之情形下,本件著審會委員鍾○○、楊 ○○自有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迴避規定適用。惟著審 會委員鍾○○、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32條、第33條規定 ,應迴避而未迴避,原處分之審議或決議違反行政法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自有違法不當而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泛稱:「本局參考目前實務收費狀況、日本JASRAC集 管團體收費標準、並考量國外與我國之經濟因素、利用人所 獲致之經濟利益、利用情形及團體管理著作之數量,綜合考 量計算,予以調整。」,被告復於訴願程序中提出之相關答 辯書,對於原處分之理由不備瑕疵,欲依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予以補充。然就「國外與我國之經濟因素」、「團體管理 著作之數量」,原處分究竟如何審酌,其理由仍未具體論述 ,亦無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尤有甚者,國外與我國之經濟因 素,於原處分係為審議集管團體使用報酬率時,絕非僅參酌 外幣對我國之匯率及平均國民生產毛額比即足,而係應參酌 消費者之購買力、物價指數、國內消費者對於音樂商品之使



用型態及消費意願等因素,此些因素,始與原處分之案由息 息相關。惟被告之歷次訴願答辯書,僅提及外幣對我國之匯 率及平均國民生產毛額比,此些仍不足以說明與音樂著作權 使用報酬率關係甚切之原處分,如何考量國外與我國關於音 樂消費上之經濟因素。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 第2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相悖,有理由不備 之違誤。
㈢原處分有裁量怠惰之裁量瑕疵,顯屬違法,應予撤銷: 依「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使用報酬率審議參考原則」(下稱 參考原則),業已揭示被告審酌集管團體訂定之使用報酬率 所應審酌之事項,惟原處分卻未參考下列因素:1.現行市場 費率部分:我國為多元集管團體之現況,難謂無其他集管團 體所形成之市場費率可資參照。然原處分於理由中毫無提及 此應審酌事項,亦未見原處分如何判斷之說明,顯見原處分 就此已有裁量怠惰之處。2.集管團體所管理之著作財產權數 量部分:依被告100年6月16日所召開之意見交流會會議記錄 (證三)之討論可知,MUST目前管理之歌曲著作權中,一首 歌可能只有詞或曲屬於MUST管理,被告自應依審核MUST所管 理之著作財產權數量,並提出就此如何取捨而作成原處分之 理由。惟原處分雖謂考量團體管理著作之數量,但根本未見 相關具體數據之提出,於詞、曲分屬不同集管團體管理時, 原處分有否區分,更無從自原處分之記載得知。顯見被告對 於此一應審酌之項目,根本未予具體審查,不過是將抽象名 詞列為原處分之理由,顯屬裁量怠惰。3.其他集管團體之使 用報酬率部分:如前所述,我國既屬多元集管團體之現況, 則參考原則第4點(三)已命被告審酌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 報酬率,惟原處分對於此一應審酌之事項毫無論述,更無MU ST與其他集管團體之使用報酬率具體比較衡酌之數據,當係 被告未予裁量,原處分於此亦有裁量怠惰。
㈣本件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致之經濟上利益,申請審議之利 用人,於100 年6 月16日、100 年12月27日進行之「台灣酷 樂時代股份有限公司等單位申請審議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 權協會(MUST)之公開傳輸使用報酬率案」意見交流會會議 紀錄及申請審議之理由中,均有提及利用人使用一首歌曲所 須支付之成本除原告之音樂著作公開傳輸使用報酬外,尚有 6 %之音樂著作重製授權權利金、44%之錄音著作重製及公 開傳輸授權權利金,另尚須支付15至20%廠商收款帳務處理 服務費用及10至15%頻寬費用,合計已超過80%,若再加上 人力、設備及行銷等營運成本,已使利用人因利用著作所獲 致之經濟上利益趨近於零,被告未為審酌,顯已違反集管條



例第24條第1 項第2 款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又國際藝 創家聯會固建議關於音樂著作公開傳輸權及重製權比例應依 利用型式係下載型式與串流型式而有不同,然其比例均係公 開傳輸權或占25%、或占75%;重製權則為相反。然觀諸同 為國際藝創家聯會會員之日本JASRAC,其關於音樂著作公開 傳輸權及重製權之分配比例除有下載型式與串流型式之不同 外,尚有下載型式為35%:65%;串流型式為85%:15%之 不同,則日本JASRAC與國際藝創家聯會建議之比例不同之調 整原因為何,我國是否有與日本JASRAC相同調整原因,均未 見被告予以審酌,即一律以日本JASRAC費率架構為參考依據 ,顯有怠於裁量之裁量瑕疵。況就日本JASRAC所定之費率觀 之,其使用報酬率係就音樂著作之公開傳輸權及重製權一併 授權,而計算出下載型式之費率為7.7 %,串流型式之費率 為3.5 %,下載型式之費率較串流型式之費率高出2 倍之多 ;而原處分於不計算重製權之授權費率情形下,僅就公開傳 輸權而言,串流型式之2.5 %使用報酬率已較下載型式之2 %為高;如再加計音樂著作重製權之授權費率6 %,亦係串 流型式之8.5 %費率較下載型式之8 %為高,則既係參考自 日本JASRAC費率,何以串流型式之使用報酬率未較下載型式 為低,卻反而較高,被告亦未於原處分中詳述其理由,益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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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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