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廢止註冊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4年度,153號
IPCA,104,行商訴,153,201606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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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53號
原   告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曹德風 
訴訟代理人 李世章律師
徐念懷律師
劉晏慈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荷蘭商‧努里西亞公司(N.V.NUTRICIA)
代 表 人 傑羅恩柯尼里斯(Jeroen Cornelis)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丁偉揚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商標廢止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10月27日經訴字第104063155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並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Pro Nutro 」商標,指定使用於申請時商標法施 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之商品,向被告 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959006號商標(下 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對之申請廢止註冊。經被告審查, 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經濟部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 ,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之規定,依職 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原告將旗下「福樂」品牌之相關商品委由其100%持股之關係  企業即訴外人佳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乳公司)負責 經營,並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1 日授權其使用系爭商 標。佳乳公司為推廣使用系爭商標,於102 年3 月委託月棠 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月棠公司)就「福樂雙鮮配多蔬果 」以及「福樂雙鮮配蔓越莓葡萄鮮果汁」進行產品包裝改版



設計,並簽訂委託契約書。佳乳公司於上開委託契約書第1 條即要求月棠公司於「福樂雙鮮配多蔬果」以及「福樂雙鮮 配蔓越莓葡萄鮮果汁」之包裝上增加標示系爭商標,並於第 2 條約定月棠公司應於102 年5 月31日前交付設計,驗收完 成日期須於收到設計完稿5 日內完成,佳乳公司至遲於102 年6 月5 日即已獲得標示系爭商標之「福樂雙鮮配多鮮果」 以及「福樂雙鮮配蔓越莓葡萄鮮果汁」之包裝設計。(二)原告亦分別於102 年7 月23日、同年8 月2 日、8 月13日委 託台灣唯綠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唯綠公司)生產製造「福樂 蔓越莓葡萄鮮果汁400ML 」以及「福樂雙鮮配多蔬果385ML 」之商品包裝盒,並約定交貨日期分別為102 年8 月13日、 同年8 月27日、8 月26日。佳乳公司既已於102 年3 月間委 託月棠公司設計將系爭商標使用在「福樂雙鮮配多蔬果」以 及「福樂雙鮮配蔓越莓葡萄鮮果汁」之包裝上,且上開包裝 設計亦已於102 年5 月31日前完成,故原告委託唯綠公司所 生產製造之商品包裝盒上,必標示有系爭商標,故唯綠公司 製造標示系爭商標之「福樂雙鮮配多蔬果」、「福樂雙鮮配 蔓越莓葡萄鮮果汁」商品包裝盒時,即屬系爭商標第一次附 著之製造生產行為,為交易過程之一環,且該標示可促使「 福樂雙鮮配多蔬果」、「福樂雙鮮配蔓越莓葡萄鮮果汁」於 陳列於貨架上時,消費者得以認識系爭商標。亦即原告至少 於唯綠公司製造標示系爭商標在「福樂雙鮮配多蔬果」、「 福樂雙鮮配蔓越莓葡萄鮮果汁」之商品包裝盒時,即屬使用 系爭商標之行為,且該行為係於申請商標廢止日即102 年9 月26日前發生,確已滿足商標使用之要件,而不構成廢止事 由。原告及佳乳公司嗣後亦確將標示系爭商標之「福樂雙鮮 配多蔬果」及「福樂雙鮮配蔓越莓葡萄鮮果汁」商品上架, 以延續系爭商標使用之交易過程,且持續透過全台逾500 家 之量販超市及以約880 家之OK便利超商經銷上開標示有系爭 商標之商品,其自屬系爭商標之使用。
(三)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三、被告之答辯:
(一)訴願附件1 之原告與佳乳公司在101 年8 月1 日簽訂之商標  授權使用合約書影本,僅能知悉原告有將系爭商標授權予佳  乳食品公司使用,然系爭商標是否有使用在所指定商品之事 實,仍須依具體事證判斷。答辯附件3 中之原告公司SAP 資 訊系統之資料所顯示物料號「3064福樂冷藏多蔬果汁385ML 」、「2728福樂冷藏蔓越莓葡萄鮮果汁400ML 」等字樣與後 附「多蔬果」及「蔓越莓葡萄鮮果汁」包裝盒樣本所示產品 料號、條碼號及CC數相同,亦與答辯附件6 佳格/佳乳食品



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5 月4 日所填具「包裝標示增修需求表 」其上所載之品名「福樂多蔬果385ML 」及「福樂蔓越莓葡 萄鮮果汁385ML 」(真正規格為400ML ,品名由「鮮果汁」 調整為「綜合果汁」)及其後附「多蔬果」及「蔓越莓葡萄 綜合果汁」包裝盒樣本所示產品料號、條碼號及CC數相同, 且上述包裝盒樣本上亦均有「Pro Nutro Ⓡ」之標示。惟無 論答辯附件3 之SAP 資訊系統資料或答辯附件6 之需求表, 均為原告公司就上述「3064」及「2728」商品所為公司內部 資料建檔及管控文件,而該等包裝盒僅為「樣本」且無任何 日期之揭示,尚難僅憑上開公司內部資料及包裝盒「樣本」 ,即認系爭商標已有實際使用於其指定之商品。(二)縱依訴願附件2 系爭商標被授權使用人佳乳公司與月棠公司  在102 年3 月所簽訂「平面製作物委託契約書」第1 條「『  福樂雙鮮配多蔬果』及『福樂雙鮮配蔓越莓葡萄鮮果汁』改 版,增加使用『Pro Nutro 』註冊商標。……」、第2 條「  除另有約定外,乙方應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前交付設計,  甲方應於收到設計完稿5 日內完成驗收。」;訴願附件3之 原告102 年7 月23日及8 月2 日向唯綠公司分別訂購「蔓越 莓葡萄鮮果汁」及「多蔬果汁」包裝盒之訂購通知單,以及 唯綠公司分別於102 年8 月13日及27日交貨等證據資料以觀 ,至多亦僅可證明在102 年8 月中旬及下旬以後,原告才因  訂製而由唯綠公司交付前述樣品包裝盒之事實而已,亦難僅  憑此一包裝盒交貨事實,在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之情形下, 即認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之啤酒、汽水、果汁汽水等商品, 已有實際行銷使用之事實。
(三)答辯附件3 中佳乳公司所開立102 年1 月至9 月統一發票影  本品名欄上所載「3064福樂冷藏多蔬果汁385ML 」、「2728  福樂冷藏蔓越莓葡萄鮮果汁400ML 」字樣,縱與前述答辯附 件3 之SAP 資訊系統資料或答辯附件6 需求表所載物品名、 CC數及物料編號相同;然依前述樣品包裝盒之交貨時間可知 ,佳乳公司所開立102 年1 月至102 年8 月8 日之統一發票 影本品名欄上所載「3064福樂冷藏多蔬果汁385ML 」、「27 28福樂冷藏蔓越莓葡萄鮮果汁400ML 」商品,其包裝盒上自 不會有「Pro Nutro Ⓡ」標示存在,是該等證據自不足以作 為系爭商標之使用證據。至於申請廢止日即102 年9 月26日 前,由佳乳公司於102 年9 月2 日、102 年9 月13日及14日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影本,原告不僅將之與前述102 年1 月至 102 年8 月8 日之統一發票影本併為主張,且其發票品名欄 ,亦均記載相同之「2728福樂冷藏蔓越莓葡萄鮮果汁400ML 」、「3064福樂冷藏多蔬果汁385ML 」,前開商品並無系爭



商標「Pro Nutro Ⓡ」之標示以為區別,原告亦未提供其他 將系爭商標實際使用於所指定商品之相關行銷證據以供對照 ,實難僅憑其時間密接且記載方式與往常相同之數張統一發 票影本,即認其所銷售者必為標示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商  品。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 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答辯:
(一)原告及佳乳公司並未有商品標示系爭商標且於市面上販售,  原告委託唯綠公司製造標示「福樂雙鮮配多蔬果」、「福樂  雙鮮配蔓越莓葡萄鮮果汁」之商品包裝盒,至多僅為即將投 入市場之果汁商品,並未有成品出現,消費者無從知悉系爭  商標,更無法認識系爭商標所表彰之商品為何,且原告並未   證明其有將系爭商標展示於雜誌、電視等廣告媒體,而足以 使消費者認識其商標所表彰之即將上市商品。故原告並非基  於表彰商品之目的將商標使用於商品,且並無商品可表彰,  自不具有商標使用之意圖,應屬通常之使用,非商標法所稱 之商標使用。
(二)商標法第5 條所稱之商標使用須具備「行銷之目的」,而行  銷目的並不包含原告與唯綠公司即包裝盒製造商之最前端受  託製造之貼標業者或不屬商標侵權最終端消費者間之交易行  為。原告稱其委託唯綠公司製造標示「福樂雙鮮配多蔬果」 、「福樂雙鮮配蔓越莓葡萄鮮果汁」之商品包裝盒上,除系 爭商標右上角有Ⓡ之標誌,「雙鮮配Double Fresh 」右下 角亦有Ⓡ之標誌,表彰此乃經註冊之商標,則一果汁商品上 竟出現二註冊商標;而系爭商標係登記於第32類之商品,然 似「雙鮮配Double Fresh」所表彰者方為商品,而系爭商標 表彰者則為該生產或保證該品質果汁之服務。
(三)原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佳乳公司簽訂之商標授權使用合約書  ,就系爭商標之授權期間為100 年9 月1 日至110 年8 月31 日,然契約簽立時間卻為101 年8 月1 日,觀諸前開契約, 原告於授權佳乳公司後經過11個月方簽立商標授權合約,且  該合約並未載明為專屬或非專屬授權,此商標授權合約之內  容於交易上非屬常態,其真實性實屬有疑。另原告雖分別於 102 年7 月23日、同年8 月2 日及8 月13日委託唯綠公司生 產製造「福樂蔓越莓葡萄鮮果汁400ML 」及「福樂雙鮮配多 蔬果385ML 」之商品包裝盒,並分別約定交貨日期為102 年 8 月13日、同年8 月27日及8 月26日,然均無證據證明於上 開委託關係中,原告有以月棠公司所設計之內含系爭商標包 裝盒,委請唯綠公司生產製造,況唯綠公司生產之包裝盒是 否確實有交貨、該包裝盒之樣式為何、是否標示有系爭商標



均無法得知,自難以此證明原告或
  佳乳公司有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為此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於90年2 月7 日以「Pro Nutro 」商標,指定使用於  申請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2類 之「啤酒、汽水、果汁汽水、礦泉水、蒸餾水、運動飲料、 鈣離子水、果汁、果菜汁、酸梅汁、綜合果汁、仙草蜜汁、 果汁露、麥苗汁、人蔘茶、奶茶、菊花茶、洛神茶、靈芝茶 、含醋飲料」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 第959006號商標即系爭商標。嗣參加人於102 年9 月26日以 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向被告申請 廢止其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有迄未使用或繼續停 止使用已滿3 年之事實,於104 年1 月21日以中台廢字第10 20386 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審 定,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為經濟部104 年10月27日經訴 字第10406315570 號決定,以相同理由駁回其訴願,原告仍 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上開理由主張系爭商 標註冊後,並無違反現行商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 情形,故本件之主要爭點為原告就系爭商標是否於參加人申 請廢止日即102 年9 月26日前3 年有無正當事由未使用或繼 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事。
(二)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現行商 標法第63條第1 項第2 款本文定有明文。而本法所稱商標之 使用,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或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或將商標用於 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或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 商業文書或廣告;或利用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 媒介物方式有使用商標之情形,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 為商標;又商標權人提出之使用證據,應足以證明商標之真 實使用,並符合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復為同法第5 條及第67 條第3 項準用第57條第3 項所明定。經查:
1.依據原告在廢止審查階段於102 年12月31日所提商標廢止答 辯書(下稱答辯書)、103 年4 月9 日所提商標廢止答辯書 二(下稱答辯書二)所附相關使用證據,其中答辯書附件三 之商店或賣場冷飲貨架照片,雖有陳列標示系爭商標之「蔓 越莓葡萄綜合果汁」及「雙鮮配多蔬果」商品,惟觀諸前開 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包裝盒,其中「雙鮮配多蔬果」商品 之有效日期分別為102 年12月29日及103 年1 月2 日(見廢



止卷第73至74頁),再參酌前開商品包裝盒即新鮮屋紙盒之 平面圖(見廢止卷第78頁),其上關於保存期間之記載為18 天且需於未開封前於7 ℃之環境下保存,而商品產製者對於 此類須冷藏保存之生鮮類食品、果汁或乳製品等商品,多會 於生產製造完成後,立即出貨至各大販賣通路,而位處銷售 端之商店及賣場亦會於收受前開需冷藏之商品後,立即將前 開商品上架販售,以期能使消費者採購最新鮮亦即方採收或 產製完成之商品,如此亦能於商品保存期限內,充分延長其 得販售之期間,則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雙鮮配多蔬果」商品 應均係於102 年12月間生產製造並上架。又前開照片中標示 有系爭商標之「蔓越莓葡萄綜合果汁」商品,雖無法觀得其 有效日期,惟參酌其商品包裝盒即新鮮屋紙盒之平面圖(見 廢止卷第79頁),其上關於保存期間之記載亦為18天且需於 未開封前於7 ℃之環境下保存,則其亦應與標示有系爭商標 之「雙鮮配多蔬果」商品相同,亦即均係於102 年12月間生 產製造並上架,故尚難以之作為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 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商品之證據。 2.另觀諸答辯書附件三之出貨統一發票(見廢止卷第81至107 頁),其上之「品名規格欄」雖均有前開「蔓越莓葡萄綜合 果汁」及「雙鮮配多蔬果」商品,惟前開發票均未標示有系 爭商標,自無法作為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 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商品之證據。原告雖主張以商品 包裝盒即新鮮屋紙盒之平面圖上「產品料號」與統一發票上 之「貨品編號」相互對照,足見發票所顯示之「蔓越莓葡萄 綜合果汁」及「雙鮮配多蔬果」商品,即為市售之「蔓越莓 葡萄綜合果汁」及「雙鮮配多蔬果」商品云云,惟查,參照 訴願附件1 即商標授權使用合約書可知,原告於101 年8 月 1 日即已將系爭商標授權予佳乳公司使用,並約定授權期間 自100 年9 月1 日至110 年8 月31日,此有訴願附件1 即商 標授權使用合約書附卷可稽(見訴願卷第21頁)。另參照訴 願附件2 即系爭商標被授權使用人佳乳公司與月棠公司在 102 年3 月所簽訂「平面製作物委託契約書」,其中第一條 設計內容約定,「『福樂雙鮮配多蔬果』及『福樂雙鮮配蔓 越莓葡萄鮮果汁』改版,增加使用『Pro Nutro 』註冊商標 。……」、第二條完成日期則約定,「除另有約定外,乙方 應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前交付設計,甲方應於收到設計完 稿5 日內完成驗收。」,此亦有訴願附件2 即平面製作物委 託契約書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23至26頁)。原告並於訴願 理由書主張係依訴願附件2 所完成之產品包裝設計,向唯綠 公司訂購「蔓越莓葡萄鮮果汁」及「多蔬果汁」包裝盒云云



。而參照訴願附件3 即原告與唯綠公司就「蔓越莓葡萄綜合 果汁」及「雙鮮配多蔬果」商品新鮮屋包裝盒之訂購通知單 以及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可知,唯綠公司分別於102 年8 月13 日及27日交貨,此亦有訴願附件3 之訂購通知單及統一發票 在卷可參(見訴願卷第27至32頁)。參照訴願附件2 、3 可 知,改版前之「蔓越莓葡萄綜合果汁」及「雙鮮配多蔬果」 包裝盒並未標示有系爭商標,且原告係於102 年8 月13及27 日方取得其委託唯綠公司製作之改版後標示有系爭商標之「 蔓越莓葡萄綜合果汁」及「雙鮮配多蔬果」包裝盒,故原告 於102 年8 月13日前所出貨之「蔓越莓葡萄綜合果汁」及「 雙鮮配多蔬果」包裝盒上自不可能標示有系爭商標,而答辯 書附件3 之出貨統一發票,除日期為102 年9 月2 、13、14 日及102 年12月27日之部分外,其餘日期均在102 年8 月13 日之前,則其出貨之「蔓越莓葡萄綜合果汁」及「雙鮮配多 蔬果」商品包裝盒上,自不可能標示有系爭商標,而無法證 明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 其所指定商品。另102 年9 月2 、13、14日之統一發票部分 ,其上雖有記載「蔓越莓葡萄綜合果汁」及「雙鮮配多蔬果 」商品,惟原告並未檢附相關證據足以證明其於102 年9 月 2 、13、14日所出貨之「蔓越莓葡萄綜合果汁」及「雙鮮配 多蔬果」商品,係使用於102 年8 月13及27日自唯綠公司所 取得之改版後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包裝盒,則102 年9 月2 、 13、14日之統一發票部分自亦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 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商品。再關於 102 年12月27日之統一發票部分,其雖有冷藏商品貨架上所 陳列之「蔓越莓葡萄綜合果汁」及「雙鮮配多蔬果」商品可 供對照,惟其係申請廢止日即102 年9 月26日後之使用證據 ,自不得作為原告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有使用 系爭商標於其所指定商品之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均不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至少於唯綠公司製造標示系爭商標「福樂雙鮮配  多蔬果」、「福樂雙鮮配蔓越莓葡萄鮮果汁」之商品包裝盒  時,即屬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且該行為係於申請商標廢止 日即102 年9 月26日前發生,確已滿足商標使用之要件,而 不構成廢止事由云云。惟查,所謂商標使用,應符合真正使 用之目的,亦即確實使用商標以確保消費者得以確認商品或  服務來源,並使渠等不致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與商標之作  用在於區別不同來源之商品或服務等基本功能相符。故所謂 真正使用係指商標權人將商標使用於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市場 ,而非僅將商標於商標權人之事業範圍內做內部使用。倘商



標於該註冊之法領域內已喪失其商業上存在之理由,則法律 對該商標所提供之保護,以及商標註冊對於第三人所產生之 效果,即無繼續存在之必要。又所謂商業上存在之理由,係 指創造或保有標示此識別標識即商標之商品或服務之市場或 通路而言。經查,原告所提之訴願附件2 、3 ,至多僅能證 明原告有於系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委託他人設計及 生產標示有系爭商標之「蔓越莓葡萄綜合果汁」及「雙鮮配 多蔬果」外包裝盒,惟此仍屬商品製造前階段,其後尚須經 過諸多程序,如將內容物即包裝盒品名所示之果汁填充於標 示有系爭商標之「蔓越莓葡萄綜合果汁」及「雙鮮配多蔬果 」外包裝盒、產品檢驗、正式鋪貨於各大銷售通路後,相關 消費者方能透過貨架上或網路購物商品圖片之「蔓越莓葡萄 綜合果汁」及「雙鮮配多蔬果」外包裝盒上所標示之系爭商 標,知悉系爭商標係在表彰原告所生產之商品,亦即系爭商 標具有區辨商品來源之作用,應係自相關消費者得任意自實 體或網路通路選購標示有系爭商標之商品,並得藉其包裝盒 上所標示之系爭商標確認係由原告所產製時發生,則包括外 包裝盒設計及製造商品內容之製造階段,因商品仍未向相關 消費者進行銷售,消費者自無法透過選購標示有系爭商標之 商品,認識系爭商標表彰商品係由原告產製之功能,故應認 訴願附件2 、3 僅係原告於其事業範圍內之內部使用,而非 實際為行銷之目的而真正使用商標之行為,難認原告有於系 爭商標申請廢止日前3 年內,為創造或保有系爭商標於其所 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之辨識作用,而於市場或通路真正使用系 爭商標之行為,亦即原告有為維持系爭商標於商業上存在之 必要性而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故原告之主張,並不可採。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證據,均無法證明其於系爭商標申請廢 止日前3 年有符合交易習慣而真實使用系爭商標之行為,故 被告廢止其註冊,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無 違誤,均應予以維持。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件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林洲富                法 官 熊誦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 條之1 第1 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 │ 。 │
│ 訴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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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商‧努里西亞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