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商訴字,104年度,148號
IPCA,104,行商訴,148,2016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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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商訴字第148號
原   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衍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王美花(局長)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世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徽(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4 年
10月13日經訴字第1040631482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
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見 本院卷第7 頁),嗣於民國105 年5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當庭減縮訴之聲明第1 項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 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 第1 項第11、10款規定,經評定不成立部分均撤銷」,經被 告同意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前於99年6 月11日以「世新數位有線電視、旺TV及   圖」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   品及服務分類表第41類之「音樂社;夜總會;電影院;電  影院設施;歌廳;舞廳;劇院;錄影節目播映業;提供卡 拉OK設施服務;視聽歌唱業;提供賭場設施;賭場;休閒 娛樂資訊;娛樂資訊;音樂廳;提供線上影片欣賞服務; 提供線上音樂欣賞服務;為他人籌組娛樂或教育俱樂部; 提供電腦及網路設備供人上網之服務;提供線上遊戲服務 (由電腦網路);電腦網路遊樂場;網路咖啡廳;碟影片 之發行;碟影片之製作;影片之發行;影片之製作;錄影 片之發行;錄影片之製作;伴唱帶之發行;伴唱帶之製作 ;唱片之發行;唱片之製作;錄音帶之發行;錄音帶之製 作;電台育樂節目之策劃;電台育樂節目之製作;電視育 樂節目之策劃;電視育樂節目之製作;劇本改編;劇本編 寫;錄影帶編輯;音樂合成;音樂錄製;唱片錄音服務;



配音製作;晚會籌劃(娛樂);舞會安排;舉辦頒獎活動 ;演藝節目製作;戲劇節目製作;標示字幕說明服務;提 供作曲服務;運動會競賽計時;舉辦球賽;舉辦運動競賽 ;舉辦體育競賽;舉辦音樂競賽;舉辦各種學術及文化競 賽;舉辦教育競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選美競賽;各種 動物競技比賽;舉辦賽車;安排和籌劃音樂會;音樂會之 籌辦;音樂之演奏;話劇之演出;歌劇之演出;代售各種 比賽入場券;代售各種活動入場券;代售各種展覽入場券 ;娛樂表演訂位;娛樂票務代理服務;影劇座位訂票預約 ;現場表演;現場演奏;管弦樂隊表演服務;演藝人員演 出服務;劇院演出;藝術模特兒服務;休閒活動設施租賃 ;浮潛潛水設備租賃;運動設備租賃(車輛除外);體育 場設施租賃;成音設備租賃;錄音工作室提供;錄音室出 租;錄音設備租賃;音響設備租賃;電視攝影場照明設備 租賃;演藝道具佈景租賃;舞台音響出租;舞台道具佈景 租賃;舞台燈光設備出租;劇院照明設備租賃;手提攝影 機租賃;卡帶式錄影機租賃;電影放映機及附件租賃;電 影攝影場出租;錄影照相機租賃;攝影器材租賃;攝影棚 出租;劇場出租;表演場所出租;收音機租賃;電視機租 賃;玩具出租;電動玩具租賃;錄音帶租賃;錄影帶租賃 ;影片租賃;唱片租賃;新聞採訪服務」服務,向被告申 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1453207 號商標( 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1 所示),權利期間自100 年2 月16日至110 年2 月15日止。嗣商標法於101 年7 月1 日 修正施行,依現行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規定,對該法修 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修正施行後申請評定者,以其註 冊時及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其後,原告 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註冊時即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 同年9 月12日施行之商標法(下稱:修正前99年商標法) 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之規定,以註冊第1391 241 號「旺報」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如附圖2 所 示)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核認系爭商標之註冊 並未違反前揭規定,以104 年4 月29日中台評字第H01030 173 號商標評定書為「評定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於104 年10月13日以經訴字第104063 14820 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 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 條第1 項第11、10款規定,經評定不成立部分,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判決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 院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1.系爭商標係以經設計之「旺TV」設計體及未經設計之 「世新數位有線電視」純文字上下排列所組成,其中 經設計之「旺」字設計體,其部首「日」字係以圓圈 內置黑點及上方三短線之圖形化方式呈現,而右側之 「王」字之第二筆橫畫另與「T 」字母之第一筆橫畫 相連接,又參加人實際使用系爭商標,亦將該「旺TV 」設計體與所對應之純文字併同使用,故消費者寓目 所視自當以該純文字「旺TV」作為其設計體之外觀、 讀音、含義的識別依據,加上系爭商標明顯為純文字 「旺TV」之設計體,一般消費者一望即知系爭商標乃 係「旺TV」之意,消費者自當會藉「旺TV」等文字加 以識別,系爭商標雖經設計,仍不脫離其原有「旺TV 」之讀音、含義以及外觀。
2.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皆以「旺」字起首,加上「 報」、「TV」等表彰其所指定第41類服務之性質等說 明性文字所構成,兩造商標圖樣組成之構成意匠極相 彷彿,即便系爭商標圖樣上另有揭示參加人公司名稱 「『世新』數位有線電視」字樣,然原告集團跨足之 產業廣泛,多角化經營至媒體、網路產業之情事眾所 周知,且原告及關係企業集團並非每一事業群皆是以 「旺」字作為事業主體或企業名稱之一部分,消費者 自當無法依據系爭商標圖樣上之「『世新』數位有線 電視」字樣分辨參加人並非原告及關係企業集團所併 購之公司,而與原告及關係企業集團毫無關聯,是以 ,消費者仍有誤認系爭商標圖樣上所表彰之事業主體 「『世新』數位有線電視」為原告集團成員之一的可 能。
3.「壹週刊」、「壹電視」商標設計緣由,乃係因其同 屬○○○創辦之香港壹傳媒集團成員,故均以「壹」 字起首接續表彰其所從事之服務「週刊」、「電視」 組成「壹週刊」、「壹電視」商標,與其集團名稱「 壹傳媒」相互呼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其為關聯企業 之系列商標之印象。原告隸屬於旺旺中時集團,旗下 跨足之產業繁多,多角化經營情形普遍,易使消費者 誤認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意匠與「壹週刊」 、「壹電視」商標相同,並產生其來自同一來源或關



聯企業之系列商標的印象,認系爭商標中之「旺TV」 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旺報」係同一來源或關聯企業所 提供之服務。再者,因「TV」、「報」在類型上均為 第41類服務所使用之說明性文字,再加上同一「旺」 字,在商標構成之組成元素上甚為近似,考量原告係 多角化經營之企業,使用此種類型文字結合「旺」字 在相同或極為類似之商品/服務時,容易給予一般消 費者系列商品/服務之印象,屬於類型上近似之情形 ,消費者誤以為其屬同一來源所提供之系列商品/服 務的可能性極高,自亦應屬近似態樣之一種。是以, 二者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且近似程度甚高。
4.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 :系爭商標除指定使用於第41類「音樂社;夜總會; 電影院;電影院設施;歌廳;舞廳;劇院;錄影節目 播映業;提供卡拉OK設施服務;視聽歌唱業;提供 賭場設施;賭場;休閒娛樂資訊;娛樂資訊;音樂廳 ;提供線上 影片欣賞服務;提供線上音樂欣賞服務 ;為他人籌組娛樂或教育俱樂部;提供電腦及網路設 備供人上網之服務;提供線上遊戲服務(由電腦網路 );電腦網路遊樂場;網路咖啡廳;音樂之演奏;話 劇之演出;歌劇之演出;現場表演;現場演奏;管弦 樂隊表演服務;演藝人員演出服務;劇院演出;藝術 模特兒服務」服務外,其餘所指定「碟影片之發行; 碟影片之製作;影片之發行;影片之製作;錄影片之 發行;錄影片之製作;伴唱帶之發行;伴唱帶之製作 ;唱片之發行;唱片之製作;錄音帶之發行;錄音帶 之製作;電台育樂節目之策劃;電台育樂節目之製作 ;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電視育樂節目之製作;劇本 改編;劇本編寫;錄影帶編輯;音樂合成;音樂錄製 ;唱片錄音服務;配音製作;晚會籌劃(娛樂);舞 會安排;舉辦頒獎活動;演藝節目製作;戲劇節目製 作;標示字幕說明服務;提供作曲服務;運動會競賽 計時;舉辦球賽;舉辦運動競賽;舉辦體育競賽;舉 辦音樂競賽;舉辦各種學術及文化競賽;舉辦教育競 賽;舉辦娛樂競賽;舉辦選美競賽;各種動物競技比 賽;舉辦賽車;安排和籌劃音樂會;音樂會之籌辦; 代售各種比賽入場券;代售各種活動入場券;代售各 種展覽入場券;娛樂表演訂位;娛樂票務代理服務; 影劇座位訂票預約;休閒活動設施租賃;浮潛潛水設 備租賃;運動設備租賃(車輛除外);體育場設施租



賃;成音設備租賃;錄音工作室提供;錄音室出租; 錄音設備租賃;音響設備租賃;電視攝影場照明設備 租賃;演藝道具佈景租賃;舞台音響出租;舞台道具 佈景租賃;舞台燈光設備出租;劇院照明設備租賃; 手提攝影機租賃;卡帶式錄影機租賃;電影放映機及 附件租賃;電影攝影場出租;錄影照相機租賃;攝影 器材租賃;攝影棚出租;劇場出租;表演場所出租; 收音機租賃;電視機租賃;玩具出租;電動玩具租賃 ;錄音帶租賃;錄影帶租賃;影片租賃;唱片租賃; 新聞採訪服務」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 類「有線電視播送、無線電視播送、有線電視頻道之 出租、電視播送、電台廣播」以及第41類「舉辦座談 會、舉辦會議、舉辦談論會、舉辦研習會、舉辦文教 展覽、舉辦運動競賽、舉辦音樂競賽、舉辦教育競賽 、影片之製作、影片之發行、錄影片之製作、錄影片 之發行、碟影片之製作、碟影片之發行、唱片之製作 、唱片之發行、錄音帶之製作、錄音帶之發行、伴唱 帶之製作、伴唱帶之發行、電台育樂節目之策劃、電 台育樂節目之製作、電視育樂節目之策劃、電視育樂 節目之製作、劇本編寫、劇本改編、晚會籌劃(娛樂 )、舉辦頒獎活動、代售各種活動入場券、娛樂表演 訂位、影劇座位訂票預約、攝影棚出租、表演場所出 租、攝影報導、新聞採訪服務」服務,均係指定使用 於籌辦教育或娛樂競賽、安排及舉行會議、籌辦文化 或教育目的之展覽、影片、錄影片、影碟片之製作、 電視娛樂節目之策畫製作及新聞採訪、電視播送、電 台廣播、提供與娛樂相關之設備、場地之租賃服務上 ,其服務提供方式、銷售渠道及消費族群具有共同或 關聯之處,故該部分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所指定使用 之服務應為同一或類似服務,且類似程度極高。 5.消費者對據以評定商標之熟悉程度大於系爭商標: 系爭商標所提供之服務乃係參加人於嘉義市及嘉義縣 大林鎮、民雄鄉、溪口鄉、中埔鄉、竹崎鄉、梅山鄉 、番路鄉、大埔鄉、阿里山鄉提供之區域性服務,且 參加人僅為有線電視系統供應商,不僅未有多角化經 營之情形,系爭商標亦未若據以評定商標屬於兩岸三 地均熟知之商標,自當應賦予較為熟悉之據爭著名商 標較大之保護。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中之節 目製作、舉辦競賽、演出之服務,或皆屬提供與娛樂 相關之設備、場地之租賃服務上,易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其為據以評定商標之系列商標,且其所提供之服務 來自原告或其關聯企業,致生消費者生混淆誤認之虞 。
6.參加人申請註冊系爭商標係屬惡意:
參加人為一從事有線電視系統供應商之公司,與原告 從事之產業類別、服務性質皆屬高度近似,顯具有同 業競爭關係,既參加人從事電視媒體播放傳送相關產 業,並有自製及播報新聞,當較一般人更為熟知原告 及關係企業集團併購歷程,及據以評定商標創用情形 ,斷無不知原告在先註冊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之理,復 將近似程度極高之商標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服務進 而申請商標註冊,堪認參加人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之 存在,企圖攀附原告之商譽,係屬惡意。
(二)原告為多角化經營之企業集團,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 標:
1.原告關係企業集團「旺旺集團」始於1962年由蔡衍明 先生在台灣成立的宜蘭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一     個以食品產銷為主幹的台灣集團,旺旺集團除本業的     食品產銷之外,尚有跨足媒體、保險、醫療、餐飲、    農業、房地產等產業。旗下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中國時報、工商時報、中國電視公司、中     天電視等多家媒體之「旺旺中時媒體集團」,朝向數 位化多媒體方向經營。又旺旺中時媒體集團除原告「 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外,尚有「旺中寬 頻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工商財經數位股份有限公 司」、「時報周刊股份有限公司」、「時報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中時電子報)」、「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商訊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時周 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時藝多媒體傳播股份有 限公司」、「時報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艾普 羅民意調查股份有限公司」、「中國時報旅行社股份 有限公司」、「馬來西亞商長天傳播製作股份有限公 司」、「黑劍電視節目製作股份有限公司」、「旺旺 中時文化傳媒(北京)」、「明星藝能股份有限公司 」、「伊林模特兒經紀股份有限公司」、「中視資訊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等等。
2.原告係屬旺旺中時集團要員之一,自98年起創用據以     評定商標,並以「旺」字系列商標為數位媒體事業,     其中,如無線衛星電視台(即TVBS)除電視媒體事業



   外,尚有TVBS周刊等出版事業,是原告如於將來以「   旺」字系列商標、品牌來跨足有線電視寬頻媒體業務  等亦是為因應時代變遷不得不為之舉,參加人以「旺 」結合表彰其所指定第41類服務之性質等說明性文字 作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有意圖仿襲據以評定商標 ,而致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參加人與原告係如同「壹 週刊」與「壹電視」般,為原告所併購跨足之產業, 而與據以評定商標是為系列商標之虞。
3.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
    ⑴原告於2009年8 月11日創辦「旺報」,於創刊初期每 日發行25萬份,全台共有一千個以上發行經銷商,且    原告在創刊當日(2009年8 月11日)邀請政商名流及 各大媒體參與「旺報」創刊酒會,並有39家媒體出席 ,總計約350 餘人蒞臨現場,原告更於每年「旺報」 之周年社慶,以「旺報」之名義舉辦兩岸和平創富論 壇,邀請兩岸重量級產、官、學界代表討論近年來影 響兩岸最重大的議題,原告更以「旺報」名義舉辦各 項藝文活動、廣蒐兩岸三地之大學資訊以及經濟現況 之資料,提供學生參考、舉辦兩岸各種產業研討會, 推廣「旺報」品牌之知名度。原告集團長久以來與其 餘各業合併宣傳、銷售「旺報」之工作已臻密集、廣 泛,其為消費者所熟知之程度已勘著名之認定。因此 ,據以評定商標已成為同業以及一般大眾消費者絕對 知曉之品牌,遠近馳名,已為國內外相關公眾所熟知 ,並以達著名的程度。
⑵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第41類服務且發行「旺報」 ,乃是全台性(未若系爭商標僅是從事地區性)之媒 體產業,且無論是實體報紙、電子媒體平台或係跨業 合作,據以評定商標「旺報」皆有密集曝光,是以據 以評定商標之實際使用情事較一般商品/服務來得廣 泛且持續,雖據以評定商標之註冊僅距系爭商標之申 請日約二年餘,惟透過其宣傳之方式與強度,已讓據 以評定商標深植於相關消費者之心中,復基於強勢商 標之特性,據以評定商標自然應受到較大保護範圍。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有減損據以評定商標識別性之虞: 據以評定商標為著名商標,且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    構成意匠極相彷彿,近似程度甚高,又原告及關係企業 集團多角化經營涵蓋領域甚廣,均使用單一「旺」字或 「旺旺」疊字作為商標,以表彰各事業群所提供之商品 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具有關聯之關係企業,如任由系



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意匠相同,以單一「旺」字 接續其所指定第41類服務性質之說明性文字「TV」作為 商標,並指定使用於原告所跨足經營相關聯服務上,易 使一般消費者將其與據以評定商標產生聯想,從而削弱 據以評定商標於社會大眾心中之獨特印象及單一來源之 印象,亦即可能將使相關公眾誤認系爭商標所提供之服 務為原告或與其具關聯之來源所提供之據以評定商標周 邊服務外,亦將有淡化據以評定商標原先所強烈指示之 特定服務之識別性,稀釋或弱化其於相關公眾之單一聯 想或獨特性之虞,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實有減損據以評 定商標識別性之可能。
(四)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關於註冊時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 12、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0款規定 ,經評定不成立部分均撤銷。
    2.被告應為撤銷系爭商標註冊之審定。 三、被告抗辯:
(一)本案相關因素審酌如下:
1.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
二商標相較,固均有相同之中文「旺」字,惟該字有 興盛等意,為國人喜用及習見文字,經檢索本局商標 註冊資料,以中文「旺」字作為商標或一部分,指定 使用於各類商品及服務獲准註冊且現存有效者所在多 有,倘若各自結合不同文字、圖形所傳達予消費者之 觀念亦有所不同,況系爭商標為中外文及圖形之聯合 式商標,據以評定商標則為單純文字商標,整體構圖 意匠繁簡有別,讀音亦可區辨,應屬近似程度極低之 商標。
2.服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
二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相較,系爭商標有部分指定使 用之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構成高度類似,有部分指定 使用之服務則與據以評定商標服務之內容、性質、銷 售者與消費族群有別,不構成類似關係。
3.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據以評定商標獨創性固不高,惟與指定使用之商品/ 服務並無直接關聯性,復經原告廣泛使用(詳如後述 ),應具有相當識別性。而系爭商標將「旺」字作特     殊設計,結合中外文「世新數位有線電視、TV」之整     體構圖,則予人鮮明之視覺印象,亦應具有相當識別    性。




4.據以評定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原告檢送之「旺旺集團」入主「中時媒體集團」報刊     資料列表、維基百科網頁資料及中時電子報「旺旺中     時集團」簡介網頁資料、「旺報」自2009年8 月11日    創刊號以降之報紙資訊、旺旺集團簡介及「旺報」創   辦宗旨刊物、旺報創刊酒會結案報告、現場照片等證  據資料影本觀之,固可知原告之代表人蔡衍明先生為     旺旺集團之董事長,2008年間以個人名義獲取中時集     團經營權、擁有旗下包括中國時報、工商時報、中國    電視公司、中天電視等多媒體的中國時報系,2009年   中時集團與旺旺集團正式整合為「旺旺中時集團」,  同年並創立「旺報」,自98年8 月11日創刊日至系爭 商標之99年6 月11日申請註冊日止仍持續發行中,創 刊當日所舉辦之創刊酒會並有多位政商名流及多家媒 體出席等,惟除創刊酒會出席者侷限部分特定人士外 ,且報紙刊登的數量與期間有限或不長,或多數較系 爭商標申請日為晚,復無其他行銷數量、銷售數額或 市場佔有率等事證可資佐參,其至多僅可認定據以評 定商標在系爭商標99年6 月11日申請註冊前在報紙及 各種書刊、雜誌、文獻等之出版、發行等相關商品/ 服務有於國內行銷使用之事實,尚難認定據以評定商 標所表彰之商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 之著名程度。
5.綜合判斷本件之相關因素:
⑴關於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及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本文規定部分: 系爭商標之部分服務與據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之商      品/ 服務非屬類似,業如前述,與上開法條規定之      前提要件已有不符,而系爭商標部分服務,雖與據     以評定商標指定使用於第38、41類之服務構成同一    或高度類似關係,且據以評定商標於報社等相關服   務有行銷使用之情事,惟考量兩造商標整體之近似  程度低,且各自具有相當識別性,已足使消費者辨 識其服務來源。又無事證證明消費者有因實際使用 而發生混淆誤認等相關情事。因此,系爭商標之註 冊,自無上開條款規定之適用。
⑵關於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本文及 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本文規定部分:      據以評定商標非屬著名商標,且系爭商標與據以評      定商標近似程度極低及各具識別性,足使相關公眾



    、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    觀察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時,得依憑系爭商標   之整體認識其為表彰服務之標識,並得藉以與據以  評定商標商品/ 服務相區辨為不同來源,而無致相 關公眾、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又系爭商標 使用於音樂社;夜總會;電影院;電影院設施;歌 廳;舞廳;劇院;錄影節目播映業;提供卡拉OK 設施服務;視聽歌唱業等服務並無危害一般人身心 或貶抑據以評定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評 定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是以,系爭商 標之註冊,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 據以評定商標之識別性,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 信譽之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以書狀為聲明或答辯。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對本法100 年5 月3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註冊之商標 、證明標章及團體標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提出異議、 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 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商標法第106 條第3 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商標於100 年2 月16日核准註冊,原告於現行 商標法101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103 年9 月30日對 之申請評定,依前揭規定,系爭商標是否撤銷註冊,應 以註冊時即修正前99年商標法及現行商標法之規定均為 違法事由為限。又系爭商標所涉註冊時即修正前99年商 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款、第13款、第14款規定,業經 修正為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款、第10款、第12款規 定,且修正前後之「本文」內容並無實質變更,案經被 告為前揭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經經濟部駁回 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原告當庭減縮訴 之聲明第1 項,業如前述。準此,本件爭點,即為系爭 商標註冊有無違反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2 、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1、10款規定? (二)系爭商標註冊有無違反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 第13款及現行商標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 1.按修正前99年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及現行商標 法第30條第1 項第10款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 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 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最高行



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5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 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 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 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 、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又判斷 二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酌:1.商標識別性之 強弱;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3.商品/服 務是否類似暨其類似之程度;4.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 之情形;5.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6.相關消費者對各 商標熟悉之程度;7.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8. 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 字第21號、104 年度判字第222 、354 、435 號判決 意旨參照)。
2.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程度:
⑴按「兩商標就通體觀察雖不無差異,而其主要部分    為文字讀音,易滋混同或誤認者,仍不能謂非近似  之商標。」,最高行政法院28年判字第33號判例著 有明文。職是,判斷商標是否近似,固以整體觀察 為原則,惟因商標構成之文字、圖形、記號等標識 之中,如有較為顯著之部分者,事後留在消費者印 象中者即為該較顯著之部分,此即為商標之主要部 分。因商標之主要部分較易影響消費者對商標之整 體印象,故採通體觀察並比較其主要部分之方式, 以判斷商標是否近似,與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並無牴 觸。101 年4 月20日修正之現行「混淆誤認之虞」 審查基準第5.2.3 點亦規定:「所謂『主要部分』 觀察,則係認為商標雖然係以整體圖樣呈現,然而 商品/服務之消費者關注或者事後留在其印象中的 ,可能是其中較為顯著的部分,此一顯著的部分即 屬主要部分。所以,主要部分觀察與整體觀察並非 兩相對立,主要部分最終仍是影響商標給予商品/ 服務之消費者的整體印象。」(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99、1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判 斷商標近似與否,主要部分觀察方法,是整體觀察 原則在判斷商標近似與否相輔相成具體觀察方法之 一,倘認商標圖樣有特定部分特別引人注意,且此 部分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即可就此部分加以 比較觀察,即從外觀、觀念、讀音等判斷,是否已



達可能混淆之程度。
⑵系爭商標由經設計之中文「旺TV」及「世新數位有 線電視」所組成,其中「旺」字較「TV」二字為大 ,其部首「日」字係以圓圈內置黑點並於上方繪製 三短線之近似太陽之圖形設計呈現,且其右偏旁之 「王」字第二筆劃拉長連結英文字母「T 」之第一 筆劃,使其二中外文呈現一體設計之視覺印象,另 於「旺TV」下方並以較淺之顏色呈現該三字之四分 之一倒影,下方再置以未經設計且字體較小之中文 「世新數位有線電視」(如附圖1 所示),雖「數 位有線電視」、「TV」為其指定之電視節目策劃製 作等服務內容之相關說明而不具識別性,且經參加 人聲明不專用,然按商標圖樣中不具識別性之部分 ,不論是否有不專用之聲明,在與其他商標判斷近 似時,仍應就包括聲明不專用之部分為整體比對, 惟因其為指定商品相關說明文字,並非作為識別商 品來源之主要識別標識,於比對時會施以較少之注 意,此乃為商標整體觀察原則之必然體現,且如前 所述,判斷商標是否近似,仍應以整體商標圖樣為 觀察,是以「數位有線電視」及「TV」仍應將之納 入整體比對。而據以評定商標則僅由左至右依序排 列墨色橫書單純之中文字體「旺報」所構成(如附 圖2 所示)。
⑶二商標圖樣相較,系爭商標圖樣上係結合「旺」字 設計圖形、外文「TV」、中文「世新數位有線電視 」之聯合式商標,而據以評定商標則為未經設計之 墨色橫書中文「旺報」所構成,整體觀之,系爭商 標與據以評定商標除中文「旺」字外,分別結合可 獨立存在之圖形、外(中)文或中文文字,並各配 置於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之明顯位置,在整體 外觀呈現方式,系爭商標為中外文及圖形之聯合式 商標,據以評定商標則為單純中文文字商標,整體 構圖意匠繁簡有別,予人迥然不同的視覺印象,相 關消費者即可清楚分辨二者,已有明顯差異;又二 商標雖均有起首之「旺」字,然「旺」字為習知文 字,國人常用以表達商業興盛之意,現存商標註冊 資料中亦不乏原告以外其他業者以「旺」字作為商 標或商標之一部分者(見評定卷第148-152 、154- 155 頁商標檢索資料),顯見「旺」字本身識別性 不高,因此相關消費者已無法由「旺」字作為區辨



其商品或服務來源之依據,尚須結合其他文字或圖 案始得發揮區辨作用,因此,若以「旺」字各自結 合不同文字,所傳達予消費者之觀念即有不同,則 系爭商標於「旺」字結合「TV」、「世新數位有線 電視」等外(中)文字,據以評定商標則於「旺」 字,結合中文「報」字,二者予人寓目印象有別, 觀念亦有所差異;再者,相關消費者如遇有文字之 商標圖樣,多以唸讀為主要識別,系爭商標連續唱 呼為「旺TV世新數位有線電視」,據以評定商標則 為「旺報」,各於連貫唱呼之際,其讀音亦顯有差 異,相關消費者當不致混淆誤認兩造商標有何關聯 性;此外,系爭商標之中文「世新數位有線電視」 係結合營業主體即參加人公司特取名稱之「世新」 二字,據以評定商標則無結合任何指示性商品或服 務來源文字,由系爭商標明顯傳達消費者其提供服 務來源主體,此與據以評定商標相較,而得予消費 者明顯產生指示服務來源之區別印象。是以,二商 標雖均有相同中文「旺」字,然因各自結合可資區 別之圖形、外(中)文與中文文字,不僅外觀上予 消費者寓目印象有別,視覺感受繁簡不同,又可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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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黑劍電視節目製作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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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星藝能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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