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公平交易事件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行公訴字,104年度,1號
IPCA,104,行公訴,1,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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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4年度行公訴字第1號
原   告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Koninklijke Ph
             ilips N.V.)
代 表 人 Marnix van Ginneken
訴訟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陳香羽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秀明(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吳麗玲   
 陳淑華   
任漢瑛
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公平交易事件,原告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
華民國104 年4 月2 日公處字第104027號處分,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65 號
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與日商太陽誘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陽誘電公司) 及日商日本新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將所研發 有關可錄式光碟(CD-R)及可錄式磁碟(CD-MO )專利組 成專利聯盟由原告集中管理,並共同制定可錄式光碟(CD -R)標準規格(即橘皮書)及預先擬訂定型化之專利授權 契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後,委由原告對外授權,自85 年11月起由原告先後授權予佳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佳錄公司)、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 達緻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緻公司)、博新開發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新公司)、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精碟公司)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碩公司)等CD-R製造商,得使用製造該專利產品,並銷售 至世界各地。巨擘公司、達緻公司、博新公司、精碟公司 及國碩公司與原告簽訂專利授權契約後,因認情事變更, 請求降低權利金,而為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所拒絕,乃於 民國88年6 月間向被告檢舉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有違反行 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第4 款、第14條、第19條 第6 款等規定之情事(精碟公司及國碩公司嗣後撤回檢舉



)。
(二)本件前經被告調查後,審認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及新力公 司為具水平競爭關係之事業,透過共同決定專利授權金價 格之合意,以聯合授權方式,取得在臺灣地區之CD-R專利 技術巿場之獨占地位,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拒絕提供 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資訊,禁止對專利有效性之 異議,為濫用巿場地位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14條、第10條第2 款及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 定,以90年1 月20日(90)公處字第021 號處分書命原告 等於收受該處分書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 並分別處原告、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罰鍰各新臺幣( 下同)800 萬元、200 萬元及4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以90年11月16日臺90訴字第067266號訴願 決定將該處分撤銷,由被告於2 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三)被告重新調查後,仍認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以 聯合授權方式,共同合意決定CD-R專利之授權內容及限制 單獨授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4條規定,且原告利 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 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 ,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 格,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再者,原 告等利用聯合授權方式,取得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 地位,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 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 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定,依同法第41條前段 規定,以91年4 月25日公處字第091069號處分書命原告與 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於該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 即停止前3 項違法行為,並分別處以原告、太陽誘電公司 、新力公司罰鍰各800 萬元、200 萬元及400 萬元。原告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92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由 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553 號判決駁回確定。嗣被告不服, 提起再審,復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661 號判決駁 回其訴。
(四)經被告重為處分,仍認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分 別將擁有之CD-R規格產品之專利授權委由原告處理,以原 告為對外授權窗口,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及新力公司均應 負共同行為責任。本件所涉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 市場」,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制定橘皮書,設



定CD-R光碟片標準規格,經被告90年1 月20 日 成處分 後,改為分別與被授權人簽訂授權契約之前,因共同授權 而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具有排除競爭之能力,具有 獨占地位,構成公平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獨占事業。原告 制定橘皮書,設定CD-R標準規格,以共同授權方式,取得 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之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 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及繼續維持原授權金 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金之價格,違反行為時公平 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並拒絕提供被授權人有關授權 協議之重要交易資訊,並禁止專利有效性之異議,為濫用 市場地位之行為,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4 款規 定,乃依同法第41條前段規定,以98年10月29日公處字第 098156號處分書命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於該處 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2 項違法行為,並分別 處原告與太陽誘電公司、新力公司罰鍰各350 萬元、50萬 元及100 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99年8 月 12日院臺訴字第0990101660號決定駁回,遂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嗣以99年度訴字第1854號裁定 移送本院審理,本院以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3 號行政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判字第1001號為「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除 確定部分外均撤銷」判決確定,嗣被告以公處字第103060 號處分書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 並處以罰鍰180 萬元,嗣經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 以院臺訴字第10301550 62 號決定撤銷該處分後,並諭示 被告另為處分。被告(按:101 年2 月6 日公平交易委員 會組織法實施,全銜由「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更名為 「公平交易委員會」)10 4年4 月2 日以公處字第104027 號成之處分(即本件原處分),認定原告違反行為時公 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處原告180 萬元罰鍰,原告 不服,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嗣以10 4 年度訴字第765 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二、原告主張:
(一)原處分認定原告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屬「獨占事業 」云云,顯有錯誤適用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及 第3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2 條等規定及理由不備、調查未 盡之違法:
原處分「未憑證據」認定製造CD-RW、DVD或MD之技術與製   造CD-R之技術「不」具合理替代可能性,亦未具體舉證引   入「消費者實證經驗」及「市場調查機制」等實證基礎,



 以致錯誤界定本件特定市場為「CD-R光碟片技術市場」云 云,顯然違背法令。又被告未針對CD-R規格光碟片僅是市 面上眾多可錄式儲存產品之一,其他可錄式產品至少包括   Magnetic-Optical Disc (MO)、Zip/Jazz discs、Mini   Discs (MID )以及各種快閃記憶體儲存產品、Compact   Flash 卡、Smart Flash 卡、Secure Digital卡、Memory   Stick 卡、PCMCIA記憶卡、USB 隨身碟、MP3 隨身聽、內  建可移動硬碟、各式內建可移動硬碟之工具、CD-RW 、DV D-R 、DVD-RW、DVD-RAM 及DVD +RW等事實為職權調查並 透過市場調查具體舉證之,即認定本件所涉市場為「CD-R 光碟片技術市場」云云,顯有調查未盡之違法。再者,被 告並未依法審查原告在該特定市場是否具有壓倒性之地位 ,遽以原告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三家公司制定「橘 皮書」規格及共同授權之行為,即推論原告屬具有排除競 爭能力獨占事業,顯非適法。且依被告自行頒佈之「技術 授權協議案件處理原則」第三條明文揭示「本會審理技術 授權協議案件,並不因授權人擁有專利或專門技術即推定 其在特定市場具有市場力量(market power)」,故被告 實「不」可僅因原告擁有符合「橘皮書」CD-R光碟片之技 術,即逕認原告乃獨占事業,當然應依法審查原告在該特 定市場是否具有壓倒性之地位始能決定之。另原處分僅憑 原告與新力公司、太陽誘電公司三制定「橘皮書」規格及 共同授權之行為,全未提出任何市場調查機制等實證基礎 證明原告在該特定市場是否具有壓倒性之地位,即認原告 有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而為獨占事業云云,顯有調查未盡之 違法。
(二)被告未考量系爭授權金條款針對無體財產權定價方式對市 場之影響、原告提出關於「飛利浦CD-R專利授權金之定價 方式不違反公平法」經濟分析意見、忽視原告針對本案重 要爭點之調查證據聲請及原告提出針對CD-R專利向以合理 無歧視之條件提供授權予全球各被授權人及全球法院關於 系爭授權金條款合法性決定之事證,即率以原告在市場顯 著情事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並繼續維 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 第2 款云云,顯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意 旨及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條、第43條之規定: 1.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不適用於無體財產權, 退步言之,即便適用,系爭授權金條款「淨銷售價格之 3%或10日圓,取其高者計算」之訂價方法核屬經濟學上 「非直線型訂價法」(nonlinear pricing )」,具經



濟學上之合理性:
⑴被告認定於88年2 月5 日至90年1 月20日期間,有所謂 市場顯著情事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 ,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計價方式,違反公平交易法第 10條第2 款有關獨占事業禁制行為之規定云云。惟公平 交易法第10條之管制目的,其一乃在於該行為對於市場 阻隔或排除競爭行為之規範,其二在於對於獨占利益或 暴利行為之禁止。是否為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所稱 之「不當」,係指不符合市場價格機能而係以獨占者本 諸其獨占力量所獲取之利益,消費者會因獨占者謀取獨 占利益而蒙受「消費者剩餘損失」或「福利損失」( welfare loss)。於認定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所稱 之「不當」需取決於「量化分析」之結果,判斷藉以顯 現之價格係本諸市場機制抑或獨占力量所為。系爭授權 契約所約定之「權利金計價方式」考量之點,除原告研 發成本外,尚包含CD-R專利技術社會利益、價值及廠商 評估市場需求所願支付實施新興專利技術之價格等,原 告上開「權利金計價方式」既無排除任何競爭行為,此 由被告調查期間至今仍於市場上活躍並依約支付授權金 予原告之被授權人:中環公司、錸德公司可證,亦無取 得任何獨占利益或暴利,此由無體財產權成本結構、定 價經濟分析及被授權人本件調查期間88年至89年底營收 可明,所取得之權利金皆為相關專利技術授權之合理對 價,係本於技術授權市場機制所顯現之價格,被授權人 及終端消費者更因該專利技術獲利,故更無所謂「不當 維持價格獲取獨占利益」情事,自不得以原告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相繩。況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 判斷本件原告之權利金利益係本諸市場機制抑或獨占力 量所為之「量化分析」,亦有漏未調查事實證據之違法 。
⑵無體財產權之成本結構顯與一般有體財貨不同,供給者 本有定價策略之自由考量,故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 所謂「商品價格」應不能認有包含無體財產權之可能; 退步言之,縱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所謂「商品價 格」包含無體財產權,本件亦無「不當維持商品價格」 之情事,係專利價格之訂定既並非單純僅為回收相關研 發成本,則即無被告所謂「濫用其獨占力攫取超額利潤 」之情事,原處分顯係對於專利法賦予發明者專利權於 一定期間自然獨占之意旨及無體財產權與有體財產本質 及定價思維不同之認知上錯誤。如原告研發本件專利,



犧牲投入其他生產之機會成本卻僅能以回收相關研發成 本為上限,則將無任何發明人願意再投入發明,而轉為 生產較無須耗費大量研發成本之傳統產業。且原告對於 CD-R專利技術在授權定價之考量上乃已犧牲原先能夠獲 取之更高價格,改以一般廠商均負擔得起之授權金來與 各廠商簽訂授權契約,而各廠商接受本件專利技術授權 、決定生產CD-R產品規劃之際對於科技產品具有「世代 交替,一段期間後將被其他產品取代」特性有所認知, 並在決定生產CD-R產品,購置相關機器設備以前就將其 後可能之產品價格變動納入生產CD-R產品之風險考量中 。
⑶本件CD-R專利技術出現以前(約1987年),市場上儲存 資料之方式以硬碟、5.25''軟碟或3.5'' 軟碟為主流, 其中硬碟大量應用於1955年代,其容量雖有20MB但每一 MB價格約405 元;5.25''軟碟或3.5'' 軟碟之大量應用 於1976年代及1982年代,僅1.2MB 及1.44MB,每一MB之 價格約達新台幣67.5元。而CD-R產品規格之容量可達55 0MB 至7,000MB ,每一MB約僅0.54元,專利技術節省「 資料儲存」之成本,使節省之資源得轉而用於其他開發 ,促進社會進步帶來社會利益,故本件專利技術具正面 外部性。原告之CD-R專利技術為社會帶來便利性及利益 ,專利法賦予原告CD-R專利技術排他、壟斷期間有其道 理,無體財產權之定價思維既有其特殊經濟意義,則在 本件CD-R專利期間本即無「價格過高」、「不當維持價 格」之可能,而表彰CD-R專利技術價值之權利金,無受 終端產品價格波動而有調整之必要,否則不僅使專利制 度獎勵研發、保障專利權人權益之立意落空,更削弱科 技研發之誘因,與知識經濟之理相背。故本件CD-R專利 權之定價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縱認 適用,亦無「不當維持價格」之情事。被告以公平交易 法第10條第2 款指摘原告有不當維持價格之情事,顯忽 略本件無體財產(CD-R專利技術)表彰之價格(即權利 金)不應僅考量實體商品市場之價格變動。
⑷以經濟分析之角度,系爭授權條款「淨銷售價格之3%或 10日圓,取其高者計算」之訂價方法屬經濟學上「非直 線型訂價法」(nonlinear pricing )」,具合理性, 與計程車費率、百貨公司專櫃的租金、家的版稅、電 信事業(寡占事業)的行動電話費、台電公司(獨占事 業)的電費,以及自來水事業處(獨占事業)的水費並 無二致,故CD-R專利授權金包含「固定費」,即「10日



圓」的部分,非「對價格為不當之維持」,無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情事。
2.原處分忽視原告針對本案重要爭點(如:民國88年至89 年底CD-R光碟片價格有無下跌情事、若果有CD-R光碟片 價格下跌之事實,則其價格變異之原因、各檢舉人於本 件調查期間之實際營收及獲利等)之調查證據聲請,即 以原告在市場顯著情事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 之機會為由,主張原告依未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系爭權利 金條款收取權利金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云云, 惟本件調查期間,CD-R實際市場價格為何、有無CD-R光 碟片價格下滑之情事、下滑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檢舉人 等事實,屬認定原告是否違法之重要事實,亦係被告本 即應職權調查之證據,且88年至89年底國內所有CD-R業 者產品銷售發票、單據等資料,被告以其行政調查權本 即可命國內所有CD-R業者提出前開資料,而怠於調查證 據,則其根據不實事項或未經證明之事實成裁量決定 ,即屬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行政處分,應予撤銷。 3.原處分認定於88年2 月5 日至90年1 月20日期間,有所 謂「市場顯著情事變更」情事云云,惟:
⑴被告將終端產品市場價格下滑即認定為公平交易法第10 條第2 款應為調整商品/ 服務價格之「情事變更」,顯 無所據。又縱被告欲援引民法「情事變更」之概念,惟 原處分所指本案調查期間(88年至89年底)之CD-R市場 價格,依工業技術研究院經資中心之資料表示:「88年 上半年平均每片CD-R光碟片之出廠價格維持在0.7 至0. 8 美元,下半年最低報價則已出現0.5 美元;89年平均 每片CD-R光碟片將低於0.5 美元」。原處分理由及其採 用之財團法人光電科技工業協進會文章,分明表示:「 86年第4 季時CD-R光碟片單價為0.65美元,87年回升至 0.8 美元左右,89年第1 季尚有0.4 美元左右」僅以不 到0.5 美元之幅度小幅下降,並無明顯下降及波動之事 實,CD-R光碟片之價格,早在被授權人檢舉之前,即因 被授權人競奪市場而大量滑落,顯然與原處分認定為違 法時點(即88年2 月5 日後)之行為無關。又科技產品 等知識經濟產物,創新產品的世代交替本就是科技產品 存在之特性,亦即一個新產品之出現在一定期間成為市 場主流,然該主流很快地被更新穎的科技所取代,導致 價格自然產生下降的現象。故幾乎所有新產品之價格, 均在技術發展成熟、市場競爭更趨激烈後,即有下降之 情形,此於消費性電子產品之市場中更形顯著。是CD-R



價格於原告與檢舉人巨擘公司間相關授權合約所訂10年 授權期間內滑落之情形,乃雙方當事人於簽約當時均清 楚瞭解之事實,巨擘公司也同意合約內所訂當市場價格 下降時,原告仍得收取日幣10圓之規定,本件即無「情 事變更非當事人當時所得預料」之情形,而無請求調整 契約權利金價格之餘地。縱CD-R產品市場價格下跌之情 事(非構成情事變更),係被授權人誤判市場所致供需 失衡,在Y2K 之前預期有大量需求而超量製造CD-R產品 ,使得該產品在Y2K 未如預期嚴重之情況下供過於求, 而供過於求本來就會導致該產品價格之下跌,又市場上 競爭者以削價惡性競爭方式為求將過量的CD-R產品賣給 消費者,則價格之下降便是可預見之後果。被告之認定 何以僅採納CD-R價格變化部分,而刻意忽略前開CD-R價 格變化(原告仍否認該價格變化構成應調整權利金價格 之情事變更)乃CD-R廠商誤判市場、削價競爭所致,何 以身為CD-R專利權人之原告需承擔CD-R廠商誤判市場之 結果?行政機關有何依據介入及強制原告應與誤判市場 之CD-R廠商重新議價?因此,原處分認定本件有所謂「 情事變更」之情事,其理由顯屬不當,亦有漏未調查事 實證據之違法。
⑵本件檢舉人為CD-R製造商,針對CD-R市場可能之波動顯 有預見,其CD-R光碟片之售價乃其評估CD-R光碟片市場 情形及相關成本後所為之商業決定,而CD-R之購買者從 未抱怨CD-R光碟片售價過高,市場亦逐年成長,顯見本 件之權利金並無檢舉人或被告所指過高之情。又多數之 專利授權權利金係依被授權產品之製造及銷售數量計算 ,本件亦同。是倘若專利權人與被授權人約定一個過高 的權利金,製造商勢將權利金成本反映於產品售價,則 高單價產品將減少市場需求(導致被授權產品之銷售及 製造數量減少),可收取之權利金隨之減少,故理性的 專利權人實無可能索取過高不合理權利金。CD-R產品市 場之供需原則本來就有節制專利權人訂定過高權利金之 機制,倘若被告干涉權利金數額,勢將破壞專利制度所 建立之誘因結構,此所以美國法院實務認為「專利權人 得利用此項獨占之權利,盡可能收取最高的權利金」之 理由。再者,權利金數額係專利權人考量被授權人利用 該項專利所能獲得之經濟利益(專利價值)後所做的一 項商業上的決定,並非以研發成本之回收為計算的標 準。營利事業以追求利潤為目標,而企業之成本很多, 非僅研發成本。由於研發成果未能為市場接受或未能申



請專利,許多研發計畫之成本皆未能回收,因此並無專 利權人僅將授權取得之利益限於研發成本回收之理。是 被告以系爭授權金數額已遠超過原告之研發成本為由, 主張原告應與CD-R廠商重新磋商議價、調降權利金云云 ,並無任何立論依據。另CD-R甫推出市場之際,無人知 道該項產品能否成功,亦無所謂「預期權利金收益」, 以市場規模推估原告收取過高權利金,要求原告與CD-R 廠商重新磋商議價、調降權利金云云,並無事實根據。 4.原處分未審酌原告提出國內被授權廠商於本件調查期間 因CD-R光碟片獲利甚豐之相關證據,依檢舉人巨擘公司 及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碩公司)88年財 報顯示,巨擘公司於每片CD-R毛利率可高達40%,而國 碩公司亦可達34.5% 。被授權人之毛利可高達40%,即 便成本中之權利金比例佔17.8%(原告仍否認之)、其 他成本佔42.2%,縱有所謂情事顯著變更(原告仍否認 之),被授權人之獲利仍可佔CD-R售價40%!顯見其仍 可獲高額利潤,權利金佔17.8%並未有任何不合理或不 當之情事。該等公司於88年期間獲利甚豐,卻仍拒付、 規避甚至要求原告降低權利金價格,此對於原告而言, 實甚屬不公。
5.原告CD-R專利以合理無歧視之條件提供授權予全球各被 授權人,以本件所涉之授權條件為例,於本件調查期間 與址設臺灣、香港、以色列及法國之被授權人簽訂授權 契約,渠等之權利金約定與本件授權契約完全相同(3% 或10日圓兩者中較高者為據),而檢舉人所取得之授權 條件並無不同或不公之處。德國聯邦最高法院於2009年 (KZR 39/06 ,Orange-Book-Standard,BUNDESGERICH TSHOF IM NAMEN DES VOLKES URTEIL,2009年5 月6 日 )肯認原告之授權方案無濫用獨占地位之情事。另原告 於荷蘭海牙地方法院針對檢舉人巨擘公司及第三人Forn et International Pte. Ltd 提起權利金訴訟之判決, 亦認定檢舉人巨擘公司有關系爭權利金條款因違反歐盟 條款第81條及第82條(相當於我國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 2 款)規定而無效之抗辯不可採故判決原告勝訴,巨擘 公司應依約交付權利金報告予原告,並依約給付原告權 利金及遲延利息。原處分未敘明何以原告依合理無歧視 原則提供全球被授權人相同之授權方案及權利金條款構 成公平交易法不當維持價格之違反行為。即認原告在市 場顯著情事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並 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



法第10條第2 款云云,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第36 條、第43條之規定。
(三)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
(一)原處分關於原告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屬「獨佔事業 」之認定:
1.本案相關市場( 即修正前之「特定市場」) 界定為「CD -R光碟片技術市場」:
依調查期間88年至90年初,市場現況主要光學技術儲存  產品種類,可分為唯讀型光碟片及寫錄型光碟片。「唯    讀型光碟片」,使用者只可讀取預先錄製的資料,其透   過一片光碟片母版即可執行大量複製,價格相當便宜;  「寫錄型光碟片」可分為可寫一次及可覆寫型光碟片,  CD-R可寫一次光碟片適用於僅登錄一次,便不再修改的 資料記錄,CD-RW 光碟片具可重覆寫錄功能。是唯讀型 光碟片、CD-R及CD-RW 在個別技術市場的供需及技術功 能上,即具有單獨可分的區隔性。至於DVD 是CD系列產 品技術進一步提升所發展出來的產品,由CD-R光碟片轉 向DVD 寫錄型光碟片之世代交替趨勢,則為93年以後之 發展情形。又CD-R光碟片與CD-RW 及DVD 光碟片係陸續 發展之產品,原告等在寫錄方式、產品功能以及產品售 價上均有差異區隔,且新產品問市時,不僅功能較強, 售價亦相對較高,故3 者間價差極大,縱功能有部分雷 同,於調查期間(88 年至90年初) 消費者幾不可能在3 項產品中互為搭配使用,其替代性相對較低。其中,迷 你光碟(MD)可寫錄多次,用途定位著重在音樂燒錄,價 格為CD-R之3 倍,數位錄音帶(DCC) 為原告所研發之另 一種數位錄音帶規格,惟因不被市場接受,市場已罕見 此產品。是以CD-R、CD-RW 、DVD 光碟片,以及MD、DC C 產品,於88年至90年初市場供需、價格及技術功能上 仍有區隔,彼此並無法相互依存,故可單獨被界定為相 關市場。再者,關於技術市場,CD-RW 光碟片之生產技    術是否可以生產CD-R光碟片,由於雙方軌跡等不同,除   非將CD-RW 光碟片之生產技術規格特殊化,始可完成接   軌,惟生產CD-RW 光碟片成本較CD-R光碟片高出許多,  且本案自巨擘公司簽約之日(86 年) 起至檢舉之日(88 年) ,當時我國CD-RW 光碟片之生產技術尚在萌芽中, 拿生產CD-RW 之生產技術生產CD-R光碟片亦非市場常態 ;此外,DVD 光碟片、MD、DCC 因與CD-R光碟片生產技 術更無法相容,故應單獨被界定為相關市場。且就國內



光碟製造廠商而言,其所欲取得技術授權生產製造之產 品,即為符合橘皮書規格之CD-R,其他製造CD-RW 、DV D 或MD之技術與製造CD-R之技術即不具有合理之替代可 能性。
2.原告於CD-R光碟片技術市場屬「獨占事業」: 依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行為時供給、需求、產銷及成本    之市場狀況考量,全球CD-R規格已統一,製造必須循原   告及其他2 家公司制定之橘皮書規格,新規格將與原規   格之CD-R寫錄設備無法相容,而CD-R光碟片為廠商與  消費者儲存及傳遞資料之媒介,相容性為關鍵因素,其 專利為生產CD-R商品之關鍵技術,相關事業係欲進入相 關市場僅能選擇向原告及其他2 家公司支付專利授權金 ,具絕對及壓倒性優勢地位,並具有可排除其他事業參 與CD-R技術市場競爭之能力,係屬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 5 條(現行法第7 條)之獨占事業,此業經歷審行政院 訴願決定(院臺訴字第0910091970、0910092741、0920 080660及1030155062號訴願決定書)、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92年度訴字第908 、1132、1214號判決)、最高行 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53 至555 號判決、98年度判字 第419 、588 、661 號判決及101 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 決)及智慧財產法院(100 年度行公訴字第3 、4 、5 號判決)肯認之事實。
(二)原告恃其獨占地位在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 授權人談判之機會,繼續維持原授權金之計算方式,不當 維持授權金之價格行為,已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 第2 款規定:
1.原告主張行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並不適用「無 體財產權」,且被告未考量其所提專家意見云云,惟行 為時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所稱之「商品價格」應包 括有體財產及無體財產,本案係製造CD-R技術市場專利 權授權金之交易,專利權係屬無體財產權之一種,就專 利權以授權方式交易而收取之權利金,自屬「商品價格 」。此為本院100 年度行公訴第3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 院101 年度判字第1001號判決所肯認。又原告主張依中 央研究院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中心之「飛利浦CD-R專利授 權金之訂價方式不違反公平法」專家意見,內容陳明系 爭授權金條款「淨銷售價格之3%或10日圓,取其高者計 算」之訂價方法核屬經濟學上「非直線型訂價法」(non linear pricing),並未違反行為時公平交易法規定云 云,惟公平交易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範目的在於事業有



否憑恃其獨占地位而為不當價格決定或維持之限制市場 競爭行為,並非指摘系爭授權金條款之訂價方法違反公 平交易法規定。
2.原告主張原處分調查期間為88年至89年底,故本件僅能 考量「88年2 月5 日後至89年底」之CD-R市場變化,該 期間並無「市場情勢顯著變更」云云,惟自86年起原告 即與國內CD-R製造商締約,約定以日幣10圓或每片CD-R 銷售價格3%取其高者計算權利金,且其與被授權廠商契 約簽定10年,原告具有獨占優勢地位並不當維持商品價 格之事實,延續至90年1 月成處分時,而被告調查期 間(88年至89年底)後,於90年1 月20日成公處字第 021 號處分。而原告雖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即停止 共同授權並改為各自單獨授權,然此無礙原告於原處分 行為時因共同授權而於相關市場具獨占地位。又依工研 院經資中心資料,85年全球CD-R光碟片的平均出廠價格 尚可達每片7 美元;86年已快速滑落為1.65美元;87年 在軟體與音樂複製需求大幅成長刺激下,使得CD-R光碟 片價格下跌幅度稍趨緩和,平均出廠價格維持在1 美元 左右;88年上半年平均每片CD-R光碟片之出廠價格維持 在0. 7至0.8 美元,下半年最低報價則已出現0.5 美元 ;89年平均每片CD-R光碟片將低於0.5 美元,出廠價格 已接近成本邊緣情況。且據光電協會90年3 月「CD-R光 碟片產業現況」所載,86年CD-R光碟片單價當時由第1 季的5 美元快速下滑,86年第4 季時CD-R光碟片單價為 0.65美元,87年回升至0.8 美元左右,89年第1 季尚有 0.4 美元左右,與工研院經資中心資料所載CD-R價格變 動情形相若,即CD-R光碟片價格有大幅下跌之情勢。86 年全球CD-R產業規模為2 億3 百萬片、87年為6 億9 千 3 百萬片、88年為25億7 千8 百萬片、89年為51億6 千 2 百萬片; 倘以我國CD-R產業規模觀之,86年為5 千7 百萬片、87年為2 億9 千8 百萬片、88年為17億7 千4 百萬片、89年為40億7 千1 百萬片。與工研院經資中心 資料,全球CD-R出貨量從86年至89年,成長超出20倍, 以我國廠商的出貨量從86年至89年,成長近60倍相符, 據光電協會資料,其成長倍數更甚於工研院經資中心資 料。原告於歷次行政訴訟程序中曾提出相關資料,顯示 CD-R光碟片價格確實大幅滑落,CD-R光碟片之市場需求 及規模於我國被授權人締約後以超過市場之預期而大幅 成長,其市場結構變化甚劇。從而,堪認本件原告確有 市場情事顯著變更情況下,仍不予被授權人談判之機會



,及繼續維持其原授權金之計價方式,屬不當維持授權 金之價格,其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0條2 款規定。 再者,原告因不服公處字103060號處分書之提訴願期間 ,所提出之發票乃取自檢舉人之一巨擘公司於88年2 月 9 日、2 月10日、3 月9 日、4 月1 日、5 月3 日、5 月6 日、6 月28日、7 月29日及8 月3 日所開立之發票 ,上開9 筆發票資料,其CD-R銷售單價範圍為0.68美元 至1.5 美元不等,雖較工研院或光電協會所得88年CD-R 平均價格略高,惟85年CD-R售價為7 美元,上開88年發 票單價範圍為0.68美元至1.5 美元不等,證明CD-R價格 大幅滑落之事實。行為時國內CD-R光碟片廠商多達40家 左右,巨擘公司僅為當時眾多業者之一,原告僅以該單 一公司所提發票之價格,估算授權金之比率,不無有高 估之虞。
3.原告主張系爭授權金僅屬CD-R眾多成本項目之一,不可 強制令專利權人應與被授權廠商磋商調降云云,本件專 利權人固得與被授權人自由協商決定其授權金價格,惟 當專利權人恃其市場上之獨占地位,無視於市場之供需 法則,而逕自單方決定授權金之價格,迫使被授權人僅 得選擇締約與否,毫無協商授權金之餘地,即構成獨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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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荷蘭皇家飛利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亞太智財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碩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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