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專利權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訴字,104年度,90號
IPCV,104,民專訴,90,2016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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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90號
原告秀福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梁滄富
訴訟代理人蔡奉典律師
複代理人吳秀娥律師
被告


訴訟代理人李耀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專利權等事件,本院於105年5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侵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44454號害中華民國新型第M444454號「伸縮式水管結構」專利之物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96年10月12日以其所創作「
伸縮式水管結構」之特殊設計獨特結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1(下稱智財局)申請專利,於102年1月1日獲准取得我國新型第M444454號「伸縮式水管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專利期間為102年1月1日起至111年8月22日止,此有專利證書可參(原證1),且系爭專利亦取得智財局所核發之新型專利技術報告(原證2),並以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台「momo購物網」所販售之「【HOMELIFE生活家】第二代高壓彈力伸縮水管(HL-508)附7段式水槍(7.5公尺)」產品(下稱系爭乙產品),經原告送請大東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進行專利侵權比對鑑定,發現系爭乙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7之專利範圍,而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實質相同,此有相關鑑定報告可參(附件3),故被告製造、販賣系爭乙產品等行為,實已侵害系爭專利權,爰請求被告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如訴之聲明所示。
爭專利請求項4關於快速接頭之描述,符合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之規定:
4為「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伸縮




式水管結構,其中該接頭元件為一快速接頭者」,係直接依附於請求項3之附屬項,包含請求項3之全部技術內容,且依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倒數第1至4行之記載及第1至4圖所示可得知該快速接頭之實施方式、作用及結構,被告謂系爭專利未明確揭露該快速接頭之結構為何,顯與事實不符。
,故被告謂系爭專利未記載快速接頭與出水元件之結合時間及步驟,不符合明確性原則云云,並無理由。
4、7並無應撤銷之事由,如原告105年5月
230日之爭點整理(二)狀所載。
4、7之範圍,且二者之技
術手段並無實質差異,並無逆均等論之適用:
4A至4C之文義讀取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第1至4要件相符。至於4D部分雖文義讀取為「接頭元件有一塑膠螺紋套環套在編織外管表面,且以螺紋鎖設連接編織外管與接頭元件本體,並未束緊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直接將彈性內管束緊於管塞部之外部」,而與系爭專利係以「彈性套環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束緊固定於管塞部上」之文義不符。惟系爭乙產品之塑膠螺紋套環係以螺紋鎖設方式連結編織外管與接頭元件,且直接將管塞部塞入彈性內管並以一套環套於彈性內管表面,用以將彈性內管束緊固定於管塞部上面,其接頭元件結合方式雖與系爭專利有別,但系爭乙產品只是不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在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之處重疊,且將編織外管外面之彈性套環改成塑膠螺紋套環而已,故系爭乙產品之接頭元件及其結合關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為實質相同之技術,達成束緊之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固定相同之實質結果,而有均等論之適用。7A至7C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第1至4要
件相同,但系爭乙產品之管塞部為一鋸齒狀之表面,與系爭專利之管塞部為一連續鋸齒狀表面不同。惟該管塞部之作用為塞入彈性內管後,將彈性內管固定而已,管塞部鋸齒之多寡並不影響其效用。故系爭乙產品之管塞部、彈性內管及其結合關係,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管塞部連續鋸齒狀表面之技術特徵為實質相同之技術,達成供塞入彈性內管之實質相同之功能,產生彈性內管在管塞部定位之實質相同結果,而有均等論之適用。

34、7有均等論之
適用,且無「禁反言」或「先前技術阻卻」,故系爭乙產品



落入系爭專利之範圍。
9
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爰暫先以5萬元為損害賠償數額,待查得被告販售系爭乙產品所得之利益後,再為增減。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免予假執行。並辯稱:
4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2、3項之充分揭露及明確性原則:
系爭專利請求項4記載:「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伸縮式水管結構,其中,該接頭元件係為一快速接頭者」,故該請求項4中表明所依附請求項3以外者乃「一快速接頭」,惟在專利範圍及說明中亦僅表明「一快速接頭」,明顯對技術特徵未有說明,蓋快速與否乃主觀之描述,非客觀之界定,是請求項4必要技術特徵之記載並不明確,自違反99年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26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4、7有應撤銷之事由,如被告○○○104年12月17日答辯狀所載。
4、7之專利範圍:
專利請求項4之「接頭元件係於編織外管表面配合套有一彈性套環,藉以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束緊固定於管塞部上」技術內容,惟系爭乙產品並無「於編織外管表面配合套有一彈性套環」元件之存在。
4之「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伸縮
式水管結構,其中,該接頭元件係於管塞部另設有一連結環
4體,並藉由連結環體加壓固設於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之端部,藉以將接頭元件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連結者。」技術內容,然系爭乙產品並無「於管塞部另設有一連結環體」及「藉由連結環體加壓固設於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之端部,藉以將接頭元件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連結者」之存在。7之「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伸縮
式水管結構,其中,該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係形成連續之鋸齒狀表面者」技術內容,惟系爭乙產品並無「連續鋸齒狀表面之管塞部」之存在。
4、7之比對,不
符合全要件原則,並無侵害系爭專利權可言。
落入系爭專利均等範圍:
4之「接頭元件係於編織外管表面配合套
有一彈性套環,藉以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束緊固定於管塞部上」技術內容,惟系爭乙產品並無彈性套環相同元件



,已如前述,且系爭乙產品之白色套件,未具彈性,利用系爭乙產品接頭元件管塞部之限位凸部之限位功能,直接將彈性內管固定並連結於接頭元件上,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前揭技術比較,二者於被結合對象不同、空間結構不同、作用位置不同、固定方式及手段亦不相同,其後所產生之效果,亦不相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伸縮式水管結構,其中,該接頭元件係於管塞部另設有一連結環體,並藉由連結環體加壓固設於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之端部,藉以將接頭元件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連結者。」技術內容,惟系爭乙產品並無與連結環體相同之元件,已如前述,且系爭乙產品之螺紋套環,固設在編織外管,
5連接編織外管及結合元件本體,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前揭技術比較,二者於被結合對象不同、空間結構不同、作用位置不同、作用對象不同,連結方式及手段亦不相同,其所產生之效果,亦不相同。
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伸縮式水管結構,其中,該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係形成連續之鋸齒狀表面者」技術內容,惟系爭乙產品並無連續鋸齒狀表面之管塞部元件,已如前述,且系爭乙產品僅於管塞部有一限位凸部,並無鋸齒狀表面,而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特徵既為「連續」之鋸齒狀表面,即表明該技術特徵至少要有「二個」以上之鋸齒狀,且「連續」必定包含於技術特徵內,亦即「連續」有其特定功能及效果,是系爭乙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前揭技術比較,二者於形狀不同、手段不相同、固定位置不同、固定方式不相同及對白色套件產生限位之功能,其後所產生之效果,亦不相同。基上所述,系爭乙產品未落入均等範圍,無均等論之適用,當無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此亦有法盟國際智慧產權事務所之專利權侵權比對分析報告(被證9)附卷可稽。乙產品為市場上常見之商品,多處販售,尚難查覺有專利權之申請,並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有關損害賠償金額,因原告尚未提出賠償金額5萬元係如何計算及其證明,故該賠償之主張應無理由。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6頁之言詞辯論筆錄):M444454號「伸縮式水管結構」(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專利期間自102年1月1日至111年8月22日止,系爭專利共8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




6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3,包含請求項1、2、3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2業經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自行更正刪除,系爭專利請求項3、5、6、8於104年1月21日因被舉發成立而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4、7亦經智財局於105年2月18日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momo購物網之系爭乙產品,係被告販售之產品。
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99年專利法)。157頁之言詞辯論
筆錄):
專利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快速接頭」應如何解釋?是否違反99年專利法第26條第3項明確性原則之規定?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連續鋸齒狀表面」應如何解釋?4、7是否有應撤銷之事由:
5是否揭露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特徵,使系爭專利請求項4擬制喪失新穎性(即違反99年專利法第95條之規定)?
1、2或1、2、4或1、2、6或1、2、4、6或1、2、8或1、2、4、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4不具進步性(即違反99年專利法第94條第4項之規定)?
1、2或1、3或1、2、6或1、3、6或1、2、8或1、3、8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請求項7不具進步性?
4或7之範圍?有無逆

7均等之適用?
4、7之故意或過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之摘要所載,系爭專利係揭示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10、一編織外管20以及一接頭元件30,該編織管體係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10外,並將編織外管20集中與彈性內管10同長形成皺摺狀,再於彈性內管10及編織外管20之端部配合組設有接頭元件30;藉由彈性內管10使水管可被延伸使用,增添水管可噴撒使



用的距離,並利用編織外管20不具彈性的特性限制彈性內管10拉伸的長度以及所能撐張之管徑大小,防止彈性內管10被過分拉扯而斷裂或是因水壓撐張而爆開破裂之情事發生,增添結構使用之安全性,且使用後藉由彈性內管10縮回時,其水管即藉由彈性內管10順勢回彈縮回,降低水管容易纏繞糾結之疑慮(本院卷第21頁)。
系爭專利主要圖式:
系爭專利第2圖為該水管結構之立體分解圖,第3圖為該水管結構之剖面圖,第4圖為該水管結構之使用狀態圖(如附圖1所示)。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析:
系爭專利共8項,請求項1為獨立項,餘為附屬項,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3,包含請求項1、2、3之技術特徵,而系爭專利請求項1、2業經原告於103年10月31日自行更正刪除,系爭專利請求項3、5、6、8於104年1
8月21日因被舉發成立而撤銷,系爭專利請求項4、7亦經智財局於105年2月18日為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6頁),惟原告就該部分提起訴願(本院卷第182頁至第189頁),目前尚未確定。系爭專利請求項4、7之申請專利範圍如下:
1(已刪除):一種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塞部並配合塞入彈性內管內形成組裝。
2(已刪除):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伸縮式水管結構,其中,該接頭元件係於編織外管表面配合套有一彈性套環,藉以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束緊固定於管塞部上。
3(已刪除):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所述之伸縮式水管結構,其中,該接頭元件係於管塞部另設有一連結環體,並藉由連結環體加壓固設於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之端部,藉以將接頭元件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連結者。4: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3項所述之伸縮式水管結構,其中,該接頭元件係為一快速接頭者。
7:根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伸縮式水管結



構,其中,該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係形成連續之鋸齒狀表面者。


9參本院105年5月2169
頁至第170頁、第177頁至第181頁),系爭乙產品實物之照片如附圖2所示。

4之「快速接頭」及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
連續之鋸齒狀表面」用語解釋部分:
99年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規定:「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從而,專利權範圍以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者為直接依據,在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創作說明及圖式係屬於從屬地位,未曾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之事項,並不在保護範圍之內,惟專利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僅就請求保護範圍之必要敘述,不應侷限於申請專利範圍之字面意義,實應參考其說明書及圖式,以瞭解其目的、作用及效果,據以界定其實質內容。倘說明書並無明確之定義,則須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又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得參酌內部證據與外部證據,前者係指請求項之文字、發明說明、圖式及申請歷史檔案;後者指內部證據以外之其他證據。例如,創作人之其他論文著作與其他專利、相關前案、專家證人之見解、該發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之觀點、權威著作、字典、專業辭典、工具書、教科書等,並以內部證據之適用為優先。
系爭專利請求項4所載之「快速接頭」,根據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末3行記載:「…且該接頭元件(30)係為一快速接頭或是一具外螺紋之鎖設接頭者(如第7圖所示),令該水管可由接頭元件(30)方便被組裝、連接使用…」(
10本院卷第23頁背面),可得知系爭專利之接頭元件能夠使水管方便被組裝與連接,故其為一快速接頭或是一具外螺紋之鎖設接頭,同時參酌圖式中「快速接頭」與「具外螺紋之鎖設接頭」之樣態及功能,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夠理解,系爭專利之快速接頭係使用者能夠以簡易動作(如直接插組或螺合等)並無須使用其他工具即能夠將水管快捷地組裝、連接於出水元件。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4記載之「快速接頭」,審酌系爭專利



之說明書、圖式並依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之通常知識,其應解釋為「無須使用工具即能簡易並快捷組裝之連接頭」。被告雖主張「快速接頭」用語不明確,認為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中未對「快速接頭」之技術特徵明確記載云云。惟按判斷申請專利範圍之記載是否明確,應參酌下列事項:說明書揭露之內容、申請時的通常知識及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於申請當時對申請專利範圍之認知。是以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審酌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後均可明確瞭解「快速接頭」用語之意義(如上開解釋),故「快速接頭」實無被告所述不明確之處,併此敘明。
系爭專利請求項7「該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係形成連續之鋸齒狀表面者」,由於「連續之鋸齒狀表面」之文義內容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並無任何特別及明確之定義,而解釋申請專利範圍固應審酌其圖式,然說明書之實施例或圖式僅係新型之實施態樣之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自不應將其視為限制條件而讀入申請專利範圍,是系爭專利說明書既無明確之定義,本件依通常習慣總括之意義予以解釋。所謂「連續之鋸齒狀表面」之「連續」之文義為接連而不中斷
11,「鋸齒狀」之文義為許多凹折形成類似鋸子齒形般之外觀之形狀,故對於該創作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甚或一般人而言,「連續之鋸齒狀」應被理解為像鋸子的尖齒般、多個高低凹折之形狀態樣。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7記載之「連續之鋸齒狀表面」之技術特徵,其應解釋為「接連多個凹折組成鋸子齒形般之外觀形狀表面」。系爭乙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因原告陳報無法取得被告之系爭乙產品(本院卷第164頁),兩造同意以被告105年4月13日提出未拆封之系爭乙產品(本院卷第162頁,如附圖2)作為比對標的,是系爭乙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以被告前揭提出之系爭乙產品為比對基準,合先敘明。系爭乙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4依附於請求項3,又請求項3依附於請求項2、請求項2則依附於獨立請求項1,故解析請求項4之要件時除請求項4記載之技術特徵外,尚應包含請求項1至3之技術特徵,而將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要件解析為:




Ⅰ要件4A: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
Ⅱ要件4B: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

12Ⅲ要件4C: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塞部並配合塞入彈性內管內形成組裝;
Ⅳ要件4D:該接頭元件係於編織外管表面配合套有一彈性套環,藉以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束緊固定於管塞部上;
Ⅴ要件4E:該接頭元件係於管塞部另設有一連結環體,並藉由連結環體加壓固設於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之端部,藉以將接頭元件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連結者;
Ⅵ要件4F:該接頭元件係為一快速接頭者。
系爭乙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技術內容之文義比對分析:
Ⅰ要件4A部分:系爭乙產品是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並包含: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有本院105年5月2日之勘驗及系爭乙產品之照片在卷可稽(
169頁、第177頁至第181頁,如附圖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要件4A「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所文義讀取。
Ⅱ要件4B部分:由系爭乙產品之結構可知,其有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有本院105年5月2日之勘驗及系169頁、第17

137頁至第181頁,如附圖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4B「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



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所文義讀取。Ⅲ要件4C部分:由系爭乙產品之結構可知,其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塞部並配合塞入彈性內管內形成組裝,有本院105年5月2日之勘驗及系爭乙產品之照片在卷可稽169頁、第
177頁至第181頁,如附圖2),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4C「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塞部並配合塞入彈性內管內形成組裝」所文義讀取。Ⅳ要件4D部分:由系爭乙產品之結構可知,其一白色套件套於彈性內管表面,以使彈性內管束緊固定於管塞部上,惟該白色套件並不具彈性,並未套設於編織外管表面而將編織外管束緊固定於管塞部上(下稱系爭乙產品4d技術內容),有本院105年5月2日之169
頁、第177頁至第181頁,如附圖2),是其與系爭專利以「彈性」套環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二者束緊固定於管塞部上之固定方式及手段並不相同;原告亦稱系爭乙產品不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在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之處重疊,且將編織外管外面之彈性套環改成塑膠螺紋套環,其接頭元件結合方式與系爭專利有別213至214頁)。故系爭乙產品未為系

14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4D「該接頭元件係於編織外管表面配合套有一彈性套環,藉以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束緊固定於管塞部上」所文義讀取。
Ⅴ要件4E部分:由系爭乙產品之結構可知,白色套件將彈性內管固設於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但未同時套設於編織外管將其束緊固定於管塞部上;編織外管固設於螺紋套環,螺紋套環螺鎖固設於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上端之螺紋處,但螺紋套環未加壓固設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下稱系爭乙產品4e技術內容),有本院105年5月2日之勘驗及系爭乙產品之照片在169頁、第177頁至第181頁,
如附圖2),可知系爭乙產品與系爭專利連結環體之技術特徵並不相同。是系爭乙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4E「該接頭元件係於管塞部另設有一連結環體,並藉由連結環體加壓固設於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之端部,藉以將接頭元件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連



結者」所文義讀取。
Ⅵ要件4F部分:由系爭乙產品之結構可知,系爭乙產品將接頭元件往下推壓即將接頭元件與出水元件分離;復原時將出水元件直接插入接頭元件,二者則復合為一體,有本院105年5月2日之勘驗及系爭乙產品169頁、第177頁至第
181頁,如附圖2),可知無須使用工具即能簡易並快捷組裝出水元件及接頭元件,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快速接頭」之文義,而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4F「該接頭元件係為一快速接頭者」所文義讀取。Ⅶ承上,系爭乙產品並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編號
154D及4E所文義讀取,基於全要件原則,系爭乙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範圍。
系爭乙產品前開4d、4e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4D、4E技術特徵之均等比對分析:
Ⅰ就手段而言,系爭專利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表面套有一套環,且該套環具有彈性;而系爭乙產品於彈性內管表面套有一白色套件,且該白色套件不具彈性。系爭乙產品之白色套件不論在材料特性或設置位置皆與系爭專利彈性套環不同,因此,系爭乙產品要件4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4D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又系爭專利接頭元件之管塞部設有一連結環體,並藉由連結環體加壓固設於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之端部;而系爭乙產品螺紋套環固設於編織外管之一端,螺紋套環鎖固於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上端之螺紋處,惟其螺紋套環並未加壓固設於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二者之端部,可知系爭乙產品螺紋套環作用之對象元件及固定手段皆與系爭專利連結環體不同,是系爭乙產品要件4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4E之技術手段並不相同。
Ⅱ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之彈性套環之功能為同時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束緊並固定於管塞部上;而系爭乙產品之白色套件則僅使彈性內管固定於管塞部上,亦無束緊功能。因此,系爭乙產品要件4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4D之功能並不相同。又系爭專利之連結環體之功能為連結接頭元件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而系爭乙產品之螺紋套環則僅具有連結接頭元件與編織外管之功能。因此,系爭乙產品要件4e與系爭




16專利請求項4要件4E之功能並不相同。
Ⅲ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之彈性套環產生同時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束緊定位之結果;而系爭乙產品之白色套件則產生使彈性內管定位之結果。因此,系爭乙產品要件4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4D之結果並不相同。又系爭專利之連結環體產生將接頭元件與編織外管、彈性內管連結之結果;而系爭乙產品之螺紋套環則產生將接頭元件及編織外管連接之結果。因此,系爭乙產品要件4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4E之結果並不相同。
Ⅳ承上,比較系爭乙產品要件4d、4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4D、4E之技術內容,二者之技術手段、可達成之功能及產生之結果均不相同,故系爭乙產品要件4d、4e與系爭專利請求項4要件4D、4E未構成均等。
綜上,系爭乙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4之文義及均等範圍,故系爭乙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請求項4。原告105年5月30日準備書狀第3至4頁理由二之(一)主張系爭乙產品接頭元件結合方式雖與系爭專利有別,但系爭乙產品只是不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在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之處重疊,且將彈性套環改成塑膠螺紋套環而已云云。惟由上開比對結果可得知,系爭乙產品之螺紋套環僅固設於編織外管端部,螺鎖於管塞部上之螺紋處,使接頭元件及編織外管連結;系爭專利之連結環體則是加壓固設於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之端部,藉以將接頭元件與編織外管及彈性內管連結;是系爭乙產品之螺紋套環與系爭專利之連結環體作用之對象元件不同,
17產生之功效有別,難認以實質相同的技術手段,達成實質相同的功能,而產生實質相同的結果,理由俱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委無可採。
系爭乙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7依附於請求項1,故解析請求項7之
要件時除請求項7記載之技術特徵外,尚應包含請求項1之技術特徵,而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要件解析為:Ⅰ要件7A: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
Ⅱ要件7B: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係大於彈性



內管,並配合套覆於彈性內管外,且該編織外管不具彈性另集中形成皺摺狀,又該編織外管於拉伸展開後之長度係較彈性內管之原始長度長;
Ⅲ要件7C:一接頭元件,該接頭元件係配合組設於彈性內管及編織外管之端部,且該接頭元件係具有一管塞部並配合塞入彈性內管內形成組裝;
Ⅳ要件7D:該接頭元件之管塞部係形成連續之鋸齒狀表面者。
系爭乙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技術內容之文義比對分析:
Ⅰ要件7A部分:系爭乙產品是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並包含: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有本院105年5月2169頁至第170頁、第177頁至第181頁,如附圖2)
18,為系爭專利請求項7之要件7A「一種伸縮式水管結構,其包含:一彈性內管,該彈性內管係具適當長度,並具有一彈性係數可被延展伸縮者」所文義讀取。Ⅱ要件7B部分:由系爭乙產品之結構可知,其有一編織外管,該編織外管內徑大於彈性內管,並配合套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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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秀福銅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