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訴字第62號
原 告 賀盛塑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禎權
訴訟代理人 李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被 告 森泰實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王瑞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煒勇律師
黃信嘉專利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森泰實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王瑞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森泰實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或受人委託,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侵害中華民國第D141942號「手把㈠」新式樣專利之物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森泰實聯合股份有限公司、王瑞泰如以新台幣柒萬零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第D141942 號設計專利(現行法將「新式樣專利」改 稱「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權利人,專利權期間自 民國100 年8 月11日起至111 年11月4 日止。被告森泰實聯 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泰實公司)銷售之品牌SUMDEX型號 SWR-723 (20吋)、SWR-724 (25吋)、SWR- 725(30吋) 系列之行李箱(下稱系爭行李箱)產品,其手把部分均為同 一款式,僅尺寸大小不同。經與系爭專利之圖面進行比對, 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系爭行李箱之手把(下稱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視覺性設計整體構成相同或近似,且 包含系爭專利之新穎特徵,故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權 利範圍。被告森泰實公司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製造及販賣 系爭行李箱,顯已侵害系爭專利。
㈡系爭專利並無得撤銷理由:
⒈被證1 、2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9年11月5 日,惟被證1 之「採購訂 單」僅記載訂購日期為西元2010年10月3 日、交貨日期為 同年11月2 日,而無法證明被證1 之產品早於系爭專利申 請日前已在交易市場上公開流通。被證2 之「2015年產品 型錄」乃西元2015年度之產品型錄,亦無法證明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況被證1 、2 所附之圖面,均未能完整呈現 手把之整體造型及設計特徵,無法與系爭專利加以比對, 亦無法確定是否為相同之設計,是被證1 、2 無法證明系 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3、4、5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被證3 之手把,並未如系爭專利具有橢圓形手把主體,亦 無手把上方中間處的按鈕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之線條表 現之設計特徵。被證4 或被證5 未具有「其手把上方中間 處是為凸起圓角矩形按鈕處,且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之 線條表現」之設計特徵,亦未具有「橢圓型手把主體,採 取對稱式的設計風格」之設計特徵。相較於被證3 、4 、 5 而言,系爭專利之設計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 且系爭專利與被證3 、4 、5 之差異,並非參酌先前技藝 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為簡易手法之創作,故被證3 、4 、5 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㈢為此,爰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1 、2 項及第97條 第1項 第2 款、第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排除及防止侵害暨 損害賠償。被告王瑞泰係被告森泰實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 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被告森泰實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森泰 實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他人製造、販賣、為販賣之要約、使用 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型號為SWR-723 、SWR-724 、SWR-725 系列之行李箱產品或其他任何侵害中華民國證書號第D14194 2 號「手把㈠」新式樣專利之物品,如已製造、販賣、使用 者,應即回收銷燬之。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在於橢圓型手把主體,採取對稱式之設 計風格,其手把上方中間處是為凸起圓角矩形按鈕處,且分 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之線條表現,使手把整體起看來造型精 簡且俐落大方。其中「橢圓形手把採對稱式風格」,於被證 4 或被證5 已有相同之設計概念,因此系爭專利能凸顯視覺 設計特徵之重點即為「手把上方中間處是為凸起圓角矩形按
鈕處,且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之線條表現」。由上開設計 可知,系爭專利按鈕各邊皆呈圓弧狀,若從系爭專利說明書 圖式視之,即按鈕之各面與面乃透過三個斜面角度依序變換 連接而形成圓弧狀。惟系爭產品按鈕四邊皆為單純之面與面 連接線,即無圓弧狀之技術特徵,此乃消費者視覺區辨之重 點,故系爭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應不構成混淆誤認而不侵權 。
㈡系爭專利有下列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 條第2 項規定,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不得對被告主張權利: ⒈被證1 之訂購單物品即賽維LG-032拉桿,於系爭專利申請 日前即已在交易市場上流通,其詳細圖面可參酌被證2 型 錄第10頁之拉桿圖示,就該圖面整體觀之,可辨識該LG-0 32拉桿外觀即等同於系爭專利所示圖面,故被證1 無法證 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而不具新穎性。 ⒉被證3 第3 圖已揭示系爭專利主要視角之近似視覺設計觀 感,雖被證3 之手把兩側並非以橢圓形方式呈現,惟該差 異並無生特異之視覺觀感,將手把兩側改為橢圓形對稱設 計,並非不可輕易思及。被證4 及被證5 之第6 圖及第7 圖,已揭示手把兩側橢圓形之對稱設置,且手把側面呈現 出之斜面與按鈕設置關係,亦與系爭專利近似。是以,被 證3 與系爭專利之差異,參酌被證4 、5 之先前技藝與申 請前之通常知識僅為簡易手法之附加或變換,且未因橢圓 形手把之對稱設計,而生特異之視覺效果,故被證3 、4 、5 之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 告負擔。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72頁): ㈠原告為第D141942 號設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權利人, 專利權期間為100 年8 月11日至111 年11月4 日(見本院卷 ㈠第20至26頁)。
㈡被告森泰實公司確有製造及販賣系爭行李箱,上開行李箱之 手把(即系爭產品)如原證3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7至 30頁)。
㈢原告曾以3,990 元購得SWR-724 行李箱1 個(見本院卷㈠第 31頁)。
㈣原告曾於104 年6 月22日以台北敦南郵局第656 號存證信函 通知被告侵害系爭專利權(見本院卷㈠第35至40頁)。四、本件爭點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95 頁):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
㈡系爭專利是否有下列得撤銷理由:
⒈被證1 及被證2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 ,而違反核准時(即99年9 月12日施行)專利法第110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
⒉被證3 、被證4 及被證5 之組合是否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而違反核准時(即99年9 月12日施行)專利法 第110 條第4 項規定?
㈢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2 項及第97條第1 項第 2 款、第97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森泰實公司給付200 萬 元,有無理由?被告森泰實公司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或 過失?
㈣原告依公司法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王瑞泰負連帶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㈤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為請求森泰實公司 排除及銷燬侵害專利物品,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權之範圍:
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按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 結合,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應用於物品之電腦圖像及圖 形化使用者介面,亦得依本法申請設計專利。設計專利權 範圍,以圖式為準,並得審酌說明書。專利法第121 條、 第1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設計專利權範圍係由應用於 物品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之外觀及物品共同確定 。本件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如下:系爭專利係一種行李 箱手把之新式樣設計(參本院卷㈠第22頁新式樣專利圖說 【物品用途】),故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應為「行李箱 手把」。又系爭專利之設計特徵在於長橢圓形手把主體, 採取對稱式設計風格,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弧線條表現出 對稱之圓弧狀區塊,手把上方中間處設一凸起圓角矩形按 鈕,手把上端由複數線條區隔為相異之傾斜面,下方略向 拉桿窄縮傾斜,手把兩側以ㄇ字形向下連接拉桿部,前後 均設有延伸至拉桿部之長弧形溝槽。此外,依系爭專利核 准公告之圖面(如附圖1 所示),並審酌圖說所載之創作 特點,系爭專利之外觀為各視圖中所構成之整體形狀。 ⒉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係一個行李箱手把,其外觀形狀係以一長橢圓形 手把為主體,採取對稱式設計風格,分別向手把兩側以圓 弧線條表現,手把上方中間處設一凸起圓角矩形按鈕,手 把上端由複數線條區隔為相異之傾斜面,下方略向拉桿窄 縮傾斜,手把兩側以ㄇ字形向下連接拉桿部,前後均設有
延伸至拉桿部之長弧形溝槽(如附圖1 所示)。 ⒊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之侵權比對分析:
⑴有關物品之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查,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行李箱手把,系爭產品 亦為行李箱手把,二者均屬行李箱之配件,其用途相同 ,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物品相同。
⑵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
①按外觀是否相同或近似之判斷,應依普通消費者選購 商品之觀點,對於商品施予一般之注意力,以整體觀 察、綜合判斷之方式,直接觀察比對系爭專利之整體 內容與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若普 通消費者會將被控侵權對象誤認為系爭專利,而產生 混淆之視覺印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 ,而為近似之外觀。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 差異是否影響其整體視覺印象時,應以容易引起注意 的部位或特徵作為判斷重點,併同其他設計特徵,構 成被控侵權對象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 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為 斷。
②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行李箱手把,依相關產品之 性質,該手把之正面及側面均為該類產品正常使用時 易見的部位。而系爭專利及系爭產品比對,兩者有下 列共同之特徵:「a.手把主體呈長橢圓形」、「b.手 把主體分別向兩側以圓弧線條表現出對稱之圓弧狀區 塊」、「c.手把上方中間處設一凸起圓角矩形按鈕」 、「d.手把上端由複數線條區隔為相異之傾斜面,下 方略向拉桿窄縮傾斜,側面形成上寬向左右凸起,並 向下窄縮之複數傾斜面」、「e.手把兩側前後均設有 延伸至拉桿部之長弧形溝槽」(如附圖2 所示),且 上述共同特徵即係設於手把正面及側面,且所佔該手 把整體的視覺面積甚大,為該類產品正常使用時易見 的部位,而較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此外,經比對 系爭專利審查時之參考文獻,包括我國公告第403287 號、第504198號、第D126211 號、日本第D1082486號 、韓國第00-0000000號及第3002560840001 號專利, 以及被告所提被證3 、4 及5 等先前技藝,前述「b. 手把主體分別向兩側以圓弧線條表現出對稱之圓弧狀 區塊」、「d.手把上端由複數線條區隔為相異之傾斜 面,下方略向拉桿窄縮傾斜,側面形成上寬向左右凸 起,並向下窄縮之複數傾斜面」、「e.手把兩側前後
均設有延伸至拉桿部之長弧形溝槽」,為系爭專利明 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故該部分設計特徵較 易影響整體視覺印象。職是,以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 之觀點,經整體比對並綜合判斷兩者視覺外觀時,即 有使普通消費者誤認係同款型式之行李箱手把,而產 生混淆之視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整體外觀與系爭 專利屬近似,故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 圍。
③被告雖辯稱:被證4 或被證5 已揭示橢圓形手把設計 ,因此系爭專利能凸顯視覺設計特徵之重點為「其手 把上方中間處是為凸起圓角矩形按鈕處,且分別向手 把兩側以圓弧之線條表現」,即按鈕四邊由三個不同 角度斜面構成明顯之圓弧狀流線設計,而系爭產品之 按鈕四邊皆為單純之面與面連接線,並無圓弧狀之技 術特徵,故系爭產品相較於系爭專利應不構成混淆誤 認云云。惟查,依系爭專利之各圖面所示,手把上方 中間處所設凸起圓角矩形按鈕,其按鈕係呈矩形,且 頂面係平面,按鈕之四邊由頂面至側面係略呈傾斜導 角,而於四周分別形成圓角,並無向手把兩側以圓弧 線條表現之設計特徵,是系爭專利「分別向兩側以圓 弧線條表現」者係指手把主體部分而非按鈕。而系爭 產品手把上方中央亦設置外觀相同之凸起圓角矩形按 鈕,而非面與面連接之銳角,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
㈡系爭專利並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 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專利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 序之規定。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 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 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 不具新穎性及創作性,本院自應探究系爭專利是否有被告 等所抗辯之撤銷原因,倘系爭專利並無撤銷之原因,始繼 而探討原告行使排除、防止侵害及損害賠償等請求權,是 否有理由。
⒉查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99年11月5 日,此有系爭專利公告 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頁),則系爭專利是否不具 新穎性及創作性,而有得撤銷事由,應依系爭專利核准審 定時所適用之99年8 月25日修正公布,99年9 月12日施行 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按凡可供產業上利
用之新式樣,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式 樣專利:一、申請前有相同或近似之新式樣,已見於刊物 或已公開使用者。二、申請前已為公眾所知悉者。新式樣 雖無第1 項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 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者,仍不得依本法申請 取得新式樣專利,核准時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 專利法第110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規定而不具新穎性 及創作性,爰分別析述如下。
⒊被告辯稱:被證1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已公開使用 而不具新穎性,被證2 係用以輔助證明被證1 所採購之「 賽維LG032 拉桿」之外觀等語。經查,被證1 為中國海川 箱包有限公司向中國嘉善賽維箱業有限公司採購拉桿之訂 單,採購內容為「賽維LG032 拉桿」,訂購日期為西元20 10年10月3 日」,交貨日期為同年11月2 日(見本院卷㈠ 第84頁),至於被證2 則為西元2015年出版之中國嘉善賽 維箱業有限公司產品目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85頁,原本 附卷外證物袋)。然上開文書均係私文書,並經原告否認 其真正,依行政訴訟法第第17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上開私文書自應由被告證明其真正,始具備形式 證據力,法院始得就此具有形式證據力之私文書,判斷有 無實質證據力。惟查,證人○○○於本院證稱:伊係中國 嘉善賽維箱業公司之負責人,被證1 採購訂單右下方係伊 簽名,中國嘉善賽維箱業公司是西元2012年成立,之前公 司名稱為溫州賽維箱業有限公司公司,之後搬廠至平湖, 改名為平湖賽維箱業公司,之後再改為嘉善賽維箱業公司 ,上開公司負責人都是伊,被證1 不是西元2010年簽的, 可能是後來補簽的,被證2 目錄是西元2015年印的目錄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46、48、49頁),證人○○○則於本院 證稱:伊係中國海川箱包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證1 採購 訂單左下方係伊簽名,印章是公司印章,這個章是後來補 蓋的。中國海川箱包有限公司是西元2013年成立,在西元 2013年之前公司名稱為飛普箱包有限公司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50、51頁),顯見被證1 之採購訂單並非西元2010年 10月3 日所製作,而係事後臨訟製作。此外,中國嘉善海 川箱包有限公司係西元2013年4 月8日 成立,中國嘉善賽 維箱業有限公司則係西元2014年10 月9日成立,此有全國 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 98、99頁),則中國嘉善海川箱包有限公司自無可能於西 元2010年10月3 日向中國嘉善賽維箱業有限公司訂購拉桿
,是被證1 採購訂單所記載之日期顯不可採,更無從與被 證2 之西元2015年產品型錄相互勾稽,故被證1 、2 無法 證明系爭專利於申請前(即99年11月5 日前)已公開使用 而不具新穎性。
⒋被告另辯稱:被證3 、4 、5 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 具進步性等語。經查,被證3 係西元2002年1 月15日公告 之美國第US6338400 號「HANDLE ASSEMBLY WITH A PROTE CTOR FOR LUGGAGE」專利案,被證4 係西元2003年3 月18 日公告之美國第USD471715 號「CASE GRIP 」設計專利案 ,被證5 係西元2007年03月20日公告之美國第USD538534 號「UPRIGHT LUGGAGE CASE」設計專利案,其公告日均早 於系爭專利申請日(即99年11月5 日),自可為系爭專利 之先前技藝。惟被證3 之手把本體略呈剖圓柱狀,手把上 方中間處設一凸起圓角矩形按鈕,左、右兩側各作一斜切 面修飾,並以漸縮之梯形體向下連接拉桿(如附圖3 所示 ),與系爭專利相較,被證3 僅揭示系爭專利「c.按鈕為 凸起圓角矩形」之設計特徵,惟未揭示系爭專利「a.手把 主體呈長橢圓形」、「b.手把主體分別向兩側以圓弧線條 表現出對稱之圓弧狀區塊」、「d.手把上端由複數線條區 隔為相異之傾斜面,下方略向拉桿窄縮傾斜,側面形成上 寬向左右凸起,並向下窄縮之複數傾斜面」、「e.手把兩 側前後均設有延伸至拉桿部之長弧形溝槽」等設計特徵。 被證4 之手把本體略呈長橢圓形,手把上端係呈單一線條 之傾斜平面,手把上方中間處設半圓形按鈕(如附圖3 所 示),與系爭專利相較,被證4 僅揭示系爭專利「a.手把 主體呈長橢圓形」之設計特徵,惟未揭示系爭專利「b.手 把主體分別向兩側以圓弧線條表現出對稱之圓弧狀區塊」 、「c.按鈕為凸起圓角矩形」、「d.手把上端由複數線條 區隔為相異之傾斜面」、「e.手把兩側前後均設有延伸至 拉桿部之長弧形溝槽」等設計特徵。被證5 設計專利所應 用之物品為行李箱本體,故自專利說明書之圖面僅以虛線 標示行李箱之手把,雖約略可見其手把主體係橢圓形,惟 並未揭示手把之具體設計特徵(如附圖3 所示),故僅揭 示系爭專利「a.手把主體呈長橢圓形」之設計特徵,惟未 揭示系爭專利之其他設計特徵。準此,被證3 、4 、5 所 揭示之部分設計僅具個別單元視覺效果,整體觀之,系爭 專利之手把外觀形狀與被證3 、4 、5 之手把所呈現之視 覺效果皆有明顯差異,故行李箱手把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 通常知識者,尚難經由被證3 、4 、5 之局部設計單元輕 易思及系爭專利之整體設計,故被證3 、4 、5 之組合不
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㈣被告森泰實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過失:
⒈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因故意或過失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 求損害賠償,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故意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專利侵權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此為直接故意;或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此為間接故意。至於過 失者,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 而不注意者,此為無認識之過失;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 信其不發生者,此為有認識之過失。至所謂能預見或避免 之程度,即行為人之注意義務,則因具體事件之不同而有 高低之別,通常係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程度為衡酌基準。 在專利侵權事件,法律雖無明文規定,惟製造商或競爭同 業與單純之零售商、偶然之販賣人等,對能否預見或避免 損害發生之注意程度,必不相同,應於個案事實,視兩造 個別之營業項目、營業規模,包括資本額之多寡及營收狀 況、營業組織、侵害行為之實際內容等情形判斷行為人有 無注意義務之違反。又專利權係採登記及公告制度,專利 權經公告後,任何人均可得知悉其權利範圍及存在,而從 事生產、製造與銷售之企業,依交易上之通常觀念,應屬 發明或創作所屬技術或技藝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而具有 相當之專業能力可得查證他人專利權之存在,自應負相當 之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之專利權,否則即具有過失 。
⒉經查,原告確曾於104 年6 月22日委託律師以台北敦南郵 局第656 號存證信函檢附專利證書及專利說明書,通知被 告森泰實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見本院卷㈠第35至40頁) ,被告森泰實公司就此亦不爭執,是被告森泰實公司自斯 時起即已知悉系爭專利之存在。次查,被告森泰實公司係 皮包、皮箱之製造及批發業者,實收資本額為1 千萬元, 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 153 頁),則其對於同業所提供之其他行李箱及其配件商 品理應施以相當之注意,且有預見或避免損害發生之能力 及注意義務,以避免侵害他人之專利權,其疏未查證,卻 仍製造販賣侵害系爭專利之系爭產品,致生本件侵權行為 ,應認其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故被告森泰實公司就系 爭產品之侵權,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雖主張已於104 年6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森泰 實公司侵害系爭專利,被告森泰實公司仍繼續於購物網站 銷售系爭行李箱,顯見被告森泰實公司有侵權之故意等語
。被告森泰實公司則辯稱:接獲原告通知後,即暫停販賣 系爭行李箱等語。查被告於我國係專屬授權第三人琥昇科 技有限公司(下稱琥昇公司)行銷販賣系爭行李箱,此有 認證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1 頁),而第三人 琥昇公司已於104 年7 月31日通知經銷商暫停銷售系爭行 李箱,此有琥昇公司出具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㈡第 28頁),而第三人背包族旅遊用品有限公司亦函覆本院, 廠商確有告知產品有侵權問題所以就下架了(見本院卷㈡ 第63頁),足見被告森泰實公司之獨家經銷商確有通知其 他廠商停止銷售系爭行李箱。至原告於104 年10月17日委 託公證人進行公證之網頁資料,雖顯示「momo摩天商城」 及「愛買線上購物網站」於104 年10月17日繼續仍有行銷 系爭行李箱之事實(見本院卷㈠第135 至147 頁),惟被 告辯稱上開網頁不是被告之經銷商,可能是自行代理以水 貨進口販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依上開網頁資 料之內容,並未記載出賣人為何人,尚無從認定係被告森 泰實公司或琥昇公司所販賣,是以上開資料尚無從證明被 告森泰實公司於收受原告104 年6 月22日存證信函後,仍 有繼續製造或販賣系爭行李箱之行為,自無從據此認定被 告森泰實公司有侵害系爭專利之故意。
㈤連帶賠償責任之認定: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 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 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指公司負責人 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3031號判 例要旨參照)。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責任乃係基於法 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就其侵害 第三人之權利,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 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王 瑞泰為被告森泰實公司之負責人,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 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4 頁),而製造、販賣侵 害系爭專利之產品既為被告森泰實公司之業務,則依上開規 定,自屬被告王瑞泰應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範圍,而該業務 之執行既侵害原告之專利權,被告王瑞泰不問有無故意過失 ,均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被告森泰實公司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按依專利法第96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 算其損害: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 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發明專利權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
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利 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二、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 之利益。三、依授權實施該發明專利所得收取之合理權利 金為基礎計算損害。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9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森泰實公司自100 年8 月11日至105 年4 月19 日止進口系爭行李箱之數量合計為4,400 件,最後一次進 口報關之日期為西元2015年1 月12日,此有財政部關稅署 105 年5 月4 日台關緝字第1051008338號函附之進口報關 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7、68頁,詳如附表所示) ,且兩造均同意系爭產品之進口及使用數量以財政部關稅 署所函覆之4,400 件為準,並以原證9 所載「仿皮革及其 他材料製行李箱及手提袋製造業」之淨利率8%計算被告因 本件侵害行為所得利益(見本院卷㈡第107 、108 頁)。 ⒊茲有爭議者,厥為本件侵害專利權之損害,究應以系爭行 李箱抑或系爭產品(即系爭行李箱之手把)之價值,作為 本件損害賠償計算之基礎?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係與行李 箱共同銷售,並無單獨銷售,故應以系爭行李箱之價值計 算專利權人所受損害等語。惟按,被控產品如係由專利侵 權元件及非侵權元件所組合而成,僅於侵權零件及非侵權 零件通常係共同銷售,且須共同作用始得發揮專利所欲達 成之效果,專利權人復已舉證證明該專利元件係促使交易 相對人購買該產品之主因時,始得以侵權人銷售整體產品 (包括侵權零件及非侵權零件)之總價額作為其因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經查,本件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行李 箱之手把,業如前述,故本件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僅為 系爭行李箱之手把,而不包括行李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㈡第107 頁)。雖手把(即專利零件)及行李 箱(非專利零件)通常係共同銷售,且二者須共同作用始 得發揮手把所欲達成之效果,惟系爭專利為設計專利,其 有別於先前技藝之設計特徵分別為「b.手把主體分別向兩 側以圓弧線條表現出對稱之圓弧狀區塊」、「d.手把上端 由複數線條區隔為相異之傾斜面,下方略向拉桿窄縮傾斜 ,側面形成上寬向左右凸起,並向下窄縮之複數傾斜面」 、「e.手把兩側前後均設有延伸至拉桿部之長弧形溝槽」 ,業如前述,而均為手把之形狀所呈現之視覺創作。然依 通常交易情形,行李箱之尺寸大小、箱體設計、外殼材質 、內裝變化、輪子設計、顏色花紋、安全防護均為交易相 對人選購之重要考量因素,另依原告所提出網路行銷販賣 系爭行李箱之網頁資料(見本院卷㈠第137 至146 頁),
亦均未強調系爭產品之設計特徵,並以此吸引交易相對人 購買。此外,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產品為交易 相對人購買系爭行李箱之主因,自無從以被告森泰實公司 銷售系爭行李箱之總價額作為其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 是原告主張以系爭行李箱之價值計算本件損害,即非可採 。惟查,系爭行李箱之手把連同拉桿可單獨維修更換,其 每件之交易金額為200 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客戶維修單、 維修請款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5至27頁 ),而其拉桿無從與手把分離單獨交易,故系爭產品之單 價應以200 元計算,則被告森泰實公司因侵害行為所得之 利益應為70,400元(200 元X 4,400 X 8% =70,400元)。 ⒋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用同法第96條第2 項、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森泰實公司賠償70 ,4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另請求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 乙節,按「依前項規定,侵害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因被 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 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準 用同法第97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惟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 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森泰實公司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係 屬故意,業如前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酌定損害額以上 之賠償。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 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 、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請求被告森泰實公司、王瑞泰連帶賠償其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此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並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而送達訴狀,依前揭規定,應以上 開被告等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4 年8 月3 日送達予上開被告,此有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足按(見本院卷㈠第50頁),是 被告等至遲於斯時已受本件給付之催告,則原告請求被告 森泰實公司、王瑞泰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於上開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範圍,洵為正當,應予准許。
㈥被告森泰實公司應排除、防止侵害系爭專利: ⒈按設計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設計專利權人為上開之請求 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 得請求銷燬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專利法第142 條第1 項 準用第96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而排除侵害之請求,意 指起訴後禁止再為侵害專利權,非在排除已發生之侵害(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317 號裁定要旨參照),防止 侵害之請求亦應為相同解釋。又排除對於發明專利權之侵 害,類似民法物上請求權之妨害除去或防止,以客觀上有 侵害事實或侵害之虞為已足,毋須論行為人之主觀要件(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森泰實公司確有侵害系爭專利權之行為,業如 前述,被告森泰實公司亦無法排除將來仍有繼續製造、販 賣系爭產品之可能性,是就被告森泰實公司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權之情事及既存之危險狀況觀之,即有再度侵害系爭 專利權之可能性,而有事先加以防範之必要,是原告對被 告森泰實公司行使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被告森泰實公司回收銷毀其已製造 、販賣或使用系爭專利之系爭行李箱或物品乙節,查本件 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產品僅為系爭行李箱之手把,而手把僅 為系爭行李箱之零件,並可輕易置換。此外,被告亦陳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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