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民專上字,104年度,16號
IPCV,104,民專上,16,20160616,4

1/4頁 下一頁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民專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宏亮   
訴訟代理人 陳國樟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陳俊茂律師
輔 佐 人 曾景晃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
法定代理人 莊水吉   
被 上訴人 黃定方   
被 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
法定代理人 謝連吉   
被 上訴人 林清和   
被 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
法定代理人 陳瑜朗   
被 上訴人 莊水吉   
被 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法定代理人 宋汝堯   
被 上訴人 馬幼竹   
被 上訴人 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高廣圻   
被 上訴人 金壽豐   
上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徐克銘律師
李姿璇律師
被 上訴人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肇佑   
被 上訴人 涂夢俠
              號8樓
被 上訴人 金之傑(金世添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金之怡金世添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金之彥(金世添之承受訴訟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複 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04 年2 月5 日本院102 年度民專訴字第9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 法、積體電路電路佈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 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 事件,暨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 轄之民事事件,均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法院組織 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為專利法所生之第二審民事事件,符合智慧 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本院依法自有管轄權。 ㈡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法定代理人於上訴後由曾清煙 變更為宋汝堯(本院卷㈠第246 至247 頁),再變更為陳瑜 朗,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陳瑜朗於104 年12月22日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㈢第36至37頁)。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原法 定代理人饒平於上訴後變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莊水吉於10 4 年12月22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36至37頁),被 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原法定代理人廖超祥於上訴後變 更,經新任法定代理人宋汝堯於104 年12月22日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㈢第36至37頁),此有104 年11月25日台財人 字第10408636330 號財政部令及104 年11月11日院授人組字 第1040051514號行政命令可稽(本院卷㈢第38至40頁),經 核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發明第I292007 號「電子封條」專利(下稱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係一種電子封條,其具有一射頻 識別晶片及相匹配之一天線裝置,且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 裝置係在該電子封條之插栓及栓座體扣合封住貨櫃門之期間 ,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 該射頻識別功能,因此,藉由該射頻識別功能便能輕易地判 斷出該貨櫃是否仍處於正常狀態。又系爭產品功能為貨櫃運 輸安全目的,並可節省海關人力資源,加快貨櫃通關速度達 成安全、快速、低成本功效。被上訴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 (下稱中科院)」以標案案號第BU00F02P555 號標案公開採 購被動式電子封條,總數量為65,000支,該標案於100 年5 月31日由被上訴人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光 纖公司)以總決標金額新臺幣(下同)6,730,700 元得標( 下稱系爭標案一),依系爭標案一採購明細表中品名料號及



規格所示,系爭標案一產品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相同。 嗣後被上訴人中科院再以標案案號第BU01F08P426 號標案再 次採購被動式電子封條,總數量亦為65,000支,該標案於10 1 年6 月28日由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以總決標金額6,630, 000 元得標(下稱系爭標案二),依採購明細表中品名料號 及規格內容所示比對,發現系爭標案二與系爭標案一採購內 容完相同(系爭標案一及系爭標案二之產品合稱為系爭產品 )。被上訴人中科院將採購所得之系爭產品分發至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臺中關及基隆關使用,上訴人取得 系爭產品外觀及細部拆解相片,將相關資料進行專利比對分 析後發現,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1、22、24、25、 26及28之範圍,確實已侵害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專利權。被上 訴人聯合光纖公司係具有相關電子封條專業技術技能之人, 且經上訴人明確且清楚提示系爭專利之情形下,仍執意為該 侵害行為,自屬故意侵害,客觀上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生 產製造產品經專業之專利比對分析後確實侵害上訴人所有之 系爭專利,其侵權事實明顯。又被上訴人財政部關務署、高 雄關、臺中關、基隆關係從事海關貨櫃進出業務之人,具有 電子封條產品之專業知識,自可輕易分析比對是否侵害上訴 人之專利權,卻仍為侵害行為,亦屬故意。為此,依據修正 前專利法第56條、第84條、第85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請求 排除侵害,並請求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㈡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第四次更正應予准許:
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22只是將更正前之「該射頻識別晶片 及天線裝置係在該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之狀態下…,並在該 插栓被剪斷時…」之技術特徵改為其說明書中已揭露之「該 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而使該 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構成電氣連接之狀態下…,並在該 插栓被剪斷而使該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之間的電氣連接 中斷時…」,更正後請求項22從系爭專利說明書中所引進之 「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而 使該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構成電氣連接之狀態下…,並 在該插栓被剪斷而使該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之間的電氣 連接中斷時…」之技術特徵係屬更正前請求項22所載「該射 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之狀態下 …,並在該插栓被剪斷時…」之下位概念技術特徵或進一步 界定之技術特徵。又藉由公告時系爭專利請求項22之「該射 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裝置扣住該插栓之狀態下提供 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插栓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



功能」之特徵,可使管理者藉由識別主機收到識別碼之方式 來辨識及管理由電子封條所封住的物品、察覺電子封條是否 曾被換過,並藉由識別主機是否收到識別碼來判斷該電子封 條本身是否遭到破壞,解決習知機械式封條需花費大量人力 及時間進行識別及管理、與安全性低之問題,系爭專利更正 後請求項22之「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扣合裝置 扣住該插栓而使該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構成電氣連接之 狀態下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插栓被剪斷而使該射頻 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 識別功能」之技術特徵,其所具備的功效及所欲解決的問題 仍然相同於上述,並未有任何改變。是以,系爭專利更正後 請求項22所為更正部份既為更正前對應技術特徵的下位概念 技術特徵或進一步界定之技術特徵,當然屬申請專利範圍之 減縮,且更正前、後系爭專利請求項22所請發明所欲解決之 問題並未有任何改變,當然未導致實質變更申請專利範圍, 故更正為合法。
㈢2004年版專利審查基準第二篇第一章說明書及圖式,第2-1- 3 頁,發明說明之記載是否已明確且充分揭露,須在發明說 明、申請專利範圍及圖式三者整體之基礎上,參酌申請時( 申請日,主張優先權者為優先權日)的通常知識予以審究。 發明說明應明確且充分揭露,指發明說明之記載必須使該發 明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能瞭解申請專利之發明的 內容,而以其是否可據以實施為判斷的標準,若達到可據以 實施之程度,即謂發明說明明確且充分揭露申請專利之發明 。其中,申請專利之發明,指記載於申請專利範圍中請求保 護的申請標的(subject matter)。準此,系爭專利請求項 中未記載之部份,發明說明無需就該部份為說明,且縱發明 說明對於該部份有加以說明,則無論其所為說明是否明確且 充分揭露,均無需審究。原審判決指摘通常知識者無法根據 系爭專利第二、四較佳施例之說明實施「剪斷時停止提供射 頻識別功能」,然而,該兩實施例的對應請求項分別是系爭 專利請求項27及23,其中均無原審判決所謂「剪斷時停止提 供射頻識別功能」。依上揭審查基準,「剪斷時停止提供射 頻識別功能」既屬系爭專利請求項27及23未請求之部份,則 該部份縱於發明說明的第二、四較佳實施例有提到,亦無需 審酌此兩較佳實施例是否符合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更何況 該第二較佳實施例僅謂栓桿20與射頻識別晶片30形成電氣連 接藉以達到第一較佳實施例所訴稱之節省人力與時間之功效 ,與剪斷一事毫無所涉,第四較佳實施例僅謂剪斷後短路裝 置9 短路兩天線71a ,均無「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之說,當然不需審酌通常知識者是否能根據此二較佳實施 例之說明來實施「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特徵, 由此可見,原審判決前述指摘容有誤解。
㈣根據系爭專利請求項21、24至26「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 置係在該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 在該電子封條被剪斷時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請求項 22「該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係在該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 之狀態下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插栓被剪斷時停止提 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及請求項28「一射頻識別裝置,係設於 該座體內,其在該扣合裝置扣住該插栓之狀態下,可經由該 天線裝置提供一射頻識別功能,並在該插栓的栓桿被剪斷之 狀態下,停止提供該射頻識別功能」,可知原審判決所謂「 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正確應係指「在電子封條( 或插栓)被剪斷時,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停止提供射頻 識別功能」之完整技術特徵。
㈤所謂「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既如上述而指系爭專 利請求項21、22、24至26及28中「電子封條(或插栓)被剪 斷時,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 部份,則依上揭審查基準,自應以該部份為對象審查系爭專 利說明書是否就該部份已作出明確且充分之揭露,亦即受審 查者應為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如何做到讓電子封條(或插 栓)在被剪斷之時,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就停止提供射 頻識別功能」一事是否作出明確且充分之說明,唯其中若有 屬於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的部份,依上揭審查基準, 該部份即無需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準此,「電子封條( 或插栓)被剪斷」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需記載 於系爭專利說明書;「射頻識別晶片、天線裝置」均為系爭 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需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系爭 專利第一、三較佳實施例已明確且充分地說明「在電子封條 (或插栓)被剪斷時,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之間的電氣 連接就會中斷」以及「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之間的電氣 連接中斷,兩者即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亦屬系爭專利申 請時之通常知識,無需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故系爭專利 說明書對於「在電子封條(或插栓)被剪斷時,射頻識別晶 片及天線裝置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之技術特徵所為之說 明己符合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
㈥系爭專利所謂之電子封條(或插栓)被剪斷,係指電子封條 (或插栓)的中間細段被剪斷,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 識,依上述審查基準,當然無需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 況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2 段、第五圖及第十六圖尚記載



「可沿A-A 線(參見第五圖)對插栓進行攔腰剪斷」,已足 使通常知識者瞭解前述技術特徵,由此可見,被上訴人聯合 光纖公司辯稱通常知識者難以明確知悉「如何剪斷」、「剪 斷何者」、「剪斷」之意義等語,顯無常識而不可採。至於 原審判決稱「利用電子封條被剪斷後使其不具有可發射射頻 識別功能,具有相當之難度,並非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所載隨 意剪斷即可達成剪斷時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一段,認為 系爭專利說明書記載電子封條是隨意剪斷一事應有誤解。蓋 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及說明書均稱電子封條被剪斷或 插栓被剪斷,從未提到「隨意剪斷」,故「電子封條(或插 栓)被剪斷」自應依上揭通常知識為正確之解釋,亦即應指 「電子封條(或插栓)的中間細段被剪斷」,不應被曲解為 隨意剪斷,換言之,「電子封條(或插栓)被剪斷」對於通 常知識者而言,並非指漫無目的地就任意位置進行剪斷,而 是已限定在「以打開電子封條為目的而從電子電子封條(或 插栓)的中間細段進行剪斷。由此可見,原審判決認為系爭 專利說明書記載電子封條是隨意剪斷一事確有誤解。 ㈦上證13之「天線原理與應用」一書於81年7 月出版,早於系 爭專利國內優先權日2004年5 月31日,故其所載內容均屬系 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該書第1-1 頁第1 段第8 至11行記 載「查電磁頻譜則知頻率自VLF 、LF、MF、HF、VHF 、UHF 、SH F、EHF 一直升高至光波領域。因為頻率不同故設出來 的天線尺寸又不相同,型態也相異」,又上證14之「無線通 訊與RFID」一書係譯自2003年於日本發行的「ユビキタス無 線工學と微細RFID-無線ICタグの技術」一書,早於系爭專 利國內優先權日2004年5 月31日,故其所載內容均屬系爭專 利申請時通常知識,該書第3 章介紹RFID的阻抗匹配電路設 計、第5 章介紹RFID的天線設計、天線種類、天線的阻抗匹 配、頻率與天線尺寸之間的關係。根據上述證據可知,天線 種類是依據射頻識別晶片想要的通信頻率而決定的,不同通 信頻率的射頻識別晶片所適用的天線種類自不相同,例如頻 率為2.45GHz 的射頻識別晶片適用習知偶極天線,13.56MHz 的射頻識別晶片適用習知線圈式天線,此均屬系爭專利申請 時之通常知識,故通常知識者依其所具備之通常知識當然知 悉系爭專利之天線裝置可根據射頻識別晶片的通信頻率來選 用對應種類的天線,例如偶極天線或線圈式天線等習知天線 ,依上述審查基準,系爭專利之天線裝置為何種天線既如前 述已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自無需記載於系爭專利 說明書中。又系爭專利之天線裝置既如上述而可選用通常知 識者所知悉的習知天線,則從經驗法則當可瞭解此習知天線



的尺寸與匹配參數必然亦為通常知識者所知悉之通常知識, 況且上證14已就此為詳細之記載,上證1 第2 段倒數第4 行 至倒數第1行亦指出關於天線阻抗匹配的知識可參閱1998年 J.D.Kran所著作之「天線」一書。由此可見,該領域通常知 識者依其所具備之通常知識當然知悉系爭專利之天線裝置的 尺寸與匹配參數為何,依上述審查基準,系爭專利之天線裝 置的尺寸與匹配參數為何既如前述已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 常知識,自無需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再者,被上訴人 既未曾主張系爭專利「電子封條封住一門之期間(或插栓被 扣合裝置扣住之狀態下),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提供射 頻識別功能」之技術特徵有違反明確且充分揭露規定之情事 ,即表示其均肯認該技術特徵可據以實施,依論理法則,可 合理推知通常知識者必然對於系爭專利之天線裝置為何、天 線裝置的尺寸與匹配參數為何,均知之甚明,而能夠據以實 施前述技術特徵。由此足見,被上訴人已自認天線裝置為何 、天線裝置的尺寸與匹配參數等均屬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 知識,依上述審查基準,自無需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中。 綜上,系爭專利說明書固未就天線裝置為何種類、天線裝置 尺寸為何、天線裝置的匹配參數為何等作出說明,唯此部為 通常知識者所瞭解之申請時通常知識而無需記載於系爭專利 說明書。因此,原審判決指摘系爭專說明書對於「天線裝置 為何、天線裝置的尺寸與匹配參數為何」應揭露但卻未作說 明,容有誤會。至於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辯稱通常知識者 無法瞭解「相匹配」所指為何,更屬無稽。又被上訴人財政 部關務署等人辯稱應將天線裝置之類別、相匹配參數記載於 專利說明書,亦與上揭審查基準相違而不可採。 ㈧系爭專利第一較佳實施例(第一至三圖)已清楚揭示天線裝 置31的接腳31a 延伸通過電子封條的插栓2 中間細段,故該 領域通常知識者依該第一較佳實施之說明,即可明瞭依其所 知之上述通常知識而從該中間細段進行剪斷,必然會在剪斷 插栓2 之同時一併剪斷接腳31a 而導致射頻識別晶片30與天 線裝置31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此並己載明於系爭專利說明 書第8 頁第2 段第1 至5 行。系爭專利第三較佳實施例(第 五至十八圖)已清楚揭示插栓6 內部的栓桿61可將射頻識別 晶片74推到使其兩導電接腳741 接觸第一、二天線71、72之 接腳的位置,並因此壓縮彈性元件77使其積蓄彈力,故通常 知識者依該第三較佳實施之說明,即可明瞭依其所知之上述 通常知識從該中間細段進行剪斷(或進行攔腰剪斷),必然 會於剪斷插栓6 時一併剪斷其內部的栓桿61而導致射頻識別 晶片74的兩導電接腳741 藉由彈性元件77的彈力移動離開第



一、二天線71、72之接腳,使得射頻識別晶片74與天線裝置 (由第一、二天線71、72等所構成)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 此並己載明於系爭專利說明書第15頁第2 段至第3 段第6 行 、第十六至十七圖。至此,通常知識者根據系爭專利第一、 三較佳實施例的說明,並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當然能明 瞭「電子封條(或插栓)被剪斷時,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 置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並據以實施。就此,原審判決亦 已認定「系爭專利所使用之核心技術,係利用…,當電子封 條被剪斷時,電子封條之射頻識別裝置與天線裝置連結中斷 …」。至於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 兩者即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則屬通常知識而無需記載於 說明書中。
㈨「射頻識別晶片及天線裝置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兩者即停 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為系爭專利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無 需記載於說明書中:
⒈上證15之日經BP社2004年4 月20日所發行之「無線ICタグの すベて」一書,在系爭專利國內優先權日2004年5 月31日之 前即已公開,故所載內容均屬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上  證15揭露系爭專利申請時常見的RFID有兩種,一種如圖2所  示之電磁感應式RFID,另一種如圖2 下圖所示的微波式RFID  ,前者是以頻率為13.56MHz或135KHz以下的電磁波與其所對 應的RFID讀寫器進行通信,後者是以2.45GHz 或UHF 頻帶( 900MHz左右)的電磁波與其所對應的RFID讀寫器進行通信。 電磁感應式RFID與微波式RFID兩者從讀寫器所發射的電磁波 中取得電力的方式不同,前者是利用電磁感應原理,後者是 利用共振原理。如一般所知的,電磁波是由交流變化的磁場 與電場所共伴構成,又電磁感應式RFID的晶片與線圈式天線 具體結構及形狀如上證15第19頁照片2 左圖所示,此線圈式 天線是由多匝線圈(指多個封閉性導體迴圈)所構成。 ⒉上證15揭露足以證明不論是電磁感應式RFID或微波式RFID, 一旦它們內部的晶片與天線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兩者即停 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⒊上證15第147 頁之Q2方框第5 至6 行的記載既能證明只要RF ID的天線斷掉就會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則當然也能用於 證明「RFID晶片與天線的電氣連接中斷(相當於整個天線斷 離晶片),兩者即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⒋上證16之2002年3 月10日公開之CA0000000A1 專利案(對應 的國際公開號為WO02/077939A1 ),早在系爭專利國內優先 權日2004年5 月31日之前即已公開,故所載內容均屬系爭專 利申請時通常知識。由該專利案圖4A及4B、第12頁第11至12



行「該竄改軌道102 可以構成標籤100 上的感應線圈的全部 或部份,或構成標籤100 上的天線的全部或部份」可知,圖 中的竄改軌道102 就是天線。再由上證16第12頁第26至29行 「該元件402 可為包含用於儲存資料的一被動式電子晶片。 該竄改軌道102 應該完整無缺,圖4 的RFID標籤100 才能運 作。當標籤被竄改,即該竄改軌道102 斷掉或分裂而使標籤 100 的射頻識別功能(RFID function )失效或改變」之記 載可知,只要天線(竄改軌道102 )斷掉或分裂,RFID標籤 100 的射頻識別功能就會失效,也就是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 能。又由該專利案圖5A、5B及第12頁第34行至第13頁第1 段 可知,由感應線圈501 所形成的竄改軌道102 (天線)一旦 斷掉或分裂,RFID標籤100 的射頻識別功能就會失效,也就 是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另由該專利圖6A、6B及第13頁第 10至26行可知,天線是由兩個竄改軌道102 所構成,且至少 一個竄改軌道102 斷掉或分裂,RFID標籤100 的射頻識別功 能就會失效,也就是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又該專利案僅 稱當天線(竄改軌道102 )完整無缺時RFID標籤100 可運作 ,當天線斷掉或分裂時RFID標籤100 的射頻識別功能就失效 ,並未限定要從特定位置進行剪斷或破壞才會致使RFID標籤 100 的射頻識別功能失效。綜上,上證16既能證明只要RFID 的天線斷掉就會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則當然也能用於證 明「RFID晶片與天線的電氣連接中斷(相當於整個天線斷離 晶片),兩者即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⒌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附件一之US 2006/0000000A(其對應 的歐洲專利為2004年5 月6 日公開之EP0000000A1 ),早在 系爭專利國內優先權日2004年5 月31日之前即已公開,故所 載內容均屬系爭專利申請時通常知識。該專利說明書第3 頁 [0036]第1 至15行記載該電子元件130 由基板133 及其上的 電子晶片132 與天線131 所形成。天線131 由在基板133 上 環繞的一線圈所構成,該線圈的一端連接電子晶片132 。該 電子晶片132 具有包括可供讀取的電子資料儲存電路,如果 需要也可供寫入。該儲存電路的資料讀取與可能的寫入,受 到無線電頻率的影響,特別是通過天線131 。如果由線圈構 成的天線131 被折斷,該天線就會變得無法作動,電子晶片 132 與環境之間就沒有進一步的傳輸能發生,這指出電子元 件130 已經損壞且因此發生竄改事件。又該專利說明書第3 頁[0038]提到該電子元件可使用TAGSYS公司的詢答器(tran sponder ),此詢答器即射頻識別標籤(RFID)的別稱。另 該專利[0039]指出圖4 所示由MINEC 公司製造的可攜式讀取 器50能被使用來供應電力及在13.56MHz的頻率下讀取該詢答



器(transponder ),該讀取器是在一無線電頻率下(例如 13.56MHz)啟動該詢答器,隨後詢答器即傳送其內的識別碼 (code)給該讀取器。根據上述揭露可知,一旦由線圈構成 的天線131 被折斷,電子晶片132 (即RFID)即無法傳輸, 也就是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該專利既能證明只要天線13 1 斷掉就會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則當然也能用於證明「 RFID晶片與天線的電氣連接中斷(相當於整個天線斷離晶片 ),兩者即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被上訴人等或將辯稱 該專利係利用導引件111 而從特定位置破壞天線131 ,然而 其說明書全文並未提及需從特定位置破壞天線131 始能導致 無法傳輸。事實上,天線131 既然是由線圈構成,則當它斷 掉時,就表示它不再是線圈,此時就相當於沒有線圈可用於 感應產生電流,故此時電子晶片132 當然不可能獲得所需要 的電源而無法啟動。由此可見,電子元件130 上的電子晶片 132 無法進行傳輸的原因是因為作為天線131 本身的線圈斷 掉而沒有線圈去感應產生電流,跟它從哪個位置斷掉沒有關 係。再者,該專利[0009]指出「…能用於儲存及傳送資訊的 電子元件也作為本發明之栓件的完整性指示器,該電子元件 完整性的確認是藉由詢問器(也就是讀取器)來達成的,沒 有需要去拆開該栓件」、[0034]指出「本發明意欲製造一種 完整性能被快速確認且無需拆開的栓件,為了達到這個目的 ,電子元件130 被使用作為一種完整性指示器,它是這樣工 作的:因為電子元件130 是能被詢問的,如果它被物理性地 破壞就無法再被詢問,這使得它能夠去證實該裝置(栓件) 是否已經受到未經授權的竄改。換言之,該發明栓件的完整 性是藉由該電子元件在機械及電子上的完整性予以體現的」 、[0044]第6 至10行指出「…電子元件的完整性能藉由讀取 器予以檢查,如果電子元件沒有回應讀取器的詢問,這就表 示它已經被破壞,以致於不能相信栓件是完整的」,由此可 見,該專利的重點是利用電子元件130 的完整性來判斷栓件 是否受到未經授權的竄改,因此,該專利只強調電子元件13 0 的完整性遭到破壞,例如由線圈構成的天線131 斷掉,就 無法進行傳輸,這跟上述上證16專利案一樣,均是以天線完 整性與否來決定射頻識別功能之有無,跟天線131 從哪個位 置斷掉沒有關係。綜上,U2006/0000000A專利可證明只要RF ID的天線斷掉就會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如此,當然也可 用於證明「RFID晶片與天線的電氣連接中斷(相當於整個天 線斷離晶片),兩者即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⒍上證4 之優先權日為2003年12月24日之CZ000000000A中國專 利,係於系爭專利國內優先權申請日之前即提出請,且其說



明書7/11頁最後一段指出RFID標籤100 包括RFID應答器,天 線104 為環形天線,8/11頁第1 段指出「合適的RFID應答器 可從諸如德州德儀器的供應商所購得。正如本領域人仕所知 ,購買的應答器通常在諸如聚酯或聚酯亞胺的有機基材(未 在圖中示出)上製造集成電路芯片102 和天線104 」,10/1 1 頁第3 段指出「…與實施例100 一樣,RFID標籤400 也包 括RFID應答器,其包含集成電路芯片402 以及經由導體410 連接在所述集成電路芯片上的環形天線404 」。由此可見, 上證4 所揭露的應答器(含其上的集成電路芯片和天線)都 是選用其優先權日2003年12月24日之前的習知元件,故上證 4 中的天線104 (環形天線)、環形天線404 均為系爭專利 申請前之習知線圈式天線,故與此相關之內容均屬申請時之 通常知識,不能僅因為上證4 的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之國內 優先權日,即認定其全部內容非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不予 審酌。上證4 對於其所選用之線圈式天線(圖1 之天線104 、圖4 之環形天線404 )並未作任何改變,只是於其所依附 的基材(圖1 之薄片106 、圖4 之薄片406 )上形成一弱化 線(圖1 之穿孔線108 、圖4 之對角線412 、水平線414 、 垂直線416 及半對角線418 ),這並不影響該線圈式天線為 系爭專利申請前之習知元件的事實,而該線圈式天線一遭到 破壞,就會使得採用它的標籤無法進行通信。被上訴人聯合 光纖公司雖辯稱「要剪斷特定位置(導體所在處)才能夠達 成影響RFID應答器與詢問器通訊之效果」等語,然而,此係 被上訴人自行杜撰,非根據上證4 。蓋因上證4 第8/11頁第 4 段第4 至5 行已指出「無論以什麼樣的方式形成弱化線, 基本的要求是標籤被弱化,從而沿所述線更容易被撕開」, 可見弱化線的形成只是為了讓標籤更容易被撕開。再者,該 上證4 第8/11頁第4 段第1 至2 行僅稱「…弱化線,其為穿 孔線108 的形式,其橫貫金屬導體110 延伸」,金屬導體11 0 具有一定長度,但該上證4 中並未特別說明應從該長度範 圍中的哪個特定位置橫貫形成該穿孔線108 。另外,該上證 4 第10/11 頁最後一段第1 至2 行僅指出「弱化線實際上橫 跨天線404 的環圈形成」,並未限定一定要從何特定位置橫 跨天線404 。此外,第8/11頁第段第5-7 行還特別說明弱化 線形成要確保不會在導體110 本身上穿孔(因為若在導體11 0 本身上穿孔,就如同天線104 與集成電路芯片102 之間的 連結遭破壞,會造成無法進行通信之結果)。可知,上證4 根本沒有提到天線需從弱化線之特定位置斷開才會導致無法 通信,弱化線的形成只是為了讓標籤更容易被撕開,故被上 訴人所辯不可採。綜上,上證4 既能證明只要天線104 、40



4 斷掉就會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則當然也能用於證明「 RFID晶片與天線的電氣連接中斷(相當於整個天線斷離晶片 ),兩者即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⒎上證5 之US7,042,357B2 美國專利,申請日係2003年3 月26 日而早於系爭專利國內優先權日,且上證5 第4 欄第7 至12 行指出「如一般所知的(as known fashion),該應答器32 電子連接到由連續導體環圈34所構成的環圈天線,並從那取 得電力」、「為了最小感應距離,環圈天線的的各段之間的 距離應當被考慮」,由此可見,該上證5 所揭露的應答器32 與環圈天線分別就是上述的電磁感應式RFID及線圈式天線, 在上證5 申請日2003年3 月26日當時都已為一般所知之習知 元件,故與此相關之內容均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不能僅因 為上證5 的公開日晚於系爭專利之國內優先權日,即認定其 全部內容非為申請時之通常知識而不予審酌。其中,上證5 第4 欄第29行記載「如果該迴圈天線34被折斷,由該迴圈天 線34所定義的連續電子路徑就被折斷,詢答器32(transpon der )將無法作動,該手環32就無法再被使用」,由此可見 ,該環圈天線(環圈34)一被折斷,應答器32就無法作動而 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又上證5 僅謂如果該迴圈34(天線 )被折斷詢答器32就無法作動,並未限定要從特定位置進行 折斷才會致使詢答器32的無法作動。綜上,上證5既能證明 只要天線(迴圈34)斷掉就會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則當 然也能用於證明「RFID晶片與天線的電氣連接中斷(相當於 整個天線斷離晶片),兩者即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 ⒏悠遊卡係為一種早在系爭專利申請前即已存在的習知RFID產 品,上證7 之2002年7 月5 日申請、2004年2 月21日公開之 公告第576807號專利,其說明書第7 至14頁已經指出悠遊卡 的具體結構,悠遊卡內部具有射頻識別晶片及相連接的天線 ,兩者都有其接腳供相互相連接。上證6 之悠遊卡剪斷測試 結果,其既能證明只要天線斷掉,無論從何位置斷掉,都會 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則當然也能用於證明「RFID晶片與 天線的電氣連接中斷(相當於整個天線斷離晶片),兩者即 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被上訴人聯合光纖公司雖否認該 悠遊卡剪斷測試結果為真正等語,然該測試結果與上述上證 15、上證16、U2006/0000000A、上證4 及上證5 所證明之事 項均相符,足見其為事實。另被上訴人或將辯稱悠遊卡與電 子封條結構不同,不能用於證明剪斷後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 能等語,然而,如一般所知的,悠遊卡內部就是13.56MHz 的射頻識別晶片與相匹配的線圈天線,故上證16仍可證明天 線一旦斷掉就停止提供射頻識別功能,這跟悠遊卡結構不同



於電子封條一事毫無關係。
㈩系爭專利第一、三較佳實施例符合明確且充分揭露要件: ⒈根據上證14、15可知,天線的尺寸與形狀是根據射頻識別晶 片的通信頻率而決定的,根據射頻識別晶片的通信頻率選擇 對應種類的天線已屬申請時之通常知識。
⒉系爭專利說明書第一至三圖已清楚顯示第一較佳實施例的天 線裝置31位於插栓2 較粗大的頂部,天線裝置31的兩接腳31 a 延伸通過插栓2 中間細段或較細的身部(也就是電子封條 的中間細段),因此,根據通常知識去剪斷系爭專利電子封 條,不論從插栓2 的中間細段的哪一個位置進行剪斷,都會 一併剪斷兩接腳31a ,此時天線裝置31與射頻識別晶片30之 間的電氣連接即因接腳31a 被剪斷而告中斷。一旦天線裝置 31與射頻識別晶片30之間的電氣連接中斷,根據上述通常知 識可知,射頻識別晶片30與天線裝置31即無法發射識別電磁 波3a。因此在第一較佳實施例中,剪斷電子插栓(或插栓) 必然會一併切斷射頻識別晶片30與天線裝置31之間的電氣連 接,而根據上述通常知識,射頻識別晶片30與天線裝置31之 間的電氣連接一中斷即無法發射識別電磁波3a,亦即此時兩 者是停止提供射頻識功能的,故第一較佳實施例可實現「電 子封條(或插栓)被剪斷,射頻識別晶片與天線裝置即停止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聯合光纖通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辛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