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7號
自 訴 人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賴杉桂
自訴代理人 潘昭仙律師
王雅慧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堅
樓
選任辯護人 劉緒倫律師
呂偉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
自字第10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志堅犯商 標法第95條第1 、2 款之罪,共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關於原審卷一編號十三(原審卷一第77至78頁),被告於原 審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TradeWinds」雜誌已經確認原 審自證13係2010 年11 月12日該期刊物之內容,為確認原審 自證13係來自「TradeWinds」雜誌,自訴人業務處之○○○ 先生於2013年5 月15日寄發電子郵件給TradeWinds雜誌的○○ ○○○○ ○○○小姐(下稱「孫小姐」),請求其提供2010年11月 12日(即被告擅自使用「CSBC」商標刊登廣告之期別)所發 行該期雜誌之紙本及電子檔,針對自訴人之請求,「Trade Winds」雜誌先是由孫小姐回覆該期雜誌之紙本可能已無存 檔;○○○先生乃進一步請求「TradeWinds」雜誌提供該期 雜誌之電子檔。「TradeWinds」雜誌之廣告經理(Advertis ing Manager )Isabelle Oh於2013年5 月15日下午5 點25 分以電子郵件回覆○○○先生稱:「我檢附你們刊登於2010 年11月12日刊物之廣告的電子檔,供你們參考」(I have attached a soft copy of your advertisement in the issue 12 Nov 2010 for your easy reference ,參原審自 證18之附件第2 頁下方之電子郵件),而「TradeWinds」雜
誌之廣告經理Isabelle Oh 附於該電子郵件之2010年11月12 日該期刊物上之廣告即為自證13之書證(原審自證18之附件 第4 頁)。另「TradeWinds」雜誌之廣告經理Isabelle Oh 甚至誤以為該則廣告係自訴人所刊登,故於電子郵件回覆文 中表示「…your advertisement…」,足見被告所為實已造 成社會大眾之混淆誤認。由上可證,原審自證13確係「Trad eWinds」雜誌2010年11月12日該期刊物之之內容,而原審自 證18之該封電子郵件及其附件業經公證人公證為真正。三、關於編號十四(原審卷一第79至84頁),被告於原審已不爭 執其證據能力,編號十四資料係被告於美國專利商標局內之 資料,於網站上一一點擊即可查知,被告於二審否認其證據 能力,並非可採。
四、按商標法第95條規定:「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 ,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 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者。二、於類 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 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同法第5 條規定:「商標之使用 ,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商標:一、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二、 持有、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三、將商標用 於與提供服務有關之物品。四、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 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 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
五、被告辯稱「CSBC」非著名商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 慧局)核駁處分之認定無依據云云。惟查,原審認定「CSBC 」為著名商標,其理由詳載於原判決第4 頁第10行至第5 頁 第15行,而被告明知「CSBC」為著名商標,亦經原判決第9 頁第16行至第10頁第12行論述明確。又查,偉利船務公司於 民國97年間收悉智慧局認定「CSBC」為自訴人著名商標之核 駁處分時,被告仍擔任偉利船務公司之董事長,其若認智慧 局之認定有所違誤,自應於當時提起救濟。被告於當時並未 不服或提起任何救濟,時隔將近8 年之久,方辯稱「CSBC」 非著名商標,智慧局核駁處分之認定無依據云云,顯毫無可 採。況查,自訴人長期以「CSBC」作為行銷國內外業務之標 示,「CSBC」之使用不因更名前後而受影響,且自訴人確實 有使用,有自訴人公司簡介節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5 至 160 頁),被告僅擷取上開資料取部分內容辯稱「CSBC」非
自訴人使用之標章,非著名商標云云,並非可採。更有進者 ,被告本件犯罪事實均係發生在自訴人業已取得「CSBC」商 標之註冊後,且商標法第95條各款並無商標著名之要件,縱 系爭商標非著名,亦構成要件該當,故被告之犯罪行為至為 明確,被告之此部分辯詞無法解免其違法之犯行。六、又被告辯稱無法證明其99年11月12日刊登「CSBC」商標廣告 之「TradeWinds」雜誌有發行至臺灣云云。然查,被告明知 「CSBC」為自訴人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卻執意以「中國 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設立公司,且在自訴人98年8 月 16日取得「CSBC」之商標註冊後,於99年(即西元2010年) 11月12日以「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在「TradeWinds 」雜誌上擅自使用自訴人之「CSBC」商標刊登造船、修船廣 告,該「TradeWinds」雜誌已於臺灣發行多年,於航運界甚 為知名,於臺灣之發行公司為「中友圖書有限公司」。自訴 人早於2010年前即已為訂戶,而2010年5 月21日至2011年5 月21日仍續訂,有2010年11月12日「TradeWinds」雜誌及該 雜誌上「CSBC」船舶廣告之放大版各1 份、「TradeWinds」 雜誌於臺灣發行之封面、自訴人續訂「TradeWinds」雜誌之 簽文、「TradeWinds」雜誌訂購繳款說明文件及自訴人繳款 證明、(原審卷一第75至77頁、原審卷二第50至53頁)存卷 可憑,且除自訴人外,仍有其他訂戶,如「明宗行貿易有限 公司」即屬之(原審卷二第82頁),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 可採。
七、被告使用「CSBC」商標,確實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查「TradeWinds」雜誌之廣告經理Isabelle Oh 誤以為該則 廣告係自訴人所刊登,故於電子郵件回覆文中表示「…your advertisement …」,顯見被告所為已造成社會大眾之混淆 誤認。且被告於惡意設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後,委 託美國之PORTER HEDGESL LP 法律事務所於102 年1 月30日 發函自訴人,指稱自訴人於美國使用「CSBC」名稱係影射與 被告違法設立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具有關連、聯結 ,有美國PORTER HEDGES LLP 法律事務所2013年1 月30日函 附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51 至152 頁),由此足徵被告違法 使用自訴人之「CSBC」商標,會構成混淆誤認,故被告之行 為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2 款規定之犯罪。
八、被告固否認於智邦黃頁設置中船公司網頁及廣告網頁上使用 與自訴人「CSBC」商標字句相同之商標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承「經被告內部調查,中國造船公司確有刊登廣告, 並支付廣告費1350元,內容如被證十」,而原審被證十之內 容即為自訴人原審自證24之「附件」第壹頁、第貳頁之內容
,其內容俱為被告於其所設立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的公司網站(http://www.csbc-tw.com)首頁,使用自訴人 「CSBC」商標作為其公司之宣傳字樣,並於網頁內容載明「 服務內容:船舶之零件零售,國際貿易,造船顧問」,故被 告以前開原審書狀承認原審自證24之「附件」第壹頁、第貳 頁之犯罪事實為其所為。被告於「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之網頁上所刊載之內容與自訴人公司所登記之營業項目多所 重疊,故被告於該網站使用「CSBC」商標顯係於與自訴人同 一及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於自訴人註冊商標之行 為,且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況且,被告於設立「中國造船股 份有限公司」後,曾委託美國之PORTER HEDGESL LP 法律事 務所於102 年1 月30日發函自訴人,指稱自訴人於美國使用 「CSBC」名稱係影射與被告違法設立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 公司」具有關連、聯結,由此可徵被告違法使用自訴人之「 CSBC」商標,顯會構成混淆誤認,此亦經本院103 年民商上 字第2 號判決認定在案(原審卷二第168 至198 頁)。職是 ,被告之犯行該當於前開商標法第95條第1 、2 款之規定。 ㈡被告於智邦黃頁之中船公司網站使用「CSBC」具有行銷之目 的:
⒈查該網頁中分別載有「服務內容:船舶及零件零售,國際貿 易,造船顧問」及「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從事船舶及其零 件製造業,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頭船舶小修業,船舶及 其零件批發、零售,國際貿易,造船顧問,服飾品製造,自 動控制設備工程及食用油脂批發」等內容,顯見被告之行為 實屬商標法第5 條所規定為使消費者認識「CSBC」為其商標 ,而以網路方式進行行銷之商標使用行為。
⒉被告於「智邦黃頁」上所刊載之內容與自訴人公司所登記之 營業項目多所重疊,故被告於該網站使用「CSBC」商標顯係 於與自訴人同一及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上,使用相同於自訴人 註冊商標之行為,且有致混淆誤認之虞。
⒊原審判決亦認「被告顯係在已明知『CSBC』為自訴人著名商 標下,仍命其員工至智邦黃頁架設上開中船公司網頁及廣告 網頁,從而,依上開商標法規定,被告自係以網路之方式, 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書或廣告,並以此行 為自為宣傳、行銷公司目的之用,又觀諸上開載有中船公司 、『CSBC』之網頁,其中『CSBC』除以放大、彰顯之方式呈 現,其中更有以英文加註在美國、歐盟及香港等地取得商標 權,且網頁內文更載明『服務內容:船舶及零件零售,國際 貿易,造船顧問』,相較被告於99年11月12日在Trade Wind s 雜誌上使用與自訴人相同之『CSBC』刊登船舶廣告之行為
,上開標示註記在在顯示被告是欲以『CSBC』宣示該字體作 商標使用之目的。至廣告網頁內容亦載有『中國造船股份有 限公司從事船舶及其零件製造業,工業專用港或工業專用碼 頭船舶小修業、船舶及其零件批發、零售、國際貿易、造船 顧問、服飾品製造、自動控制設備工程及食用油脂批發』等 內容,亦同前理,均會使消費者混淆誤認,被告所為指示確 有侵害商標權之故意甚明,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其有在網頁 上加註說明一事置辯,尚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智邦黃頁之中船公司網站上有以英文標註登 記於美國、歐盟及香港等文字,可知被告並非故意犯罪。惟 按「商標權基於屬地主義原則,深具地域性,在一國註冊取 得之商標權,除著名商標或標章外,原則上在該國領域內享 有專用權而不擴及域外(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560號 判決意旨參照)。商標審理既採屬地主義,是我國商標法自 應以中華民國目前治權所及之臺澎金馬地區為其適用之領域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商標 依商標法第2條規定應依法向商標專責機關申請註冊,又商 標權係採屬地原則,即在特定國取得之權利,其保護僅侷限 於該國之內,故於中國大陸註冊之商標,其商標權保護之範 圍,僅侷限於中國大陸,但若他人將中國大陸獲准註冊之商 標於我國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權,則受我國商標法之保護(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94)智商0350字第09480355490 號函參 照)」,依前開判決所揭示之最高行政法院及主管機關智慧 局之見解,於特定國家註冊取得之商標權利,除著名商標或 標章外,原則上僅在該特定國領域內享有專用權,不擴及於 域外。姑且不論被告明知自訴人之「CSBC」商標為著名商標 ,效力可擴及域外,被告既明知於臺灣「CSBC」為自訴人之 著名商標,其即不應未經自訴人同意而於臺灣擅自使用。 ㈣原審判決更以中國造船公司網頁上之簡介,與被告2010年11 月12日於TradeWinds雜誌上刊登之船舶廣告行為相比較,認 「上開標示註記更在在顯示被告是欲以『CSBC』宣示該字體 作商標使用之目的,且因該廣告內文標示業務與附表一所示 之自訴人公司商標指定使用之商品、服務內容相同或類似, 其以星號註明之內容亦只表明在外國取得商標,卻毫無提及 在國內未經註冊,故被告使用與他人註冊商標相同之商標, 自導致消費者易認為中船公司已在國內取得商標,或與自訴 人公司有母子公司等易混淆誤認中船公司與自訴人間之關聯 性」,可見被告迄今仍辯稱該等註明文字合於商標登記之事 實云云,仍卸責之詞,並足證被告違反商標法且侵害自訴人 商標權之情事至為明確。
九、於「智邦黃頁」之廣告網頁上違法使用自訴人之「CSBC」商 標如原審自證25,係由被告所為:
⒈經原審法院函詢,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即智邦生活館)於 103 年12月31日函覆(原審卷二第80頁),依其內容,自證 25之刊登人資料係:「發票抬頭: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00000000、發票地址:104 台北市○○區○○○ 路○段00號4 樓、聯絡人信箱:eddieship@eddieship.com 、聯絡電話:00-00000000 」,該發票抬頭、發票地址及統 一編號均與被告所設立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資料相 同,且聯絡電話亦與被告自認使用「CSBC」商標之網頁上聯 絡電話相同。此外,前開函覆內容中之聯絡人信箱為「eddi eship@eddieship.com」,此與被告用以聯繫自訴人董事長 之電子郵件信箱相同。被告既然承認該電子郵件信箱所載之 內容代表被告本人(原審卷二第224 、226 頁),則被告以 該電子郵件信箱向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即智邦生活館)購 買黃頁廣告之行為自亦係被告之行為。
⒉證人○○○於原審庭訊時證稱:我於102年透過智邦黃頁設 置中船公司之網頁,當時是被告交代我要做中船公司的網站 ,但是並沒有告訴我詳細的設置理由,所以我接獲這個指示 後本來是要找公司裡比較會電腦的同事幫我,但他們另有工 作,就婉拒我,不過有跟我說可以去找智邦黃頁,我就聯絡 他們告知我有這個需求,請智邦黃頁之人教我,…另我們在 103 、104 年均有續約;對於有關有賀年卡圖樣之中船公司 廣告我並無印象,不過我們公司確有該賀年卡,但不知是何 年,智邦黃頁也不會未經我們同意就幫我們打廣告等語(原 審卷三第52頁至第55頁背面)。由此可見,證人○○○於智 邦黃頁刊登「CSBC」之網頁係被告所指示。十、承上,被告明知「CSBC」為自訴人之商標,未經自訴人同意 而於99年11月12日「TradeWinds」雜誌上,擅自使用自訴人 之「CSBC」商標刊登船舶建造、維修等相關之廣告,且有致 混淆誤認之虞,業已構成商標法第95條第1 、2 款規定之犯 行。又被告明知「CSBC」為自訴人之商標,未經自訴人同意 ,仍於智邦黃頁設置中船公司網頁及廣告網頁上使用與自訴 人「CSBC」商標字句相同之商標,擅自使用自訴人之「CSBC 」商標刊登船舶廣告,且有致混淆誤認之虞,業已構成現行 商標法第95條第1 、2 款規定之犯行。
據上論結,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忠行 法 官 熊誦梅 法 官 曾啟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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