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著作權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重附民上字,104年度,8號
IPCM,104,重附民上,8,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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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慧財產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重附民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康新民  
訴訟代理人 羅明通律師
 朱秀晴律師
 林智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周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著作權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不
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 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判決(103 年度智重附民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 達公司)與上訴人間未曾就僱傭契約達成合意,上訴人並非 被上訴人統達公司之受雇人,上訴人係獨力完成「TCAM/TUR 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及「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 系統(WTCAM )(下稱系爭著作),而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人。被上訴人統達公司依約應於101 年2 月5 日之前給 付上訴人101 年1 月份之獨家授權月費,然其未依約匯款, 上訴人於101 年2 月6 日催告被上訴人統達公司給付獨家授 權月費未果,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於101 年 2 月23日函告被上訴人統達公司終止上開授權契約,則該授 權契約自101 年3 月1 日起失效,是被上訴人統達公司不得 再行重製、散布系爭電腦程式著作。被上訴人統達公司之代 表人即被上訴人周再旺明知上訴人已合法終止授權契約,仍 於101 年3 月1 日後重製及以銷售方式散布系爭電腦程式著 作,顯已侵害上訴人之重製權及散布權。爰依著作權法第85 條、第88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88條之1 、第89條、 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統達公司及周再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3,510,9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統達公司及周再旺應將其所有系爭著作之重製物銷燬 ;㈣被上訴人統達公司及周再旺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最 後事實審民事判決全部內容,以5 號字體登載於自由時報、 中國時報、聯合報及蘋果日報等四報全國版任一版面各壹日 。㈤如受有利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統達公司之受雇人。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統達公司於82年7 月30日及82年12月10日 簽訂系爭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僅係為因 應產品出口之行政作業,系爭著作雖為上訴人所完成,然依 著作權法第11條第1 、2 項規定,系爭著作歸被上訴人所有 ,故被上訴人為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既非系爭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則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等,即無理由 。並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本件被上訴人統達公司及周再旺被訴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諭知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 ,業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原審駁回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 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按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刑事訴訟經裁定駁回者,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審理智慧財產案件審理 法第23條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刑 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其立法理由即載明「參考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50 3 條第1 項之規定,爰於第1 項規定法院認為附帶民事訴訟 不合法,或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應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又第1 項既已特別規定於上開情形應 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關於該項前 段情形,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民 事庭之規定,即不在準用之列,併此敘明。」準此,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23條刑事案件(包括刑法第253 條至第255 條、第317 條、第318 條之罪或違反商標法、著作權法或公 平交易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第20條第1 項及第36條關於第19 條第5 款案件)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其 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50 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之適用。上訴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案移送本院之民事庭,為無理 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 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欣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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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