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刑智上訴字第6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兼代表 人 周再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3 年度智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59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再旺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12樓之被告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達公司) 之負責人,經營電腦繪圖軟體程式之銷售,明知被告統達公 司所銷售之「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及「TCAM /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均由告訴人康新民所 撰寫並享有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 ,不得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告訴人之著作權。詎 其竟基於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迨告訴人通知被告統 達公司於民國102 年3 月1 日終止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授權 後,仍意圖銷售而以重製之方法,於102 年4 月24日將「TC 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電腦程式著作(下 稱系爭著作)重製後,以每套新臺幣(下同)6 萬900 元之 代價銷售予訴外人圓達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圓達公司),以 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告訴人所享有之著作財產 權。因認被告周再旺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1條之1 第2 項之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等罪嫌。又 被告周再旺係被告統達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犯前條項 之罪,被告統達公司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處以該 條所定之罰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6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 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 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周再旺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 項及第91條 之1 第2 項之罪嫌、被告統達公司依同法第101 條第1 項之 規定,應處以該條所定之罰金,無非以被告周再旺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康新民、證人即圓達公司負責人○○ ○於偵查中之證述、「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 及「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之著作財產 權證明書、TCAM產品授權協議終止通知、統達電腦於102 年 4 月24日所開具之出貨單及統一發票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 。訊據被告周再旺固坦承重製及販售系爭著作予圓達公司之 事實,惟否認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康新 民僅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但不擁有著作權,系爭著作 之著作財產權屬於被告統達公司。告訴人沒有通知伊終止上 開電腦軟體程式之授權,伊不知道告訴人通知○○○解約, 伊在101 年3 月3 日被告統達公司之股東會時有在場,有聽 到告訴人主張要終止契約,但○○○在會後跟伊說告訴人的 解約主張是無理取鬧,並告訴伊上開電腦程式著作之著作財 產權是屬於被告統達公司,而非告訴人。被告統達公司每個 月支付薪水及銷售金額百分之10之績效獎金予告訴人,並非 告訴人所稱獨家授權之月費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統達公司原名「統達電腦有限公司」,於75年6 月2 日 核准設立登記,由被告周再旺擔任負責人,原始股東為周再 旺、○○○、○○○、○○○及○○○,嗣於75年10月28日 核准變更章程、增資及出資轉讓,變更後股東為周再旺、○ ○○、○○○、○○○、康新民、○○○及○○○。78年9 月7 日經股東會議決議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由○○○擔任 董事長,被告周再旺擔任監察人,告訴人康新民為董事,78 年9 月29日核准登記完成,82年間被告周再旺經改選為公司
董事。其後,被告統達公司經多次增資及股東變更,均係由 ○○○擔任董事長、被告周再旺、告訴人康新民擔任董事。 嗣於101 年8 月15日統達公司變更董事長為被告周再旺,此 有新北市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統達公司案卷之核准登 記函及公司資料在卷可參。準此,被告統達公司於最初設立 登記之負責人為被告周再旺,嗣78年9 月29日統達公司變更 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後,即登記負責人為○○○,迄101 年 8 月15日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周再旺。此外,系爭著作 係由告訴人康新民所撰寫,且被告統達公司確有於102 年4 月間重製系爭著作,並於102 年4 月24日以6 萬900 元之價 格販售1 套予圓達公司等情,業據被告周再旺於偵查及原審 供承在卷(見102 年度他字第4728號偵查卷【下稱他字卷】 第92頁、原審卷㈠第102 頁),核與告訴人康新民、證人即 圓達公司負責人○○○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49 至50頁),並有被告統達公司102 年4 月24日開立之出貨單 及統一發票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29至30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僅為系爭著作之共同著作人,但不擁有 著作權,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屬於被告統達公司云云。惟 查:
⒈被告周再旺於偵查中陳稱:「(統達公司所使用的『TCAM /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TCAM / WIRECUT』線 切割軟體系統程式)是康新民所寫的。」(見他字卷第91 頁反面),證人○○○於原審亦證稱:「(你是否記得統 達公司是何時開始販賣『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 統』、『TCAM/WIRECUT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 統達公司成立就是為了要販售上開2 種軟體」、「(統達 公司75年間成立時,是否就開始販售上開2 種軟體?)一 開始是販售『TCAM/ WIRECUT 線切割軟體系統(WTCAM ) 』,後來在75到80年間開始販售『TCAM/TURBOCAD 電腦輔 助繪圖系統』」、「(上開2 套電腦軟體是由何人所撰寫 ?)寫程式是由康新民所寫,研發部當時只有一個人就是 康新民,所以這2 套主程式是康新民寫的,但相關資訊是 由統達公司蒐集給康新民。」(見原審卷㈠第164 、165 頁)。此外,證人○○○亦證稱:「(你是否有曾於統達 公司任職過?)有,我於101 年6 月30日離職後自行出來 成立圓達公司」、「(在統達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時, 統達公司所販售的軟體由誰開發?)是由康新民所開發的 ,因為我在統達公司任職22年,統達公司只有販售康新民 的軟體。(問:除了康新民之外,統達公司裡有無其他人
有無能力開發軟體?)基本上CAD 是平台,CAM 的軟體需 要在CAD 平台上才能運作,基本上這兩樣東西都是康新民 所開發。」等語(見他字卷第50頁),足證系爭著作確係 由告訴人創作完成。
⒉其次,告訴人康新民自75年10月28日起即擔任被告統達公 司之股東,嗣於101 年5 月間同意退股,此有前述統達公 司案卷資料及股東退股同意書附卷可參(見103 年度調偵 字第359 號卷【下稱調偵卷】第14頁),且其係於78年1 月6 日始任職於被告統達公司擔任研發經理,此有員工資 料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調 偵卷第15至17頁),並經證人○○○於原審結證明確(見 原審卷㈠第164 頁),足見告訴人原係被告統達公司之股 東,嗣於78年1 月6 日始任職於統達公司,然被告統達公 司自75年間即開始販售系爭著作,顯見系爭著作並非告訴 人任職於被告統達公司期間於職務上完作之著作。另依系 爭著作完成時之74年7 月10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10條 雖規定:「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 之。但當事人間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惟卷內並無 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系爭著作係被告統達公司出資聘僱 告訴人所完成,抑或自第三人受讓其著作財產權,則系爭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自應歸告訴人所享有,是被告所辯不足 採信。
⒊證人○○○於原審雖證稱:「因為康新民是公司員工,以 這個軟體來說,我在公司上班看到的情形是康新民和○○ ○所寫,是大家同仁努力的著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 160 頁),惟其亦證稱:(你從何時開始在統達公司任職 ?)我從78年12月進入統達公司,我是海外的業務,85年 12月離職。(你從何時認識康新民?)我78年進入統達公 司時,康新民已經在統達公司了。」、「(你剛說軟體都 是由康新民、○○○所研發,所以應該是公司同仁共有著 作財產權?)康新民主要研發,○○○是參與實際使用的 問題,業務部同仁負責維護,所以公司同仁都有出力。( 後改稱)軟體是康新民、○○○及維修工程師所研發的, 所以著作財產權是他們所共有。(當時統達公司對於軟體 著作財產權是歸由所研發的員工所有,還是由統達公司所 有,有一個既定的政策嗎?)我不知道統達公司有沒有這 樣的政策,我剛剛說著作財產權是公司同仁共有是我自己 的意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 、161 、162 頁), 是以其證稱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係告訴人、○○○及被 告統達公司員工所共有乙節,顯係其個人之臆測之詞。況
承前所述,被告統達公司係於75年間即開始銷售系爭著作 ,而證人○○○係於78年12月始進入被告統達公司,是其 證稱系爭著作係由告訴人及○○○所寫等語,顯非可採。 ⒋被告雖提出員工協議書一紙(見他字卷第79頁),用以證 明統達公司與受僱人間就職務上之創作,已約定其智慧財 產權歸被告統達公司所有。惟查,上開員工協議書係空白 之格式,亦無從確定被告統達公司究係何時起始與受僱人 有上述約定,被告統達公司亦始終均未提出告訴人所簽署 之協議書,尚難認被告統達公司與告訴人間就其職務上著 作有何著作財產權歸屬之約定,亦難憑此認定告訴人任職 被告統達公司期間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均應歸屬於被告統 達公司。
⒌再按,就原著作改作之創作為衍生著作,以獨立之著作保 護之。衍生著作之保護,對原著作之著作權不生影響。著 作人專有將其著作改作成衍生著作或編輯成編輯著作之權 利,著作權法第6 條、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著作 與衍生著作之著作權係分別獨立,使用衍生著作時,因衍 生著作係由原著作改作而來,自亦涉及對於原著作之使用 ,而應取得衍生著作及原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人授權同意, 方可合法使用該衍生著作。查系爭著作有原始創作之DOS 版及其他後續版本(例如:WIN7、WIN8、V3.0、V3.1、V3 .2、升級高階版等),此有被告統達公司之報價單附卷可 按(見他字卷第53頁),惟系爭著作DOS 版本既係由告訴 人創作完成,而享有著作財產權,依前揭規定,告訴人就 系爭著作即專有將之改作為衍生著作之權利,是以系爭著 作由DOS 版變更或升級為其他版本,如已另具創作性,而 成立衍生著作,依前開說明,對於原著作即系爭著作DOS 版之著作權並不生影響,故系爭著作之其他後續版本縱係 告訴人受僱於被告統達公司期間所完成,姑不論系爭著作 之其他版本之著作財產權歸屬為何,被告統達公司重製及 販售系爭著作之任一版本既均有使用告訴人享有著作財產 權之原著作,自仍應取得告訴人之授權同意,始為合法使 用。
㈢至於告訴人有無授權被告統達公司使用系爭著作乙節,被告 雖辯稱:被告統達公司每個月支付薪水及銷售金額百分之10 之績效獎金予告訴人,並非告訴人所稱授權費用云云。經查 :
⒈證人○○○於原審雖證稱:「授權是在西元2011年康新民 提出的概念,我一直認為這2 套軟體(系爭著作及TCAM/ TURBO 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的著作財產權是統達公司
所有,統達公司和康新民也沒有討論過授權的問題。」( 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然被告周再旺於偵查中陳稱:「 (你跟統達公司所販售的上開電腦程式,是否有取得康新 民的授權?授權期限?授權金及使用範圍等合約內容?) 有取得授權,當時負責人不是我,我只是負責銷售,所以 我認為我賣給客戶的軟體應該都是由公司名義授權。」、 「(統達公司每個月或每季或每年應付多少錢給康新民? )每一季算一次,以銷售金額百分之十做為權利金。(你 是否都有如期將權利金繳納給康新民?)在102 年6 月份 告康新民之前,每一季都有繳,在102 年1 、2 、3 月份 都有付,但在4 、5 、6 月份就沒有付。」(見他字卷第 91 頁 反面、第92頁),告訴人亦曾於82年12月10日出具 授權書予被告統達公司,授權書載明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 權係告訴人所享有,獨家授權被告統達公司重製及行銷系 爭著作(見他字卷第17頁)。此外,被告統達公司確有按 季將使用系爭著作之授權金匯款至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 銀行內湖分行帳戶,此亦有告訴人存摺影本(見原審卷㈠ 第29 6至301 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調偵卷 第21 至29 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 1 月21 日 函附告訴人帳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60 至182 頁)。另參以被告統達公司係於75年間開始銷 售系爭著作,業據證人○○○證述如前,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康新民於原審證稱:伊在75年年底提供系爭著作給被告 統達公司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㈠第216 頁),足證告訴人 及被告統達公司間自75年起即有授權重製及販售系爭著作 之契約,被告統達公司始據以自75年起開始重製及販售系 爭著作。至證人○○○雖於原審證稱:「84年(應為82年 之誤)的時候,有美國智慧財產有仿冒的問題,我為了公 司出口,有到資策會辦理軟體出口授權證明,美國要求我 們的產品出口之前,都要經過資策會的證明,要有著作財 產權的授權證明。(提示102 年度他字第4728號卷第16、 17頁,這是否為當時所辦之授權證明?)是,就是為了資 策會需要授權證明而辦的,‧‧‧。」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58 頁),然系爭著作之著作財產權如係歸被告統達公 司享有,其僅須提出著作財產權證明文件即可,實無另與 告訴人簽署上開著作財產權授權證明書之必要,益徵系爭 著作之著作財產權應歸屬告訴人所享有,上開著作財產權 授權證明書則係用以證明被告統達公司與告訴人授權契約 之存在,俾供被告統達公司辦理系爭著作之產品出口事宜 。
⒉至於證人○○○雖證稱:「統達公司會提撥一部分的錢給 研發部,我們希望產品賣好,所以會提撥一部分給研發部 ,他(即告訴人)是研發部的經理,而且研發部只有他一 個人,所以是他領走,我們有研發獎金。」、「(提示10 3 年度調偵字第359 號卷第27頁,這份101 年1 月5 日匯 款單所匯給康新民的是什麼錢?)應該就是給康新民的研 發獎金,是支付上一季的研發獎金。(除了薪資是按月支 付以外,研發獎金是否按月支付?)薪資是按月支付,研 發獎金是每月計算,但是每季支付,支付的是上一季的研 發獎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6 、171 頁),惟其亦 證稱:「(在你擔任統達公司負責人期間,統達公司的研 發部一直都只有康新民一人嗎?)大部分是他一人,曾經 有招攬過一個人但也離職了,最後在我離職之前,還有一 名研發部人員叫○○○,他應該任職超過5 年以上。(○ ○○也領過研發獎金嗎?)據我所知應該沒有,研發獎金 是給康新民之後,由他支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1 頁),倘如證人○○○所述,被告統達公司係按季支付研 發奬金予研發部人員,且係以匯款方式支付,自應將奬金 分別匯款至告訴人及研發部人員之帳戶,俾使各該人員所 應分配領取款項金額明確,自無統一匯款予告訴人,再由 告訴人轉付予研發部其他人員之理,是其所述顯與常情有 悖,要無足採。
㈣惟就告訴人是否已合法終止授權契約乙節,查: ⒈按授權契約為繼續性契約關係,授權契約如約定授權期限 ,於授權期限屆滿,授權關係即行終止,惟如無約定授權 期限,即為不定期授權契約,其終止之意思表示及法律效 果,法律無一般原則性規定,因不定期繼續性契約關係終 止係向將來消滅之意思表示,除契約約定終止事由外,必 須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始得行使(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 上字第1632號民事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不定期授權契約既係繼續性契約,須有法定 或意定契約終止事由,方能終止授權契約,如中途發生當 事人債務不履行情事,授權人欲片面終止授權契約,即應 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須被授權人就授權契約所應 為之給付遲延,經授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被授 權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授權人始得終止契約。本案被 告統達公司與告訴人間確有使用系爭著作之授權契約,已 如前述,惟雙方就上開授權契約並未約定期限,亦未約定 契約終止事由,依上開說明,告訴人如欲片面終止授權合 約,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54 條規定,易言之,須經告訴
人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統達公司履行授權契約之債務,而 被告統達公司於期限內不履行,告訴人始得終止契約。 ⒉告訴人雖曾於101 年2 月6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告統達公 司當時之負責人○○○表示:「今天是6 日星期一,照貴 公司的慣例,該是給付上一月的軟體授權金的日子。‧‧ ‧請你儘快把該付的錢匯進來,我以兩個星期為限,時間 一到,錢未到位,本人將視貴公司為主動違約終止代理授 權協議,自違約日始為授權終止之日。」,嗣再於101 年 2 月23日以被告統達公司未支付101 年1 月費用為由,通 知被告統達公司及○○○自101 年3 月1 日起終止授權契 約,此有電子郵件影本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23至25頁) ,且上開電子郵件均業經案外人○○○收受,亦有案外人 ○○○回覆之電子郵件及信件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23、 82頁)。然被告統達公司於101 年2 月23日函覆表示:「 貴方未經協議同意,於2011年9 月起擅自修改軟體的授權 內容,並明示於產品的版權聲明中。經本公司多次要求恢 復原狀卻置之不理。故本公司不得不於日前通知貴方自1 月份起,暫時保留先前協議所發給的每月『生活津貼』, 直到貴方改善後將一次性發給。」(見他字卷第82頁), 此亦有變更前後之「TCAM/TURBO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 之授權畫面附卷可按(見他字卷第80頁),顯見被告統達 公司於斯時係因告訴人於100 年9 月間更改「TCAM/TURBO CAD 」電腦輔助繪圖系統產品之授權聲明,致雙方產生爭 議,被告統達公司遂於101 年1 月間未支付「生活津貼」 予告訴人。
⒊就上述「生活津貼」之性質,告訴人康新民雖於偵查中陳 稱:權利金分為兩部分,一部分是獨家授權所要收取的月 費,另外一部分是每三個月一季銷售結算按照比例收取權 利金等語(見他字卷第92頁反面),復於原審證稱:伊並 未在統達公司任職,伊是統達公司股東董事、上游提供軟 體的供貨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6 、217 頁)。惟查, 證人即告訴人康新民於原審另證稱:「(統達公司銷售上 開軟體,就你授權的對價如何計算?)一開始如我剛才所 述,後來○○○要求獨家授權,所以我要求每個月至少付 我4 萬元,後來如我剛才所說是以支付實際售價百分之10 。(你所說的實際售價10% 是如何支付?)是每季支付。 」、「‧‧‧4 月份匯進來的錢還包含101 年1 、2 月他 要給我的權利金,我是發現上面有列3 月,我才向會計詢 問,會計說你們不是都說好了嗎。」、「101 年1 月的月 費,是要在101 年2 月5 日支付,當天會計通知我總經理
指示他不要匯這筆款項,隨後我就收到○○○的電子郵件 告知我不再支付我這筆錢。我認為統達公司在101 年4 月 、7 月、10月、102 年1 月、4 月匯給我的款項是銷售金 額百分之10的權利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19 、22 2 、223 頁),另參以前揭告訴人存摺影本(見原審卷㈠第 296 至301 頁)、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調偵卷第 21至29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 月 21日函附告訴人帳戶資料(見本院卷第160 至182 頁), 足見被告統達公司於96年至102 年4 月間均係按季將使用 系爭著作之授權金匯款至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內湖 分行帳戶。此外,證人○○○於原審證稱:「(你是否認 識康新民?)認識。康新民是公司的員工,康新民當時是 研發部的主管,負責研發。(在康新民任職期間,是否都 有參加公司的每個月的經營月會?)有。」、「(你剛說 康新民會去參加統達公司的月會,你見到康新民的頻率為 何?)每個月一次,但如果軟體有問題康新民就會過來處 理,康新民的辦公室不在統達公司。」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58 、160 頁),顯見告訴人確有受被告統達公司之委 任處理軟體研發事務。另依告訴人於97年至101 年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調偵卷第18至20頁)及被告統達 公司薪資明細表(見原審卷㈡第29頁),暨告訴人薪資明 細、存摺影本(見原審卷㈠第93頁、第304 至307 頁)所 示,告訴人於被告統達公司之職別為「經理」,被告統達 公司於上開期間均有按月支付報酬54,900元(含勞保費、 健保費為52,674元)予告訴人,顯見被告統達公司於10 1 年1 月未支付予告訴人之「生活津貼」或「月費」應係薪 資,而非授權金。至於告訴人之薪資54,900元,雖較研發 部工程師○○○之薪資63,100元為低,惟依上述被告統達 公司薪資明細表所示,○○○之本薪僅為28,100元,告訴 人之本薪則為39,900元,二人之職務加級均為15 ,000 元 ,此外,○○○因領有專業加級20,000元,故其薪資總額 確高於告訴人,然被告統達公司之其他經理人亦均未領有 專業加級,且其他經理人或因領有交通津貼、業務津貼或 管理加級,故薪資與告訴人有別。然依證人○○○所證述 內容,告訴人之業務僅係研發及解決軟體問題,原則上係 每月參加月會,且係不定期到公司處理事務,則其所處理 事務內容顯與其他經理人有別,尚難僅憑告訴人之薪資總 額低於其他經理人或研發部之○○○,而謂其非被告統達 公司之員工,故其每月所領之費用並非薪資,而為獨家授 權金。
⒋就系爭著作之授權金部分,被告統達公司均有按季(即每 年之1 、4 、7 、10月)將使用系爭著作之授權金匯款至 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內湖分行帳戶,其中,101 年 及102 年係分別於101 年1 月5 日、101 年4 月5 日、10 1 年7 月5 日、101 年10月5 日、102 年1 月4 日、102 年4 月3 日匯款支付,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見 調偵卷第27至29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 5 年1 月21日函附告訴人帳戶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71 至182 頁),並無遲延給付之情事。至被告統達公司 暫未給付101 年1 月薪資予告訴人,既係因告訴人片面變 更系爭著作之產品授權聲明而有爭議所致,尚非全然無由 。嗣被告統達公司已於101 年4 月將積欠薪資連同權利金 一併給付予告訴人,而薪資並非被告統達公司與告訴人間 授權契約之債務,薪資之給付遲延亦未妨礙授權契約目的 之完成,則告訴人以被告統達公司未按月給付薪資為由, 而終止系爭著作之授權契約,顯非有據。準此,被告統達 公司就授權契約之債務,於101 年1 月間既無給付遲延之 情事,亦無其他終止授權契約之法定或意定事由,則告訴 人於101 年2 月6 日催告被告統達公司給付薪資,101 年 2 月23日通知被告統達公司自101 年3 月1 日起終止授權 協議,即不生終止授權契約之效力,授權契約既未於101 年3 月1 日終止,被告統達公司復已依約支付授權金至10 2 年4 月3 日,次一季授權金則係於102 年7 月始應給付 ,縱因被告統達公司於102 年6 月間對告訴人另案提起民 事訴訟,而未於102 年7 月繼續給付授權金,然此係單純 民事糾葛,尚不得憑此事後所發生之債務不履行情事,遽 以推論被告周再旺於102 年4 月24日將「TCAM/WIRECUT線 切割軟體系統(WTCAM )」電腦程式著作重製並銷售予圓 達公司之行為係未經授權,而有何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及 故意可言。
五、綜上所述,被告統達公司與告訴人雖有使用系爭著作之不定 期授權契約,且告訴人業已向被告統達公司為自101 年3 月 1 日起終止授權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告訴人既未取得終止授 權契約之法定或意定事由,應認上開之通知不生合法終止授 權契約之效力,則授權契約既未於101 年3 月1 日終止,依 前開說明,即難認被告周再旺有何本件違反著作權法之行為 及故意可言。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周再 旺有告訴人指述違反著作權法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再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訴之違反著作 權法犯行,被告統達公司自毋庸依同法第101 條之規定論處
罰金,本院即應為被告統達公司、周再旺均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以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既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為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難遽為被告周再旺 、統達公司有罪之判斷,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 告統達公司、周再旺無罪之判決,經核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欣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郁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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