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小字,105年度,74號
CSEV,105,旗小,74,2016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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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旗小字第74號
原   告 孫同發
被   告 阮進財
      蘇榮明
      蘇蔡慧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蘇榮明阮進財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蘇蔡慧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及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蘇榮明阮進財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蘇榮明僱用被告阮進財擔任駕駛,於民國10 4 年10月8 日16時許,被告阮進財駕駛被告蘇榮明所有車牌 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沿高雄市甲仙區小林里南光巷由小 林往甲仙方向行駛,行經南光巷小林幹30前時,因該路段係 一未劃設有分向線之左轉彎,被告阮進財行經該處時,在未 劃分標線道路之中央右側部分駕車,被告阮進財未依規定於 道路中央右側駕車即左轉,適有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之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甲仙往小林 方向行經該處欲右彎,而遭被告阮進財駕駛之上開大貨車撞 及,致原告車輛之左前保險桿及前後車門板金受有損壞。被 告蘇榮明僱用阮進財載運砂石之職務,被告阮進財應認係被 告蘇榮明之受僱人,其二人自需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 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蘇蔡慧玉為被告蘇榮明之 配偶,於104 年10月24日與原告簽署一份協定,約定被告蘇 蔡慧玉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55,000元,惟 被告蘇蔡慧玉卻未依約支付,是原告自得依契約關係向被告 蔡蘇慧玉請求55,000元。
三、原告所受之損害,除修車費55,000元外,尚有系爭車輛受損



,於訴訟期間因無法使用而需額外支出計程車資37,575元, 而被告蘇榮明阮進財應連帶給付部分與被告蘇蔡慧玉係因 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 權人各項全部給付義務,因一債務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 其責任,屬於不真正連帶債務類型,爰聲明請求:⑴被告蘇 榮明、阮進財應連帶給付原告92,57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 蘇蔡慧玉應給付原告55,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之5 計算之利息。⑶前二項給付之55 ,000元,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
四、被告蘇蔡慧玉抗辯:阮進財確實是我先生蘇榮明僱用開砂石 車的,我當時確實有與原告約定要匯55,000元給原告,因事 後沒錢,所以才沒匯,我願意賠償,但目前沒有能力,請求 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蘇榮明僱用阮進財,駕駛上開車輛,因 未依規定於道路中央右側駕車即左彎,致過失撞及原告所有 系爭車輛受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照片、匯豐汽車估價單等 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 105 年5 月23日高市○○○○00000000000 號函所附系爭事 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依上開初判書亦記載被告阮進財汽 車駕駛,不在未劃分標線道路中央之右側駕車,原告孫同發 尚未發現肇事原因,另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上亦記載:「估 價單內容55,000元包修,由對肇車主匯給本車車主」,並同 時由被告蘇蔡慧玉與原告孫同發簽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 實,被告蘇蔡慧玉亦不爭執,是經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分別訂有明文。又併存的債務承擔謂由第三人 加入既存的債之關係而為新債務人,其原債務人則仍與債權 人繼續維持原有債之關係,民法第300 條規定者為免責的債 務承擔,至於併存的債務承擔則未設明文,惟學說及實務均 承認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1 號判例),在現實交易上 ,第三人為擔保債權而加入債之關係,與原債務人就同一債 務負全部之給付之責任,原債務人並未因第三人之加入而脫 離債之關係,即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故承擔人與原債務人 對債權人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就債權人與承擔人間訂立之



承契約,承擔人與原債務人係基於個別之原因負擔同一內容 之債務,是解為兩者係負擔不真正連帶債務。查被告阮進財 受僱於蘇榮明駕駛大貨車肇事,而有過失責任,已如前述, 其二人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蘇蔡慧玉則於上開 估價單簽名同義匯款55,000元給於告,顯見蘇蔡慧玉為併存 債務之承擔,應與蘇榮明阮進財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七、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損失55,000元之部分: 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系爭車輛當時修理費係86,656元,原 告因考量被告經濟的狀況,就跟車行說用中古的零件修就好 了,才以55,000元修理,且被告蘇蔡慧玉亦陳稱:「確實是 跟保養廠講說用中古零件修,才會由86,656元降到55,000元 」,則本件系爭車輛既以中古零件維修,則無再適用折舊之 情形,且當時被告蘇蔡慧玉亦同意匯55,000元給原告,顯見 修車賠償金額應為55,000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八、本件原告請求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用車之計程車費用37 ,575元部分:
查,原告雖主張其在系爭車輛修車期間內,需代步而受有支 出計程車費用37,575元之損害,並提出交通車資費用整理單 1 紙,惟原告未提出任何搭乘計程車之車資證明單據,且原 告並未因系爭事故而受有身體或健康之損害,系爭車輛縱為 代步工具,依一般社會上智識經驗判斷,客觀上非無其他替 代工具可供原告使用,難認係因被告前述過失行為所造成之 損害或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原告此項請求, 即非可採,應予駁回。
九、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與併存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蘇榮明、阮 進財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 年4 月14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被告蘇蔡慧玉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民國10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前二項之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者,其他被告於其 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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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