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旗山簡易庭(民事),旗事聲字,105年度,10號
CSEV,105,旗事聲,10,20160630,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旗事聲字第10號
聲明異議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吉永 
相 對 人 盧嚇華即均佑工程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債務人盧嚇華即均佑工程行間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10643 號於105
年4 月22日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下同)105 年4 月22日以105 年度司促字第10643 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聲明 異議人就上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 ,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102 年度司執福字第154525號扣押 及移轉薪資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之第三人「均佑工程 行」,實則為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之相對人盧嚇華即均佑工程 行,其所在地相同,法定代理人均為盧嚇華,經查詢商業登 記資料全高雄市亦僅有一家「均佑工程行」,且無由合夥變 更為獨資之記錄,是「均佑工程行」與「盧嚇華即均佑工程 行」既為同一商號,法院以上開扣押及移轉命令未合法送達 盧嚇華即均佑工程行為由,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即無理由, 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既非法人,又非非法人團體,本無當事 人能力,故於訴訟程序中仍需將該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列為當 事人後,始認具備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2年度台抗字第12 號判例、43年度台上字第601 號判例判例意旨參照)。是獨 資商號雖依行政法令得以商號名稱對外營業,然並無獨立人 格,以商號為營業,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出資之個人,獨資 商號之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非謂該商號得為權利義 務之主體,是於訴訟程序中仍係以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當事 人,所為送達須向獨資商號之負責人為之,方屬有效合法送



達。
四、又按第115 條、第116 條、第116 條之1 及前條之命令,應 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 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 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 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經查,「均佑工程行」 屬獨資商號,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卷內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 記資料查詢可稽,是於訴訟程序中,向均佑工程行所為之送 達,需以其負責人即以「盧嚇華即均佑工程行」為送達名義 人為之,方屬有效。然查,系爭執行命令之收取扣押債務人 薪資債權之第三人為「均佑工程行」,法定代理人為盧嚇華 ,有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卷內所附之系爭執行命令函文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執行命令內所示之「均佑工程行」與本 件相對人「盧嚇華即均佑工程行」獨資商號之性質不同,縱 兩者之所在地、負責人均同,然系爭執行命令之送達,顯非 對本件相對人為之,送達予盧嚇華即均佑工程行,此有系爭 支付命令聲請卷宗可稽。是系爭執行命令並未合法送達於第 三人盧嚇華即均佑工程行,揆諸上揭規定,系爭執行命令既 無合法送達於盧嚇華即均佑工程行而未生效,薪資債權亦無 從移轉於聲明異議人。從而,聲明異議人即無從請求對相對 人核發支付命令。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係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1/1頁


參考資料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