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533號
原 告 曹仙望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水明浦育樂股份有限公
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請求
為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2,38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