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補字,105年度,174號
STEV,105,店補,174,2016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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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補字第174號
原   告 王華恭
      王富貴
      王梓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林紹源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煜勝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拆除占用新北市
○○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91地號土地)上占用面
積500 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返還91地號
土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60,000 元(計
算式:500 平方公尺×520元=260,000元);訴之聲明第一項後
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全部拆除,且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為378,00
0元(含稅);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三人1,1
56元;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將91、92、93、93-2、303地號
土地之應有部分1/18移轉登記予原告王華恭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366,114 元(計算式:【91地號土地:520元×2,769平方
公尺+92地號土地:520元×2,561平方公尺+93地號土地:2,30
0元×563平方公尺+93-2地號土地:520元×3,443平方公尺+30
3地號土地:520元×1,410平方公尺】×1/18=366,114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合併計
算之;訴之聲明第三項,係屬上開拆屋還地之附帶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007,582元(計算式:260,0
00元+378,000元+【1,156元×3=3,468元】+366,114元=1,0
07,58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9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蟾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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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