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340號
原 告 永達汽車行即許斯偉
被 告 朱再生 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所訂之新北市計 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第18條約定,兩造關於 該契約涉訟,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 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日與原告簽訂新 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國瑞廠牌、西元2005年8月 出廠、排氣量1794CC、引擎號碼1ZZA115272號之車輛(下稱 系爭車輛),由原告以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申領車牌號碼00 0-00之營業用小客車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交由被告營業 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月支付管理費用及各項稅金等費用。詎 被告迄今尚積欠管理費用及各項稅金費用,經原告屢次催繳 未獲置理,原告於104年11月23日以存證信函與被告終止契 約,惟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遭退件,爰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作為催告並終止契約,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板橋江翠郵局 第000576號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車牌、行車執照,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新臺幣 (下同)1,5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5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