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現金卡借貸款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250號
STEV,105,店簡,250,2016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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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25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謝守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99,957元 ,及自民國95年10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 算之利息。嗣於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利息部分 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縮減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所為訴之變更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8月30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 定以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給付,迄今尚積 欠原告本金299,957元,上開債權業經萬泰銀行於讓與原告 ,並以公告方式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 、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資料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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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