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簡字第197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魏嘉建
黃國綸
被 告 秦振康 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玖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7,935元 ,及其中116,384元自民國93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就違約金部分縮減其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僅縮減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依前揭規定,其 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嘉獎,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楊子汀,並由楊子汀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 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專案貸款,約定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分期清償,如未於任一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應繳金額,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息20% 計算違約金;詎被 告至93年9月29日尚欠127,935元。又中國信託銀行向蘇黎世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投保消 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於理賠後,取得理 賠範圍內之債權,並將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公告方式 通知,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借 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債務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債權 讓與同意書、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等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六、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債權讓與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本件命被告給付,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1,43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 費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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