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簡字,105年度,178號
STEV,105,店簡,178,20160602,2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店簡字第178號
原   告 張台鳳
被   告 張海娟
      李泰德
      呂昆哲
      呂宗儒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海娟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第3 項及第77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出租人對於
  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
  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簡抗字第195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
  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
  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
  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惟此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者,以附帶請求與
  主請求標的間須有主從關係,且附帶請求係隨主訴訟標的之
  法律關係存在而發生者,始有本條項「不併算其價額」規定
  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抗字第666 號裁定意旨可參)
  。
三、經查:
 ㈠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依系爭277 、279 、283 號房屋起訴時
  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95,100元(計算式:20 ,500
  元+13,600元+8,000 元+53,000元=95,100元)。
 ㈡請求給付租金部分,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積欠之租金,與原告主張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標的並不相同
  ,亦無相互競合或應為選擇及先後主從之分,勝敗又非必屬
  一致,自非上開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租金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總計3,41
  0,000 元(計算式:1,395,000 元+650,000 元+1,365,00
  0 元=3,410,000 元)應與請求返還房屋部分併予計算;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505,100 元(計算
  式:95,100元+3,410,000 元=3,505,100 元),第一審裁
  判費為35,749元,扣除已繳納1,000 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
  費34,74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文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