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05年度,296號
STEV,105,店小,296,2016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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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296號
原   告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被   告 賴榮騏即丹媞絲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潘姝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 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5條、第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約有公司)已於民國104年7月6日申辦解散登記,並以柳 約有為清算人而向法院呈報清算人,迄尚未清算完畢,有經 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2月 16日新北院霞民事圓105年度司司字第31號函在卷可稽,依 上規定,約有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柳約有為該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2年1月14日簽訂約有防衛系統產品保固 服務付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約有 防衛系統商品,安裝地點為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使用期間為三年,被告應於每月14日前按月支付新臺幣( 下同)1千800元之費用,若因被告原因未完成期滿,被告應 賠償原告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1萬8千元。詎被告於 103年9月13日以電話向原告提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因 被告原因未完成期滿,依約應賠償原告1萬8千元。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8千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當初的合約是制式的,無法更改,被告不是蓄意 違約,實在是因為店面經營不下去,原告提供的服務內容及 線材並沒有那麼貴,當時線材是拆裝人員說不需要拆,設備 拆裝人員都有帶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年1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使用原告約 有防衛系統商品,使用期間為3年。
(二)被告曾於103年9月13日以電話向原告之清算人為解除契約 之意思表示,原告並已將安裝於被告處所之防衛系統主機 3台、微波偵測器2台拆回。
上情並有兩造之系爭契約書影本為證,自堪信屬實。而被 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約 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金額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 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 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 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 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如無從依當事 人之意思認定違約金之種類,則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 ,視為賠償性違約金,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 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又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 利益為衡量之標準,復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 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
⒈本件被告既自承因自身經營不善,方於103年9月13日對原 告為提前解約之意思表示,此節符合系爭契約第23條後段 所約定:「若因甲方(即被告)原因未完成期滿,甲方應 賠償乙方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每安裝地點平均新 臺幣壹萬捌仟元整」中,因被告原因而提前解約之情由, 原告主張得依該約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款項,尚符 合約定,且該契約內容固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所訂定之契約,且屬加重被告違約責任之情形,惟依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仍須以該約定之情形有顯失公平者,方 得謂該約款無效,衡諸系爭契約之約定期間為3年,原告



為履行該契約必須先提出設備商品並加以安裝而須支出一 定成本,其期待所投入成本能取得預計應得服務費利潤之 故,為確保被告能按約定期間履行而為該約定,尚難謂該 約定有何顯失公平而應無效之事由存在,被告辯稱該約款 乃原告制式所訂者,尚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⒉然而,觀諸該約款所指被告應賠償原告18,000元者,雖記 載係基於安裝工程款及電線材料耗材等費用而來,原告既 自承所安裝主機、偵測器等均由原告取回,關於該18,000 元之所由顯屬預估推算數額,並非計算實際發生費用之結 果,是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該約定之18,000元賠償 款,性質上堪認為被告提前解約時就損害賠償額預定之違 約金約定,當有民法第252條規定之適用。
⒊進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有無過高一節 ,自應斟酌原告實際所受損害、被告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前揭說明之其他事項為綜合 判斷,本院斟酌若被告按約履行,原告預期可收取之服務 費以每月1,800元、尚餘2年多期間計算之可得服務費數額 ,固然高於18,000元,但同時原告可收回器材設備另行利 用,且無庸負擔後續履行責任,另原告已付安裝費、電線 耗材費,及因前往拆裝初估約支出3,000元拆裝費等情, 要屬收取服務費所支出成本項目,應考量以3年期間攤平 以計算此部分之損害,及兩造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系 爭契約第23條後段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以18,000元計算, 尚屬過高,應酌減至10,000元,始屬相當,是原告在此數 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者則不應准許之。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之比例定各自 應負擔者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新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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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