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4年度店簡字第291號
原 告 陳榮銘
訴訟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複代理人 何盈蓁律師
被 告 觀天下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左松靜
訴訟代理人 章景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修繕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棟,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 為趙立雍,再變更為左松靜,並分別由趙立雍及左松靜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有被告提出之承受訴訟狀2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131頁及第16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 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5千元,所 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民法第176條及第184條關於無因管理 及侵權行為等規定,嗣於民國105年3月8日具狀表示不再援 引民法第184條作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僅依民法第176條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修繕費用,即撤回關於依侵權行為請求之部分 ,而僅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為請求,此為訴之撤回,並非訴 之追加或變更,並經被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就此表示並無 意見,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5樓房屋(此門 牌內含15及16樓二層,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房 屋位於「觀天下」社區內,被告為「觀天下」社區之管理委 員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及該社區92年間通過 之規約第2條第2項、第3項、第11條第1項規定,該社區之外 牆面及樓頂平臺應由被告負責修繕、管理與維護,費用應由 公共基金支付。被告因疏於修繕、管理與維護社區之外牆面 及樓頂平臺,致使位於頂樓之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及樓梯間有
嚴重滲、漏水問題,因被告屢經原告催促仍怠於履行其修繕 義務,原告只得自行僱工修繕社區之外牆面、樓頂平臺、系 爭房屋及樓梯間,陸續支付共30萬5千元之修繕費用。爰依 民法第176第1項等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 5 千元,及其中27萬元自96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另3萬5千元,自102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係用以規範社區之共用 部分或約定共用部分發生「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 、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若僅屬一般修繕行為,則 非上開法文之規範範圍,應依同條例第10條之規定逕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被告 主張其可依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不負修繕責任 ,顯係混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與第10條之適用前提 。第查,觀天下社區規約第2條第6項規定乃103年7月20日 方增訂,增訂時間既然晚於原告修繕系爭房屋外牆之時間 ,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無以修訂在後之規約規範 本件爭議之理。
⒉被告雖否認因頂樓平臺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漏水,惟依證人 邱志宏證述情節,可知系爭房屋之所以於96間進行外牆及 頂樓樓梯間止漏工程,係因頂樓之給水管破裂及公共梯間 之給水管堵塞所致,因均屬被告社區共用部分,自應由被 告負修繕義務,且被告於95年12月18日至96年1月28日委 請證人邱志宏為被告修繕系爭房屋所坐落迎旭樓之頂樓平 臺範圍僅有「女兒牆週邊(以內)90公分地坪」,修繕原 因係因大樓頂樓平臺及牆面之伸縮縫有縫隙導致漏水,與 本件原告所施作之範圍乃係系爭房屋上方頂樓平臺之「全 部地坪」,修繕原因乃因大樓給水管破裂,致使證人前為 被告所施作之防水工程全數遭破壞,顯見證人邱志宏為被 告修繕之範圍暨原因與為原告修繕之範圍暨原因並不相同 ,後者自不在前者之保固範圍內。又依被告提出之保固書 記載可知,證人邱志宏對被告所負之保固責任僅限「於正 常使用情形下,所發生之工程損壞或效果不彰」,而大樓 之給水管破裂顯非上述情形,顯非證人保固責任之範圍。 且由被告一直認為其既已委請證人邱志宏修繕過頂樓平臺 ,原告何須於甫修繕完畢又請求重複修繕,並稱系爭房屋 漏水問題係因原告增建夾層與擴建露臺所至,其無庸為系 爭房屋之漏水問題負責云云,足見原告確實係因被告對原 告之請求置之不理之故,方於96年間付費請證人邱志宏修
繕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臺及外牆。
⒊被告辯稱因原告於系爭房屋內加蓋夾層及於屋外加蓋露臺 ,故系爭房屋頂樓平臺及外牆面之滲、漏水問題係可歸責 於原告事由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 ,修繕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然被告固不否認於系爭房 屋內加蓋夾層及於屋外加蓋露臺,惟依被告提出之工程合 約書第4條「施工範圍」之記載可知,觀天下社區七棟大 樓頂樓(含女兒牆)均有滲漏水問題,甚至連同屬迎旭樓 但未擴建露台之122號15樓房屋之頂樓平臺亦一併進行防 水工程,顯見不獨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臺有滲漏水之問 題。況依被告社區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提案 一之記載可知,被告社區之「所有建物外牆普遍有滲漏水 現象,每遇颱風豪雨更形加劇。本社區建物均係SRC構造 ,周邊覆以預鑄牆版,牆版與牆版間接縫處理未臻周延, 隨使用壽年增加,建物老化、滲漏水等問題浮現」,提案 二亦記載:「社區各大樓外牆磁磚嚴重剝落,影響觀瞻, 且有向內部滲水之虞」,另被告於答辯狀亦自承:「被告 認為本社區外牆漏水之主因為伸縮縫漏水,是漢陽建設採 預鑄工法使然」,顯見不獨系爭房屋之外牆有滲漏水問題 ,而係觀天下社區之全部大樓外牆均因伸縮縫之接縫處理 不周及磁磚剝落等問題而導致有滲漏水之問題,足見系爭 房屋外牆之漏水問題並非因系爭房屋有增建夾層及擴建露 臺所致。
⒋又縱使被告曾向原告明示不同意原告自行粉刷樓梯間,且 原告之所以粉刷樓梯間除係為了被告利益外亦是為了自己 之利益(更順利出售系爭房屋),原告仍得依民法第17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繕樓梯間之費用。
二、被告則以:
㈠96年修繕費用27萬元部分:
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定義,共用部分為公寓大廈 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 共同使用者,同條例第56條第3項第4款後段規定,無隔牆 設置者,以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區分範圍為界,其面積應 包括四周牆壁之厚度,則區分所有權人之產權面積包含外 牆屬於其專有部分,附著於原告專有部分之外牆很難說其 係共用部分。又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外牆滲水修繕 ,除應依法令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約定或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 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 制,而被告社區規約於103年7月20日增訂第2條第6款「本
公寓大廈外牆(包括外牆面及其構造)之使用管理方式: 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由使用的區分所有權人負責修繕 、管理、維護。公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由管理負責人或 管委會負責以公共基金從事修繕、管理、維護事宜」,故 就附著於原告專有部分之外牆,應由原告負責修繕。因外 牆是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之共用部分,法界 看法不一,行政機關及學說亦不一,僅能依規約定紛止爭 ,希望依社區自治之法理予以尊重。另社區規約第2條第3 項關於外牆面為共用部分者之文字,係承襲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8條第1項外牆面使用之限制而來,與該條例第3條 第4款共用部分無涉,不能因規約規定外牆面係共用部分 即望文生義擴張外牆(結構體)亦係共用部分。 ⒉被告社區於94年8月13日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94年9 月17日臨時委員會會議、94年12月10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中均曾討論過頂樓及外牆修繕事宜,95年8月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針對頂樓修水修繕,就外牆的部分有討論, 但外牆的漏水修繕不通過,95年8月當時因為錢太多,要1 千400多萬,所以錢不夠,這個金額有記載在第17屆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95年8月當時社區公共基金大約多 少不記得,但97年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中公共基 金約為1千800多萬,而外牆修漏金額如此之高沒有辦法負 擔,且當時也有磁磚脫落要處理。
⒊至於屬於共用部分之頂樓平臺,被告已於95年12月18日花 費270萬元與曜先營造簽訂工程合約書,修繕社區七棟大 樓頂樓女兒牆周邊地坪防水工程,其中位於迎旭大樓的原 告等二戶,花費36萬4千500元,從95年12月18日起施工至 96年1月28日完工,並經證人邱志宏證稱做完之後就沒有 漏水情形,則原告主張因頂樓平臺漏水導致系爭房屋漏水 等語,即不成立。況查,原告所提估價單中並沒有頂樓平 臺修繕止漏項目,依被告社區頂樓修繕行事曆可知,95年 9月17日至10月15日間共開過3次頂樓住戶會議,原告當然 知悉被告發包漏水工程情事,原告於被告止漏工程甫完工 之96年2月5日旋委證人邱志宏再度施工,因迎旭、朝陽樓 是最早完工的,斯時證人邱志宏仍在現場繼續施工被告其 他五棟大樓頂樓平臺止漏工程,原告若認為止漏效果不佳 ,理應依合約書委由被告向證人邱志宏請求履行五年工程 保固責任,無償修繕到止漏為止,其修繕項目第十項頂樓 樓梯間天花板止漏工程理應依管委會95年6月5日通知前來 服務中心告知漏水狀況,原告卻捨此不為,自費委請證人 邱志宏修繕,再向被告求償,殊難理解。
⒋另原告違法加蓋露臺及屋內夾層,露臺蓋滿建物必然敲開 露臺地坪露出鋼骨或鋼筋才能焊接,加蓋屋內夾層同樣要 敲開牆壁露出鋼骨或鋼筋以銜接鋼骨或鋼筋,上開工程勢 必損及地坪和牆壁結構,與外牆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縱 認外牆為共用部分,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規定,修 繕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㈡102年修繕費用3萬5千元部分:原告曾要求被告粉刷15樓至 17樓樓梯間,經被告以不宜未個別住戶粉刷為由,對其自行 油漆由被告付費明示反對意思表示,其管理事務違反本人明 示的意思,原告梯間粉刷完成日102年6月20日,事隔3月於 同年10月間委託仲介賣屋,可推知其係為自己利益而為管理 ,依民法第177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被告不用返還粉 刷費用。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83年間迄提起本件起訴時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15樓房屋(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所屬之社區共有七棟大樓,系爭房屋坐落其一之「迎旭 樓」地上15及16樓層。
㈢被告社區曾於95年12月18日委請曜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曜 先公司)修繕社區7棟大樓頂樓女兒牆周邊地坪防水工程。 ㈣原告曾於96年2月間僱工修繕系爭房屋牆面滲漏及頂樓梯間 天花板漏水問題而支出27萬元(下稱系爭96年修繕費),及 於102年間就系爭房屋及頂樓之樓梯間僱工為油漆粉刷工程 ,為此支出3萬5千元(下稱系爭102年修繕費)。 上情並有原告提出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96年間施工估價 單、102年間施工估價單,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12月12 日北工寓字第1032338655號就被告組織准予備查件之函文、 被告與曜先公司之工程合約書等影本在卷為證,自堪信屬實 。而被告既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主要爭點厥為:原 告支出系爭96年、102年修繕費所為之修繕項目,被告是否 負有修繕義務?原告所為修繕,是否利於被告且並不違反被 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原告依民法第176條關於無因管 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96年及102年修繕費,有無理 由。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規及法理:
⒈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 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 ;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
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管理事務,利於本人, 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 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 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 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第173條、第17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4、5款規定:專有部 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 分所有之標的者;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 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約 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 人使用者。同條例第7條第3款、第5款規定:公寓大廈共 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各款者,並 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五、其他有固定使用 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同條例第56條第3項第2款復規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 區分所有權人應依使用執照所記載之用途及下列測繪規定 ,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二、建築物共用之牆壁 ,以牆壁之中心為界。由上述同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固可 知,關於公寓大廈之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不 得供作專有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與區分所有建物專有部 分之界線,應為牆壁之中心,中心以內為專有部分,中心 以外屬承重牆之外牆則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部分( 參見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070號判決意旨持相同見解 ),又在外牆非該條例第7條第3款規定所指承重牆之情形 ,考諸成為建物所指須足風避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之 標準,尤其用途為住宅所構成之外牆必須一體存在,若予 分層割裂處理必然影響整棟建物其他部分是否足以遮避風 雨之居住基本功能,外觀亦可能影響其內區分所有建物之 經濟價值,此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外牆面 之變更尚須區分所有權同意均可明,是針對住宅外牆之效 用,依法建造完成後即須保持該固定使用方法,且屬區分 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非承重牆之外 牆依同條例第7條第5款規定,自亦屬不得專有且亦不得約 定專用者,但外牆就所架構連接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 以專有建物既須具備使用上之獨立性,必然包含維持專有 部分獨立空間之牆壁、樓地板,在此意義下,縱使屬公寓 大廈不得專有或約定專用之承重牆或樓地板、屋頂構造, 或上述之外牆,其兼有形成專有部分獨立空間之作用時,
就形成專有部分獨立空間之外牆內面及整棟建物外觀之外 牆外面而言,該外牆應區別內外而分屬該棟建物之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及該處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共用性質,並 參酌同條例第56條第3項第2款以中心為界。 ⒊又按,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 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 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同條例第11條復規定:共有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 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 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 部份比例分擔。另同條例第12條規定:專有部分之共同壁 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 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
㈡經查:
1.首先,關於系爭建物之外牆及樓頂平臺究竟是否為共用部 分,揆諸前揭規定及意旨說明,應以牆壁中心以外者方屬 共用部分,以內者則屬原告專有部分。
⒉其次,關於原告請求系爭96年修繕費用計27萬元部分: ⑴本件原告主張系爭96年修繕費之修繕緣由,乃出於系爭房 屋所在建物之樓頂平臺、外牆防水功能不佳而溢流至其建 物內,其所提出卷附估價單9紙(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16 頁)下方亦經記載漏水原因為外牆伸縮縫剝離導致滲漏, 因該社區採預鑄式混凝土模組化結構,故伸縮縫施作成敗 關乎整棟大樓外牆滲漏與否,被告亦自承於95至96 年間 有僱工施作頂樓平台防水工程,及該大樓外牆因採前述施 工方法而陸續發生建物外牆普遍有滲漏水現象,並有被告 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一第39頁)、該社區第17 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內容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9-31頁),尚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頂樓平台、外 牆有待修繕之問題且與其所有建物之漏水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屬實在。
⑵然而,關於原告96年間就頂樓平台之漏水修繕事宜,被告 辯稱於95年12月(約定30工作天內完工)、96年3月間(約 定60工作天內完工)其有依94年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 議分二階段僱工修繕頂樓平台漏水問題,並提出工程合約
書影本1份為證,而證人即同時為兩造施工之證人邱志宏 二次到庭係結證以:95年底時伊擔任與原告簽立工程合約 書之曜先營造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並負責實際施工,伊施 作項目有頂樓平臺沿著女兒牆週邊90公分的地坪都挖掉, 再灌漿施作防水層,此與96年為原告所施作防水工程並沒 有重覆,而為原告修繕之漏水原因,在於該社區採取預鑄 工法,也就是拼接方式,因此水平與垂直牆面中間,會有 三到五公分不等的縫隙,雨水容易從縫隙流入屋內,該社 區大樓所有牆面都有伸縮縫,因伸縮縫有縫隙致漏水,就 頂樓平台跟牆面之間也是相同組合方式,所以也會成為漏 水原因之一,前為被告修繕時即曾建議將頂樓地坪重新施 作,但因費用過高,被告經其建議方先修繕頂樓女兒牆週 邊90公分地坪,而原告看伊施工有請伊去查看系爭房屋即 15 、16樓,伊發現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就是因此漏水而 造成積水情形嚴重,所以原告才請伊修繕等語,是由證人 邱志宏證述情節,雖可知原告系爭96年修繕止漏之工項, 與被告前於95年基於區非所有權人大會決議而進行頂樓平 台修繕之工項,並不相同,但證人亦稱96年為被告修繕部 分完成後,已無漏水情形,再比對被告第一階段修繕系爭 建物所在該棟之頂樓平台甫於96年1月18日完成,有被告 所提出修繕施工日誌供佐,原告卻於同年2月5日即進行修 繕,並在被告實施之第二階段頂樓修繕完成前之96年4月 30日即已施作完畢,有卷附估價單之記載可憑(見支付命 令卷所附估價單及本院卷一第108至117頁),則原告96年 修繕所欲改善之漏水情形,是否在被告所為修繕完成後即 足改善,抑或係因原告之修繕方有未漏水之結果,容有疑 問,亦即原告96年間就系爭建物頂樓平臺屬於共用部分之 修繕,是否必要而確屬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實有不明。 ⑶再者,證人邱志宏復證稱:原告委請其施工時,其有向原 告提及被告之頂樓修繕未全數完成而有就其發現狀況請被 告修繕之可能,原告當時說沒有關係,伊會自己負擔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8頁背面),足見原告斯時在明知被告有 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逐步處理漏水問題之情況下,卻 選擇不與被告洽商,而願自己負擔費用進行修繕,就涉及 頂樓平臺共用部分之修繕,實難謂原告係為被告管理事務 之意而為修繕。
⑷甚且,固然證人邱志宏證述斯時建議原告修繕之工項,亦 有出於處理系爭建物所在大樓所有牆面均存在之伸縮縫產 生縫隙而漏水之問題,惟其亦說明此係因大樓外牆所使用 工法所造成且遍及社區大樓所有外牆,並非原告所獨有,
以施工範圍廣及全部建物外牆,如下述全部均予修繕之費 用且預估甚高之狀況,常情上應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均相 涉而有所關心之事項,但觀之系爭建物所在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大會於94年8月13日就被告提出之外牆及頂樓漏水 修繕方案,先決議另於2個月內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決議,及頂樓修繕優先處理之原則,繼之於94年9月17 日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就外牆修繕部分決議以:「廠商 所估金額由8千萬至1千萬不等,管委會目前沒有經費施作 」,有各該會議記錄影本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 250-257頁)」,顯然被告在原告為96年之修繕前並未進 行外牆修繕,實乃因被告雖有提案修繕全部外牆均存在之 漏水問題,卻無法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法定比例之支持而遲 未通過所致,換言之,被告就此外牆(含原告所修繕者) 修繕本須基於全體區分所有人之委託同意方能處理,而經 提案卻未能通過,與從未曾提案之情形容有不同意義,前 者提案未能作成通過決議,實已表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多 數於94年間並不同意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外牆應分擔之 二分之一漏水修繕費用,此即屬前揭同條例第10條2項末 段所規定,共用部分之修繕費用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有 規定之情形,原告就該決議情形既知悉,除可佐證前述證 人邱志宏所稱原告表明係自己負擔修繕費用者,當可採信 外,原告在外牆修繕方案未經通過之情形下,仍決意自行 修繕而支出之費用,甚至迄97年8月23日區分所有權人大 會,被告又提案以外牆漏水修繕預估約1千400萬元、由被 告編預算分年提撥修繕4年,仍未經通過,迨於103年7月 20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臨時動議議題二中,雖有住戶再 次提案就外牆整修應由被告統籌辦理,不應由個別住戶自 行修繕,惟僅經決議比照該次會議關於外牆磁磚修繕一事 辦理,仍未同意由全體區分所有人負擔費用,有各該2次 決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4頁),迄今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均不同意關於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費用而委託被告修繕之方式,實難認原告之修繕費用屬被 告依法應負擔之範圍,自亦無從謂該修繕乃管理被告之事 務而為對被告有利之行為。
⑸況且,由被告依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先於95至96年修繕 頂樓平臺即花費達550餘萬元,有工程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 可按,而參酌94年9月臨時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時就外 牆漏水修繕費用預估為8千萬至1千萬不等,97年8月區分 所有權人大會之提案一說明中,針對大樓外牆滲漏水修繕 之預估工程費則約1千400萬元,同日提案二中另待處理之
外牆磁磚剝落亦須花費250萬元,有各該大會會議紀錄影 本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所稱管理之公共基金數額恐難以 支應,並非無由,是前述該社區之數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均不同意以公共基金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比例繳費而分 擔外牆漏水修繕費用者,並非欠缺合理性,原告在違背被 告及其所受任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意思下 ,針對自身專有建物內部狀況使用之局部修繕方法,是否 對社區大樓全部外牆之前述漏水改善為適當方法而有利益 存在,在原告亦未能進一步具體說明之情況下,亦非無疑 。
⑹綜上,在原告於96年間為修繕時,既已有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多數不同意分擔費用而指示被告處理外牆漏水修繕事宜 ,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末段規定,此屬經特別規定而非 被告應管理事務之範圍,且原告斯時應非基於為被告處理 事務之真意所為,亦有前述關於證人邱志宏之證述等予以 佐證,原告之外牆及頂樓平台修繕是否確對被告亦即其所 受任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利益存在,亦未經證明之,是 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96年修繕費,均 無從准許之。又原告所稱公共水管破裂導致滲漏云云,業 據證人邱志宏證述乃98年間所發生者,尚難認與此筆修繕 費用之支出相干,附予說明之。
3.關於原告請求之系爭102年修繕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於102年間因修繕爭房屋及17樓樓梯間等而支出3 萬5千元,僅為油漆粉刷費用,不含止漏工程之修繕款, 業據原告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述在卷。
⑵其次,關於該費用所涉修繕內容,證人即為原告修繕之證 人邱志宏證述:102年原告請伊油漆粉刷樓梯間之施作事 項與96年為原告修繕者不同,原告說要賣房子但樓梯漏水 不好看,才要伊加以油漆粉刷,油漆做完後發現還是有漏 水,所以伊再去查看發現水塔有問題,伊發現樓上水塔與 樓梯間天花板相連位置有24小時均有水流出之滲漏情況, 斯時伊有向原告說明僅油漆粉刷,並無用處,是否由伊先 止漏並應通知被告處理水塔滲漏問題,之後原告雖有聽從 伊建議做止漏,伊又再重新油漆,但伊只向原告收取1次 油漆費用,迄今原告尚未給付伊前述處理止漏之報酬3萬 元等語,是由其證述情節,斯時原告表示欲賣房子怕不好 看,才自行雇工而支出此筆油漆粉刷費用,已難認原告係 基於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所為,此由原告並未能說明暨 證明有何緣由就該樓梯間有油漆剝落等情形,何以未先通 知被告修繕但遭拒絕或未處理等即逕自處理亦可明。
⑶況且,關於該油漆剝落所造成之漏水原因,若依證人邱志 宏之證述,尚須待被告處理水塔滲漏問題,方能終局解決 ,則此滲漏問題在未獲確認解決前即為油漆粉刷,對該問 題之解決是否適切而有利於被告,亦有疑問。是故,此油 漆粉刷一事除未經原告證明有利於被告外,被告辯稱原告 係基於自身需要而為該行為,並非為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所 為,亦足採信,是原告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 筆修繕費,要無理由,不應准許之。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等關於無因管理之規定,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96年、102年修繕費用,均無理由,不應准 許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 用確定為裁判費3,310元,並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麗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