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簡字,105年度,200號
SSEV,105,新簡,200,201606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2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倩如
      胡祐彬
被   告 方美惠
      謝曉宜
      謝景翔
      謝景詔
上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惠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
產分割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方美惠自民國(下同)91年3月起陸續向原告申請信 用卡及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使用,嗣被告方美惠於97年1 月13日後即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05年3月2日止尚積欠 【信用卡】新台幣(下同)369,350元及其中118,567元自 105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26,336元及自97年2月14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延 滯利息未為清償。經原告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 方美惠已陷於無資力。
(二)經查,被告方美惠之配偶謝榮德(即被繼承人)原留有台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及其 他未知遺產,惟被告方美惠因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恐辦理 繼承登記訴外人謝榮德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始與被告謝 曉宜、謝景翔謝景詔合意,由謝曉宜謝景翔謝景詔 為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方美惠則全然放棄登記為 所有權人;然其等之行為不啻等同將被告方美惠應繼承其 配偶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謝曉宜、謝景 翔、謝景詔
(三)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 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且同條第4 項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



,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1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等為訴外人 謝榮德之繼承人,訴外人謝榮德過世後,被告方美惠未向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訴外人謝榮德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 方美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
(四)參酌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提案係針對 繼承人拋棄繼承,繼承人之債權人可否依照民法第二百四 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撤銷之?決議要旨略約:債權人得 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 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 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 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1.查本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係爭執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 71號判決以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然經查 此兩案之案件背景事實顯有不同,同置於最高法院73年度 第2次民事庭會議下討論不免產生誤解。本次民事庭會議 明顯係針對繼承人有拋棄繼承之情況下,繼承人之債權人 可否依照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但在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裡,債務人是有辦理拋棄 繼承;然而在另案即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中 ,債務人是沒有辦理拋棄繼承。
2.承上,原告主張應區別【繼承拋棄】與【拋棄因繼承取得 之財產】兩者之不同:倘債務人在繼承開始後所為之拋棄 繼承,自應有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以及最高 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之適用;但倘債務人未辦 理拋棄繼承,而僅與其他繼承人為協議,並出示拋棄協議 書,放棄其應繼分,則應與上開有別,而適用最高法院69 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 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 求撤銷。
3.本件被告即債務人方美惠於繼承開始後,並未辦理拋棄繼 承,理當與其他之繼承人併同取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此時債務人與其他之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 其性質因屬於處分其財產權,而繼承,只是債務人取得系 爭財產權之原因;與拋棄繼承,乃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 礎之財產上之行為,兩者顯不相同,參酌最高法院65年台 上字第1563號判例揭示甚明:繼承之拋棄係指繼承人否認 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即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 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力之行為。與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 產,性質不同。復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47號判決內



文亦明白說明:被告僅向地政機關出具拋棄登記書,卻未 依民法第1174條第二項辦理拋棄繼承,自不得據以認定被 告所為是屬『否認因繼承開始當然為繼承人之全部繼承效 力之行為』,簡而言之,在被告即債務人未依民法1174條 辦理拋棄繼承,以僅向地政機關出具之拋棄登記書,所表 示之意思乃為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因此其等就被繼 承人之財產所為之分割協議,應單純屬於處分財產權之性 質,與身分權無涉,自得依民法第244條訴請撤銷。(五)綜上所述,被告方美惠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 ,又原告前於104年9月21日就本案聲請調解未果,爰依法 起訴請求如聲明所示。
(六)並聲明:
1.被告方美惠謝曉宜謝景翔謝景詔就訴外人謝榮德所 遺之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謝曉宜謝景翔謝景詔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
2.被告謝曉宜謝景翔謝景詔應將訴外人謝榮德所遺之系 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1年5月27日,登記日期101年9 月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3.訴訟費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則辯已: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 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 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 撤銷之。」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在案。(二)復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 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 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 許債權人撤銷之。」為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所明揭。
(三)查本件原告雖起訴主張被告方美惠向其貸有款項,且尚有 餘額未清償,故被告方美惠於遺產分割協議與登記時,未 登記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係有害其債權云云,惟查: 1.被告方美惠等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 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係被告等人即繼承人間基於繼承 人之身分關係,就本件被繼承人謝榮德之遺產之權利互為 協議後,再行分配,故此乃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又



被告等四人於分配遺產之權利時,乃考量有被繼承人謝榮 德生前意願、被告等人於被繼承人生前之陪伴、付出、被 告等人與被繼承人之間感情、被繼承人死亡後祭祀義務之 承擔,及被繼承人謝榮德生前對於所扶養之謝景翔、謝曉 宜、謝景詔等三名子女之牽掛等諸多因素,故達成該遺產 分割協議。
2.從而,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榮德之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 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行為,乃被告方美惠等人基於繼 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非僅 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故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及 決議,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主張撤銷。況就被告謝 景翔、謝曉宜謝景詔等三人而言,其等均非原告之債務 人,故原告亦無權撤銷其等對於本件不動產之分割協議或 繼承登記行為。
3.次查,債權人貸予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 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 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 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 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 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4.且按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係在保全 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 ,從而,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 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 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 銷權甚明。且被告方美惠就所達成之遺產分割協議,未取 得不動產所有權,乃係基於身分關係之財產利益拒絕,依 前揭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並不在民法第 244條得撤銷之範圍內。
5.至於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號判決乃與前揭最高法 院嗣後表示之見解(即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最高 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未合,故應難認採。 6.綜上,本件應認被告間就被繼承人謝榮德遺產所為遺產分 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均不得為債權人 行使撤銷權之標的,故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件遺產分割協 議意思表示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應將不動 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應無理由。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事由:
(一)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 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 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 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 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 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 ,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依民法 第244條規定撤銷之(見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方美惠之債權人,被告方美惠、謝 曉宜、謝景翔謝景詔為被繼承人謝榮德之繼承人、被告 等四人未拋棄繼承,並就謝榮德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已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由被告謝曉宜、謝 景翔、謝景詔共同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 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 約定書、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務明 細、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帳務明細、土地登記謄本及異 動索引、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函查繼承公文、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新市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謄 本等文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 調閱被繼承人謝榮德遺產稅課稅資料、及向台南市玉井地 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登記申請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 為真實。經查,被告方美惠謝曉宜謝景翔謝景詔就 被繼承人謝榮德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協議 ,乃係全體繼承人本於其等身分之共同行為,核屬各繼承 人行使其一身專屬權利,而依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就繼 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 使撤銷權,則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 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原告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是原告 之主張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基於被告方美惠之債 權人地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暨被告謝曉宜謝景翔謝景詔等人應將系爭不動產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 由,不應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43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原告 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1/1頁


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