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方名亮
周子幼
被 告 林陳玉花
林千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陳玉花、林千麒間應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撒銷。
被告林千麒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陳玉花就信用卡部分至民國(下同)104年10月16日 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31,596元,及其中 140,307元自10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茲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客戶帳務查詢電 腦表為據。
(二)按被告林陳玉花於93年5月31日起即動用循環利率進行消 費,於消費繳款截止日僅繳納其最低應繳額,且於繳款截 止日94年11月28日後即不再繳交任何款項,其脫產之意圖 不證可知。
(三)詎被告林陳玉花明知其所負之上開債務迄今皆未清償完畢 ,且其名下已無任何所得及可供執行之資產足以清償其債 務,竟於104年3月16日將其名下所有臺南市○○區○○段 000○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里00鄰○○路000巷00號之房屋),暨同段212建號(權 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 路000巷00號之房屋)之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 予其配偶即被告林千麒,並於104年3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有附呈之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為
憑,顯見被告林陳玉花與被告林千麒所為之無償行為已明 顯害及原告之債權。
(四)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 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 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 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另依同法第245條規定,原告係於 104年10月16日查調被告建物謄本始知悉上開情事,並未 逾越法定一年除斥期間之規定。
(五)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林陳玉花於原告依法追索債權之際, 將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林千麒,將使其本身限於無 資力而致原告債權有不能受償之虞,原告即得對贈與之債 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行使撤銷權,以維權益。 為此,原告對被告林陳玉花與被告林千麒起訴請求撤銷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被告林千麒應將 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
(六)並聲明:
1.被告林陳玉花及林千麒等就臺南市○○區○○段000○號 (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 ○○路000巷00號之房屋),暨同段212建號(權利範圍: 全部,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鄰○○路000巷0 0號之房屋),於104年3月16日所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04 年3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2.被告林千麒應就上開建物分別於104年3月27日以贈與為原 因,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 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林陳玉花所有。
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暨客戶 帳務查詢電腦表、信用卡帳單、臺南市○○區○○段000 ○000○號謄本、異動索引及異動清冊、戶籍謄本為證, 而被告等就原告主張林陳玉花尚有欠款未清償,且無其他 財產可供清償等情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 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 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 保,若債務人處分其財產致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債權人
債權之有效受償時,即不應准許,並使債權人得訴請撤銷 該處分行為,以回復其原先之財產狀況,而使全體債權人 得以公平受償,此為民法第244條所規定撤銷債權之目的 及意旨。本件被告林陳玉花尚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且自 94年11月最後繳款日翌日起未再還款,顯見已陷於無資力 ,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則被告林陳玉花將系爭不動產以 贈與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被告林千麒,將導致原告 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原告對被告林陳玉花之債 權將無法實現,是被告林陳玉花上開所有權移轉行為顯有 害於原告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法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 為,並請求受益人(即被告林千麒)回復原狀,洵屬正當。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法第4項之規定,請 求①被告林陳玉花、林千麒間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 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均應撒銷。②被告林千麒 就系爭不動產於104年3月27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應予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 用為47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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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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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 │ │ │樣主要├────────────┤ │
│ │建號│建物門牌│建築材│ 樓 層 面 積 │範 圍 │
│號│ │ │料及房│ │ │
│ │ │ │屋層數│ 合 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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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化│臺南市 │鋼筋混│總面積:101.99 │全部 │
│ │區新│新化區信│凝土造│ │ │
│ │豐段│義路484 │/2層 │ │ │
│ │211 │巷22號 │ │ │ │
│ │建號│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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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化│臺南市 │鋼筋混│總面積:204.24 │全部 │
│ │區新│新化區信│凝土造│ │ │
│ │豐段│義路484 │/2層 │ │ │
│ │212 │巷24號 │ │ │ │
│ │建號│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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