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新簡字第102號
原 告 先鴻家
訴訟代理人 先鴻佩
被 告 曾耀民即凱芸實業社
黃瓊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耀民即凱芸實業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曾耀民即凱芸實業社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曾耀民係朋友關係,於民國(下同)103年10月 間,被告曾耀民向原告佯稱因其所經營之凱芸實業社欲購 置一批機具,急需一大筆資金,擬找人借貸,故情商並游 說原告為其擔任保證人,原告礙於情面,且信任被告曾耀 民乃堂堂一家公司老闆,應該不至於無法清償借款,而勉 為同意,故應被告曾耀民指示簽名。原告雖簽名在『發票 人』攔位,然因原告不曾使用本票,被告曾耀民怎麼說、 原告即照做,是原告主觀認知係為被告曾耀民借款擔任保 證人,事實真相亦是如此,絕非與被告等人為共同發票人 。
(二)嗣於104年7月間,系爭本票持票人即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即104 年度司執字第68578號、簡股),原告始知遭被告曾耀民 設局欺騙,為保住原告居住之不動產,故與債權人協商, 應債權人要求代被告曾耀民清償新台幣(下同)26萬元。(三)另,原告與被告黃瓊玉並不相識,被告黃瓊玉與被告曾耀 民地址相同,顯係同居之人,至於二人真正有何關係,原 告並不知情,然因被告黃瓊玉係在『發票人』處簽名,故 認定被告黃瓊玉與曾耀民有共同發票之真意,二人應共同
連帶負發票人之最終法律責任。
(四)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中被告曾耀民即凱芸實 業社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另被告黃瓊玉曾提書 書狀辯以:
(一)原告先鴻家主張被告黃瓊玉與另一被告曾耀民共同於103 年10月23日簽發面額116萬元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 暨其係以保證人之身分簽發糸爭本票云云,均與事實不符 ,被告黃壇玉否認之。
(二)查系爭本票發票人之一,其中就有關被告「黃瓊玉」之簽 名、蓋章均非被告黃瓊玉本人所為,亦未授權他人簽、印 ,顯係由他人所偽造,以上事實亦經持票人即訴外人中租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租公司)查明並於104年8月 24日免除被告黃瓊玉連帶保證責任及發票人責任,此有同 意書1份可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瓊玉應與另一被告 曾耀民負共同發票人責任,要屬無據。
(三)按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 及其前手之追索權;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 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 章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五 節關於保證之規定;第二章第六節關於到期日之規定,第 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第二章第八節關於參加付款 之規定,除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二條第二項外;第二章第 九節關於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八十八 條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 ;第二章第十二節關於謄本之規定,除第一百十九條外; 均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64條、第124條,分別定有明 文。是有關匯票之保證責任於本票並無準用之餘,乃原告 未明究理,竟謂被告黃瓊玉應依票據保證之規定,與另一 被告曾耀民負共同發票人之責,要屬無據。
(四)末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 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 益,此觀民法第749條規定即明。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其 係以「保證」之意簽發糸爭本票,於法已屬無據。退步言 之,縱認原告係以「保證」之意簽發爭本票,惟訴外人中 租公司業已免除被告黃瓊玉之票據及連帶保證責任,自無
權利可供受讓,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黃瓊玉應與另一被告曾 耀民負連帶返還之責,顯無理由。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以擔任保證人意思誤於「發票日103年10 月23日;到期日104年5月27日;面額116萬元之本票;受 款人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之本票發票人 欄位,與被告二人共同簽名其上,嗣因伊財產遭中租迪和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查封,遂代被告曾耀民即凱芸實業社向 中租迪和公司清償26萬元,並提出本票、本院104年度司 執字第68578號查封筆錄、代償證明書、戶籍謄本等文件 為證,而被告曾耀民即凱芸實業社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並依證人謝樹德(中租迪和公司之員工)到 庭具結陳述「原告與被告黃瓊玉都是被告曾耀民之保證人 」等證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本於民法第 749條連帶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曾耀民即 凱芸實業社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二)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 係消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 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343條、同 法第749條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人中一人清償債務後承 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權利,即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 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 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 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換言之,倘債權人於連 帶保證人清償前已免除其他連帶保證人保證責任,則為清 償之連帶保證人已無法自債權人處,承受對其他已免除保 證責任之連帶保證人,應向主債務負保證責任之請求權。 經查,原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於104年8月24日已免除被告 黃瓊玉之連帶保證責任,而原告於104年10月14日方對中 租迪和公司清償所保證之主債務,此有原告提出代償證明 書,與被告黃瓊玉提出之中租迪和公司同意書附卷可稽, 是依上揭對於保證人清償主債務後承受債權人權利之說明
,於原告對中租迪和公司清償之前,中租迪和公司以免除 被告黃瓊玉保證責任,原告無法由中租迪和公司處承受請 求被告黃瓊玉負保證責任之權利。故原告請求被告黃瓊玉 應與被告曾耀民即凱芸實業社連帶給付原告26萬元及遲延 利息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曾耀民即凱芸實業社給付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5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當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 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27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情形,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被告 曾耀民即凱芸實業社負擔為合理,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7條 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