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勞小字,105年度,3號
SSEV,105,新勞小,3,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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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新勞小字第3號
原   告 陳若深
被   告 友善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壹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103年1月份薪資15472元部分之請求, 僅請求5502元,及減縮加班費17107元部分之請求,僅請求 6424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揭規定,自為適法。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7月8日起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助理一職, 工作內容為網路行銷、開發APP軟體、卡片等產品。兩造約 定102年7月8日至102年9月7日之薪資為每月26000元,而102 年9月8日起則調整為29000元。因原告職務性質須用到電腦 ,被告並未配置,故被告向原告表示,原告應自行購置電腦 ,被告會給予硬體補助費20000元,原告遂應被告要求自行 購買電腦,以便工作使用。
㈡至103年1月初,被告突於公司內部網頁公告「因為近期公司 產品設計及銷售的延滯,讓這半年來特別為了建立團隊準備 的資金,沒法獲得產品銷貨的挹注,即將在這個月中之前就 會用罄,…我不得不做出解散團隊的決定,期待讓各位的損 失減到最低。即日起,各位便可以辦理離職手續,收拾自己 的物品了…在不得不解散團隊時,也期待各位對公司多一點 寬容…」等語,係以公司營運不佳為由,將原告所任職之團



隊成員解僱。然被告以前開理由於103年1月16日將原告解僱 後,並未給付資遣費及1月份之薪資,亦未依法給予預告, 加以原告任職期間被告有應給付之加班費未為給付,以及未 給予硬體補助費之情形,原告乃申請勞資調解,惟被告拒絕 給付,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茲就請求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資遣費:7221元。被告以營運不佳等理由,將原告解僱,係 屬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虧損或業務緊縮」之解僱事由 ,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定,被告即應給付資遣費。 原告任職期間之平均工資為27510元/月【(26000元×3月 +29000元×3月)÷180×30天】,原告任職期間為6月又9 天(102年7月8日至103年1月16日),是被告應給付7221元 (27510元×6.3月÷12月÷2)之資遣費。 ⒉預告工資:9170元。被告突於103年1月6日發布解僱通知, 未為10天前預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 規定,應給予預告期間之工資,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該10天之 預告工資9170元(27510元÷30天×10天)。 ⒊103年1月份薪資:5502元。被告將原告資遣時並未給付103 年1月份之薪資,而原告於103年1月6日即遭被告資遣,被告 應給付原告103年1月1日至同年1月6日之工資5502元(917× 6)。
⒋硬體補助費:20000元。原告應被告要求購入工作用電腦, 惟被告並未給予硬體補助費20000元,況103年1月6日被告資 遣公告中之離職相關事宜第3點已表示硬體補助部分,將會 在財務許可情況下,匯入同仁帳戶,是就此部分被告亦應給 付原告。
⒌加班費:6424元。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於102年11月29 日至同年12月1日及同年12月7日、8日有平常日加班及假日 加班之情形,惟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是原告爰依勞動基準 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共6424元。 ⒍綜上,被告應給付資遣費7221元、預告工資9170元、103年1 月份薪資5502元、硬體補助費20000元及加班費6424元,共4 8317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對於原告要求資遣費7221元及103年1月1日至同年1月6 日薪資5502元部分不爭執,其他請求被告則否認之,分述如 下:
⒈原告於被告公司擔任行銷助理,並未參與開發產品之工作,



且被告於102年刊登行銷助理徵才公告時,即於公告中明確 指出應徵者需自備筆記型電腦及數位手機,並非原告所指被 告要求原告自行購買電腦執行開發產品工作。又徵才公告中 之福利制度第一項明確記載「正式員工全額補助購買iPhone 5(或等值iPad、iPad mini、Apple make Book air、Apple make Book Pro)」,係因被告開發蘋果公司相關軟體產品 ,鼓勵同仁使用相關硬體所設之福利。又依訊息紀錄,原告 曾於102年10月24日與人事主管確認補助規定,人事主管已 明確告知補助項目僅限蘋果公司產品。原告任職期間使用之 筆記型電腦及手機均非蘋果公司產品,且被告從未接獲原告 之硬體補助申請,因此,依照徵才公告(視同工作契約)所 列,被告無法提供原告硬體補助金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⒉103年1月6日因被告營運狀況不佳,資金不足情況發生,為 避免影響員工權益,立即發布團隊解散通知。原告於103年1 月16日離職,離職證明書亦記載離職日為103年1月16日,符 合法定10日前預告,絕非原告所稱未依法給予預告,原告要 求預告工資並無理由。
⒊又如原告所提證據一所示,被告每月均於薪資表載明薪資及 補助金額,若原告時常有加班情事,為何每月領取薪資表時 ,從未向被告要求加班費?又被告業務上並無需行銷助理加 班之需求,公司主管亦從未對原告提出加班要求,且原告每 周三18時至19時參加瑜珈課程,若時常加班,怎能持續參加 此課程?被告裝有指紋辨識門禁系統,作為進出管制及出勤 考核之用,參考指紋辨識門禁系統紀錄,雖原告並未依公司 指示於上下班時正常刷退,但原告只有在周三上完瑜珈課後 ,要將瑜珈墊放回公司時才有在18時後的進出記錄,其餘原 告主張加班之日期,並無18時後之進出紀錄,顯見原告下班 時間與原告自行編製之加班統計表,出入甚大。又依被告公 司請假申請表紀錄,原告於102年12月9日申請補休假1天, 但原告提出之加班統計表中,竟記載該日9時上班,18時下 班,足見該加班統計表並不具真實性。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伊自102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銷助 理工作,102年7月8日至102年9月7日之薪資為每月26000元 ,102年9月8日起則調整為29000元,原告任職期間之平均工 資為27510元,被告於103年1月6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公司虧損及業務緊縮之事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原告最後上班日為103年1月6日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為認定如下:
⒈資遣費及103年1月份薪資: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法應給付原告資遣費7221元 及103年1月1日至同年1月6日之薪資5502元,為被告所不爭 執,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資遣費及103年1月份薪資共1272 3元(7221+5502=12723),洵屬有據。 ⒉預告工資: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 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 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 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102年7 月8日開始上班至103年1月6日,工作期間為5月30日,計算 預告工資之平均工資為27510元,業如前述,按之前揭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預告工資為9170元(計算式:2751 0元÷30日×10日=9170元)。
⒊硬體補助費:原告主張因職務需求需配置電腦,被告同意給 予原告自行購買電腦之硬體補助費20000元等語,雖同為被 告所否認,並辯稱:工作契約(即徵才公告)已載明應徵者 需自備筆記型電腦及數位手機,補助項目僅限蘋果公司產品 等語,又人事主管已告知原告補助項目僅限蘋果公司產品, 原告任職期間使用之電腦及手機並非該品牌產品,且從未向 被告申請硬體補助,原告之請求與工作契約規定給付硬體補 助費之條件不符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內部網 頁截圖所載,被告於103年1月6日發布解散團隊即資遣通知 時,於離職相關事宜說明中第3點已載明「部分同仁的硬體 補助部分,將會在財務許可情況下,第二優先匯進同仁帳戶 。(此項包含Danny、Rain及Amanda(被告誤繕為Amada,即 原告)」等語,顯見被告確有承諾給付原告硬體補助費。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硬體補助費20000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⒋加班費: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分別於 102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7、8日有平常日加 班及假日加班之情形,惟被告均未給付加班費,依法請求被 告給付加班費共6424元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 固提出加班統計表、說明會資料、假日加班照片等資料為證 ,欲證明其有加班等情,然該加班統計表係原告自行製作, 既為被告否認,自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基於業務需要,為被告 提供勞務等情。又上揭說明會資料、相片等件,僅能證明被



告公司曾參與上揭活動,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確有加班及被告 要求原告加班之事實,再參以原告任職期間,每月領取工資 均未就加班費給付為爭執,難認原告主張前述加班日期及加 班時數為可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424元加班費云云,即 屬無據,不足採信。
㈢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資遣費7221元、預告工 資9170元、103年1月份薪資5502元、硬體補助費20000元, 共計41893元,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89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計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本院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應由被告 負擔870元,餘由原告負擔,應較合理。
八、又本件核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小額訴訟事件, 本院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之聲請,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以41893元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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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友善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