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新市簡易庭(民事),新再簡字,105年度,2號
SSEV,105,新再簡,2,201606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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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新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松旺
訴訟代理人 陳威崇
再審被告  陳合家
上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年2月24日
本院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4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書係再審原告收受本院民國105年4月28日之民事裁 定時,方知悉原審已判決並確定,後向派出所追問,於105 年5月6日方領回判決書,雖已超過上訴期間,但再審原告於 原審判決因有重要證據不能提出請求調查而敗訴,且經再審 原告訪查,當時郵局並未張貼招領通知,派出所距離再審原 告住所僅100公尺竟未通知再原告領取,再審原告係於105年 5月6日始收受知悉原審判決,故並未逾再審期間。 ㈡原審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上,面積1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棚架、鐵皮構造物 拆除,惟查,該磚造平房及地上物係由訴外人陳清長即再審 原告之弟繼承,其居住於該平房已逾30年,倘依原審判決執 行,將陷陳清長於不測之危險。該磚造平房係建造於62年之 合法房屋,物權屬陳清長所有,再審原告於原審審理中,除 收受第一次開庭通知後,即未再接獲法院開庭通知,因而未 到庭陳述,致原審判決誤認該平房係再審原告所有,尚非適 法,顯有重新審理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㈢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 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 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1項 第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 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 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新簡字第484號判決於105年2月24日宣判 ,並於105年3月7日因未獲會晤被告即再審原告陳松旺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寄存送達於 再審原告戶籍地之臺南市新化區知義派出所,而當事人就該 判決均未提出上訴,該判決業於105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 送達證書、確定證明書為憑,業據本院調取104年度新簡字 第484號案卷全卷核閱屬實。惟再審原告遲至105年5月25日 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聲請再審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 ,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再審不變期間。 至於再審原告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 審事由,並提出身分證、身心障礙證明等資料影本為證。惟 再審原告既未表明其已遵守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之證據。 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毋庸命再審原告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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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