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六簡字第111號
原 告 張餘嘉
被 告 李宛芝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 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 28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彰化縣,有戶籍謄本及委任狀等件附卷可 參,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