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斗六簡易庭(民事),六簡字,104年度,219號
TLEV,104,六簡,219,201606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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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六簡字第219號
原   告 呂張紫妍
訴訟代理人 廖勝右
被   告 楊登旺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勇
被   告 楊敏昭
      楊春田
      楊鄒鴛鴦
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楊瑞慶
被   告 張武飛
      林素月
上列  2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被   告 楊文忠
      楊博
      楊德龍
兼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楊清標
被   告 曾楊素絨
      王秋娟
      楊憲達
兼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楊昇財
被   告 楊山明
      呂石安
      楊瓊茹
      許文水
      許戊成
      楊福助
      莊美華
上列  1人
訴訟代理人 林鎮昌
被   告 劉文
      楊清嘉(即楊英男承受訴訟人)
      許舜掌(即許武雄承受訴訟人)
      許正乙(即許武雄承受訴訟人)
      許正學(即許武雄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又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 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68 條、第175 條第1 、2 項、第176 條、第178 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楊英男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死亡 ,其法定繼承人為楊清嘉並繼承本件土地,並經其104 年10 月8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 及土地所有權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6頁至第48頁) ;又被告許武雄於104 年7 月13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許舜 掌、許正乙許正學並繼承本件土地,經繼承人許舜掌104 年10月2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亦有陳報狀、各繼承人戶籍 謄本及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1頁至第57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上開 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3 、5 款、第262 條第1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共有之斗六市大崙段茄苳腳小 段86、86-1、86-2、86-3、86-4、86-6、86-8、86-10 、86 -12 、86-13 、86-14 、86-15 、86-16 、86-17 、86 -18 、86-19 、86-20 、86-21 、86-22 、86-23 地號土地,准 予合併後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分割方案俟地政機關 測量後再提出。」(見本院卷一第3 頁至第4 頁);復於10 3 年6 月16日具狀追加聲明:被告黃偉銘、黃碧蓮、黃淑梅 、黃紋信、黃永宏王鴻章王鴻三王鴻財應就其被繼承 人陳慎所遺之斗六市○○段○○○○段00000 地號共有土地 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嗣於104 年3 月 13日具狀以被告黃紋信、黃永宏皆拋棄繼承,並變更被告, 就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黃偉銘、黃碧蓮、黃淑梅、王鴻章王鴻三王鴻財等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慎所遺之斗六市○○



段○○○○段00000 地號共有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85 頁);又於105 年2 月1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 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黃偉銘、黃碧蓮、黃淑梅、王鴻章王鴻三王鴻財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慎所遺坐落雲林縣斗六 市○○段○○○○段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8分之3 ,辦 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大崙段茄苳腳 小段86、86-1、86-2、86-3、86-4、86-6、86-8、86-10 、 86-12 、86-13 、86-14 、86-15 、86-16 、86-17 、86 -18 、86-19 、86-20 、86-21 、86-22 、86-23 地號土地 ,准予合併分割,其分割方法依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04 年7 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所示。」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155 頁);嗣105 年3 月21日具狀變更上開聲明:「 兩造共有之斗六市大崙段茄苳腳小段86、86-1、86-2、86-3 、86-4、86-6、86-8、86-10 、86-13 、86-14 、86-15 、 86-16 、86-17 、86-18 、86-19 、86-20 、86-21 、86-2 2 、86-23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後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 割,其分割方法如105 年3 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相對 人暨分割方狀附圖所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9 頁), 原告前揭變更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㈡、又原告起訴時原列陳慎為被告,惟陳慎已於82年8 月2 日死 亡,故原告乃於105 年2 月1 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陳慎之 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反面),另於105 年3 月21日具 狀因變更聲明後,而撤回被告黃偉銘、黃碧蓮、黃淑梅、王 鴻章、王鴻三王鴻財等人之訴(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 經核原告上開撤回,均與前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斗六市大崙段茄苳腳小段86、86 -1、86-2、86-3、86-4、86-6、86-8、86-10 、86-13 、86 -14 、86-15 、86-16 、86-17 、86-18 、86-19 、86-20 、86-21 、86-22 、86-23 地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惟兩造就共有之土地不能協議分割,茲為管 理方便並提高土地利用價值,爰訴請鈞院裁判分割,並將原 設定之抵押權轉載至個人分得之土地上等語,並聲明:⒈兩 造共有之斗六市大崙段茄苳腳小段86、86-1、86-2、86-3、 86-4、86-6、86-8、86-1 0、86-13 、86-14 、86-15 、86 -16 、86-17 、86-18 、86-19 、86-20 、86-21 、86-22 、86-23 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後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割 ,其分割方法如105 年3 月21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相對人 暨分割方狀附圖所示。⒉訴訟費用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四、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 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 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 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 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復有規定。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 所謂同一事件,乃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凡就一事件,於同一當事人間已有確定判決者,不得依 通常程序更行告爭(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 號、20年上字 第563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本件雲林縣斗六市大崙段茄苳腳小段86、86-1、86-2、86 -3、86-4、86-6、86-8、86-10 、86-13 、86-14 、86-15 、86-16 、86-17 、86-18 、86-19 、86-20 、86-21 、86 -22 、86-23 地號土地,各筆土地分別為原告與部分被告所 共有,並有上開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足佐(見本院卷二 第63至第134 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而原土地共 有人中之陳慎,於71年間即曾就本件所涉土地向本院提起分 割共有物之訴,並經本院於71年11月5 日以71年度訴字第48 2 號民事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73年度上更㈠字第 84號民事判決,准以同段86、86-1、86-2、86-3、86-4、86 -6、86-8、86-10 地號土地為原物分割,復經最高法院74年 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判決),業經本院調 取上開判決書核閱無誤,並有本院71年度訴字第482 號民事 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73年度上更㈠字第84號民事 判決書及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書影本附卷可 稽,已足證前案判決業已確定無疑。又上開前案判決確定後 ,據前揭86、86-1、86-2、86-3、86-4、86-6、86-8、86 -10 地號土地所分割出本件涉及之土地對照概如附表所示。㈢、本件所涉土地既為前案判決主文86、86-1、86-2、86-3、86 -4、86-6、86-8、86-10 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出,原告亦不爭 執(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反面),顯然本件所涉土地即為本 院前案判決訴訟標的範圍所含括,實質上則仍為相同之土地 即為前案判決之標的物,而本件兩造當事人為前案判決當事 人或為當事人之繼受人,揆諸前開說明,既判力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則本件原告就相同土 地訴請分割共有物,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



7 款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規定,故其訴為不合 法,且不能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00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惠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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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雲林縣斗六市大崙段茄苳腳小段分割前後對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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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案分割地號 │本案分割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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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 │8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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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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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 │86-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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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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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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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2 │86-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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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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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3 │86-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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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1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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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4 │86-4 │
│ ├────────────┤
│ │86-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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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6 │86-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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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1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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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1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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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8 │86-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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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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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6-10 │8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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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2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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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6-2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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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