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斗六簡易庭(刑事),六簡字,105年度,155號
TLEM,105,六簡,155,201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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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元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明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15日確定,於105 年 05月21日入監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本院105 年度六簡字第34號簡易判決可憑,竟不知悔改 ,甫出監不久,復因一時貪慾,趁案發現場告訴人楊黃秀英 所有農田無人看管之際,擅自進入告訴人之農田,徒手竊取 農田內之文旦柚子,毫不尊重告訴人之財產權,自屬不該, 並念被告所竊取之文旦柚子達42顆、重約17.5公斤,據告訴 人稱市價約新臺幣2,000 元,價值非高,所竊財物已由告訴 人領回,及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於警詢時自陳教 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慈濟回收,依現場照片所示,被 告打赤腳、騎腳踏車,家庭經濟狀況應非良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達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31號
被 告 蘇明元 男 5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雲林縣古坑鄉○○村○○路000巷
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蘇明元於民國105年6月2日17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嘉 東里鎮○路000號旁處,見楊黃秀英所有之文旦樹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得該文旦樹上之文旦柚 42粒,共17.5公斤。
二、案經楊黃秀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蘇明元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黃秀 英所指訴之情相符,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及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案現場 照片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自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 立 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 尚 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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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