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交簡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朝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23 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朝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增列「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1 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朝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7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竟不知警惕,飲用 酒類後,無視法律之誡命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斗六交流道嘉南汽 車有限公司前時,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 達每公升1.18毫克(MG/L),數值非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與行車實具一定之危險性,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並考量被告 犯後未矯飾犯行,態度尚可,其所騎乘之交通工具為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時間為用路人不少之晚間時段,兼衡其教育程 度為高中畢業,現任職於福懋公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 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等其 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錦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23號
被 告 許朝震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林內鄉○○村○○路00號
居雲林縣林內鄉○○村○○○路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朝震自民國105年4月20日晚間8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50 分止,在雲林縣斗六市榴中里石榴路之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 司對面之檳榔攤飲用酒類後,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而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 間10時47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斗六交流道嘉南汽車前時 ,為警攔檢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8毫克 。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朝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 觀察記錄表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各1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吳 文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 懿 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