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簡字,105年度,64號
CHEV,105,彰簡,64,2016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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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64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蔣佩芬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許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及證人日旅費新台幣伍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玖元,其餘新台幣壹仟參佰肆拾玖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其餘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含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壹佰元及證人日旅費新台幣伍佰玖拾捌元),由反訴被告負擔新台幣陸佰柒拾伍元,其餘新台幣貳仟零貳拾參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 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發生爭執而受傷,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被告就同一爭執 ,主張其因原告之傷害受傷,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 賠償其損害。被告提起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防禦方法相 牽連,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本訴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雖與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蔣佳樹離婚,但仍居住於前 夫之住處,與原告仍有家庭成員之關係,惟原告長期因返家 探視母親及女兒而為被告毆打或出言羞辱。詎民國(下同)



104年4月19日上午10時許,被告竟於彰化縣鹿港鎮之住處, 在不特定人之公開場合,以「你要載就載你在外面撿的垃圾 小孩」、「不會生,只能撿小孩」等語辱罵原告,並先行動 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右手肘、右前臂及右手挫傷併 瘀傷、擦傷等傷害,後又因傷口感染導致白血球異常,且原 告事後心理產生陰影,經診斷後確獲有恐慌症等情。二、被告於公開場所辱罵原告「不會生,只能撿小孩」等語,並 先行動手毆打原告,是被告之行為已足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人 格權而情節重大,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洵屬有據: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損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 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 定有明文。
㈢復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非財產上 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 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原審酌定其數額,僅抽象 謂經審酌兩造身分、資力等情形,但未具體說明兩造之身分 、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究竟如何?自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
㈣查被告雖與原告之胞兄即訴外人蔣佳樹離婚,但仍居住於前 夫之住處,與原告仍有家庭成員之關係,詎其未體諒原告等 人對其之包容與照顧,以及無償提供遮風避雨之住所等情, 除長期毆打及羞辱原告外,竟無視原告之養女確為其領養並 扶養長大等情,仍執意於公眾場合以「你要載就載你在外面 撿的垃圾小孩」、「不會生,只能撿小孩」之言語辱罵原告 ,其動機早已有跡可循。觀被告辱罵原告之言語,實已刺傷 擬制血親心中最為脆弱之痛處,且被告於公眾場合大聲喧嘩 ,亦致原告名譽受損,情節不可謂不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
㈤次查,原告長期遭被告毆打和辱罵已如前述,被告於本件案 發當時無故於家中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手肘等多處瘀擦 傷,此有診斷證明書可稽,事後原告旋因傷口感染導致白血 球異常,並因本件事故患有精神恐慌症,故被告之故意不法 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除需看診治療外,更造成其生活上之 不便利及心中陰影,堪認其確受有身體非財產上之損害,審 酌被告迄今仍飾詞否認其行為,並斟酌原告尚須獨力扶養其



女,經濟狀況拮据,以及被告身為原告前三嫂,教育程度亦 屬中上,依其年齡智識應不至於有如此脫軌之行為,是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尚請鈞院斟酌。三、綜上所述,被告因辱罵且動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多處傷勢, 已足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人格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
四、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0,000元整,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答辯稱:
一、謹按被告與原告為姑嫂關係,原告於104年4月19日上午10時 許,在被告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 因雙方發生口角,然原告竟然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當場對 於被告辱罵「討客兄」、「這個雞只會生小孩」、「你是一 隻死豬不應該霸佔這個家」等語,不意,原告竟然先出手毆 打被告,造成被告受有左膝蓋、右側鎖骨上方紅腫等傷害, 至於原告於起訴狀所稱,均與事實不符,尤其,原告指稱被 告屢毆打原告及出言羞辱原告等語,均非事實,先予敘明。二、又當時被告係手抱小孩,原告竟然罔顧被告及小孩人身安全 ,以手拉扯被告頭髮,導致被告倒落地面,原告更離譜係以 雙腳及雙膝壓住被告及小孩,導致被告跌地不起,無法動彈 ,且原告以手肘壓制被告脖子,雙腳壓住被告身體,原告更 以手毆打被告頭部及身體,導致被告受有左膝蓋、右側鎖骨 上方紅腫等傷害,質實言之,原告係先出手傷害被告,被告 為防衛自身安全,尤其當時係手抱持小孩,原告之受有右手 肘、右前臂、右手挫傷併瘀傷、擦傷等,均非被告所造成, 實係原告於先動手拉扯被告頭髮,導致被告跌落地面等所自 行造成之結果,原告所稱均非事實,更與民法第184條規定 有間,自無請求之依據。
三、又關於原告指稱被告陳稱「你要載就載你在外面撿的垃圾小 孩」、「不會生,只能撿小孩」等語,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此部分參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偵字第768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因此,原告提 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萬元云云,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四、又關於原告指摘被告經常長年毆打原告及辱罵原告,此均非 事實,實係原告無故於家中惹事生非,導致被告與前夫因此 感情不睦,造成離婚之嚴重後果,原告不知檢點,不知改進 ,猶為虛言陳詞竟然對於被告提起本次訴訟。易言之,原告 係先出手傷害被告,被告為防衛自身安全,尤其,當時係手 抱持小孩,原告之受有右手肘、右前臂、右手挫傷併瘀傷、



擦傷等,根本即與被告無關,亦均非被告所造成,原告所稱 均非事實,實令人萬萬無法接受。尤其,原告之所稱「焦慮 狀態,換氣過度疑恐慌症」等,均與被告無關,更何況,當 時被告遭受原告毆打,導致被告鼻青臉腫,眼睛黑腫,被告 更離譜的是,以刀破壞被告之車胎、破壞家中飲水機、此等 均有照片為證。
五、關於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檢驗報告均與被告無關,亦非 被告之行為所造成,其實,本事件係原告無故於家中惹事生 非,導致被告與前夫因此感情不睦,造成離婚之嚴重後果, 原告不知檢點,不知改進所致。至於原告所提出之「焦慮狀 態,換氣過度疑恐慌症」等,均與被告無關,且毫無關聯, 原告於104年5月8日之就醫資料,係原告其特殊行為或個性 ,或與他人起糾紛,或其他自行脫軌行為所造成,自始根本 即與被告毫無關係,原告臨訟虛構,空言主張,均不能採信 ,自應駁回。
六、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 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丙、反訴部分:
壹、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被告與反訴原告為姑嫂關係,反訴被告於104年4月19日 上午10時許,在反訴原告位於彰化縣鹿港鎮○○路0段000巷 00號之住處,因雙方發生口角,然反訴被告竟然基於公然侮 辱之故意,當場對於反訴原告辱罵「討客兄」、「這個雞只 會生小孩」、「你是一隻死豬不應該霸佔這個家」等語,不 意,反訴被告竟然先出手毆打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受有 左膝蓋、右側鎖骨上方紅腫等傷害,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可稽。二、次按,反訴原告係手抱小孩,反訴被告竟然罔顧反訴原告及 小孩人身安全,以手拉扯反訴原告頭髮,導致反訴原告倒落 地面,反訴被告更離譜係以雙腳及雙膝壓住反訴原告及小孩 ,導致反訴原告跌地不起,無法動彈,且反訴被告以手肘壓 制反訴原告脖子,雙腳壓住反訴原告身體,反訴被告更以手 毆打反訴原告頭部及身體,導致反訴原告受有左膝蓋、右側 鎖骨上方紅腫等傷害,質實言之,反訴被告係先出手傷害反 訴原告,故反訴原告自因反訴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自 得請求損害賠償。
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次依民法第195條規定,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四、核諸反訴被告行為,顯以該當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反 訴原告自得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參諸雙方情狀、反訴原告受有左膝蓋、右側 鎖骨上方紅腫等傷害,且當時反訴原告遭受反訴被告毆打, 導致反訴原告鼻青臉腫,眼睛黑腫,反訴被告更離譜的是, 以刀械破壞反訴原告所有之車胎、破壞家中飲水機、此等均 有照片為證,故綜上所述,自以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 20萬元為適當。
五、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元,並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㈢反訴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反訴被告則答辯稱:
一、案發當時反訴原告係先行辱罵及毆打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為 確保自身安全不得已方與反訴原告拉扯而排除不法侵害,且 反訴被告當時若不出手反擊,恐致反訴原告手中小孩因拉扯 受創,別無其它救護之途。
二、反訴原告提出之傷勢圖片無法證明當天其有受傷,且亦無任 何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辱罵反訴原告之行為。
三、反訴原告提出之飲水機圖片及車胎圖片均與本案無關。四、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 由反訴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丁、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以「你要載就載你在外面撿的 垃圾小孩」、「不會生,只能撿小孩」等語辱罵原告,並先 行動手毆打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右手肘、右前臂及右手挫 傷併瘀傷、擦傷等傷害,後又因傷口感染導致白血球異常, 且原告事後心理產生陰影,經診斷後確獲有恐慌症等情,其 所為公然侮辱及傷害之行為,顯侵害原告之權利,共計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即公然侮辱部分10萬元、傷害 部分10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指稱被告陳稱「你要載就 載你在外面撿的垃圾小孩」、「不會生,只能撿小孩」等語 ,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104年度偵 字第7683號),於案發當時係原告係先出手傷害被告,被告 為防衛自身安全,尤其,當時係手抱持小孩,原告之受有右 手肘、右前臂、右手挫傷併瘀傷、擦傷等,根本即與被告無



關,亦均非被告所造成,原告所稱均非事實等語置辯。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公然侮辱之行為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認定並無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有 為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偵字第7683號卷宗查核無訛 ,觀諸該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提及「被告許秋萍蔣佩芬所 涉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案發當時在場之證人蔣施娥(被告蔣 佩芬之母親)、蔣政哲(被告蔣佩芬之弟)、ENDAHSRIWAHY UNI(印尼籍,被告蔣佩芬家中所雇用之看護)於警詢時, 均證稱只有聽到被告二人在大聲爭吵等情,對雙方是否曾以 上開語句辱罵他方,則均表示不清楚或未作說明,是此部分 之事實,除被告許秋萍蔣佩芬各自以告訴人之身分相互指 訴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自難僅以其等片面之說詞,及遽 為不利他方之認定。」等情,雖證人蔣政哲於本院105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據陳述:「(法官問:10 4年4月 19日上午10時,你在住的地方,有目睹該處發生有人在爭執 ?)當時我在樓下,我蔣佳樹的小孩拜託原告載他去找他爸 爸蔣佳樹,然後被告從樓上下來大聲跟原告爭吵,吵架內容 我不知道,爭吵起來的時候我就去客廳看電視,我去客廳之 前有聽到被告說我妹妹不會生,原告在外面撿個小孩,我在 客廳的時候他們在爭吵什麼我就不知道了。當天在客廳裡面 被告抱個小孩推原告壹把,原告踢被告一腳,二個人就打起 來了。」等情,僅得認定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至於兩 造爭吵之內容則為證人所不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公然侮 辱之行為,僅係單方指訴,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 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其請求 被告就公然侮辱之行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而受有右手肘 、右前臂及右手挫傷併瘀傷、擦傷等傷害,後又因傷口感染 導致白血球異常,且原告事後心理產生陰影,經診斷後確獲 有恐慌症等情,業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 醫院診斷證明書、何翊菁診所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證(見卷第8至10頁),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所為之傷害 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調查甚詳 ,而認定被告有為前揭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右手肘、右 前臂及右手挫傷併瘀傷、擦傷等傷害,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且參諸證人蔣政哲前揭所述,堪認被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對 原告為傷害行為,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手肘、右前



臂及右手挫傷併瘀傷、擦傷等傷害之情節,實堪認定,被告 辯稱於案發當時係原告係先出手傷害被告,被告為防衛自身 安全,尤其,當時係手抱持小孩,原告之受有右手肘、右前 臂、右手挫傷併瘀傷、擦傷等,與其無關云云,實無足採。 而原告復主張後又因傷口感染導致白血球異常,且原告事後 心理產生陰影,經診斷後確獲有恐慌症等情,雖具其提出何 翊菁診所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為證,惟無從證明其所受有 該部分損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兼具有因果關係,其該部分 之主張,洵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又原告因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受有精神上痛苦 ,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 應屬有據。查原告係高職畢業,現從事銷售LED燈,被告亦 為高職畢業,從事證券金融業,每月收入約7、8萬元等情, 則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卷第70頁背面)。爰審酌原告所受傷 害及其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100,000元(就傷害部分僅請求100,000元)之精 神慰撫金,自應以700,000元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因雙方發生口角,然反訴被告竟然基於公然侮 辱之故意,當場對於反訴原告辱罵「討客兄」、「這個雞只 會生小孩」、「你是一隻死豬不應該霸佔這個家」等語,且 反訴被告先出手毆打反訴原告,造成反訴原告受有左膝蓋、 右側鎖骨上方紅腫等傷害,並以刀械破壞反訴原告所有之車 胎、破壞家中飲水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 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00元等情,反訴被告則以案發當 時反訴原告係先行辱罵及毆打反訴被告,反訴被告為確保自 身安全不得已方與反訴原告拉扯而排除不法侵害,反訴原告 提出之傷勢圖片無法證明當天受有傷害,且亦無任何證據證 明反訴被告有辱罵反訴原告之行為,另反訴原告提出之飲水 機圖片及車胎圖片均與本案無關等語置辯。
二、經查: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對其為公然侮辱之行為部分,亦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認定並無積極證據以資證 明反訴被告有為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同前 所述,就兩造各自對他方為公然侮辱之行為,僅係單方指訴 ,並未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為上開公然侮辱行為,原



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㈡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以刀械破壞反訴原告所有之車胎、破 壞家中飲水機等情,雖據其提出照片為證(見卷第57頁), 然尚不足認定反訴被告有上開毀損情事,且觀於上開毀損情 事,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認定並無積極 證據以資證明反訴被告有為前揭毀損行為,而為不起訴處分 ,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無據。
㈢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傷害行為,而受 有左膝蓋、右側鎖骨上方紅腫等傷害,反訴被告於前揭時地 對反訴原告所為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偵查中調查甚詳,而認定反訴被告有為前揭傷害行為,而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參諸證人蔣政哲前揭所述,堪認反訴被 告確實於上揭時地對反訴原告為傷害行為,反訴原告因反訴 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膝蓋、右側鎖骨上方紅腫等傷害之情 節,實堪認定,反訴被告辯稱其為確保自身安全不得已方與 反訴原告拉扯而排除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提出之傷勢圖片無 法證明當天受有傷害,且亦無任何證據證明反訴被告有辱罵 反訴原告之行為云云,實無足採。
三、又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受有精 神上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查反訴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證券 金融業,每月收入約7、8萬元,反訴被告亦為高職畢業,現 從事銷售LED燈等情,則據兩造陳明在卷(見卷第70頁背面 )。爰審酌反訴原告所受傷害及其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自應以50,000元為相當。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反訴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本訴被 告及反訴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本訴及反訴勝訴部分,均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本訴被告及反訴被告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准其預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反訴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洪志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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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