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98號
原 告 洪如蘭
訴訟代理人 林民凱律師
被 告 葉凱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元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 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39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本院民國105年6月2日言詞辯論時,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6,649元,及其中273,00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自己及其妻白雅玲之名義參加以原告為 會首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共3會,會期自102年1月25日 起至103年12月25日止,連同會首共24會,每會會款1萬元, 採外標制,於每月25日開標。被告於102年3月25日、同年6 月25日、同年9月25日,分別以2,200元、1,800元、2,200得 標,被告並已領取會款。詎被告得標後,未按約給付會款, 均由原告代墊。自102年10月25日起至103年7月25日止,積 欠原告會款192,000元;另自103年8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5 日止,積欠原告會款181,000元,合計共欠原告273,000元。 而原告代為墊付之利息,自103年12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31 日止,以年息5%計算1年之利息約為13,649元。爰依合會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5年3月29日)。三、被告則以:積欠原告的會款為273,000元,以此按法定利率 計息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簿、被告簽名明細表 、合會會員證明書等影本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五、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日內交付會款;會首應於前項期限 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 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 首依第2項規定代為給付後,得請求未給付之會員附加利息 償還之,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參加其所召集之系爭合會共3會,被告分別於102年3月25 日、同年6月25日、同年9月25日得標,惟被告自102年10月 25日起即未給付會款,均由原告代墊。自102年10月25日起 至103年7月25日止,積欠原告會款192,000元;另自103年8 月25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積欠原告會款181,000元,業 如前述,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之合 會會款273,000元即非無據。又兩造就系爭合會約定於每月 25日開標,而會員有每月繳納會款之義務,其給付當有確定 期限,被告未依約於每月應給付日付款,則自各該月應給付 日翌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償還代為給付之各期 會款共273,000元,至遲於系爭合會於103年12月25日結束後 均已屆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自系爭合會結束翌日即103年12 月26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以年息5%計算,約1年之法 定利息13,649元,即無不合;及273,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105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合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