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雄明河
訴訟代理人 徐來弟
被 告 林進河
林進吉
林江淵
林建在
林建錕
林建珍
林聰堯
李林秀悅
林秀菊
林秀暖
林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外人林豐田與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林炭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進河、林進吉、林江淵、林建在、林建珍、林聰堯、 李林秀悅、林秀菊、林秀暖、林雪娥(下稱林進河等10人)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林豐田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業經原告取 得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351號債權憑證在案。又如附表一 所示之存款(下稱系爭遺產)原為林豐田與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炭所有,林炭死亡後,由林豐田與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迄未分割,致原告無法強制執行,林豐田怠於行使遺 產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林豐田 行使其對被繼承人林炭之遺產分割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 前段、第116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林炭所 遺留之系爭遺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林進河等10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建錕則以:林豐田為其弟,對本件 無法表示意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本院92年度執
字第11135號分配表、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4351號債權憑 證、本院執行命令暨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 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林建錕所不爭執,被告林進河等10人 復未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 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原則下,民法第1164 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 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 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 產之立法本旨。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 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 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 限,民法第242條、第24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遺 產為林豐田及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林炭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 ,且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又 原告為林豐田之債權人,林豐田現已無力清償積欠原告之上 開債務,復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 權,自得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原告就本件分割之方法, 僅請求依林豐田及被告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而被 告林建錕未表示意見,被告林進河等10人則未到庭陳述,亦 未具狀表示分割方法,堪認被告均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分割 方案,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與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法,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64條 前段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林炭所遺之系爭遺產,依附表二 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 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 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林豐田提起本件分 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 原告及被告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 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葉春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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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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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名稱 │存款餘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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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縣花壇鄉農會存款 │2,914,6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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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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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應 繼 分│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 │分割後取得應│
│ │比 例│ (新臺幣) │有部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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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豐田 │11分之1 │261元(由原告負擔) │ 1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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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進河 │22分之1 │ 130元 │ 2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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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進吉 │22分之1 │ 130元 │ 2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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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江淵 │11分之1 │ 261元 │ 1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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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在 │11分之1 │ 261元 │ 1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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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錕 │11分之1 │ 261元 │ 1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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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建珍 │11分之1 │ 261元 │ 1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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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聰堯 │11分之1 │ 261元 │ 1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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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林秀悅│11分之1 │ 261元 │ 1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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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秀菊 │11分之1 │ 261元 │ 1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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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秀暖 │11分之1 │ 261元 │ 1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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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雪娥 │11分之1 │ 261元 │ 1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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