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彰化簡易庭(民事),彰小字,105年度,176號
CHEV,105,彰小,176,2016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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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176號
原   告 王文瑜
被   告 藍婉君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8,553元,及自民國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100元,其餘新台幣9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台幣(下同)70,000元。嗣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以書狀擴張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8,410元,及自104年12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將利息起算日改 自104年12月25日起算,核其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上開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8,410元,及自104年1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侵害原告之身體,其犯罪事實詳如鈞院104年度交簡字 第247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原告之受傷與被告之侵權行 為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明 細如下:
⑴醫療費用7,660元:原告受傷就診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及頤 晴診所花費7,660元,有收據可稽。
⑵減少勞動收入7,500元:原告因受傷無法工作,向上班之 公司請假在家休養5天,減少收入7,500元,有證書可稽。 ⑶增加支出部份20,000元:原告受傷就診自費整脊,坐計程 車治療花費10,000元,有收據可按,另原告受傷聘請特別 看護照顧5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共花費10,000元,有 收據可證。
⑷慰撫金50,000元:原告為大安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業務經 理,受傷後,精神身心所受痛苦難以言喻,長期失眠患有 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疾患,有診斷證明書可稽,爰請求5萬



元精神慰撫金,以資慰藉,洵屬正當。
⑸系爭機車損害3,250元: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遭被告所開 進口休旅車撞毀,修護費用3,250元,有收據可按,此部 份原告願繳納裁判費。
㈡對於鈞院104年度交簡字2475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也沒有 上訴。對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原 告到急診室的時候,對方有叫人來,有要求分析研判表要寫 清楚一點,但當時原告的機車時速只有在20、30公里之間。 原告跌落地上後,脊椎第3、4節受損,現在還需要整脊復建 治療。原告學歷三專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對於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沒有意見。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250 元,原告是車主,都是零件的費用,已經修理完畢並付款, 系爭機車出廠日期為85年7月。本件主要是在於對方的態度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 ,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對於鈞院 104年度交簡字2475號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也沒有上訴。對 於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沒有意見。原 告於彰基門診收據自付額為1,510元及頤晴診所收據自付額 290元,被告沒有意見。就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7,500元及依 據之證明書,被告沒有意見。就原告請求聘請特別看護照顧 5日共1萬元與收據,以及自費整脊坐計程車從彰化到社頭10 次共1萬元與收據,被告均無法接受。對於原告支出系爭機 車修復費用3,250元沒有意見。被告學歷為二專畢業,名下 沒有不動產。之前在調解時,原告說一定要讓被告有刑事責 任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汽車 駕駛執照,於104年5月19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介壽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嗣於同日下午6時25分,行經介壽南路與建寶街交岔路 口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欲左轉建寶街時,本應注意汽車在 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 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



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因而在上揭路口碰撞由原告 騎乘、沿建寶街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手 肘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104年度交簡字第2475號刑 事判決認定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 ,依據前揭法條,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 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傷害,雖提 出彰基門診收據、頤晴診所收據為證,然依收據內記載所 示,彰基門診收據自付額為1,510元,頤晴診所收據自付 額29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客觀上均與原告接受 治療而支出有關,核屬必要費用,故原告上開請求1,800 元(1,510+290=1,800),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予准 許。至於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醫療費用請求,並未能再提 出單據為佐,即屬乏據,未能准許。
⑵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受傷無法工作,請假在家休 養5日,損失底薪薪資7,500元等語,已據原告提出提出大 安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7,500元一節,應屬可採 。
⑶原告又主張受傷聘請特別看護照顧5日,以每日2,000元計 算,共花費10,000元等語,固提出收據為佐,惟被告表示 均無法接受等語,對於金額有所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收 據,僅為「黃煌鳳」個人出據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實難 據以認定「黃煌鳳」具有專業看護人員之資格而能以每日 2,000元之標準計算,然原告既有僱人照顧之事實,此不 妨以另僱一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評價,依當時行政院 勞工委員會所公布每月基本工資19,273元為計算基準,則 原告此期間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212元(19,273×5/30 =3,212。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非有據,難以准許。
⑷原告復主張受傷就診自費整脊,坐計程車治療花費10,000 元等語,並提出收據為佐,被告雖表示均無法接受等語, 對於金額有所爭執,經核原告提出之收據,此係「茂盛汽



車行」「宋淑娟」所出據之收據,且已載明彰化至社頭, 10次每次1,000元等情,應可認原告確有支出計程車行此 部分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⑸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機車因車禍損壞而支出修理費用3, 250元等語,已提出富晟龍機車行出具之維修紀錄單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96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 之上開機車係於85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 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年1月25日,已使用約17年 餘,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應為1000分之536,又其最後1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 10分之9,前述機車已逾耐用年數,依定率遞減法折舊, 現僅留有10%之殘值,而原告主張修復費用3,250元,其估 價項目均為零件,揆諸前開規定,自須折舊。則上開零件 折舊後之金額為325元,故本件原告因機車毀損所得請求 之損害為325元;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頭部 外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又原告 自陳學歷為三專畢業,名下無不動產,現為大安不動產開 發公司業務經理,被告亦自陳學歷為二專畢業,名下無不 動產,復斟酌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 及財產狀況,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慰撫金,應以2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所為之 請求,當屬過高,尚非可採。
⑺據上,原告可請求之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42,837元(計算 式:1,800+7,500+3,212+10,000+325+20,000=42, 837)。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肇事當時,係無照駕駛且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以致與 原告發生碰撞,雖有過失,然原告於肇事當時,駕駛機車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將機車減速慢行至可以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以致仍與被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亦為肇事因素,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是以 原告雖主張其機車時速只有在20、30公里之間,然仍未將機



車減速至可以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堪認原告就系爭車禍事故 所受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 之上開各情,認原告過失於本件車禍所占比例輕微,認原告 應承擔10%責任,即應減輕被告10%之賠償責任,則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為38,553元(計算式:42,837×(1-10 %)=38,553。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8,553元,及自言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筆錄到達被告翌 日即104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 能准許,應予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㈥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 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㈦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雖無庸繳納 裁判費,然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原告因擴張聲明而增生訴 訟費用1,000元,自有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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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