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小字第170號
原 告 謝明翰
訴訟代理人 謝佳儒
被 告 陳寶琴
訴訟代理人 何楊清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82元,及自民國10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905元,其餘新台幣95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5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5,000元及原告預繳電費之剩餘款。 嗣於民國105年5月30日以書狀擴張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 ,000元及原告預繳電費之剩餘款,及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係擴張聲明,先予敘明。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原告預繳電費 之剩餘款,及自104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104年2月11日簽具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000 號2樓後面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 約),同意自104年2月11日起至105年2月10日出租系爭套房 予原告,約定每月租金5,000元,並收取一整年租金55,000 元、押金5,000元及預收電費6,000元,總計被告已取得66, 000元,按契約條件係雙方權利義務之劃分,原告家屬於104 年8月22日電話告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於104年8月30日 前往洽談終止系爭租約事宜,惟被告竟未履行房屋租賃契約 內容返還預先收受之價款,被告堅持拒絕依據房屋租賃契約 書規定終止系爭租約,自屬違約。查原告自104年2月11 日 入住系爭套房至同年8月22日終止系爭租約,依據民法第453 條之規定,並依據兩造所簽具之房屋租賃契約第19條約定: 「特約應受強制執行之事項:1.租賃期間內乙方(即原告)
若擬提前簽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即被告)1個月租 金,乙方絕無異議。2.租賃期間內乙方若有違背本契約各條 項時,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不異議。」,原告應提前告知 並賠償1個月租金,總計原告應付被告9個月租金45,000元。 另因被告仍持有原告預繳租金10,000元、押金5,000元,以 及預繳電費之剩餘款,被告收受之價款並無法律上原因是為 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454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判決如 聲明所示。
㈡被告所提的系爭租約內容與原告的租約內容有部分不同。原 告訴訟代理人是在104年8月22日親自以電話告知被告要終止 租約,在104年8月30日搬離系爭套房。依據回執所示,被告 於104年9月22日收到原告所寄發寄發之高雄凹仔底郵局397 號存證信函、104年10月10日收到原告所寄發寄發之左營新 莊仔郵局994號存證信函。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末補充 記載:「合約仍持續中,雙方尚未解約(105年2月11日)前 ,未經乙方房客同意,任何人不得私擅進入(自由街171號 2F後房)」,雙方有此約定,而「謝佳儒」簽名是為原告訴 訟代理人所簽,當時是在104年8月30日晚上8點多,有警察 保護原告訴訟代理人離開,原告訴訟代理人也因此告對方妨 害自由、私自入侵,另有刑案涉訟當中,而該內容並不是表 示105年2月10日前該套房均保留給原告管領,原告已經表明 不租了,當時是為了確保不讓人進來。在此項約定之後,原 告後來以連續三封的存證信函表示終止系爭租約。契約第7 條有關遷移他處時不請求租金償還,這是指月繳,並不包含 本件年繳的情形。另原告預繳電費6,000元,被告表示104年 2月至8月原告使用之電費為7,418元,被告並沒有提出電力 公司的收據,因為之前不曉得電費是多少,被告所提電費並 並沒有收據,且原告在搬走之後,才發現承租期間有其他承 租人是使用原告的電源,被告所提的電費計算方式沒有台電 公司的依據,雖然被告主張電費7,418元並不合理,但原告 願意支付這筆電費。原告在104年8月22日電話通知終止租約 ,同年8月30日搬走之後,而且多次請教官跟對方協調,對 方對教官大吼大叫,再加上後續的3封存證信函,已經表明 原告要終止系爭租約,但對方一直在刁難,甚至在今年2月 16日到學校系上的教官室咆哮,造成學校跟原告的困擾等語 。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併願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承租系爭套房,固有給付被告1年租金55,000元、押金 5,000元、電費6,000元,惟兩造所定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限
為1年,自104年2月12日起至105年2月11日止,契約期間內 原告若擬遷離他處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租金償還(系爭 租約第2條、第7條),是原告於租期屆滿前之104年8月30日 縱將系爭套房內物品搬走,依系爭租約約定,其不得向被告 請求返還租金。其次,原告委由其父親謝佳儒出面與被告約 定:其雖於104年8月30日搬走房內物品,但合約仍持續中, 雙方尚未解約,105年2月11日租期屆滿前,未經原告同意, 任何人不得私擅進入其承租之套房(即房屋租賃契約書默之 補充約定),依此約定,原告在105年2月11日租期屆滿前既 仍管領其承租之套房,被告亦遵照約定保留系爭套房,未另 行出租於他人,則被告依系爭租約收取1年租金55,000元, 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又原告應繳之電費分別 為104年2月份297元、3月至4月份1,613元、5月至6月份3,30 5元、7月至8月份2,203元,合計7,418元,為原告承認願付 (即原告寄給被告之高雄凹仔底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而 原告前繳電費6,000元,尚欠1,418元,自其所繳押金5,000 元扣抵後,尚餘3,582元,被告將於105年5月31日辯論期日 當停退還押金餘款3,582元予原告。
㈡原告是104年8月28日晚上打電話來說要終止租約,被告均有 收到原告於104年9月21日寄發之高雄凹仔底郵局397號、104 年10月9日寄發之左營新莊仔郵局994號存證信函,大概自發 信後一、兩天就收到。依被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末補充記 載:「合約仍持續中,雙方尚未解約(105年2月11日)前, 未經乙方房客同意,任何人不得私擅進入(自由街171號2F 後房)」,是在104年8月30日晚上,雙方有此約定,「謝佳 儒」簽名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自己寫的,該約定是表示105年2 月10日前該套房均保留給原告管領,原告要終止租約,就應 該要跟被告和解。至於系爭租約原本各條空白的位置的字以 及最後一頁右側都是被告訴訟代理人寫的。房間每間都有獨 立電表,原告用電2月份是297元,3月份跟4月份是1,613元 ,5月份跟6月份是3,305元,7月份跟8月份是2,203元,後來 在8月30日原告就已經搬走了,合計7,418元。繳費通知單上 面所載的電費是六個人的用電合計。每間套房都是獨立的電 ,不可能用其他房間的電。原告找學校教官來,被告也是很 有禮貌,對方要求說要退錢,但被告要求要和解,原告不跟 被告解約,被告也不敢再把房間租給別人等語。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為104年2月11日至105年2月 10日。
㈡兩造租賃契約約定租金為每月5,000元。
㈢原告已支付被告租金55,000元、押金5,000元。 ㈣原告已預繳電費6,000元。
㈤原告在104年8月下旬(至於是22日或28日,則雙方有爭執) 以電話告知被告要終止租約,並於104年8月30日搬離租賃房 屋。
㈥原告以下存證信函,被告均已收到。
①104年9月21日寄發之高雄凹仔底郵局397號。 ②104年10月9日寄發之左營新莊仔郵局994號。 ③105年2月寄發之高雄凹仔底郵局60號。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 ,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 先期通知,民法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兩造間系爭契約第 19條第1項約定:「租賃期間內乙方(按:即原告)若擬提 前遷離他處時,乙方應賠償甲方一個月租金」,是依據上開 系爭契約之條款,足認兩造已約定原告於系爭契約之租賃期 限屆滿前得任意終止租約,僅被告得另向原告請求賠償1個 月租金及押金。經查,原告主張於104年8月22日以電話告知 被告要終止租約等語,被告雖答辯稱原告是104年8月28日晚 上打電話來說要終止租約等語,雙方對於電話終止之時間雖 有差異,然可確定者,即原告單方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 表示,業已到達被告。故原告既於104年8月底先行通知被告 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04年8月30日搬離系爭房屋,則原告就 系爭租賃契約於104年8月底業已終止,自屬可採。 ㈡被告辯稱原告雖於104年8月30日搬走房內物品,但合約仍持 續中,雙方尚未解約,105年2月11日租期屆滿前,未經原告 同意,任何人不得私擅進入其承租之套房,原告在105年2月 11日租期屆滿前既仍管領其承租之套房,被告亦遵照約定保 留系爭套房,未另行出租於他人等語,並提出租賃契約書為 證。經查:系爭租賃契約書末補充記載:「合約仍持續中, 雙方尚未解約(105年2月11日)前,未經乙方房客同意,任 何人不得私擅進入(自由街171號2F後房)」,係兩造於104 年8月30日之約定,且「謝佳儒」簽名為真正一節,為原告 所自認,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主張當時是為了要保存該房間 的現狀,不能讓他人入侵等語,然此主張顯與上開約定之文 義不符,固無可採。惟原告又主張後來的存證信函終止合約 等語,有原告提出104年9月21日寄發之高雄凹仔底郵局397 號存證信函可憑,且該存證信函業於104年9月22日到達被告 ,則依據民法第453條規定,原告自有單方提前終止系爭租 賃契約之權利,故被告所辯原告仍管領其承租之套房,原告
不跟被告解約,被告也不敢再把房間租給別人等語,即非有 據,不能採取。是以兩造於104年8月30日就系爭租賃契約書 末補充記載之約定,業於104年9月22日終止租賃契約,已堪 認定。
㈢原告又主張原告應提前告知終止租約並賠償1個月租金,總 計原告應付被告9個月租金45,000元,被告應返還租金10,00 0元等語,被告則辯稱依系爭租約第7條約定,不得向被告請 求返還租金等語。經查:原告於104年9月22日終止租賃契約 ,已如前述,則原告應給付104年2月11日至104年10月10日 之間8個月租金,並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約定賠償被告一 個月租金,則原告應給付被告45,000元,應可認定。至於原 告能否請求返還已預繳之租金10,000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固然系爭契約第7條係約定:「租約期間內乙方若擬遷離 他處時,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租金償還,遷移費及其他任何 名目之權利金,而應無條件將該房屋照原狀還甲方,乙方不 得異議。」,惟對照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 月以前繳納,」,將上開條款合併觀察結果,足徵此一定型 化租賃契約書,原本即設定在租金採取每月繳納之方式時, 如承租人在租約期間內擬遷離時,即不得向出租人請求返還 當月已繳納之租金,目的在於承租人提前終止租賃契約時, 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將因此受有不利益,賦予出租人就已 受領當月租金免受承租人追討之權利,此對於承租人造成之 不利益亦在可承受之範圍內,藉以衡平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 之利益,倘若當事人之間已將月繳租金方式變更為年繳租金 一次付清之情形,如仍逕予適用租賃契約書第7條之約定, 則顯然對於經濟弱勢之承租人過苛,已經形成造成過度的負 擔,則非在該定型化租賃契約書原先規範蘊含範圍之內,故 有關年繳租金一次付清之情形,在本件契約應屬「隱藏性漏 洞」,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的適用範圍,依規範意旨予以解 釋,於年繳租金一次付清之情形不適用之。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租金1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於被告另辯稱依照104年8月30日約定合約仍持續中, 雙方尚未解約等語,因原告寄發高雄凹仔底郵局397號存證 信函而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已如前述,故被告所辯收取1年 租金55,000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等語,已 屬無據,未能採取。
㈣另按押租金者,乃租賃關係存續中,以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 務為目的,由承租人交付於出租人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其 目的乃在擔保承租人之租賃債務。又此所謂之租賃債務,係 指租賃關係消滅前或消滅時所生者為限。查原告主張被告應
返還押金5,000元,以及預繳電費6,000元之剩餘款等語,被 告則辯稱原告應繳電費7,418元,原告寄給被告之高雄凹仔 底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已承認願付,而原告前繳電費6,000 元,尚欠1,418元,自其所繳押金5,000元扣抵後,尚餘3,58 2元等語。經查,依系爭租約第5條後段約定:「…乙方(即 原告)如不繼續承租,甲方(即被告)應於乙方遷空、交還 房屋後無息退還押租保證金。」,本件原告既已於104年8月 30日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嗣後以存證限函終止租約,且已交 還鑰匙予被告,即已履行租賃物返還義務,是請求被告返還 押租保證金,固屬有據,惟被告所辯原告應繳電費7,418元 ,原告已承認願付等語,已提出原告寄給被告之高雄凹仔底 郵局第60號存證信函為證,而原告亦表示願意支付等語,則 原告預繳電費6,000元扣除應繳電費7,418元後,已無賸餘, 尚且不足1,418元,以系爭押租金5,000元抵充後,被告應返 還之押租金餘額為3,582元(5,000-1,418=3,582元)。 ㈤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13,582元(10,000 +3,582=13,582)。又依原告於104年9月21日寄發之高雄凹 仔底郵局397號存證信函內容所示,原告已催告函到後7日內 退款,該存證信函業於104年9月22日到達被告,則被告應於 104年9月29日前退款,則被告於104年9月30日始應負遲延責 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82元及自104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