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5年度,27號
GSEV,105,岡簡,27,201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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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27號
原   告 蘇怡如
訴訟代理人 郭建宏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李振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 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蘇峰毅係被告之清潔車司機,於民國104 年4 月21日下午22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清潔車 執行公務( 下稱系爭清潔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中山南路口時,適訴外人郭建宏駕駛原 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 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於系 爭清潔車前方停等紅燈,蘇峰毅未注意系爭車輛已停等紅燈 ,仍繼續行駛撞擊系爭車輛( 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因 此受有損壞,修理費用預估為新臺幣( 下同) 147,638 元。 被告所屬之公務員即蘇峰毅於執行公務時生損害於原告,被 告自應賠償原告上開修理費用,兩造先前協議不成立。爰依 國家賠償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3 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及肇事責任歸屬蘇峰 毅等節沒有意見,但應扣除折舊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前已先以書 面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拒絕賠償( 見本院卷第13頁) 。 是原告於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後提起本訴,於法核 無不合。




㈡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 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使公權力係指公務員居於國 家機關之地位,行使統治權作用之行為而言,並包括運用命 令及強制等手段干預人民自由及權利之行為,以及提供給付 、服務、救濟、照顧等方法,增進公共及社會成員之利益, 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垃圾車司機定時駕駛垃圾車至各指 定地點收集垃圾,而民眾亦須依規定於定時定點放置垃圾, 不得任意棄置,此為國家福利行政(給付行政)範圍,為公 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55 號判 決參照) 。蘇峰毅係屬被告之清潔車司機乙節於兩造所不爭 執。依上引說明,蘇峰毅自屬被告之公務員,是若蘇峰毅駕 駛清潔車之駕駛行為因過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時,被告自 應負賠償之責。
㈢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 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蘇峰毅於104 年4 月21日下午22時5 分許,駕駛系爭清潔車 ,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接近中山南路 口時,適郭建宏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清潔車前方停等紅 燈,蘇峰毅自後方行駛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證( 見本院卷第7 頁) 並為 兩造所不爭。可見系爭清潔車係後方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與系爭車輛保持足以煞停之距離,蘇峰毅未注意系爭車 輛已停等紅燈仍撞上系爭車輛,堪認蘇峰毅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足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故被告應就蘇峰 毅駕駛不慎致原告因系爭車輛損壞所受之損害即維修費用負 賠償之責。
㈣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非原來 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係82年9 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 (見本院卷第28頁) ,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用時間已逾耐 用年限5 年,零件已完全折舊。系爭車輛維修之零件費用90 ,038元、工資57,600元,共147,638 元,有鴻嘉企業社估價 單可考( 見本院卷第39頁、第39-1頁) 。故系爭車輛零件折 舊後為15,006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0



,038÷( 5+1)=15,006元,元以下4 捨5 入】,加計工資57 ,600元,共72,60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四、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請求被告給付72,60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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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