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岡山簡易庭(民事),岡簡字,105年度,179號
GSEV,105,岡簡,179,2016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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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簡字第179號
原   告 葉秋龍
被   告 柯博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博欽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關於簡易訴訟程序,原告之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業已明揭其旨。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納 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 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360 元,該裁定業於105 年 4 月20日送達原告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 稽。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其訴顯非合法,爰依前揭法條 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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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