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岡簡字第51號
原 告 董再炎
訴訟代理人 陳雅珍律師
複
訴訟代理人 顏淑烊 律師
被 告 盧榮福
林盧三惠
盧富雄
盧義雄
盧榮輝
謝盧玉華
張麗凰
張李金粧
張陳仙桃
張清彥
張孋珠
林連教
陳美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景星
被 告 陳美麗
兼
訴訟代理人 陳旺志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蔣天啟
被 告 陳美蘭
兼
訴訟代理人 陳美華
複 代理人 蔣天啟
被 告 陳美智
王陳美鈴
劉戊祥
劉武雄
劉武𪸃
劉進發
劉青
劉美華
許鈺筠
劉珊珊
劉正一
劉川田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蔣天啟
被 告 連張孋嬌
張淑珍
張嘉升
張欽凱
李育清
李柏翰
李佳靜
李欣家
兼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育清
被 告 何榮鳳
陳仲洲
陳世陽
陳世明
陳秀琴
張陳雅琴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3 年
9 月30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更正裁判者,係以裁判 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等情事為限;又所謂「 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形,係指其錯誤不影 響於裁判結果之顯然錯誤而言,若係足以影響於裁判結果者 ,即非屬得予裁定更正之範疇,而應另循上訴或抗告等程序 以資救濟。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2 年度岡簡字第51號請求塗銷抵 押權登記事件,於民國103 年9 月30日所為判決主文第1 項 至第5 項中關於「高雄市岡山區岡山段一○七之一、一○七 之二、一○七之四、一○七之五、一○七之七、一○七之四 四地號土地」之記載,應該更正為「高雄市岡山區岡山段一 ○七之一、一○七之二、一○七之四、一○七之五、一○七 之七(分割出一○七之四三)、一○七之四四地號土地」,
爰請求准予更正等語。
三、經查,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為塗銷坐落於高雄市岡山區岡山 段107-1 、107-2 、107-4 、107-5 、107-7 、107-43、10 7-44地號土地尚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嗣於103 年5 月20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中請求塗銷之標的為高雄市岡山區岡 山段107-1 、107-2 、107-4 、107-5 、107-7 、107 -44 地號土地,原告未再以言詞或書狀請求變更之,判決事實及 理由之論述中亦未提及107-43地號土地,是該判決無顯然錯 誤之情形,聲請人具狀聲請更正,核與上開規定不符,不應 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劉旻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