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213號
原 告 盧泉雄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係指原告起訴主張或否認之法
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可稱為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
,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
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成為 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 。
二、查本件原告未於訴狀中填載被告「跳蚤本舖大連舖副店長」 之姓名,亦未具體表明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請求金額為何,本院亦無從憑以認定原告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以徵收裁判費,是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正本件被告正確姓名、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聲明應表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供本院據以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俾核定裁判費及確認起訴之對象。
三、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