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83號
原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被 告 郭華貴
被 告 張清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郭華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郭華貴前邀同訴外人郭王進甜(歿)為 連帶保證人,向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借 款契約,並借款新台幣(下同)4,200,000 元,嗣並未依約 按時還款,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遂將上述債 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名義、利益暨其他從屬權利,於民 國(下同)100 年5 月6 日讓與原告。原告前就被告郭華貴 所有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不動產 ),聲請強制執行,因系爭不動產上於85年7 月1 日有設定 登記300,000 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張清瑞(下稱系爭抵押權) ,而系爭不動產鑑定後價格為769,790 元,不足清償優先債 權300,000 元、執行費及土地增值稅等相關費用,而顯無拍 賣實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影響原告受 償之權利,被告自應證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 ,否則依抵押權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原告自得 代位行使除去妨害,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為此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郭華貴與張清瑞間就郭華貴 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85年7 月1 日設定登記300,000 元之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 予以塗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郭華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㈡、被告張清瑞:於85年間確實有借款55萬元予被告郭華貴,被 告郭華貴才會簽發本票並設定系爭抵押權以供擔保,被告郭 華貴均尚未清償,不同意塗銷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郭華貴之債權人,被告郭華貴所有之系爭 不動產,因有設定系爭抵押權,使其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時 ,因不足清償優先債權等費用,致拍賣無實益等情,業據其 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借據暨約定書、本院96年 度執字第17295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土地謄本、本院10 4 年12月15日屏院勝民執宙字第104 司執40782 號函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5 至15頁),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主張:被告張清瑞對被告郭華貴之債權並不存在,系爭 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既無擔保之債權,基於從屬性,應予塗 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乃 在於? 原告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是否虛偽不存在?茲審究如下:
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 上字第1237、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聲 請強制執行程序,因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 等費用,而致拍賣無實益,已如上述,而原告主張被告間之 債權不存在,則擔保該債權之系爭抵押權應予塗銷,惟為被 告所否認,則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足影響原告之法律上地位,且上開不安之狀態,並能以本件 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 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⑵、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 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 ,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按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於該 抵押權擔保期間,須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倘擔保債權並未發 生,其抵押權即失所附麗。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709 號民事 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265號民事裁判參酌。本件原告主張 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依上開實務見解, 自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劉金蘭即被 告張清瑞的母親到庭證稱:被告郭華貴向被告張清瑞借錢, 在85年的時候向他借30萬元,我有親眼看到,在我們家的客
廳,第一次30萬元,第二次25萬元,當時只有我、和二位被 告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另證人康瑞昌即當 時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代書到庭證稱:(法官:系爭土地的抵 押權是否由你承辦?)是的。當初借款人與抵押權人都有在 場,是借30萬元,我有看到金錢的交付,若沒有借款,郭華 貴不會把印鑑章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作為設定抵押。當初辦 理過程是張清瑞的住所。至於如何清償,時間已經久遠不記 得,若沒有積欠款項,當初不會幫忙張清瑞寫存證信函給郭 華貴,本院卷第66頁的存證信函是我寫的。(原告訴訟代理 人:有沒有約定利息?)照地政登記的資料為主。(原告訴 訟代理人:既然你相關細節都忘記了,為何你記得有交付金 錢?)辦設定案件,都會確定有借款交付才會做設定,這是 基本的職業守則。(原告訴訟代理人:若沒有看到交付金錢 ,是否就不會做設定?)是的(見本院卷第80頁及其背面) 。依上開二人證人之證述,就金錢交付的地點均相符,其餘 細節雖不同,惟因借款日距今久遠,記憶不清,尚符常情。 再者依證康瑞昌人所述可知,當時確有金錢之借貸及交付才 會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且才會於借款日後3 年,尚代被告 張清瑞寄發存證信函,此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66、67頁)。況被告郭華貴亦於103 年1 月14日寄發存證 信函予被告張清瑞,內容提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相關 情事,此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頁),是若被 告間並無債權債務存在,實無必要以存證信函互為意思表示 。是依上開所述,足認被告間確有債權之存在,原告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證明該債權為虛偽,或有清償之情事,則難謂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得基於抵押權從屬性,塗 銷系爭抵押權,是原告之主張,顯屬無據,應予駁回。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 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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