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5年度,258號
PTEV,105,屏簡,258,20160628,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258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周子幼
      黃財發
被   告 史雙全律師即王坤章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陸仟伍佰貳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王坤章於民國93年7 月間向訴外人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國際商銀)申請信用卡 ,依約王坤章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當月消費款應於翌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中國國際商銀清償,逾期未清償部分應按週年利 率19.71 %計付利息。另95年8 月21日中國國際商銀與交通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國際商銀為存續公司,且於合 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詎王 坤章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本金新臺幣( 下同)7 萬6,526 元及利息,嗣王坤章於97年5 月11日死亡 ,被告為王坤章之遺產管理人,則應就王坤章上開債務負清 償之責。則原告自得依前揭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7萬5,978 元,及其中7 萬6,526 元自104 年1 月 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件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4年11月3 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95年2 月 7 日金管銀(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經濟部100 年7 月1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



用卡約定條款及白金卡信用卡約定條款、中國商銀信用卡、 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 (正卡)各1 紙、本院99年度財管字第22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簡字第3831號 卷),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實在。被告為王坤章之遺產管理人,從而,原告依前揭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萬5,978 元,及 其中7 萬6,526 元自104 年1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訴 訟費用1,880 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