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225號
原 告 林稜傑
被 告 安妮(HARIANI)
被 告 陳筱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五,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HARIANI 於民國(下同)103 年7 月29日14時57分許, 駕駛殘障代步車,後載訴外人陳招祿,沿屏東市復興南路二 段由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行駛,至復興南路二段與大義路口 時,突然左轉欲進入復興南路二段671 巷時,而與在復興南 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之內側快車道上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維修支出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25 2,000 元。本次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HARIANI 未讓直行之 系爭車輛先行,不顧內、外車道均有車輛即貿然從慢車道左 轉所致,被告HARIANI 及訴外人陳招祿前以原告涉過失傷害 而提起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認定原告無肇事因素,肇事責任 為被告HARIANI ,而將原告不起訴,是認本件事故,應由被 告HARIANI 負完全之肇事責任。再者,被告HARIANI 係被告 陳筱惠所雇用照顧訴外人陳招祿之外勞,被告HARIANI 違規 駕駛殘障代步車肇事,被告陳筱惠未負監督之責,原告自得 請求其負連帶賠償之責。又系爭車輛之車主為正峰通訊有限 公司,正峰通訊有限公司已將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債權讓予 原告,是原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2、第 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52,000 元及自損害發生日即103 年7 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本件雖經刑事案件認定不起訴,惟民事事件不應受刑事認定
所拘束。被告HARIANI 駕駛電動代步車搭載陳招祿行駛於屏 東縣屏東市復興南路二段及大義路交叉路口之斑馬線上,遭 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該電動代步車,依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該電動代步車係躺在斑馬線前 方,且與斑馬線呈平行方向,足證事故係被告HARIANI 駕駛 電動代步車行駛於該路段之斑馬線上時,遭原告碰撞所致, 原告顯有未依交通安全規則第103 條第2 項規定,於行經斑 馬線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應暫停之情,原告應對事故負肇事 責任。再者,系爭車輛之車體受損範圍,自車頭延伸至車門 ,足證事故發生原告車速甚快,顯然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於行經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之規定。復依交通部公路 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回覆,認原告仍有以一定 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存在,原告顯有過失。復本件雖 經送財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鑑定,惟該單位為學術機 構,非法定行車事故鑑定機關,且僅黃國平1 人為鑑定,缺 乏客觀性,鑑定結果易受主觀因素影響而有失偏頗之虞。且 該鑑定內容認被告HARIANI 騎乘之車輛係不得行駛於道路, 顯有誤解法令之情,按該車係經檢測合格之電動輔助自行車 ,依法自得行駛於道路。另系爭車輛已向保險公司請求理賠 ,原告已無實際損害顯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又縱認被告應負 損害賠償之責,其就零件部分之修繕應予以折舊等語,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HARIANI 為被告陳筱惠之受僱人,被告 HARIANI 於上開時、地,駕駛電動代步車,與原告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因而受損支出修繕費用 252,000 元,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又被 告HARIANI 及訴外人陳招祿前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訴訟, 經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7724號、104 年度 聲議字第16號及本院104 年度聲判字第4 號均認原告並無過 失,而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駁回其再議及交付聲判之聲請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不 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第20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明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就此部 分主張堪認為真正。
⒉原告主張被告HARIANI 就本次事故之發生,應負完全之肇事 責任,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經查:
①身心障礙者所使用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 療用電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
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 應遵字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三、惟若非屬前揭行政院衛生 署公告之醫療器材,而為目前相關廠商製造或進口稱為電動 休閒車等之動力載具,除通過本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依規 定領用牌照者外,並不得行駛於公共道路,只能於公園、廣 場或觀光遊憩區域等非公共道路範圍內使用為運動、休閒等 目的;故該等載具之所有人或使用人如違規使用行駛於道路 ,當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新增訂條文第32條之1 規定之 適用。交通部路政司95.10.27. 路臺監字第0九五0四一四 八三三號函參酌。被告HARIANI 所駕駛之電動代步車,係屬 於醫療器材之動力式輪椅,並未領有牌照,此有該電動代步 車之照片可稽(見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43頁) ,是依上開函示之規定,該車輛本不得行駛於公共道路,其 行駛於公共道路已違反相關之規定。被告HARIANI 雖抗辯其 車輛為電動自行車,係得行駛道路,惟所謂電動自行車(mo torized bicycle / electric bicycle)俗稱電動車或電瓶 車、電動腳踏車,是一種以蓄電池為主要能源的交通工具, 外觀與自行車或摩托車相似,屬摩托化自行車的一種,部分 車種還帶有腳踏板、鏈條,可以用人力作為輔助動力(稱為 電動輔助自行車),而被告HARIANI 所駕駛之車輛為四輪之 車輛,外觀上顯與自行車或摩托車不同,且全需依靠電池為 動力,完全無法以人力為輔助動力,顯與電動自行車之定義 不符,是被告抗辯其車輛得行駛於公共道路容有誤會。 ②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按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5 、7 款定有明文。被 告HARIANI 本不得駕駛電動代步車於公共道路上,其既駕駛 該車行駛於公共道路上,即應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被告HARIANI 於警訊時證稱,代步車於復興南路二段等紅 燈,待復興南路綠燈時才左轉(見上開警卷第8 頁),另警 員蘇信宏於刑事案件時證稱:被告HARIANI 代步車正閃左轉 燈(見103 年度偵字第7724號卷第12頁),及當場目擊證人 陳羿豪於偵訊時證稱:其在事發地點等紅燈,並沒有看見被 告HARIANI 之代步車,然於綠燈剛起步時,被告HARIANI 所 駕代步車突然從右側左轉出來等語(見上開偵字卷第21頁) ,是認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HARIANI 於行駛至復興南路 二段與大義路之交岔路口時,仍是紅燈,被告HARIANI 欲利 用紅燈直接左轉,未採行二段式左轉,復未查覺復興路二段
通過大義路的號誌已經轉換綠燈,而直接左轉,適原告停等 紅燈起步,而發生碰撞,是被告HARIANI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顯應負主要肇事責任,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 第7724號、104 年度聲議字第16號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 基金會均同此認定,此有該會之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頁至120 頁)。被告抗辯原告的車速過快,否則不會 造成系爭車輛的右側刮痕係自車體右側前方延伸至車門處等 語,原告則稱其係紅燈剛起步等語,經查,原告其於案發前 係停等紅燈,此有目擊證人陳羿豪證稱:車禍發生前路口號 是紅燈,車輛是在等紅燈,紅燈時,我停在外線道的停駛線 ,前方沒有車輛,原告車輛當時也在停紅燈,他是停在內線 道跟我併排等語(見本院偵字第21頁),而依原告所駕駛之 車輛為BMW520I ,此有系爭車輛的行車執照可稽(見本院卷 第121 頁),其由0 加速至100 僅需8 秒,且其最大馬力為 184hbp,加速甚快,故於剛起步時,即能達到相當的速度, 惟其既於前開路段紅燈時已遵守號誌停等紅燈,此有上開目 擊證人證詞可參,即不得以其可瞬間加速進而認其有違反交 通規定之虞,再者,被告抗辯原告未於行人穿越道前減速云 云,按原告係於停等紅燈時起步而發生本件事件,自無所謂 減速之問題,是被告所辯不可採。又被告雖抗辯本院不受上 開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及認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 意見不可採,惟本院係就被告HARIANI 於警訊時之陳述、現 場處理警員及目擊證人之陳述,綜合而為認定,被告未能提 出其他證據予本院,本院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再者,財 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為被告申請鑑定,此為被告所自 承,則此鑑定單位既為被告所選定,且此單位復由具有專業 知識之交通管理科學系博士擔任主鑑定人,被告空言此鑑定 不空採,實礙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末被告以交通部公路總 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函復,認原告仍有一定之行 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云云,惟該鑑定會之回復內容係「肇 事路口設有行車管制號誌,號誌正常運作,因雙方皆自稱行 向為綠燈,無據證明那一方未依號誌指示行駛,跡證不足, 狀況不明,故本會未便予遽予鑑定」此有該會104 年7 月31 日屏澎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按該會既表示無法鑑定,實不知被告如何獲得原告有一定 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的結論,是其此抗辯,礙難採信 。
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既 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前開損害,足徵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原告主張其支出之修繕費用為252, 000 元,被告則以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經查,汽車被撞損 後,不論如何修復(消耗品如輪胎、雨刷等零件例外),其 價值均較損壞前為低,如事故時曾撞死人之車輛,在中古車 市場,更無人願買,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故「被毀損之物 」如係「汽車」且修復可能時,被害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請求加害人賠償,不宜予以折舊(參見曾隆興著「 詳解損害賠償法」第510 頁)。另最高法院固認為:「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參見最高法院77年 5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其中所舉「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之例,乃接著「以必要者為限」而來,旨 在舉例說明何謂「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而已,且其後又接續「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足見並非任何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均應予以折舊,故被告雖抗辯:修理費用應扣除折舊云云 ,惟本院認為系爭車輛係於103 年3 月6 日出廠,此有行車 執照可稽(見本院卷第121 頁),距發生事故時,僅有4 個 月的時間,尚屬新車,零件亦均屬新穎,若就零件部分予以 計算折舊顯不合理,被告另雖抗辯車輛於落地後即有折舊之 虞,惟此係於車輛有出售之時,方會討論其使用之公里數及 使用年份之折舊,本件既非欲出售車輛,礙難予以相提併論 ,是被告抗辯應計算折舊,難謂有據。
⒊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 係起因於被告HARIANI 未依規定使用電動代步車,於行經號 誌紅燈時違規左轉,而原告停等紅燈後起步,應提高警覺, 而未提高警覺,此有上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之鑑 定報告可稽,而原告對於上開報告並不爭執,是認原告就本 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肇事責任,準此,本院審酌兩造就本 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並斟酌前開各情,認被告HARIANI
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95%,至原告則為5 %。而原告原得請 求之損失為252,000 元,按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239,400 元(計算式:252,000 ×95%= 239,400 )。
⒋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HARIANI 係被告陳筱惠所雇用照顧訴外人陳招祿之外 勞,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HARIANI 違規駕駛殘障代步 車肇事,被告陳筱惠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已負監督之責,則 原告自得請求其負連帶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負連帶給 付責任,核屬有據。
⒌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03 條及第23 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生時為103 年7 月29 日,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9,400 元,及自103 年7 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僱傭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給付239,400 元,及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⒎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為無必要)。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附麗,併駁回之。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妥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⒏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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