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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民事),屏簡字,105年度,161號
PTEV,105,屏簡,161,201606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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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字第161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黃宏一
原   告 黃宏誼
原   告 黃宏圖
原   告 黃宏榮
原   告 黃宏隆
上列上訴人與因被上訴人胡麗玉105 年度屏簡字第161 號確認界
址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
373,000 (計算式:105 年1 月公告土地現值×土地面積25,000
×14.92=373,000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120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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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