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513號
原 告 王德維
訴訟代理人 謝勝合律師
被 告 劉尤金玉
訴訟代理人 劉采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透過第三人許俊賢 向另名第三人洪寶珠(已歿)借得新臺幣(下同)50萬元, 被告並於當日取款後開立借據、簽收證明書及本票各1 紙交 付許俊賢,且約定按月給付3 %之利息,另約定清償期為10 0 年7 月7 日,再以被告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之 建物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嗣洪寶珠雖將前開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原告,並已通知被告,惟被告於清償期屆至後,迭經催 討,猶置之不理而拒絕清償。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與本件相關之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0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雖認定被告與洪寶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且 洪寶珠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惟該判決疑點重重,而被告 係因無證據可資證明始敗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於100 年4 月7 日,書立借據、簽收證明書及本票各 1 紙交與許俊賢,並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 000 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號之 建物設定抵押權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及簽收證明書 各1 紙(本院卷第17 至17之1 頁)為憑,並經調閱本院104 年度簡上字第3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卷查明無訛,復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讓與債權時,該 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復為民 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所明定。 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已 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背法令,或當 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 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 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之誠信原則。經查:
⒈被告前對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未曾向第三人洪 寶珠借款50萬元,實則,本件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第三人 許俊賢與其之女婿張秉豐間等語。惟經本院以103 年度屏簡 字第384 號判決被告敗訴,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本院 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上開判決各 1 份(本院卷第26至29及81至83頁)在卷可稽,並經調卷查 明屬實。而就被告與洪寶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洪寶 珠是否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等節,上開判決分別認定如下: ⑴被告與洪寶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部分: 前開104 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認定:「關於上訴人(按: 即本件被告;下同)與洪寶珠間是否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一節,上訴人固主張其未曾收到50萬元借款,惟為被 上訴人(按:即本件原告;下同)所否認. . . 經查:被上 訴人前揭抗辯,業據其提出有上訴人親自簽名及蓋章之借據 、簽收證明及本票各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8 、32、33頁) ,且證人許俊賢於本院證稱:該50 萬元係洪寶珠在100 年4 月6 日交付伊,由伊於翌日交給上訴人,伊交錢給上訴人時 ,尚有上訴人之女劉采葳、代書蘇錦勤在場,交付50萬元後 ,上訴人有親自簽發系爭借據、簽收證明及本票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82、83頁)。證人蘇錦勤亦於本院證稱: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及讓與均係由伊承辦,伊有看到許俊賢將50萬元交 付上訴人,在場之人尚有劉采葳、張秉豐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168 頁)。前揭證人許俊賢、蘇錦勤所證大致相合,亦與 上開借據、簽收證明、本票及系爭抵押押權設定資料所載( 見原審卷第52-5 9頁)相符,堪信為實在,則被上訴人辯稱 :上訴人有向洪寶珠借款50萬元,洪寶珠並已透過許俊賢將 50萬元交付上訴人等語,即堪信非虛. . . 自足認系爭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文字。
⑵洪寶珠是否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部分:
上開104 年度簡上字第30號判決認定:「關於洪寶珠是否有 將上開借款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讓與被上訴人一節. . . 經 查:洪寶珠之死亡時間為100 年4 月7 日晚間11時30分,有 洪寶珠之死亡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又依系 爭借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抵押權讓與契約書(見原審卷 第32頁、第43-55 頁)所載,本件借款債權之成立、抵押權 之設定、系爭債權及從屬之抵押權讓與,均為100 年4 月 7 日,則洪寶珠於當日晚間11時30分死亡前意識是否清醒,而 有同意之可能,即為需先究明之事實. . . 依上開洪寶珠之 100 年4 月7 、8 日之病歷資料,應可推斷洪寶珠於100 年 4 月7 日間雖有身體不適之情形,尚可至大林蒲診所就醫, 並告知看診醫師其有頭痛、無嘔吐等不適,足見洪寶珠應係 於當日稍晚始發生意識不清,陷入昏迷,至100 年4 月8 日 早上9 時許,改送至小港醫院急救仍宣告不治,依此,上訴 人主張洪寶珠於10 0年4 月7 日係整日陷於昏迷或意識不清 ,即無可採。其次,關於洪寶珠轉讓系爭債權及從權利之經 過,證人蘇錦勤先係於原審證稱:抵押權後來轉讓給被上訴 人,係因洪寶珠說要用錢,所以另外找人受讓債權及抵押權 等語(見原審卷第44頁),於本院亦證稱:本件洪寶珠與上 訴人之借款及王德維的債權讓與均係由許俊賢洽談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8 頁背面、169 頁),核與許俊賢於本院證稱 :關於本件債務清償期、違約金及抵押權擔保範圍,洪寶珠 都委託伊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大致相符, 堪信為實在。準此,洪寶珠於100 年4 月7 日既無整日陷於 昏迷或意識不清之情形,證人蘇錦勤、許俊賢亦均證稱,本 件借款之成立及交付、債權及抵押權之讓與均係出於洪寶珠 之意思,則被上訴人抗辯,洪寶珠於100 年4 月7 日2 時30 分後因突感身體不適,故要求將該50萬元取回,並同意將系 爭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讓與被上訴人,即非無可信. . . 自 應認洪寶珠確已於100 年4 月7 日將系爭債權及從屬之抵押 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文字。
⒉承上可知,被告與洪寶珠間是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及洪寶珠 是否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等節,俱係兩造於上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舉證辯論,業由本院調閱該 事件卷宗查明無訛,且被告於本件訴訟並未主張上開判斷有 何違背法令之情,亦未提出足以推翻該判斷之證據,則依首 開說明,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是以,本院就本件爭點之認定,即應受上開事件判斷之拘束 ,足徵被告與洪寶珠間確實存有5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且洪寶珠於生前已將本件債權合法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返還50萬元借款,自屬有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以,關於原 告所得請求被告返還利息之起算日及利率部分,本件債務之 清償期經約定為100 年7 月7 日,已如前述,至前開判決就 本件債務之利率部分,則認定:「. . . 上訴人向洪寶珠所 借系爭50萬元借款,除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及書立之借據、簽 收證明書可證外,尚有劉采葳與張秉豐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 話紀錄可資證明,其中利息2 萬5,000 元,即為借款50萬元 ,按月利率2 分半計算,2 個月之利息. . . 。」等情,亦 經核閱該判決確認無誤。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0 年 7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 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5,4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予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