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補字,105年度,113號
ILEV,105,宜補,113,20160629,1

1/1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補字第113號
原   告 林寶珠(即陳安易之繼承人)
      林政宏(即陳安易之繼承人)
      陳婉妤(即陳安易之繼承人)
      林榛羚(即陳安易之繼承人)
      陳若羚(即陳安易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慶輝等7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附表所示資料,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又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 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簡慶輝等7人為被告,然未提出被告等 人之年籍資料(如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字號,難以確定被 告之當事人能力及住居所,無法特定具體當事人,核與前開 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一)提出被繼承人簡萬成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二)全體被告(即簡萬成之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附記事欄 ,並陳報簡萬成之繼承人有無依法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