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05年度,48號
ILEV,105,宜簡,48,2016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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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簡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費育翎 
被 上訴人 張旭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5年5月
3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
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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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