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宜簡字第41號
原 告 陳惠雯
王登茂
陳志忠
陳文彬
陳黃𢁆
陳阿儀
陳錫隆
陳照雄
陳長慶
陳以昇
陳彤光
上十一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林忠熙律師
被 告 陳聰謀
兼
訴訟代理人 陳建元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坐落宜蘭縣壯圍鄉○○段000地號土地(重劃前為「壯 圍鄉美福段13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36年7月1 日登記為訴外人陳錦樹(權利範圍4/12)、陳福(權利範 圍1/ 12)、陳阿梓(權利範圍4/12)、陳萬枝(權利範 圍1/12)及陳阿呆(權利範圍2/12)等5人分別共有,嗣 前開所有權人陸續死亡或因贈與、買賣關係,現由原告陳 惠雯等取得所有權。又訴外人陳茂枝即被告之祖父於38年 11月19日單獨於系爭土地上設定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下 稱系爭地上權),嗣陳茂枝於74年5月28日死亡後,即由 被告之父陳重德於81年10月1日繼承登記取得,復陳重德 於91年5月12日死亡後,再由被告陳聰謀及陳建元二人於 91年9月11日以分割繼承登記取得,權利範圍各1/2。因陳
茂枝所為系爭地上權設定行為,已違反當時有效之土地登 記規則第17條、第26條及第32條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 定應屬無效,復因陳茂枝之再轉繼承人即被告陳聰謀、陳 建元繼續登記為系爭地上權人,顯然已經侵害原告陳惠雯 等人所有權之完整性,是原告自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8 21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塗銷其無效之地上權登 記。
(二)縱認系爭地上權登記屬於有效,然因系爭地上權設定迄今 已存續超過65年,且斟酌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以及當時 系爭土地之建物業已滅失等情,倘任令其繼續存在,勢必 將有礙於原告使用系爭土地,更有害於系爭土地之經濟價 值甚鉅,是原告等人亦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 爭地上權。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如主文所示。
2.備位聲明: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且被告應將系爭地上權 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一)陳茂枝於38年間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建物用以住居,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7條之規定,其於出具保證書,即可單獨辦理 地上權登記,蓋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 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概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 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因此,否認登 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 其他原因事實所做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且主 張地上權登記因與當時施行之土地登記規則等要件不合, 而屬無效,應予塗銷者,自應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不符前開 規定而為無效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 責任,然其僅以陳茂枝於單獨聲請辦理地上權登記時,未 陳明「不能覓致義務人共同聲請登記之理由」及未提出有 該理由之保證,質疑該地上權登記之合法性,顯不足採。 況38年臺灣光復之初,地政機關所有原承辦之日本人均被 遣返,臺灣人甫接掌所有地政工作,登載時難免有所不全 ,自不能以當時之社會特殊情況,及地政人員之疏漏而指 摘地上權設定不合法。系爭地上權登記既係地政機關經過 嚴格審查相關文件後始為之,且審查期間長達9個多月, 自應推認為真實無瑕疵。
(二)另原告前曾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向鈞院起訴請求判決「 終止地上權」及「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經鈞院一審判 決「酌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八年,其餘之
訴駁回」,嗣經原告就全部訴訟標的提起上訴,經鈞院1 03年度簡上字第30號合議庭判決:「關於地上權存續期間 八年部分廢棄,並駁回第一審之訴,其逾上訴駁回」。由 上開判決書可知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判決終止地上權之訴訟 標的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 定,原告自不得再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73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 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758條亦有明文, 是設定地上權之行為屬要式行為,必須以書面為之。本件 依卷附宜蘭縣宜蘭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6日宜地壹字第000 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地上權聲請設定資料(見本院卷 第51至86頁)所示,陳茂枝並未以書面為系爭地上權之設 定,僅檢附房屋登記保證書(內載建物標示:「員山鄉三 鬮大字三鬮二第七七號本國式木造自家」、保證原因:「 保證房屋新建築之為保」、保證事項:「保證美福村十四 號確實是陳茂枝之所有無訛之為保如有發生意外之情事保 證人願負法律上之責任」、被保證人:「陳茂枝」、保證 人:「陳阿水、陳錦樹、陳阿蔥、陳阿梓」)。是依系爭 地上權之設定,顯已有違民法第758條第2項規定之要式行 為,而屬無效。
(二)且查,系爭土地於38年間辦理地上權登記時之所有權人為 陳錦樹、陳福、陳阿梓、陳萬枝及陳阿呆所共有乙節,有 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頁)。依民法第81 9條第2項規定:「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 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是系爭地上權設定暨屬共有物 設定負擔之處分行為,自應經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為之 ,然觀諸前開房屋登記保證書中,均未表明其設定業取得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亦無渠等之簽名、用印而由 土地所有權人即義務人全體會同辦理之情事。且被告亦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當初設定時,確有取得土地全體共 有人之同意之情事,則揆諸首開說明,該地上權設定契約 未經土地全體共有人同意,自不生效力,應認本件地上權 登記乃違反民法第819條第2項規定,而有無效之原因。從 而,系爭地上權登記依上開證據,足認定當初設定時乃有 無效之原因,業如前述,此自不因被告當初聲請辦理地上 權設定登記時,受理之地政事務所未依法定要件詳細審核
即逕予登記,經過相當時日,其瑕疵即可補正,而變成合 法之登記,發生取得物權之效力。
(三)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 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 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 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為民法第759條所 明定。系爭地上權既有前述之無效原因,則系爭地上權登 記之存在,即有礙土地所有權人對土地之完整利用,是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之設定登 記,乃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先、備位訴訟,先位主張本於土地 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本院就其先位之訴業為全部勝訴之判決,自毋庸再就備位之 訴另為裁判。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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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地地號 │ 收件年期 │登記日期 │ 權利人 │權利範圍│存續期間│ 地租 │
│ │ │ (民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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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標 │宜蘭縣壯圍鄉中│ 91年 │91年9月11 │ 陳聰謀 │2分之1 │不定期限│ 空白 │
│示 │興段581地號 │ │日 ├─────┼────┤ │ │
│ │ │ │ │ 陳建元 │2分之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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