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宜他字第3號
原 告 張燦堂
張燦輝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 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 ,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 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問題 二、三討論結果參照)。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前向本 院聲請裁定訴訟救助獲准(104年度宜救字第10號),因而 暫予免繳裁判費。而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 本院以104年度宜簡字第252號判決確定,其中關於訴訟費用 部分,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查本件原 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000元,應繳 納之裁判費為1,550元,依照上開說明及本院判決之結果,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5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計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爰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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