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公示送達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聲字,105年度,48號
SLEV,105,士聲,48,201606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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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鄭月玲
相 對 人 鄭玉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為聲請人所有土地之地上權繼承 人,因聲請人為處分共有土地,乃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之規 定,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惟經向相對人 戶籍地為寄送,卻遭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送達未 果,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 」郵遞存證信函,經「招領逾期」為由退回乙節,業據其提 出戶籍謄本、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職 權調查,囑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派員依相對人戶籍 地址查訪,結果乃以:相對人目前未居住上址戶籍地等情, 有卷附之士林分局函文可按,堪認相對人並未實際居住,其 居所應已遷移不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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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